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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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设立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制定、协调消费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文明、可持续消费,提倡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督促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

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合同文本等,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应当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商品与服务消费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以及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条(略)

保留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略)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二条(略)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使用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五条(略)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但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服务设施等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增加一条】经营者发现或者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新增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事先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增加一条】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

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确保该商业信息可以清晰地被接受者识别为广告类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条(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以收据等代替,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日后提供发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经营者明确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的除外。

本法所称的瑕疵,是指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应当具备的性能、功能,不符合经营者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不符合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质量状况。

但因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正常使用产生的损耗以及消费者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义务(以下简称“三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或者换货。

商品在十五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对商品承担免费更换责任。

商品自出售之日起超过十五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对消费者的承诺,对商品承担免费修理责任。

修理时间不得计入“三包”期内。

修理期间,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

在包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

超过包修期限,但在安全使用期限或者保质期限内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修理服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事先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

经营者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经营风险;

(四)增加或者加重消费者义务或者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六)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解决争议、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法定权利;

(七)其他规避经营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无效。

广告、通知、声明、须知、说明、介绍、店堂告示、消费单据、特别约定、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内容,以及经营者援引的行业惯例、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规则,视为格式条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增加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歧视消费者,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者差别待遇。

【增加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增加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充分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合理收集必要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并为消费者免费提供查询、获取和修改本人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的服务。

对已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

【增加一条】经营者以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名称、价格、基本性能、主要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退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和交易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要求退回的,经营者应当于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支付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为上述通过非固定场所的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提供交易平台或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做严格审查。

【增加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帐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

经营者若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业银行提供担保。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地向消费者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设定未消费部分逾期余额不退或者过期作废等限制。

【增加一条】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负责审查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发现经营者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增加一条】经营重要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原料以及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

重要商品名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意见和要求。

【增加一条】国家鼓励开展国民消费教育,普及科学合理的消费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消费知识。

国民消费教育应当列入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大纲。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受理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略)

【增加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

(五)查封或者扣押不合格商品,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是国家依照本法设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法律,开展消费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和调查研究;

(三)代表、组织消费者参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法律和标准的制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或者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并为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一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时,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投诉请求、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一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适于处理消费争议的简易仲裁程序,对小额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增加一条】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立、合并协议不得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时,消费者损害赔偿应当先行给付。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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