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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投保方,促使其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某种义务,即所谓的保

险人督促投保方义务履行及法律效果通知义务。

二、域外保险人告知义务介绍

(1)英美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

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他

们的保险法主要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构成。

关于保险人条款内容的

解释义务,由于涉及各种保险条款的情形比较复杂,制定法很难做

出规定,通常是由法官作出判例法来阐释的,对于保险人“催促义

务履行及告知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美国各州保险制定法一般均有

强制性的规定。

谈到这里就不得不提合理期待和疑义不利解释法

则,它们作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指引着法官在保险纠纷

中作出正确的裁判。

一是合理期待法则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投保方

的利益,实现保险交易的公平和实质自由。

包括缔约程序的形式公

正和合同内容的实质公平两方面。

合理期待就是为了规制保险人的

滥用特殊地位的行为,防范道德风险,消除合同关系中的不公平交

易,真正实现合同关系的实质公平。

保险人对那种不合情理而令人

意外的除外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予告知和说明,就构成程序上的显

失公平。

合理期待法则在赢得赞扬的同时,也遭到了批评。

一方面

合同原理所主张的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执行被合理期待理论

的过分偏离。

“合理期待”的内容不确定,赋予了法官更大的主观

随意性,容易出现法官滥用权力之嫌。

又因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公司利润,故意提高保险资费水平,加重了社会

保险成本负担;

另一方面保险业对合理期待法则的回应是减缩业务

范围,千方百计地在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上去设计起草保险条款。

是疑义不利解释法则。

当合同条款的意思出现两种以上的合理解

释,从而发生疑义,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那种解释。

这是因为在个人消费保险领域,保险人由于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和

经验,其地位和能力远远优于投保人。

根据衡平法的一般原则,保

险领域的外行人对保险条款产生于疑义时,通常作出对外行人有利

的解释。

根据投保方的身份不同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的效果也不

同。

通常情况下,对于作为个人消费者的投保方相对于专业的保险

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法庭一般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对投保人作

出有利解释。

而作为公司等商业组织的投保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

很容易于获得律师、保险经纪人等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对保险合

同出现的疑义条款,法庭一般不愿适用疑义不利解释法则对其作出

有利解释。

美国有些州将保险条款疑义区分为明显疑义和隐藏疑

义,在区分明显疑义的法庭对疑义解释规则作了限制,认为订立合

同时就合同条款语言表面凸显的模糊不清,投保方有进一步询问并

澄清的义务,否则法庭将拒绝适用疑义解释法则为非起草的投保方

提供救济。

但是对疑义解释法则的限制又有例外,就是当投保方通

常不具有就合同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即处于弱势地位时,就不能

要求其对明显的疑义条款负有进一步询问并澄清的义务。

(2)大陆

法系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

险合同前,对合同中的格式保险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只有

当相对人理解条款内容并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

同。

但在德国对于保险人的这种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存在例外。

如果

保险人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经获得保险监管机关的核准和许可,保险

人可以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其理由在于保险监管机关核

准意味着该保险条款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对格式条款的公正性和

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得以认可。

二是保险期间保险人法律效果的通

知义务。

在德国在保险立法及其学说的协同作用,逐渐形成了体系

完整的保险期间保险人一般性法律效果的通知义务。

凡在保险期

间,投保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某项义务时,将产生合同被解除

等法律上的不利效果,保险人在取得解除权前应履行通知义务使投

保方明白其行为会产出的法律效果。

其法律渊源源自保险合同法的

规定和制定法外通过判例及学说的发展形成。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现状

在我国关于保险人是否负担告知义务存在着争论,曾经有些学者

一度认为告知义务只专属于投保方,我国新保险法的第17条保险

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了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不是单方的而是双方均有的义务,保险人也应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

容和保险上的必要事项对投保方负告知义务。

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

激烈的今天,少数诚信不良的保险机构为完成“高保费、低赔付”

