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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

垄断协议的规制在整个《反垄断法》规制中最为经常,其案件数量之多、参与经营者之众、受害消费者之广,都是其他几类违法垄断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因此,垄断协议的规制对扩大《反垄断法》在整个社会的传播和影响,增强经营者自由竞争意识,培养和形成市场竞争文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还会间接地减少其它类型违法垄断行为的产生。

第三,由于垄断协议规制是执法部门经常性、基础性的执法工作,这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人员积累执法经验、提高分析能力、制定科学的实施指南尤为重要,从而有助于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的科学化,促成我国《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的确立。

科学的垄断协议规制不完全依赖于立法,更主要是建立在立法基础之上的《垄断协议指南》和具体案件的经济分析,而这些都依赖于垄断协议的执法和司法。

一、“垄断协议”部分在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从行文来看,“垄断协议”部分在立法技术上比以前一审草案更为科学。

首先,立法将过去草案总则中的“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限制性规定移到第二章第13条最后,从而使该条的规定更完整,构建了横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完整立法。

其次,“垄断协议”部分将过去草案附则中有关行业协会的规定进行修改: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并将其作为第16条纳入到该部分规定当中。

①由于行业协会所为的限制竞争行为实属间接性的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范畴——行业协会很少会实施滥用市场势力或实施企业集中行为。

正因为如此,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竞争立法或司法判例均将其列入横向或纵向限制竞争的范畴加以规制。

这样有利于理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本质,利于执法、司法部门在联合限制竞争规制的分析框架内对其进行分析、定性。

如此调整使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规定更为集中、全面。

最后,第二章删去了以前草案第二章中串通投标限制竞争的规定。

②这样处理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习惯——因为串通招投标行为本质上属纵向、横向限制竞争的范畴,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在垄断协议部分再加规定。

至于我国招投标法,它可以作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实施的指南。

但是,第56条的内容仍旧放在了附则当中,而不是作者原先设想的那样,也将其移到第二章。

由于第56条之规定明显指的是农业产业当中的垄断协议,而不是其他垄断行为。

③所以作者主张编写指南时应将该条依据第二章框架进行解读,并附加限制性条件:

不严重限制竞争;

取消对“运输”环节的适用除外,并对“加工和销售”加以限定。

这样有利于立法的理解与执行。

总之,“垄断协议”部分的立法技术处理使立法规定更加简练,内容更加集中、系统,更具有逻辑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人们对整章内容的理解和把握。

二、对“垄断协议”部分的宏观解读

垄断协议部分整体布局脉络清晰,内容安排顺序符合垄断协议立法惯例。

第13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在第13条基础上原则性地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第15条又在以上两条基础之上,基于整体效率、社会利益、国家利益规定了对特殊垄断协议的有限豁免。

整章规定已较为全面,许多地方吸纳了国内外学者和组织的建议,反映了垄断协议规制的新趋势。

(一)从第二章规定内容详略来看,立法采取了比美国谢尔曼法具体,类似《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德国2005年新修订《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章的做法,相对完整但又较为原则。

这种较为原则的立法模式符合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垄断协议规制立法的一般模式,为我国执法、司法部门适应我国市场竞争的变化,灵活地规制垄断协议限制竞争行为预留了较大空间。

垄断协议部分过于原则的规定,使许多学者担心由此可能带来操作性差的问题。

但作者认为,立法部门的这种最后选择却符合了欧美等国家和地区规制联合限制竞争协议的做法和规律,也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过于具体的规定不适应转型中的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现行立法基本可行。

首先,基于市场竞争的动态多变性,以及垄断协议行为的复杂性,过细的立法反而可能导致立法适应性差、僵化、不合理。

欧美联合限制竞争的立法基本属于原则性立法,具体细节问题留待以后指南或条例解决。

⑤这样更能合理地规制垄断协议限制竞争问题。

其次,考虑到我国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情况和不确定因素,以及我国反垄断执法经验的不足,理论积累还不丰富,全面的联合限制竞争规制不太现实。

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垄断协议立法的抽象化、宣示化是合理的选择。

待将来总结执法、司法经验,制定操作性更强、更符合国情的《垄断协议指南》。

这也是欧美等国长期卡特尔规制的经验。

再次,考虑到我国目前危害市场竞争最严重的垄断协议限制竞争行为是固定价格、联合抵制,划分市场、固定转售价格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执法的重点是禁止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的核心卡特尔。

当代主流经济学家对核心卡特尔危害竞争的分析已经比较清楚,基本没有异议,规制中失误可能性较小。

⑦这样就使对核心卡特尔的规制使用自身违法原则,重点在于证据,而不是再次经济分析,即便立法简单也能够正确执法。

所以,立法的原则性对核心卡特尔的规制影响不大。

这同样是欧美长期反垄断执法经验的总结。

因此,立法的选择也许是看似不合理的合理制度安排。

(二)在制度安排上,同草案相比,最大的变化是立法取消了豁免程序制度规定,将整个豁免程序予以取消,只保留了豁免的法定标准,从而使我国的垄断协议立法与欧盟新近修法较为相近。

