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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刑罚体系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总和。

根据我国《刑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我国刑罚方法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8种。

此外,我国《刑法》第35条还规定了驱逐出境这种刑罚方法。

将我国《刑法》规定的上述9种刑罚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起来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就是我国的刑罚体系。

二、刑罚的种类

刑法理论上,对刑罚方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以刑罚所限制或者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性质为标准,可将刑罚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身体刑、财产刑、资格刑。

所谓自由刑,是指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生命刑,即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身体刑,又称“肉刑”,是指使人残废或者肉体遭受痛苦的刑罚;如笞刑等;财产刑,即以剥夺犯罪人所有的金钱或者财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如罚金、没收财产;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一权力的资格的刑罚方法,如剥夺政治权利。

2.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可将刑罚方法分为重刑、轻刑、违警刑。

如法国法律规定,违警罪是指判2个月以下徒刑,或2000法郎以下罚金的犯罪;轻罪是指判2个月以上徒刑,或2000法郎以上罚金的犯罪;重罪是指相当于死刑或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刑的犯罪。

各国划分重刑、轻刑的标准并不一样。

我国刑法中没有分重刑与轻刑,但刑罚有轻重。

3.以刑罚在适用中的地位为标准,可将刑罚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也称为基本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

主刑有两个特点:

一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作为其他刑罚的补充而附加适用。

二是对犯了一种罪行的某一犯罪分子,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附加刑,也称为从刑,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

附加刑相对于主刑而言,有两个特点:

一是既可以附加于主刑而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二是附加刑既可以只适用一个,也可以同时适用几个。

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我国刑罚方法明确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三、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其一,我国刑罚体系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各个刑种宽严相济,可以适应同不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其二,体现了依靠专门机关和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如设置了我国独创的管制刑;

其三,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既没有残害肉体的身体刑,也没有贬低犯罪人人格的名誉刑;

其四,我国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世界刑罚体系改革的潮流。

现代刑罚朝着由严峻走向宽和的方向发展,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保留了管制这一开放型的刑罚方法,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反映了世界刑罚体系改革的趋势。

第二节主刑

一、管制

  

(一)管制的概念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及部分政治权利的行使,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特有的一个刑种。

其特点是:

从服刑地点、改造方式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未被关押,仍在原单位或者原住地工作、劳动、生活,由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群众对其进行管束或者监督,在社会上接受教育改造。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未被剥夺,只是受到一定限制。

可见,管制的性质主要属于自由刑,但也包含有资格刑的因素。

  

(二)管制适用的对象

管制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

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关押的犯罪分子。

 

(三)管制的期限

《刑法》第38条规定: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这是因为羁押实行关押,剥夺人身自由;而管制是不予关押,仅限制人身自由。

  (四)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五项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待遇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需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附加判处,其期限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六)管制的执行和解除

根据《刑法》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围绕着管制刑的存废,在刑法理论界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

问题:

你认为在我国要不要保留管制刑?

我们认为,管制刑的保留和完善及其适用和执行,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发挥刑罚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保留和完善管制刑,以开放式的限制部分自由代替封闭式的监禁,顺应了当代世界刑罚缓和的发展趋势,是对自由刑的一种改革,是我国刑罚文明先进的标志之一。

其次,管制的适用和执行,可以减少被监禁的犯罪分子人数,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威力,节省国库开支,减轻国家负担,体现刑罚经济原则。

再次,管制的适用和执行,避免了因收监执行而给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庭带来的负面影响(如自由刑执行场所的交叉感染,给犯罪分子家庭造成的某些困难),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对罪该判处管制的,“升格”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其次,执行工作到位,管束和监督具体措施应当落到实处。

二、拘役

  

(一)拘役的概念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关押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拘役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在较短时间内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属于短期自由刑的范畴。

二是将犯罪分子就近关押起来进行劳动改造。

(二)拘役的适用对象

拘役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拘役是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拘役的条文有261条,约占分则条文的75%。

在分则的十章当中每一章都有适用拘役的条文,其中以第三章、第六章居多,分别为70条、76条。

  (三)拘役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42条的规定: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拘役的执行

1.根据《刑法》第43条的规定: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一般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2.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回家天数计入刑期。

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一)有期徒刑的概念

有期徒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具有伸缩幅度大、适用范围广、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它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适应多种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有期徒刑既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了。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任何一种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

可见,有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有期徒刑既可适用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也可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但主要是对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适用;而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2)刑期不同。

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点高、幅度大、期限长;而拘役的刑期起点低、幅度小、期限短;

