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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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

青苗补偿按附件2以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按附件3以实际丈量计算;

附(构)着物补偿按附件4以实际丈量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补偿按附件5计算;

征收林地的按林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搭建的建(构)筑物和栽插的花草林木以及青苗;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未农转非人员的房屋拆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除外),采用自建住房方式,并在原房合法产权面积补偿的基础上,按50%计算自建房补助。

自建房的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按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批,自建住房的新宅基地按60元/平方米予以补助。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固定电话、闭路光纤、水电气、宽带的补偿,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可由拆迁单位负责统一搬迁安装到户,也可按物价局规定的移装价格,直接补偿给被拆迁安置户;

属货币安置住房的按物价局移装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安置户;

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参照附件5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房地产权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确需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时批准撤销建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除外)或依法兴办(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的企业的建筑物,按本实施办法的房屋补偿标准上浮50%计算补偿,原建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评估后净值的15%—20%计算。

被拆迁企业需另建的,在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按正常的建设用地程序审批后供地。

第十二条 

养殖大户的搬迁补偿

(一)凡是存栏牛3头以上,猪(含羊、狗)20头以上,鸡、鸭、鹅、兔200只以上为养殖大户。

不足上述标准的家庭副业不予补偿。

(二)养殖大户的建(构)筑物按附表1标准补偿。

(三)养殖大户的搬迁补助为:

牛每头200元;

猪每头50元;

羊、狗每只10元;

鸡、鸭、鹅、兔每只2元。

养殖大户按本标准补偿后占地不再补偿青苗费、附(构)着物费。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用货币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安置、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转非人员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县民政部门,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县劳动保障局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

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直接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项目计算。

第十八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报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

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

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取,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

第二十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农转非的村民(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除外);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住房、统建优惠购房、自建住房方式,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经济适用房价格以县政府发布的价格为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拆迁单位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所在街镇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乘以30平方米/人。

货币安置款包括购房款,水、电设施费和“两证”办证费等全部款项。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统建优惠购房

(一)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以户为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285元(土地征收时砖墙预制盖价格)向拆迁单位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二)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其户型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安置房所在地区建安造价的50%购买;

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所在地区综合造价购买。

但征地公告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三)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补偿给被安置人;

(四)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所在地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五)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且又长期(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六)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七)在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在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五条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和统建优惠购房的拆迁户,其原住房合法产权面积超出规定安置面积部分,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上浮50%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有2处及以上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五章 

搬迁补助

第二十七条 

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6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800元。

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

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50元搬迁过渡费;

属货币安置住房和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1800元搬迁补助费。

第六章 

其 

第二十八条 

拒不签订拆迁协议或已签拆迁协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房屋的,取消奖励,并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

对征地拆迁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要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全县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三)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制定相应办法,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四)县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县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六)县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七)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上缴及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八)县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綦江县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綦府发〔1999〕121号)和《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綦江府发〔2005〕82号)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县劳动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征收土地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

2.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3.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4.征收土地附(构)着物补偿标准

5.征地拆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补偿标准

附件1:

 

征收土地建筑物(房屋)补偿标准

结构

等级

层高(米)

单价

墙体

地坪

楼坪

房盖

室内外粉水及其它

年折旧

最低补偿单价(元/平方米)

钢砼

285-315

190

砖混

2.8

265-285

内外24墙

钢混板

外墙搓砂或部分抹灰、内搓砂或石灰抹面

1.80

170

245-265

外24墙或部分空斗、18墙,内18墙或12墙,条石、

水泥、三合土

清水外墙、内粉水泥或石灰抹面

2.25

砖木

(片石)

225-245

内外24墙、干打垒

企口板

内外全粉、望板或灰平顶

150

195-225

内外18墙,少数12墙

平口板

瓦、玻瓦

内粉、水泥桨勾缝、简易望板

2.50

土墙(穿逗)

185-210

双夹墙,部分片石、土墙

内外全粉、望板或平顶

2.00

125

2.6

170-185

单夹墙,少数板墙,部分片石、土墙

三合土

毛料板

内外石灰或三合灰粉

简易

2.4

70-105

单砖或竹编

木楼

石灰粉

4.50

25

30-60

竹编或草篙

竹木

毛毡或草

无粉

6.00

说明:

1、房屋搬迁补偿费=确定单位价-年折旧,但不得低于最低补偿单价。

2、房屋层高在2.4m(不含2.4m)以下,1.5m(含1.5m)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层最高在1.5m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补偿;

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的20%~4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3.5~4.0m,按同类标准的120%计算补偿;

层高在4.1~5.0m,按同类标准的140%计算补偿;

层高在5.1m以上,按同类标准的150%计算补偿。

4、建筑物外有柱和顶盖的走廊、檐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有盖无柱的挑廊、走廊、檐廊按其顶盖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无围护结构的凹阳台、挑阳台按水平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5、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补偿。

6、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7、凡在规定时限内坼迁的,残值归被坼迁户处理。

附件2:

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单 

位:

元/亩

作物类别

标 

备 

蔬菜类(粮食类)

1500

说 

明:

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蔬菜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计算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照蔬菜类增加1倍计算。

3.集中成片(一亩在60株以上)栽种的经济树可按蔬菜类补偿标准上浮50%计算。

4.集中成片(一亩在60株以上)栽种的果树(含葡萄园)、盛果园按蔬菜类补偿标准增加1.5倍,挂果园按蔬菜类标准增加1.3倍,幼果园按蔬菜类标准增加1.2倍计算。

附件3:

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名称

规 

价(元)

果树

移栽嫁接苗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

直径4—7厘米

直径7—10厘米

直径10—13厘米

直径13—16厘米

2——3 

19——21

21——28 

28——50 

50——83 

83——116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

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香蕉

(芭蕉)

新栽未结果

5—10株

10—15株

第一项以株为单位,二、三项以窝为单位。

23——39 

34——50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葡萄

新移栽苗

直径1—2厘米

直径2—3厘米

直径3—4厘米

1.5——2 

6——7 

7——11 

11——21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桑树

直径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

直径5—8厘米

直径8—10厘米

3——5 

6——11 

11——22

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杂树

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直径15—20厘米

2—3

6——9 

10——17 

20——29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干 

果 

直径5厘米以下

7.5——13 

13——21 

21——32

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慈竹杂竹等

小笼(20根以下)

大笼(21—40根)

18——39 

28——50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楠竹

直径10厘米以上

7——9 

9——16 

16——27

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凤尾竹

小窝(20—30根)

大窝(30—50根)

8——14 

10——21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万年青

按窝计算

0.5

花木

木本花

草本花

2.2 

0.4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经补偿后的林木花草等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附件4:

征收土地附(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 

堡坎 

围墙(含鱼塘坎)

条石

片石

土围墙

立方米

70—90 

35—45 

40—60 

8—1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道路

水泥路面

平方米

44—60

38—52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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