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合法律知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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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
《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
(1)提示性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办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2)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与对方协商合同条款,而仅就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第一,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就该条款做出说明。
第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格式条款。
以及提供条款的一方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均无效。
第四,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可以作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时候,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的解释;
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以非格式合同为准。
格式合同条款又称为格式条款或者标准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合同的形式
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上述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该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概念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的物的质权。
2.动产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
动产质权的设立,一般要经过两个阶段。
首先是双方当事人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然后出质人交付标的物,质权设立成功。
①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但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②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3.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
(1)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质物处分权。
这种“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并且不能影响质权人的权利。
②保全质物的权利。
在质权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在质物出现毁损、灭失危险时,出质人得依法采取一
定措施以维护质物安全。
出质人的主要义务是,不得妨害质权人享有并行使对质物的权利。
(2)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质权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
在质权设定后,质权人有权占有出质人出质的财产。
在主债务没有被清偿前,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
②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③质物的转质权。
转质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债务,将质物向第三人再度设定新的质权。
④质物变价权,又称预行拍卖权。
在质权存续期间,如果质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⑤质权的实行权与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①妥善保管质物。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适时行使质权的义务。
③返还质物或多余款项的义务。
三、权利质权
1.权利质权的概念
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2.权利质权的标的
标的: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5)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一、留置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留置权是法定物权,留置权以法律规定而享有,而不是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
2、留置权是动产物权,不能存在于不动产之上。
(二)留置权的取得
1.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指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第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第三,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第一,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因侵权行为取得;
第二,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三,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占有留置物的权利。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享有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留置的权利。
(2)保管费用求偿权。
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应对之加以妥善的保管,为此支出必要的保管费用时,留置权人有权请求留置物所有权人返还。
(3)收取孳息的权利。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2)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二、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方式。
2.定金的成立
在我国现行法上,定金合同为要式合同,定金的成立必须有书面定金合同。
定金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现实交付定金。
3.定金合同与比例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4.定金的效力
(1)定金具有证约的效力。
(2)充抵定金或返还的效力。
(3)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4)替代赔偿金效力。
《合同法》第ll6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样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因此,我国定金的性质有违约定金的性质。
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抵押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
3、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4、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权的标的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2.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3.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是指经当事人的申请,登记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的事实状态予以记载的行为。
根据抵押财产的性质,抵押登记的效力分为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
(1)登记成立要件--不动产
登记成立要件是指抵押权的设立必须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
根据物权变动效果与其原因区分的原则,未进行抵押权登记的,只是导致抵押权不成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2)登记对抗要件--动产
按《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对抗要件是指抵押权的设立如果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1.抵押权人的权利
(1)保全请求权
根据《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孳息收取权
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抵押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上设定抵押后,由于抵押物并没有转移占有,因此,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抵押权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通过依法处理抵押财产而使债权获得清偿。
抵押权实现在本质上是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债务履行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
(1)抵押权有效存在;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3)抵押权的实行未受到法律上的特别限制。
2.抵押权实现的方法
依照《物权法》第l9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方法包括:
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等三种方式。
3.抵押权实现的顺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其特征为:
第一,保证具有附从性;
第二,保证具有独立性;
第三,保证具有补偿性。
注意,以下机构不能成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但有例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
(3)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二、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
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要式、附从性合同。
三、保证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一般保证:
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可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规定能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1、保证债权的效力。
债权人在主债务已届履行期而未获履行时,发生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只有在主债务的债务人死亡或法人消灭等特殊情况发生时,保证债权的请求权才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
保证债权的请求范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及于主债务及主债务的负担,例如违约金、赔偿金等。
2、保证债务的效力。
原则上,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或负有的各种权利义务,也对保证人发生绝对效力。
保证债务特有的效力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保证债务有无先诉抗辩的效力,应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则无此效力。
因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是不具有先诉抗辩权的。
3、多数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时,多数保证人相互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就约定的份额负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转移至保证人,即保证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代为履行的限度内,向债务人追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指哪家银行或机构,它的职责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它的职责是: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贷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2、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什么?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3、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应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如何处理?
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处理。
对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什么?
它的单位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人民币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5、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哪些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法
1、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什么?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2、商业银行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3、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商业银行与客户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6、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哪些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7、《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哪些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3)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4)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8、《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会计年度的起止时间是多少?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如止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