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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乡镇处理条例

【法规名称】乡镇市调解条例

【颁布部门】台湾当局

【颁布时间】2005-05-18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乡镇市调解条例

  第1条

  

  乡、镇、市公所应设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调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第2条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

  

  乡、镇、市行政区域辽阔、人口众多或事务较繁者,其委员名额得由县政府酌增之。

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第3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调解委员),由乡、镇、市长遴选乡、镇、市内具有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后,并将其姓名、学历及经历等资料,分别函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共同审查,遴选符合资格之规定名额,报县政府备查后聘任之,任期四年。

连任续聘时亦同。

  

  调解委员出缺时,得补聘其缺额。

但出缺人数达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而所余任期在一年以上者,应予补聘。

  

  前项补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调解委员中妇女名额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调解委员:

  

  一、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但过失犯罪或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5条

  

  乡、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

  

  第6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聘任调解委员并选定主席后十四日内,检附第二条及第三条有关资料,分别函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并函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7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应有调解委员三人以上出席。

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一人迳行调解。

  

  第8条

  

  调解委员会开会时,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调解委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9条

  

  调解委员有第四条情形之一,或经通知而不出席调解全年达总次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予解聘。

  

  前项解聘,应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并函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10条

  

  声请调解,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言词声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声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声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第一条 所定得调解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调解。

  

  第11条

  

  声请调解,民事事件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应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12条

  

  第一审法院得将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事件。

  

  二、适宜调解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件。

  

  三、其他适宜调解之民事事件。

  

  前项调解期间,诉讼程序停止进行。

但调解委员会于受理移付后二个月内不成立调解者,调解委员会应将该事件函送法院,续行诉讼程序。

  

  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3条

  

  声请调解事件之管辖如下:

  

  一、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两造不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经两造同意,并经接受声请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同意者,得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14条

  

  法院移付之调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调解委员会调解。

但经两造同意由其他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该调解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之声请或法院之移付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

  

  前项由当事人声请者,调解委员会并应将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笔录缮本一并送达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应将两造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之书状影本移送调解委员会。

  

  第一项调解期日,应自受理声请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但当事人声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16条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经当事人声请,应行回避。

  

  第17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解。

  

  第18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会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

调解委员会并得迳行通知其参加。

  

  前项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为当事人。

  

  第19条

  

  调解,由调解委员于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

  

  调解程序,不公开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调解委员、列席协同调解人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20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

但调解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21条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并得为必要之调查。

  

  调解委员会依本条例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22条

  

  调解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征询列席协同调解人之意见,就调解事件,酌拟公正合理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调解事件,对于当事人不得为任何处罚。

  

  第23条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24条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第25条

  

  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如有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出席调解委员姓名及列席协同调解人之姓名、职业、住、居所。

  

  三、调解事由。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五、调解成立之场所。

  

  六、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内,报知乡、镇、市公所。

  

  第26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移付或管辖之法院审核。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其应予核定者,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并调解事件卷证发还乡、镇、市公所送达当事人。

  

  法院移付调解者,乡、镇、市公所应将送达证书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调解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而未予核定者,应将其理由通知乡、镇、市公所。

法院移付调解者,并应续行诉讼程序。

  

  调解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27条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28条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诉讼终结。

原告得于送达法院核定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三分之二。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29条

  

  因当事人声请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续行诉讼程序。

  

  前二项规定,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30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声请调解委员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发给之。

  

  法院移付调解之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调解委员会应即陈报移付之法院,并检还该事件之全部卷证。

  

  第31条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诉权之人声请调解者,经调解不成立时,乡、镇、市公所依其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之声请,将调解事件移请该管检察官侦查,并视为于声请调解时已经告诉。

  

  第32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将前半年办理调解业务之概况,分别函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33条

  

  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置秘书一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相关学系毕业或经公务人员法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之人员担任;业务繁重之乡、镇、市得置干事若干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适当人员担任;其设置基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34条

  

  调解委员会之经费,应由乡、镇、市公所就实际需要,编入乡、镇、市自治预算。

但法院裁定移付调解事件之经费,由法院负担。

  

  为加强调解业务之推展,内政部、法务部及县政府得按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之绩效,编列预算予以奖励。

  

  第35条

  

  区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连任或解聘,应由区长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为之。

  

  本条例除前项规定外,于直辖市、市之区调解委员会准用之。

  

  第36条

  

  法院移付调解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37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条例应行注意事项》

1法院接獲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函知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或解聘有關資料後,如發現其聘任或解聘與相關規定不符時,得函知同院檢察署處理。

2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故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辯論終結前,應注意當事人有無聲請調解。

如已聲請調解者,民事事件,應曉諭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刑事案件,倘認調解當事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於指定審判期日時,宜視調解進行之情形,妥為配合。

3調解書之審核,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十七點規定,應於收案後七日內辦理完畢。

4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

1.函送審核機關是否為轄區內鄉、鎮、市、區公所。

2.依法是否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以外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之事件。

3.依法是否應由法院裁判之事件。

4.調解事項為刑事者,是否屬於告訴乃論案件。

5.調解是否本於當事人之聲請,其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屬於民事者,是否已得當事人同意;屬於刑事者,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

6.由代理人進行調解者,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7.出席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調解委員是否經函知有案且未經解聘者。

8.調解事項,如已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者,成立調解是否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9.調解書之制作,是否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條但書規定之程式。

10.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二)實質方面

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

2.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

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

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

5調解書經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准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並副知同院檢察署各一份外,其餘發還鄉、鎮、市、區公所。

6法院發現調解書內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限期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補正,不得遽予退回。

如認調解書不應核定或逾期不補正者,應敘明其理由連同調解書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審核之聲請,或逕予駁回。

7法院將經核定之調解書發還鄉、鎮、市、區公所前,應注意有無遺漏法官簽名及蓋用法院印信;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解卷宗併送法院者,並應注意將該卷宗發還。

8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民、刑事件,如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故民事事件方面,不問被告已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無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書記官應即報結並通知當事人。

刑事案件方面,屬於公訴案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屬於自訴案件者,書記官應即報結,並速將視為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自訴人及被告。

9當事人向原核定民事調解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法院應注意其起訴是否遵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10法院得視業務需要,於人力、物力許可範圍內,彙印調解書不予核定之理由,分送轄區內鄉、鎮、市、區內調解委員會參考,以助調解工作績效及調解書品質之提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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