第二章规定了法定豁免标准,共六种情形,并增加第(七)项作为兜底。

并且第15条最后还以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豁免条件进行限制。

这一做法不同于美国的合理原则——其具体合理因素及判定标准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例来定。

第15条类似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有关豁免标准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15条的规定是执法部门据以豁免垄断协议的法定情形,同时也是被控经营者为自己抗辩的根据。

无需申报模式较好地解决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矛盾,避免申报制对契约自由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垄断协议立法规定符合当代垄断协议规制的普遍标准和趋势。

具体表现在:

1.将竞争和消费者利益放到了特别重要的地位,符合了限制竞争协议规制的新理念,保持了同欧盟竞争法相关规定以及美国当代司法判例标准的一致。

2.有关豁免的限制性规定,与美国判例法所遵循的标准以及德国和欧盟立法标准基本一致。

⑧3.将“为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作为豁免的条件,而不是将“我国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作为合法豁免的标准。

规定符合了WTO对贸易自由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对出口卡特尔规制的趋势⑨。

立法较为合理,既保护了中国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总之,笔者认为,第二章立法规定基本上吸收了国外学者对以往各版本草案的建议,借鉴了欧美竞争法相关部分的最新修改,反映了协议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一般标准和发展趋势。

三、对“垄断协议”具体内容的评述和建议

(一)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大,后者小,且通常后者还有助于效率提高和实质竞争的加强。

除美国以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竞争立法通常将它们分开规定,以示区别对待。

我国垄断协议立法吸取了学者们的建议,将横向垄断协议的禁止对象限定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将纵向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安排在第14条加以规定。

从其列举的协议类型来看,第13条禁止事项基本上属于核心卡特尔的范畴。

但问题是,将所有列举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均定性为“自身违法”不符合现代竞争理论对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的态度——理论和实践已不绝对地将所有核心卡特尔视为自身违法。

因此,编写该部分指南时应对13条下的五项禁止加以细化,除将第

(一)款“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绝对禁止外,对其余四款均应区别对待——参与者具有市场势力时才绝对禁止。

○10同样,对于第14条第1款“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规定也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只有卖方或买方具有市场势力,且造成卖方或买方层面上的竞争受阻时才绝对禁止。

(二)从第二章的规定内容来看,缺少涉及政府与企业联合固定价格的规定,而这一情况在我国市场竞争中表现非常突出,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固定价格或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串通固定市场价格等。

这在我国药品、汽油、电信、市政、航空等行业普遍存在。

这类具有行政因素的固定价格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但该内容不仅该章没有规定,而且行政垄断部分所禁止的行为种类也没包括此类行为。

因此,未来《垄断协议指南》应根据第二章的规定和精神,将第13条第(六)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进行解释,使该条涵盖“禁止政府部门在正常情况下指使经营者固定价格”,即“禁止各级行政机关与经营者联合固定价格”。

  (三)一些国家反垄断法基于图书销售行业的特点,为保护小书店的生存和非畅销书的销售,将图书销售中的固定价格行为列为竞争法豁免的对象,如德国、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

○11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15条豁免内容并不包括图书销售中的固定转售价格行为。

笔者在此说明一下自己的看法:

不将其列为豁免对象是正确的立法选择。

第一,在我国图书、杂志出版发行过程中,所有的图书、杂志均实行出版商明码标价。

但是基于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出版商并不一定要求零售商按规定的价格销售——由于受出版市场竞争的作用,绝对固定价格并非对出版商有利。

因此,几乎所有的图书均是打折销售,并没有完全按固定的价格销售。

该行业的市场竞争符合出版商、销售商和消费者的共同利益。

所以,在我国图书销售中不存在固定价格的现实基础,因此也就没有规定豁免的必要。

第二,立法从形式上对某一行业给予豁免不符合反垄断法公平适用于所有行业的基本原则——除非被豁免的行业限制竞争带来的好处远远大于竞争的好处。

第三,对于非畅销书销售难的问题可以采取其他办法加以解决,如政府补贴,而不是通过豁免规定;

即便把对图书销售中的固定价格作为豁免写进反垄断法,也解决不了非畅销书的销售问题——因为消费者并不买账。

因此,有必要将图书销售中的固定价格做法在指南中加以解释,既不将其列为豁免对象,也不将其列为禁止对象。

(四)随着经济分析被广泛地应用于反垄断法规制当中,垄断协议规制日趋合理。

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竞争法早已放弃了机械、僵化的垄断协议规制,代之为更加灵活的分析模式——对各类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全面分析、评估。

美国反托拉斯法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分析促成了日后许多国家卡特尔豁免制度的确立,《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就是这种制度的代表。

