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312663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30 大小:31.6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30页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30页
亲,该文档总共30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docx

工伤待遇及管理讲稿

第四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管理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

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

1、医疗及康复待遇

包括工伤治疗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以及有关补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和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2、停工留薪期待遇

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

3、伤残待遇

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

4、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康复性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执行。

(2)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说明:

(1)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部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超出河南省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部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

(2)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停工留薪期待遇

1、停工留薪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行工伤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

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十三条的精神,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待遇:

(1)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

(三)职工因工致残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伤残待遇标准

伤残待遇标准

伤残级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本人缴费工资)

伤残津贴标准(本人缴费工资比例)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一级

24个月

90%

 

 

二级

22个月

85%

三级

20个月

80%

四级

18个月

75%

五级

16个月

70%(用人单位支付)

16个月

56个月

六级

14个月

60%(用人单位支付)

14个月

46个月

七级

12个月

 

12个月

36个月

八级

10个月

10个月

26个月

九级

8个月

8个月

16个月

十级

6个月

6个月

6个月

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上年度社平工资的50%

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0%

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0%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享受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评定伤残等级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享受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精神,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

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五十,本人技能提高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4)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享受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是专门针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设计的。

其中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单位无权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单位才可以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补偿职工因工伤医疗的费用。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范围一样,是专门针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设计的,其中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属于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应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帮助其再就业。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3)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随着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工伤医疗的一次性补偿,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伤残后再就业的一种帮助,因工伤职工伤残后再就业较其他人增加了一定难度,实际上这也是一种补偿,这种补偿的享受不影响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由于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享受养老金待遇,不存在再就业问题,所以无需进行再就业补偿,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1、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补助费。

这种护理不同于在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它是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一项长期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必须经过鉴定,根据不同伤残等级和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待遇标准。

2、生活护理费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因工死亡待遇

工亡待遇标准

工亡待遇标准

工亡

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

1-4级伤残职工

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丧葬补助金

6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

丧葬补助金

6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

丧葬补助金

6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

抚恤金

配偶

本人缴费工资的40%

抚恤金

配偶

本人缴费工资的40%

抚恤金

配偶

本人缴费工资的40%

其他亲属

本人缴费工资的30%

其他亲属

本人缴费工资的30%

其他亲属

本人缴费工资的30%

孤寡老人或孤儿

本人缴工资的30%再加10%

孤寡老人或孤儿

本人缴费工资的30%再加10%

孤寡老人或孤儿

本人缴工资的30%再加1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4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见义勇为的为60个月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4个月上年度社平工资,见义勇为的为60个月

 

1、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已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及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情形的规定

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

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1)、工亡职工供养子女范围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2)、工亡职工供养父母范围

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不包括岳父母)。

(3)、工亡职工供养兄弟姐妹范围

(同胞兄弟姐妹)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以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⑵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⑶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⑷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⑸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⑹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⑺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一)协议管理

1、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也叫定点服务机构)是: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2、工伤协议服务机构的确定程序

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服务机构进行资格确定。

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确定资格的工伤服务机构中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并签订书面服务协议。

⑷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3、工伤协议服务机构的选择原则

⑴应当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⑵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合理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⑶要方便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就医治疗、配置辅助器具;

⑷要兼顾综合与专科、中医与西医,合理布局,形成网络;

⑸通过签订服务协议达到保证职工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最大限度地使伤残职工得到康复,重返社会。

4、合法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本身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⑴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经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⑵经医疗机构评审合格,或具备相应的医疗人员、医疗技术设备,能保证及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配备和使用必需的管理设备和手段;

⑶严格遵守有关医疗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工伤保险用药、诊疗、住院服务目录和标准等规定;

⑷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对工伤职工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及费用支出要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⑸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计量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价格及计量标准,定期接受物价和计量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5、工伤协议服务机构服务协议签订程序

⑴由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分别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服务协议的意见,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⑵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收费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6、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变更

按照《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医疗、康复与配置辅助器具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7、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议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各自承担的责任

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8、违反服务协议的处理办法

⑴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单方解除服务协议。

⑵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服务协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⑶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服务协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辅助器具的,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与工伤职工签订自费协议的,按自费协议执行;未与工伤职工签订自费协议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二)工伤医疗管理

1、工伤医疗

⑴工伤职工的救治。

工伤职工救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下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脱离危险、生命体征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因伤(病)情需要转往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可以转诊转院。

⑵诊疗服务项目管理。

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⑶工伤职工诊治申报。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一般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

2、转诊转院

⑴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原则。

首先选择本省转诊机构,并按转向上级医疗机构或同级专科医疗机构,不转向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或下级医疗机构原则进行。

⑵工伤职工转诊转院诊疗时间。

转诊转院诊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确需继续在转入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报经办机构同意。

⑶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的办理程序。

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提出申请的,须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主治医师鉴署意见,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审核盖章,报经办机构同意。

因伤(病)情紧急无法进行正常申报的,可先转诊转院,但应于1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⑷工伤职工转诊转院费用支付办法。

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一般应由用人单位先期垫付。

用人单位须于工伤职工治疗结束后30日内,携带转诊转院手续、出院证明、每日费用清单、收费单据等资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⑸工伤职工未经同意擅自转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处理。

擅自转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工伤复发

⑴工伤复发治疗办理程序。

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用人单位同意,报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⑵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审批。

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核准。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⑶未经审批、有争议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工伤职工异地就医治疗

⑴异地就医治疗的办理程序。

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⑵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三)康复性治疗的管理

1、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的办理程序

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建议及方案,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省工伤保险中心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2、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经过批准进行康复治疗的,所需康复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或直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治疗机构结算。

(四)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1、辅助器具种类

⑴假肢,包括上肢假肢和下肢假肢。

⑵矫形器,如脊柱过伸矫形器、肩外宽矫形器、膝部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脊柱侧凸矫形器、矫形鞋、矫形鞋垫等。

⑶假眼、假牙。

⑷轮椅、步行器等。

2、辅助器具配置的办理程序

⑴由工伤职工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

⑵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⑶申请人应于收到确认结论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3、辅助器具更换

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进行更换。

4、配置的辅助器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