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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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其所属的市抗震防震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抗震办)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抗震设防工程投资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第七条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专项规划。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实施。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所属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抗震防灾专项规划;

乡及村庄规划,应当具有抗震防灾专篇。

抗震重点防御区应当组织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

大型工矿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制定应急预案。

第八条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审批。

并应委托具有城乡规划、工程设计、科研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县(市)所属镇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由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

县(市)所属镇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在国家、省未出台相应编制标准前,参照《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和专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和要求。

城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包括总体抗震要求、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划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的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生命线工程、重要建筑、超限建筑,新建工程建设,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建设、加固与改造,建筑密集或高易损性城区改造,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源及预防,避震疏散场所及疏散通道的建设与改造等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以及规划的实施和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乡镇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将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技术标准作为项目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未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验收的,不得交付业主使用并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对重大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乡村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村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信息,方便市民了解、监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信息。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市抗震办。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立抗震设防设计专篇。

抗震设防设计专篇应包括抗震设防烈度、抗震等级、抗震设防分类、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的评估、主要建筑材料、隔震和效能减震设计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市抗震办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设计的专项审查制度。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在施工图设计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至市抗震办进行抗震专项审查,以提升设计审查的科学性。

审查合格后颁发《辽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备案书》,作为申请施工许可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应当报送市抗震办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县(市)所属镇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或者乡及村庄抗震防灾专篇。

农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及抗震技术标准。

鼓励村民在自建房屋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和具有特色的措施进行抗震设防。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托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后施工,并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及抗震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既有房屋建筑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及农村基础设施的抗震防灾设施。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产权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涉及用地、规划、技术标准、房屋权属等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支持、鼓励的措施,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与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解决抗震设防管理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以下乡(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服务和监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规划、建筑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技术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开展指导、督促和协调工作;

(二)建立建设工程抗震应急鉴定专家库和专家论证、评审制度,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

(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建设工程抗震防灾专项规划、专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抗震技术规范、标准的行为;

(五)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无理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情况,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抗震办开展建筑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抗震设防技术。

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的调研、宣传、培训、试点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并给予财力支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建设工程抗震质量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震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公用设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地震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险和救援队伍,配备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定期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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