的年度指标,经常滥用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合同特别解除权。

在明

知投保人存在告知内容不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了多收保费,故

意假装不知道,当发生理赔时,保险人又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由,

拒赔或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

那么,怎样才能制止保险人的这种

行为,就成为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的重中之重。

四、规范我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告知义务

(1)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现阶段,有必要在保险

人的告知义务中增加一项,即在合同生效的半年或一年期到期之

前,保险人有义务将已知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身体健康状况书

面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请他们核对投保单上告知内容以及身体

检查报告书的内容,如果出现漏告、误告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

定期限内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

如果保险公司如不

履行此项告知义务的,就视为“弃权”行为。

今后,发生保险事故

时,保险公司则不能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不实”而拒赔。

(2)我国保险法虽然设置了较严格的违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但对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方面仅规范了一项“未说明条款不生效

力”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举证倒

置责任、过失不告知的违约责任以及故意不告知的侵权民事赔偿责

任。

然而,从涉及的保险人告知义务范围和内容来看,保险人故意

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相关立法仅仅规范了保

险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还不足以制止保险人为赢利而故

意不告知、滥用合同抗辩权和解除权、欺诈保险消费者的行为。

(3)

针对目前少数保险公司的不诚信现象,监管部门应当出台相关规

章,严厉追究保险人商业欺诈的行政责任,包括对公司进行罚款,

【篇二: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浅论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来源:

江苏法院网作者:

戚慧更新时间:

2013-09-1711:

55:

01

【论文提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投保人的代理人和被保险人。

在告知范围上,应该让《保险法》和《海商法》保持一致。

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可引入免除告知义务的规定。

在违犯保险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构成要件。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告知义务,源于海上保险;

告知(disclosure)用语源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直译为揭示或者披露。

保险法上的告知,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者数面的陈述。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份,但可以诱使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是告知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

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1)但是告知所涉及的对象的内容和性质相当复杂和广泛。

樊启荣先生在《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分为三类,即:

事实之告知,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

观点之告知,指仅系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

(2)转述告知,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所处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

上述的分类,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文,理论中也没有涉及。

国外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所作的陈述是事实的陈述.而不是观点的陈述。

(3)我国台湾也有学者主张告知义务之所应告知者,乃指事实之告知,而与希望、意见及信念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无关。

(4)关于意见之陈述,如被保险人对其健康状况的陈述,究为事实之告知还是主观说明,应因其主观认识而异。

综上,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据实陈述。

对告知义务进行正确定性,是研究告知义务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但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学者们看法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士投保人的合同义务,(5)有的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

(6)我认为,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妨碍对方履行。

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

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

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作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

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

从这方面看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项

(一)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我国告知义务人仅界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

我国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颇有争议。

赞同者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

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的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

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

3.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来说显失公平。

(7)反对者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负有告知义务,因为:

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方面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8)

根据学术界大多数的观点,笔者认为第17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有待完善。

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中间人应该被列入告知义务人。

对于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理由已经在上文阐述,反方的意见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事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与其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人来承担,他们作为投保人实际上是成为了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理被保险人的投保事宜。

基于被保险人对事实状况的识别能力低,即使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投保人应该可以代理其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的保险代理人,受投保特别委托的保险经纪人也应当是告知义务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法律行为,投保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其操作,根据民法上的代理原理,此时应该由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转移给了他的代理人。

至于保险经纪人,其任务是代投保人向保险人签订合同,而不是代订保险合同。

故在通常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是如果经投保人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可以代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其地位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义务也随之由投保人处转移而来。

(9)因此,综上,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中间人应该被列入告知义务人。

我国保险法上应该扩大保险义务人的范围,以保证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时间

关于告知方式,各国法律都没有特别的规定,因为告知的关键在于,保险人已经知悉所承保危险的有关资料,至于方式如何,可不限于某种特定的形式,因此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可以是明示方式(以文字或者语言形式明确告知保险人),也可以是默示方式(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默认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只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法律并没有规定。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对告知方式有约定,则依其约定,如无约定时,告知义务人可依照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人若主张以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承担举

证责任。

(10)不过,笔者认为,由于口头询问举证困难,容易引起纠纷,因而询问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这样既可以限制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又可将保险人的询问及告知义务人的内容记载下来,以避免将来举证的困难。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它是指合同订立之前,和合同订立之时。

具体的起止时间有投保说和成立说。

成立说认为是从投保人提出要约时起,到保险人作出承诺并正式出具保险单时止。

即保险合同成立前。

投保说认为告知义务仅限于投保时,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真实即可,投保后发生或者发现之事项无告知义务。

我国学者主张成立说。

依我国保险法16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

笔者认为该法条有待改善。

应将危险增加通知作为告知义务的特殊情况。

诚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一般是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是理论上尚存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况,既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就不负通知义务?

