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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7月8日)81

21.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9月10日)..82

22.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

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

(2016年5月4日)85

2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24日)88

24.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201705)92

 

1.关于保险公司有关事项通知(2012年10月12日)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拓宽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促进资产管理公司创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组织创新。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机构的资金和能够识别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合格投资者的资金。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可以设立资产管理产品,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相关市场规则,以资产管理产品或专户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独立运作管理。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开展公募性质的资产管理业务。

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进一步改革完善体制和机制。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恪尽职守,规范管理,公平公正对待所有受托资产。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前述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制定有关业务规则,促进资产管理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2.*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投资管理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管理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

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政策规定,依法对委托投资和受托投资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

(三)财务状况良好,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投资管理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委托投资全部过程;

(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受托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具有丰富的产品线,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

(四)设置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咨询服务等专业岗位;

(五)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5名具有相关资质和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投资经验的不少于5名;

第七条保险公司选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关联方机构的资金,不受前款第

(二)、(三)项的限制。

第八条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或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含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不低于1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三)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保险公司选择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该公司除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货币类证券投资基金余额不低于100亿元;

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

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

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加强资产配置管理,优化投资资产结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选聘投资管理人,应当开展审慎尽职调查:

(一)充分论证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人员配备、收益水平、系统配置、技术支持等方面;

充分评估投资管理人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能力;

(二)根据投资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风险特征以及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动态业务授权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潜在利益冲突,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投资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要素,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险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可在规定范围内,授权投资管理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衍生产品,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不得用于投机。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反馈系统。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涉及非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退出机制,有效维护保险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决议;

(二)公司治理、决策流程、管理体制及内控机制的说明;

(三)资产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的说明;

(四)委托投资管理制度;

(五)委托投资资产配置计划;

(六)选聘投资管理人情况和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关开展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决议;

(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可行性报告;

(三)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专业人员资质和经验的说明;

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的说明;

(四)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

开展业务情况、管理资产规模、过往业绩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将定期检验、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及其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及委托投资资产,开展持续监测和绩效评估等情况;

(二)委托投资资产风险、投资及合规状况和危机事件等状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投资管理人或托管人;

(二)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就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委托投资指引情况;

(二)投资交易、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主要风险及处置、资产估值及收益情况;

(四)向保险公司披露信息情况;

(五)经专业机构审计的保险资金投资的财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投资管理人还应当报告其投资管理能力变化、监管处罚、法律纠纷等情况。

投资管理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投资管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维护其受托管理保险资产的安全完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投资管理人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

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废止《关于暂不允许委托证券公司管理运用资产的通知》(保监发〔2000〕

67号)的规定。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管理能力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第八条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保险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政策,并对资产

配置政策、程序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设立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

专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配置管理职责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拟订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并视执行情况向专业委员会提出调整资产配置建议。

经营管理层应当加强资产配置协调管理,建立资产管理部门与精算、财务、产品开发、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整体运作流程,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提高资产配置管理效率,防范保险产品定价和资产错配风险。

第十条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职岗位,根据授权提出资产配置政策和调整建议,协调并执行经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总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拥有5名具有资产配置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积累资产和负债业务数据,构建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为资产配置分析和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和技术保证。

第三章账户和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

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普通账户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比例规定。

计算普通账户各资产的投资比例,其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遵循独立、透明和规范原则,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管理独立账户资产。

独立账户资产的投资范围,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各资产的投资比例,由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合同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约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交换或者移转。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托管各类账户。

托管银行应当确保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在账户设置、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

记录等方面的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资产配置政策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

第十八条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各类账户配置的资产,主要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另类及其他投资资产。

第四章普通账户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征,细分普通账户,综合分析各普通账户之间的关系、普通账户资产负债关系,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指标,制定和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主要程序包括:

(一)资产和负债分析;

(二)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三)资产配置决策;

(四)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五)定期检测;

(六)评估及调整资产配置等。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要求,采用现金流、期限、成本率、有效久期、凸性等指标,量化评估各类普通账户负债特征、存量资产和资产负债缺口状况。

保险公司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各普通账户负债信息、财务数据、资产数据、新产品信息及相关分析材料。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结合宏观分析、市场分析和情景假设,充分采纳各职能部门意见,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资产配置政策主要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是指中长期资产配置的战略安排。

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

主要内容包括:

(一)宏观经济趋势、保险业务和负债特征、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

(二)长期收益目标和长期业绩比较基准;

(三)各币种、地区和市场资产配置比例;

(四)允许、限制及禁止配置资产标准;

(五)流动性、期限结构和再投资计划;

(六)会计分类原则和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是指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结合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状况分析,制定的一年期资产配置策略。

(一)年度经济形势分析、各市场分析、负债特征变化及各类资产风险收益预期等决策依据;

(二)资产负债情况;

(三)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

(四)年度收益目标和业绩比较基准;

(五)资产风险状况和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采用绝对收益率或者相对收益率指标,设定业绩比较基准,明确业绩归因,评估资产配置结果,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实现资产配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资产配置政策调整建议,报送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章独立账户配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独立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明确独立账户风格,及时优化风险调整收益,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独立账户,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投资账户说明书,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资目标、投资方式和投资策略。

说明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采取自主投资或者委托第三方投资、投资组合管理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等;

(二)投资账户估值和收益率计算方法;

(三)托管情况说明;

(四)投资账户资产隔离、公平交易情况和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五)投资经理基本情况及管理其他账户情况;

投资账户的具体估值方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披露投资账户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

其中涉及投资管理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

(一)报告期末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二)报告期末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

(三)报告期的投资账户收益率。

保险公司变更托管银行或者独立账户投资经理,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披露。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制定资产配置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衡量、报告和控制资产配置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门,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的执行部门。

其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记录和报告资产配置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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