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合同XXXX年最新范本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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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或签章)性别:

族别:

年龄:

工作岗位及职务: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 

址:

协商代表人数:

代表产生方式:

乙方(用人单位名称):

(盖章)

性 

质: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码名称:

邮政 

编码:

注册地址:

用人单位协商首席代表:

(签名或签章) 

性别:

集体合同协商双方代表名单

姓 名

性别

族别

年龄

工作岗位及职务

身份证号

签名

工会或(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名单

1

2

3

4

5

6

7

8

9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名单

备注:

1、一式六份;

2、双方代表对等(至少3名,最多10名);

3、代表名单产生后予以公布,集体合同、工资协商内容生效后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合作共事,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双方坚持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原则,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二条 工会是用人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本合同由工会(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签订。

(一)工会(职工代表)应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引导职工正确处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教育引导职工热爱、关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

指导帮助职工刻苦学习、勤奋钻研,树立爱岗敬业的工作热情,积极主动学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带领职工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做贡献。

(二)工会(职工代表)应指导职工依法履行所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甲乙双方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积极推行厂务公开,支持职工依法参加用人单位民主管理。

用人单位尊重工会(职工代表)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的地位,支持工会(职工代表)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组织职工参与用人单位内部改革和管理,以及依照有关法律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全员竞争上岗的市场用人机制,并建立动态劳动管理和“岗位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升能降”的绩效考核机制及努力建立健全科学量化的考核制度和规范的操作程序。

操作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抵触。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召开一至两次职工(代表)大会,并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证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需经职代会审议、审查的报告和方案。

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不得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尊重并支持工会(职工代表)依法开展工作。

每月应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同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如与本集体合同约定条款相抵触的,要在本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条款。

用人单位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时应听取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及时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与职工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应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因生产工作需要,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职工本人现在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

若协商不一致,工会(职工代表)应给予调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限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工会(职工代表)应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全员竞争上岗工作,教育职工学业务、学技术、学管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树立竞争意识、市场意识和择优录用意识,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约定。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遵循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自治区(地、州、市、县)下达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预警预测线,在兼顾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三者利益的前提下,坚持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效益和员工劳动贡献,经与工会(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依法确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工资水平,建立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及正常工资增长机制。

制定调整工资、奖金分配等方案,并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方案要遵循“两个低于”的原则,即: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办法以及工资水平、工资标准确定、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与工会(职工代表)通过协商另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专项合同。

工资集体协议内容要根据城镇居民物价消费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工资指导线、本地区和本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使职工工资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而正常增产。

挂钩幅度为: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职工工资增长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正常生产经营下的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及岗位工资标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非正常生产经营情况除外)支付职工工资标准不得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用人单位在与工会(职工代表)协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标准。

如果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由于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劳动条件改变、降低成本、原材料变化等因素需要修改时,必须由用人单位依法提出方案,并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不含以下部分:

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即劳动者个人交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单位通过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除法定原因外,每  月  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经用人单位批准参加社会活动应视为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职工工资。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周 或每日  按时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自治区及行业有关工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效益发放各类职工津贴、补贴。

职工夜班津贴的发放,按照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  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每月(日或小时)  元。

建立  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每月(日或小时)  元。

夜班津贴每班(月、日或小时)         元。

其他津贴每月(日或小时)           元。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部分岗位的工作特点,依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需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工时审批程序报批后执行。

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一)以下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二)以下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三)以下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度:

          

                              

1、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的,职工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作时间167.40小时(20.83天)。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在保证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职工平均日(周、月、季、年)工作时间应与国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

3、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度的,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保质保量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职工自行安排。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职工加班加点。

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由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应服从安排:

(一)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因其他原因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企业等公共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主要生产设备、生活设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生产、基建任务有特殊期限要求的。

(四)因生产(含设备检修)工艺连续性的特殊要求,必须利用法定节日和公休日进行生产及设备检修保养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加班加点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职工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损职工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或者制度性加班加点,工会(职工代表)有权代表或者支持职工予以抵制。

第二十九条职工依法享受的带薪休假以及本集体合同定的其他假期: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务院《带薪休假条例》、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各类休息休假(法定节假日、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等)权利,并依法制订和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及休息休假制度。

企业内部休息休假制度分别为:

1、 

2、 

3、 

4、 

第三十条当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用人单位本年度带薪年休假制度: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休息休假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职工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

并按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各类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双方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比例及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如下:

保险项目 

用人单位 

本单位职工

养老保险:

%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补充保险有:

种类:

范围:

标准:

其他:

第三十三条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费用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每年应将职工福利费使用情况向工会(职工代表)及职代会报告,工会(职工代表)和职代会有权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努力为职工做好以下福利工作:

根据现行房改政策,逐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或依据法律法规实行房改补贴,具体办法为:

(一) 

(二) 

(三) 

第三十六条工会(职工代表)应建立特困职工档案,并积极筹备专项资金,对认定的特困职工进行困难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月 

元或每年 

元或一次性 

元。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经济状况为职工建立必要的文化体育设施和职工业余活动场所,并由工会(职工代表)进行管理。

其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或按 

解决。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本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拟解决以下实事:

第六章 

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全国总工会、各级政府和行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监督体系,减少职业危害,具体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每 

年为职工进行体检;

定期 

每 

年为女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进行专项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时,必须符合国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规定要求,同时引进或采取可靠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措施。

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并及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作业。

工会(职工代表)必须参与劳动保护设施施工的监督和投产验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断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的消防设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及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安全合格证书,并建立健全粉尘、毒物、化学物品等有害因素的劳动卫生工程设施,确保有关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未按规定标准办理的,工会(职工代表)有权制止职工作业,并负责向本用人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

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职工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工会(职工代表)支持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保护管理,配合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网络和制度,促进用人单位劳动卫生状况的改善,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教育职工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职工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工会(职工代表)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及时提出解决建议。

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作业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对此必须做出处理意见,落实措施。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工种的需要,制定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措施,并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防尘、防毒、防噪音及防职业病的工作。

防暑降温标准:

防尘、防毒、防噪音及防职业病等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工伤事故或其他危及职工安全的重大事故,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按国家规定严格处理。

工会(职工代表)必须积极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工作,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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