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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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

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弊端:

其一,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

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许对其自身长期发展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具有合理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教条地、严格地遵守越权原则,必然会严重窒息企业法人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失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自己的机遇。

其二,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

因为在实行越权原则场合,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入无效的境地和后果,交易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基于该交易行为被确认无效而被恢复到交易以前的状态,尚未实现的双方合理的交易期待就会付之东流,这必然会使当事人对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产生极不稳定和无法确定、预测的状态,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

严格实行和遵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无效的原则,可能会给实施越权行为的企业法人带来双重有利后果:

一方面,该法人可能借此活动取得利益;

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

”,上海翻译公司1984年版,第55页。

  正是由于坚持越权原则存在严重弊端,勃兴于19世纪的越权原则已在各国走到了衰亡的境地。

英国是越权原则的发源地。

在越权原则存在的100多年的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的实践越来越认识到越权原则的消极后果,认为越权原则对股东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井,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

由此使得英国政府多次组织公司法改革委员会废除越权原则,但未能实现。

直到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受欧共体1972年公约第9条关于越权及保护第三人问题规定的影响,情况才有所改变。

该条规定:

“若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则该公司董事决定的交易应被认为是在公司权限范畴内的,决定参加交易的一方……没有必要查对董事会的权限,因为我们推定这一交易是善意互信行为,除非事实可以证明相反。

”1985年修订的英国公司法基本上采用了这一规定。

并且1989年修改的《英国公司法》中,对该规定有所改进,表现在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即认为对于董事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第三人无义务去调查公司的章程是否允许这一交易,也不要求知道章程是否限制董事授权他人的权利,即使第三人当时知道章程对经理们的权力限制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恶意。

  法国1966年公布的商事公司法第14条规定:

“在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对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若干名经理时,每一位经理拥有前款的权力……限制经理的权力的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

”1969年12月20日第69-1176号法令对此做了进一步规定:

“……与第三者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的权力除外,公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者已经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公司宗旨范围内的除外,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

  《日本商法》第262条对表见代表作了特别的、专条规定。

“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务董事、常务董事和其他被认为有代表公司权限等名称的董事所做的行为,公司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的场合,仍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8条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之代表,董事长皆代表公司之行为,即为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董事长对于营业上的一切事务,均有代理之权,公司对于董事长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指定或互推之董事或常务董事其代表应从同。

”依该条规定的精神,可解释为公司权利能力不受其目的外行为的限制,但若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之第三人,明知公司超越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事项,仍与其从事交易活动的,则不受善意之保护。

,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同时《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但现行的上述规定都没有对法人超越经营的行为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然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无效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坚持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凸显,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

九届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尽管该条规定的“权限”指代不清,内容模糊,但至少给司法实践摒弃越权原则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该条以明确具体的语言廓清了理论认识的差异,从而弥补了合同立法的不足。

虽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二者具有些差别:

《合同法》规定对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在第三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而司法解释不论善意与恶意该行为皆有效,从而,司法解释对从事越权经营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

但我们认为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却是一样的。

因为实践中提出无效方一般是合同的违约方,如双方在没有违背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争议时,法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不应对之再加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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