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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中有“生活补助费”的相关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

,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这一规定,仅适用于2001年10月以前就业的国有企业员工。

也就是说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初签合同的劳动者并无权利取得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

  合同期满未续约的,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合同约定之外的法定义务。

实施之初,有部分企业有诸多不解。

而从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角度而言,这一法律规定也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其一,未续约的劳动者中有相当比例的人即面临失业之窘境,维系其本人及家庭的生活需要有一定的经济支持;

其二,中国传统历史中的流亡、破败之富贵之家亦有散发资财予以佣工的道德习惯,而或兴或衰的企业可以不费一文地将劳动者扫地出门的现代伦理缺乏广泛的民众基础;

其三,现实的失业保险制度下的劳动者保障水平很低。

无论劳动者与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高低,无论失业保险基金是否富余,立法及实践中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严格地限定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按目前的支付水平,仅为每月几百元而已。

  法律就是法律。

依法生效的法律必须得到遵守。

关于合同期满未续约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适用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而未续约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除外)。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补充规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起算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

  支付标准(年限折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支付标准(工资):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另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受限即:

年限折算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标准不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三倍。

  对于企业来说,该项经济补偿金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是合法用工情况下的用工成本。

在未来的立法可以考虑:

支持企业将该项经济补偿金按年预提相应的准备金,并给予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减免。

从而适当地降低企业的负担,增加企业用工的积极性。

劳动法律的合同正常到期企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可以看出,合同正常到期,满足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条件,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具体地说,首先劳动合同终止后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特殊情况。

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续订合同,并且续订合同的条件是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况不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续订合同。

除上述特殊情形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他的情况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

(1)用人单位用意续订合同,但是续订的合同条件比原来的条件差,或是更不利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合同,劳动者同意订立的;

(3)双方都不同意订立合同的。

这三种情况中,用人单位主观上并没有续订合同之意,最终造成劳动者不能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应给予经济补偿金。

所以,只要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用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意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近有网友咨询到在07年11月28日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2009年11月27日到期,公司通知不续签,公司只承认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依据劳动部309号文件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但没有硬性规定不给,同时在劳动部劳部社发[2005]12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正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只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从员工进公司的那一天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到合同终止时为止,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基数应当是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你与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未签订劳动合同,你主动辞职,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若单位存在未给你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你仍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建议你要求支付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即2010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应该给付吗?

时间:

2012-03-3117:

29 

来源:

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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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找法网 

劳动合同补偿】案例介绍:

  李某于2007年8月20日与单位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

2008年7月8日,单位发给李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

“您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5个月征求您意见。

现单位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为三年。

请您慎重考虑,期满后需要续签合同还是不再需要续签合同,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期满后,人事科将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李某收到此“征求意见单”后,在2008年7月20日前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签注“同意续签合同一年”。

2008年8月25日单位以李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李某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李某向苏州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单位因协商不一致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单位支付李某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单位认为,单位愿意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希望与其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单位并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

李某认为,本人同意续签合同,但只愿意再续签一年。

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员工并不一定要服从单位提出的期限,而应由单位服从员工的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单位与李某原合同为一年期,现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单位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

在此情况下,李某应当服从单位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单位也无需再与李某协商。

单位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劳动条件?

  二、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提高劳动条件?

  劳动条件字面解释为“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如有一定空间和阳光的厂房、通风和除尘装置、安全和调温设备以及卫生设施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似乎将劳动条件等同于劳动合同条件了。

该会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九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既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

  同时,仲裁委员会也认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

  用人单位提高了劳动条件,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裁决劳动者败诉,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作者:

艾小川 

发布时间:

2012-07-1309:

45:

21

【案情】

周某原系某公司职员,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因经济补偿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裁定某公司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

【分歧】

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五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即实际工作的年限为经济补偿的年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四年零三个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依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在本案中,当时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查此两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均不是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即劳动合同期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计算的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终止,总计四年零三个月的期限,折合经济补偿金为四个半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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