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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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稿

常熟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苏州市《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涵、城区河道和防洪设施以及城市排水、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全市市政设施行业指导和城区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和各镇、经济板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及自行投资建设的单位各自负责所在区域或所属市政设施的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管、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旅游、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各管理区城市管理机构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监督巡查工作,发现损坏、缺失等问题立即告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补缺。

第六条自行投资建设的单位是指各小游园或广场、各住宅区、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单位内部或其规划红线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由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维护

第七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标准分类制定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标准,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各专业规划分类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实施程序,按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报建、招投标、监理、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评审,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图报相应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相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参与施工图技术交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工程验收等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应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接管单位不予接管和维护。

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工程按相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五条单位或个人以及城市住宅区、改造区等建设的配套市政设施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同时纳入该项目或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施工等活动,实施单位应在实施前将市政设施技术保护措施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建立并推行市政设施修复保证金制度。

对深基坑开挖、沉桩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签订市政设施保护修复协议,并预付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须经规划、住建、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涉及重大变更的,应上报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推行市政设施网格化管理,全面落实管理、巡查和养护责任。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快速响应机制。

建立管理部门督查、城管和养护部门日常巡查以及社会力量协查相结合的巡查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损坏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付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为准;规划红线尚未明确的,原则上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以内、现状道路边线或道路红线以外与建(构)筑物之间无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养护;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以外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等已明确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负责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封堵、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或市政留有的空地上建造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废弃物;

(五)损坏或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道路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和其他拌和物,或埋设地锚,或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七)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擅自设置邮政和广告等其他非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审核批准: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2、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设施的,须经规划、城管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3、在城市道路开设道口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涉及绿化的,还须由绿化部门核准;

4、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高、超重、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时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附属设施的,实施单位应遵守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产权单位负责所属设施养护和管理,因设施缺损或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废除。

第二十五条新建或改建人行道应设置统一标准的隔离设施,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靠。

特殊原因改变其用途的,应按非机动车道标准建设。

因地块开发改建人行道,须由市政设施养护部门实施,建设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道路红线至建筑物间退让场地建设应符合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求。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后,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占用期间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或临时占用人行道从事社会公益性活动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证明,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开设道口以及机动车道设置大面积井盖等设施。

严禁挖掘城市主干道、景观道等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挖掘和开设道口及从事管线接入、顶管作业等,按规定征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需挖掘城市道路、开设道口、管线接入和实施顶管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签批文件和相关设计文件,按规定审批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

因特殊情况在禁挖道路上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增收路面修复费。

第三十二条挖掘道路、开设道口、管线接入和实施顶管作业后由市政设施养护部门负责路面修复和沟漕回填等。

沟漕回填费用按相关定额结算。

第三十三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在先行抢修的同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等相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重、超长车辆,须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批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道、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开挖时间直至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退还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联系相关管线产权单位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

(三)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组织施工;

(五)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新增、变动、维修附属设施和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在城市道路上准许行驶的限制车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养护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道路维修养护标准及要求施工,确保维修养护及时,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修复。

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桥涵是指与城市道路相连的桥梁(含人行天桥、立交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垂直投影面以及桥涵两侧外延2米宽度所含盖的区域。

第四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桥梁信息管理档案;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定期检测评估,及时组织保养和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第四十一条使用10年以上的大桥和城市主要桥涵、使用20年以上的桥涵以及上年度检测为C等级的桥涵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常规检测;其余桥涵每两年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常规检测。

第四十二条对常规检测为A级或B级的桥涵由养护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

对常规检测为C级的桥涵应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和养护部门维修,必要时由专业施工企业进行维修加固或委托专业单位对桥涵进行监测;

对常规检测为D级的桥涵应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对桥涵实施限速、限载通行,设置警示标志。

必要时请专业机构进行特殊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委托设计单位制订加固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后进行加固设计。

经图纸审查合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企业对桥涵维修加固。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加固,应当遵守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桥梁周围20米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高、限载、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机动车辆通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行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

损坏桥涵设施的,肇事者应当及时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告;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四十五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维护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占用桥下空间用于居住或堆放货物,以及其他危害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必须提供桥梁原设计单位验算校核同意文件及相关材料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依附于桥涵的各种管线,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五章城区河道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区河道管理是指城区河道(除局部区域内部的景观河道)规划治理及其水质管理,以及河床、堤岸、防洪墙、闸站和防洪河道岸线范围内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利用、监督和维护等。

第四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5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无堤防但已有规划的,按河道规划范围确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第五十一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在防洪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三条在防洪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不得收缩河面宽度和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以及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必须高于市防汛指挥部确定的洪水位,满足防洪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妨碍行洪畅通。

确需通航的,同时满足航运要求。

第五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施工围堰或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设施从事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活动造成河道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的责任。

涉及建设区域内部河道整治的,应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将河道整治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十七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河道雨水排放口。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五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城区河道和防汛设施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意见抄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搭建建(构)筑物以及设置阻水物;

(四)擅自从事爆破、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活动;

(五)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六)超标排放各类污水,或临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未经批准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八)其它损害、侵占河道和影响防洪安全以及破坏河道水环境的的行为。

第六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监测河道积淤状况,测算并制订河道清淤周期和计划。

根据水质管理要求,监测河道水质动态变化,建立河道引水换水周期,确保水质良好。

第六十一条实施河道或水环境整治优先实施河浜水系沟通,解有效决河道引水换水。

河道整治时应采取技术措施,防范损坏周边建(构)筑物。

河道整治应当与堤岸、生态绿化和道路同时实施。

实施时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属地政府负责拆除,并做好相关整治协调工作。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借助城市排水设施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雨污水泵站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雨污水泵站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

第六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核准和验收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水分流。

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管道混接。

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六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当先建后拆,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项目建设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施工结束按要求恢复。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出保护措施。

第六十七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建设自用排水设施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衔接部位施工委托市政设施养护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自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排水设施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竣工后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尚未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及自用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七十条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住宅小区建设单位(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范要求的污水排放口和专用检测井,按照不同类别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养护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内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外部排水设施以及污水支管到户的局部区域排水设施,由经授权的专业养护部门负责养护。

第七十二条对重要公共排水设施应制订保护管理办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置识别标志。

第七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包括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以及住宅区照明设施。

第七十五条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并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和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七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市政设施养护部门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与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用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及时通知绿化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市区公共道路或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特殊区域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接收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七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利用道路照明设施,或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三)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八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对设施造成损坏的,必须修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十一条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常熟市市政设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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