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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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

第七条 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当地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关数据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4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

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5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方有义务向职工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拟定召开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主要议题等事项。

职工方有权向企业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意向,协商意向通过企业基层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在上一级地方总工会的指导下,由首席代表提出。

接受协商意向方应当自收到意向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10日前,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工资总额、利润等情况和资料;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5日前,向上一级地方总工会报告。

地方总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意向方主持。

必要时,可以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主席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合同审查机关同级地方总工会备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6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方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企业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代表企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7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应当就重新订立或者续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可以向社会公布;

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的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拒绝依法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二)损害职工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方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8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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