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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文档格式.docx

  常备兵、补充兵应召入营服役,已依前项规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第5条 

  常备兵退伍或解除召集、补充兵施以军事训练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于离营前,应由离营时之服役单位施以离营教育。

  第6条 

  常备兵自征集或召集入营之日起服现役,至停役、退伍、轮次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禁役、免役或除役时为止。

  第7条 

  常备兵服现役期满,除志愿留营或延役者外,应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8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停役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规定: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以下简称因病停役),自核定停役之日起停役。

  二经通缉停役者,自发布通缉之日起停役。

  三经羁押停役者,自裁定羁押之日起停役。

  四经观察勒戒停役者(以下简称勒戒停役),自裁定观察勒戒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简称刑事停役),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六受保安处分停役者,自裁判强制工作、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治疗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七受强制戒治停役者(以下简称戒治停役),自裁判施以强制戒治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八受感训停役处分者(以下简称感训停役),自裁判感训处分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九因失踪停役者,自失踪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一○因被俘停役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第9条 

  常备兵停役之处理,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停役报告表,并检附下列各款规定之资料,依隶属分别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者,检附国军医院诊断证明书。

  二通缉停役者,检附司(军)法机关通缉书。

  三羁押停役者,检附司(军)法机关羁押通报。

  四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处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训停役者,检附司(军)法机关执行通知。

  五失踪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检附调查报告。

  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停役时,除核复陈报单位,副知停役人员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外,并应发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员或兵籍资料管理单位保管。

  停役人员停役原因变更时,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依司(军)法机关通知,将变更之原因,登载其兵籍表内。

  第10条 

  常备兵停役人员,于停役原因消灭时,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规定,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临时召集令召集入营回服现役,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

  一因病停役人员,经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依体位区分标准,判定符合常备兵役体位者。

  二通缉停役或羁押停役人员,经撤销通缉、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者,由军司法机关通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并副知人事权责单位。

  三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处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训停役人员,经执行完毕者,由执行机关通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并副知人事权责单位。

  四失踪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员,归来或归还经查明无违法情事,并考核合于回役规定者,由人事权责单位通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前项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释回役人员,并宣告刑后保安处分者,应俟假释期满,再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执行保安处分时办理停役;

回役后役期届满,仍未执行保安处分者,由人事权责单位通知原裁判之司(军)法机关。

  第11条 

  回役人员应补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届满法定役期,除志愿留营或延役者外,应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12条 

  常备兵转役,区分如下:

  一停役转役-停役原因消灭,经核定免予回役者或停役后,经检定体位不适于服常备兵现役,而合于替代役体位,转服替代役者。

  二任官转役-现役期间选送军官或士官校班受训,毕业后任命为军官或士官者。

  三现役转役-报考军事学校经录取者。

  第13条 

  常备兵转役,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停役转役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填具转役人员名册,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备,并依核转服之役别,办理转役;

停役转服替代役者,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函送内政部核定后,办理转服。

  二任官转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依据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发布之军官或士官初(叙)任令,登载其兵籍表内。

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三现役转役者,由各军事学校填具转役人员名册,呈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第14条 

  常备兵转役生效日期,依核定生效之日起算,在未核定转役前,仍服原役。

  第15条 

  常备兵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需申请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之家属死亡者。

  二家属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碍,无其他家属照顾者。

  三家属赖以居住或生产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致全部毁损,非本人无法使家属维持内政部颁布之年度当地最低生活费支出标准者。

  四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死亡,而为独子者。

  五家属均属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无其他家属照顾者。

  第16条 

  前条所称家属者,指常备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及常备兵年满十八岁前,同居共营生活,且设于同一户籍之三亲等内之血亲及姻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之:

  一因案羁押、判处徒刑、拘役执行中或受感训处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经户籍登记有案失踪者。

  三兄弟入赘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营生活者。

  四经社会福利机构公费收容安养或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者。

  五经教育部立案之学校证明正就学中,且年龄未满十八岁者。

  前项家属为归国侨民或大陆、香港、澳门地区来台者,须在国内设有户籍。

  常备兵或其家属有认领、收养、招赘、离婚、终止收养,或年龄变更等情事,以该常备兵年满十八岁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但常备兵本人被收养者,以其年满十岁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为限。

  第17条 

  常备兵退伍者,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下列各款规定,填具退伍人员报告表,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司令)部核定,并核发退伍令:

  一因现役期满退伍者,依据年度退补计划,于役期届满期前一个月办理。

  二在平时员额过剩,于国防军事无碍时,经国防部按年次、专长决定为提前退伍员额者。

  三在平时因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于国防军事无碍时,而申请提前退伍,经甄试合格者。

  四在平时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于国防军事无碍时,而申请提前退伍,经检具证明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申请,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合格者。

  平时因临时召集入营服常备兵现役者,于现役期满时,依前项规定,办理解除召集。

  第18条 

  常备兵退伍或解除召集后,应转服常备兵后备役,接受后备军人管理,并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离营通知及归乡报到。

