北海市司法局责任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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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司法局责任清单

北海市司法局责任清单

部门主要职责登记表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制订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北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承担安全、信访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组织新闻发布工作

牵头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通信信息技术网络建设

负责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统计工作

参与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北海市司法局法制科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制工作

负责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

拟订全市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工作。

拟订全市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北海市司法局法宣科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宣传工作;负责检查全市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

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报导和对外法制宣传工作

承担北海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律师、公证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

组织实施有关律师、公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北海市司法局公律科

承担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指导、监督工作

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指导、监督全市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承担行政审批工作

监督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完善北海市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北海市司法局法援科

监督、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的法律援助工作;负责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负责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经验总结、交流

负责“12348”法律援助热线的咨询服务和管理。

指导、监督全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监督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监督指导有关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北海市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

指导、管理全市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协助做好人民陪审员选拔工作

负责指导、管理全市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教育、管理、监督、考察、解除矫正等工作

指导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指导、监督全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组织实施全市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监督检查全市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

北海市司法局法制科

承担全市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承担全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初审、备案管理工作

负责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的有关管理工作

负责全市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和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全市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工作

北海市司法局法制科

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负责北海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参与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和司法鉴定人专业教育培训工作。

负责仲裁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负责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

北海市司法局法制科

建立健全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库。

组织开展全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业务培训工作。

与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和协调人民监督员有关工作。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警用物资装备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计划财务工作。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财务和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北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政法补助专款和基建投资的使用

负责机关的预决算、财务管理和政府采购工作

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物资装备管理工作

负责机关的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局机关的人事工作;协助县区管理司法干部。

协助当地党委、人民政府管理县区司法局领导班子,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和交流意见

北海市司法局政治部

负责本系统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协助党组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

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登记表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共6项)

第一项:

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市司法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

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公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项:

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县级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司法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且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每年至少一次,检查的数量在行政执法总量的5%以内。

县级司法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司法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司法局在行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司法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

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项: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执法

职权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事项职权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市司法局根据需要对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市司法局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市司法局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部门纠正,受查部门应当报告纠正情况。

(四)市司法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司法鉴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九)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一)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十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每年至少一次;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受查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

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职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项:

司法行政工作专项资金事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以及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资金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组织实施情况和项目日常运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绩效自评、绩效抽评、整体绩效评价、督查验收和日常督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措施:

由各县区财政局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县区司法局在项目开展结束后进行项目绩效自评;

(二)对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的监督检查:

重点督查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做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规范,有章可循;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使用台账(档案)齐全、清楚、真实、规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拨付及时到位,专款专用;制订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补贴支付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高补贴标准。

(三)对司法业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检查各项目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是否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中央预算内投资和财政资金安全、规范使用。

五、监督检查程序

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对各项资金分配、下达、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自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全面汇报与账务检查、装备实物盘点相结合,专项检查与工作调研相结合,分析存在的问题,纠正不规范的做法,严格执行经费保障政策,推进政法经费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报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构成犯罪的相关单位或人员,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

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通过检查案件的办理过程及案卷的回收、归档,对案件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以及案件的办案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听庭、回访、检查案卷

四、监督检查措施

法律援助业务跟踪监督、案件质量评估、旁听案件、办案人员意见反馈、受援人意见征询、电话回访、电话监督承办人。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听庭:

抽取部分案件,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到法院旁听,核查案件承办人员在庭上的表现;

(二)回访:

案件结案后,给受援人去电回访,听取受援人对案件承办人员的总体评价,以此为依据考察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有收取财物等行为;

(三)检查案卷:

案件办结回收时,每一份案卷都要进行检查,审查是否符合结案条件。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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