基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复杂性,《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只规定了豁免的标准,具体适用仍需个案分析,以判定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采取了被认为是最合理的列举加一般限制的豁免模式:

即便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形,还必须满足兜底条款的要求———“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由于立法取消了先前的豁免程序制度,因此笔者认为该豁免规定只是一个协议实施者为自己辩护以及执法、司法机关判定豁免的法定标准,它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卡特尔豁免。

这样的相对豁免方式较适合当前中国市场现实,既避免了申报审查制度的繁琐给经营者带来的不利影响,也避免了豁免可能给竞争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

立法体现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豁免规定的共同优点。

由于第15条的豁免情形只是一个粗略的界定,为充分发挥第15条的正面作用,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结果,未来指南应对列举事项明确限定和细化,以利于经营者把握豁免规定和执法、司法机关对具体豁免案件定性。

(五)在国际贸易全球化,世贸组织规则和各国竞争法日益健全的今天,绝对豁免出口卡特尔已不符合反垄断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章在对待出口卡特尔豁免问题上采取了折中方案,既没有直接规定出口卡特尔可以直接获得豁免,也没有规定不可以获得豁免,而是以“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为豁免条件。

立法如此规定为今后实际执法和立法解释留下了充分的空间。

以笔者自己的判断,这里的“正当利益”可能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我国进出口企业不协调进出口行为可能严重损害我国外贸企业的整体利益,如竞相压价行为等。

另一种情况是对方国家的竞争法对其本国的进出口卡特尔给予豁免。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豁免我国的进出口卡特尔则不符合我国的正当利益。

在第一种情况下,即便我国《反垄断法》豁免这样的卡特尔,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不会遭到对方国家竞争法当局的间接制裁。

所以,对于第一种情况豁免本人持否定态度。

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便对方竞争法对其本国的进出口卡特尔给予豁免,但并不意味着我国企业的进出口卡特尔不被对方国家企业起诉,或直接遭对方竞争法当局在其本国对我国企业采取间接制裁——因为对方企业可能并没有实施进出口卡特尔行为。

笔者认为,只有外国反垄断法豁免本国进出口卡特尔,并且该国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损害我国利益时,我国反垄断法才能豁免我国企业对该国的进出口卡特尔行为——“对等原则”。

这才是笔者唯一认可的“正当利益”情形。

因此,立法中的“正当利益”需要在指南中加以界定和解释,如加上“对等”限定词———既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又不鼓励进出口卡特尔,以免引起外国执法部门的反垄断制裁或其它形式的报复。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垄断协议立法的原则是正确的,未来《垄断协议指南》对垄断协议立法的实施具有决定性意义。

2.我国垄断协议的规制应当走循序渐进、逐步成长的路,禁止垄断协议的重点是打击核心卡特尔,并由此获得执法经验,然后逐步扩大规制范围。

3.个案豁免程序的删除符合垄断协议豁免的潮流。

4.对垄断协议的规制要以市场竞争机制和消费者福利为考虑的首要目标,不能以其他产业或社会因素豁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5.我国的垄断协议执法、司法应学习美国经验——因为美国在卡特尔理论分析方面走在了欧洲的前面,更先进、更科学、更灵活。

注释

①草案附则中的规定为:

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②以前草案曾在该部分规定:

禁止经营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排除、限制竞争。

③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④第十四条第

(二)项: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第十五条兜底规定: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这两处规定反映了卡特尔规制的一般做法。

⑤美国《谢尔墁法》最为简单,但以指南、分析框架、经济分析理论、判例为补充。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虽比《谢尔曼法》少微具体,但仍较为原则,需以条例、指令为补充。

其他国家联合限制竞争立法均有类似情况,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⑥美国在长期的司法过程中,基于经济分析形成了丰富的经验和相对稳定的规则,以此弥补其立法的简单宣誓化。

而欧共体则在欧共体条约颁行后制定了大量针对欧共体条约81条的条例和指南,以此弥补立法的过于原则。

⑦参见刘伟:

《反垄断的经济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7-17页:

“西方学者在反垄断问题上的主要观点”一节。

⑧参见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以及德国2005年新《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具体规定。

⑨如果我国将出口卡特尔无条件予以豁免,我国出口卡特尔必将遭到相关国家反垄断法查处,最终对我国出口企业不利;

立法以“正当利益”作为条件加以豁免。

德国和日本等国在修改它们的竞争法时都删除了原先对进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

虽然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反托拉斯法不适用本国企业对外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但美国是世界上贸易非常自由的国家,透明度极高。

所以美国企业搞进出口卡特尔的可能性极低。

美国利用特别301条款限制进出口主要出于政治目的,与竞争法所指的进出口卡特尔问题不在同一个层面上。

相关问题可参见许光耀:

《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第169-170页。

○10其余四项为: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11徐士英等:

《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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