  第19条 

  常备兵延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延役者,由国防部通令实施,各机关(构)、部队于接获国防部延役通令后,即由单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员,集合应延役士兵,举行宣告,如正在战斗中者,于战斗告一段落时举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国外服勤、重要演习、校阅、正服特别重要勤务、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属部队少将以上编阶主官以命令行之,陈报国防部备查,并副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前项延役人员之延役时间,除应同时副知内政部、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转知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家属外,并由人事权责单位登载其兵籍表内。

  第20条 

  常备兵延役期限届满或延役原因消灭时,除志愿留营者外,应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21条 

  常备兵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因公成残,合于就养标准者,自办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备士官下士一级本俸之标准,给与赡养金终身,并依志愿安置荣誉国民之家。

  本规则修正施行前,常备兵因作战或因公成残,且在台设有户籍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项规定给与赡养金终身,并依志愿安置荣誉国民之家。

  前二项就养标准及不发、停发赡养金之情形,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

  第22条 

  常备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除役报告表,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后,发布除役令,并副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及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二免役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于因病停役人员归乡报到后,即依停役之国军医院诊断证明书判定体位,已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填具免役报告书,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定,发给免役证明,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依据司(军)法机关判决通知或监所执行纪录,填具禁役报告表,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司令)部核定,发给禁役证明书,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第23条 

  常备兵等级如下: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第24条 

  常备兵自入营之日起,其等级为二等兵。

  第25条 

  常备兵届满任本级最少时间,于上一等级有员额,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逐级递晋。

  第26条 

  常备兵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

六个月。

  二一等兵:

一年。

  常备兵晋级之任本级最少时间,自任本级之日起算。

回役人员自报到生效日起计任本级时间。

  第27条 

  常备兵晋级,由人事权责单位核定,于届满本级最少时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28条 

  常备兵着有特殊功勋或作战有功者,其晋级得不受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29条 

  常备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晋级:

  一受记过以上处分,未满半年者。

但获有奖励者,可同功抵同过。

  二无故离营或因案审理中者。

  三因病伤残住院诊疗复健者。

  第30条 

  补充兵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成绩合格者,由国防部发给补充兵证明书。

  前项军事训练鉴测成绩不合格或因故无法完成训练者,由施训部队之上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退训,并通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并下一梯次补测或下一年次征集复训。

  补充兵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期间,如有除役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如有免役、禁役之情形者,由施训部队之上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退训,并通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处理。

  第31条 

  补充兵征集入营前,曾接受军事学校新生入伍训练或新兵训练中心入伍训练,并有结训合格证明文件,或已修得相当于补充兵应有之军职专长者,应向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以下简称役政单位)申请发给补充兵证明书,免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

  前项补充兵证明书,由受理申请之役政单位函请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检定合格后,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转请国防部发给之。

  第32条 

  补充兵征集入营完成军事训练或经检定合格者,应持补充兵证明书至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归乡报到,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列管运用。

  补充兵离营、报到、异动、入出境、编组、训练、教育、权利与义务之列管,准用后备军人管理规则之规定。

  补充之召集,适用召集规则之规定。

  第33条 

  补充兵役人员依常备兵现役补缺规定,征集或召集递补常备兵者,即转服常备兵役。

  补充兵应召服现役期间,适用常备兵服役规定。

  役龄男子因家庭因素或选入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经核定服补充兵役者,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核定原因消灭,原核定机关应函送国防部以常备兵现役补缺,办理临时召集,依法补服常备兵现役不足之役期。

  前项补满常备兵现役,连同补充兵证明书所载实际军事训练及应召服现役期间,合计一年十个月。

  第34条 

  常备兵依法轮次归休、退伍者,及补充兵征集入营施以军事训练合格列管、除役、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隶或列管县市后备司令部,依据命令,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转知乡(镇、市、区)公所。

  常备兵、补充兵于入营前犯罪,经司法机关判处徒刑确定者,应依据司法机关办理现役军人或军校学生刑事案件与军事机关联系注意事项有关规定办理停役或禁役。

  第35条 

  常备兵、补充兵请假,在不影响战备任务情形下,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假:

奉准参加政府主办之各种考试及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二病假:

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应呈缴证明核准病假,余依病伤残废检定标准处理。

  三丧假:

因下列亲属死亡,应核给丧假并于百日内请毕,规定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给假十五日。

  

(二)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给假五日。

  四婚假:

奉准结婚者,由单位主官核给婚假十四日。

  五陪产假:

因配偶分娩,由单位主官核给陪产假二日。

  六事假:

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得视需要于年内之休假调节核给事假。

  七荣誉假:

  

(一)立有战功,具有创造、发明或具有特殊功绩者,核给十五日以内之

  荣誉假。

  

(二)服役于外岛或艰苦地区,表现优异者,得在不影响战备状况下,核

  给七日以内之荣誉假,分批实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训练后,依需要核给六日以内之荣誉假。

  (四)完成三个月以上基地训练后,核给五日以内之荣誉假,八周以上未

  满三个月者,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五)接受军事测验、检查成绩优异或在营内外有优良事迹者,得核给三

  日以内之荣誉假。

  (六)经五日以上之演训,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士兵请假作业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第36条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属常备兵之服役,除停役、晋级、请假等事项由该署核办外,均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37条 

  本规则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3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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