倘若不负通知义务,必然动摇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即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测,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告知事项的范围及内容

1、告知义务的范围

关于哪些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告知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无限告知义务,又称客观告知义务,这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或者口头询问的重要情况为限对于未作书面或者口头询问的重要情况也负有告知义务,而且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上对如实告知的内容没有界线的规定,那么,告知义务人就会承担过多的责任,稍有疏忽就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因而才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国家都会在告知内容方面作出严格的规定。

我国的海商法、英国的海上保险法以及法国、比利时等国家的保险法均采取这种观点。

另一种是讯问回答告知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推定为重要情况,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告知,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没有告知义务,只要根据询问如实回答即被认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询问以外的情况具有重要性,以不负告知义务。

采取这种观点不仅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而且也足以保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利益。

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义务的观点,如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就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履行告知义务,这便属询问回答告知。

和无限告知相比,这种立法方式要宽松的多,也更加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它所存在的问题是过于宽松而不能达到保险诚信原则的要求。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如实告示事实的范围问题上,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以承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因此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即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

对于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且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这与我国《保险

法》所确立的询问告知主义明显不同。

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大多具备丰富的经验。

对于哪些事项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当最清楚。

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却并不向投保人询问,证明其认为该事项并不重要,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

否则,保险人既认为该事项很重要,又不向投保人询问,而等危险发生而等危险发生后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与保险诚信相违背。

(11)因此,应在修订《保险法》时使之与《海商法》的规定相一致。

2、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

根据各国法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

何为重要情况。

何谓重要情况?

各国保险立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把重要情况定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法国则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人实际情况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在合同缔结时,就其所知的所有危险承受的重要事项应告知保险人。

在各国定义中,最有影响且最为著名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推定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均为重要事项;

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始为重要事项。

然而这里的保险人是指,特定的保险人还是一般意义上的抽象保险人,影响到何种程度才能符合足以影响的标准,我国立法均未规定。

纵观各国的立法,我认为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应建立一个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以摆脱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

同时应该给足以影响进行定性,这方面,我认为可将其定性为保险人如果知道这个事实,他将拒绝订立合同或将以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

决定性影响标准因为有客观性,可以通过考察一个谨慎保险人先前行为的方式来加以验证,从而能够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问题。

同时,从实施的结果来看,该标准对被保险人较为公平,有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保险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

(12)

(四)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设立,其本旨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但为保险人所不知悉的重要事实,本于诚信和善意告知保险人,作为危险估计,作为是否承保之决定以及经何种条件承保,以实现对价平衡。

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者保险人都要告知呢?

我国的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说和司法判例亦未有涉及。

国外保险法,即使在采用自动申告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因法定事由而免除,告知之范围因法定事因而受到限制和免责,更毋庸采询问回答主义立法例。

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

对于以下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

1,为他方所知的;

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它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

告知范围之设定与告知免除是一事之两面的问题,如何通过立法设定告知范围及其免除规则,关乎保险契约当事人间权益之平衡,综观两大法系相关之现代立法,学说与判例,告知义务应告知

范围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①为重要事实②为保险人所书面询问③为投保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④为保险人所不知。

一方面在询问主义的立法例下,保险人所未询问的,推定为不具重要性或者保险人已默示放弃;

另一方面,保险人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事项,再由投保人告知而为危险估测,实属多余,因此,我国立法及其学理理解上应引入并创设告知义务免除规则;

以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之利益。

综合他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当有以下事由出现时,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①保险人未询问的;

②保险人已知悉,或者依通常注意应当知悉,或者无法推定为不知的;

③经保险人声明放弃的。

(13)

三、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告知义务人的主观形态,分为故意不履行和过失不履行。

故意不履行又称故意隐匿,是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

(14)所谓故意,是明知自己告知的情况不是事实,但是有意提供给保险人,以便达到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过失未履行。

指告知义务人不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或者是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保险标的某些情况应知道而未知道,因此未能尽到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过失行为又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

(15)

2、构成要件

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

其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

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立法例多采用过失主义,日本和一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也采用了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出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

(16)

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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