(3)执行场所不同。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就近在拘役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4)执行期间待遇不同。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劳动;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且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二)有期徒刑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刑法》第50条规定的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能超过15年,但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三)有期徒刑的执行

《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所谓“其他执行场所执行”,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监狱法》第15条规定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是《监狱法》第74条规定的“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三是《监狱法》第76条规定的“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四、无期徒刑

  

(一)无期徒刑的概念

无期徒刑,是指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的刑罚,具有较大的威慑力。

适用无期徒刑,不仅有利于打击、控制和预防严重犯罪,而且可以贯彻少杀的政策,减少死刑的适用。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不够判处死刑、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而有期徒刑既可以适用于罪刑较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2)期限不同。

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而有期徒刑是剥夺一定时期的自由。

(3)严厉程度不同。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而有期徒刑介于无期徒

刑与拘役之间,它轻于无期徒刑而重于拘役。

(4)先行羁押可否折抵刑期不同。

对于无期徒刑来讲,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而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

(5)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则不一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刑期为3年以下时,有可能适用缓刑。

(二)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和执行

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不够判处死刑、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无期徒刑的方式大致有两种:

一是凡规定有死刑的条文,大都把无期徒刑规定为选择性的法定刑;二是把无期徒刑规定为最高法定刑。

(三)无期徒刑的执行

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就其含义而言,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关押没有期限。

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则可以减刑、假释,从而获得自由,重返社会,走向自新之路。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法律后果

1.应当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不能适用缓刑;

3.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

4.适用假释,除有特殊情况,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此外,如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五、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和死刑存废的争论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称“生命刑”。

死刑是最重的主刑,因此,又被称为“极刑”。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

在我国奴隶社会最早的五种刑罚(墨、劓、刖、宫、大辟)方法中,死刑(大辟)就是主要的刑罚方法。

封建社会,虽然对死刑有所替代,但死刑的适用还是非常普遍,而且,执行死刑的方法也非常残酷:

有弃市(当众处死之刑)、腰斩(以斧钺砍断受刑人之腰)、枭(xiao)首(悬首于高处以示众)、车裂(即所谓“五马分尸”)、定杀(抛入水中淹死)、坑(活埋)、凌迟(先分割肢体,然后再割其喉管)等骇人听闻的执行方法。

在资产阶级革命斗争中,一些先进的资产阶级政治家、法学家对死刑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尖锐指出:

“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从而引发了至今仍不休的死刑存废争论。

 在2007年12月18日的联合国大会上,104个国家代表投票通过全球暂缓死刑。

在各国代表中,有104个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

  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但是该决议案对联合国成员国并没有必须遵守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投反对票的国家认为现在在全球范围内废止死刑还为时过早,死刑还不仅仅是人权领域的事,还涉及司法公正等重要问题。

  支持者:

人权至上论

  代表:

欧盟、潘基文、世界反死刑联盟等

  欧盟已经宣布死刑为不合法,他们主导了18日联大的投票议程。

意大利外长马西罗·德奥累玛专程赶到纽约的联合国总部进行投票,并在投票之后欢呼道:

“这是一个废止死刑的重要步骤。

”在罗马著名的标志性建筑物罗马圆形斗兽场—历史上曾经公开处决犯人的场所—也在18日晚间被灯火照亮,支持废除死刑的罗马人聚集在这里庆祝联合国的决议通过。

  世界反死刑联盟的合伙创始人马里奥·马尔兹提表示,联大通过的决议,为世界范围内重新制定一个新的人权道德标准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尽管人们的生命和权利还受到巨大的剥夺和威胁,但是世界各国应该继续为完全废止死刑而努力。

  支持该决议的分析人士称“这是朝着国际范围废除死刑方向迈出的第一步。

这将是联合国全体大会首次以决议形式对这一动议表示支持,因而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将影响到全世界公众对死刑的看法。

  反对者:

国情不同

  代表:

美国、伊朗、新加坡、印度、埃及等

  尽管联大以多数票通过了这一决议,但是仍然有80多个国家对此持谨慎态度,这些国家的总数几乎相当于联合国192个成员国的一半数量。

美国、伊朗和苏丹等54个国家用反对票表达自己的声音。

  印度、埃及等亚非国家反对联合国此项决议的理由是,每个主权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其司法制度,这与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新加坡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就指出,联合国《人权宣言》并没有禁止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在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可以对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

  在美国投反对票的前一天,该国新泽西州宣布该州废除死刑,这使新泽西州成为美国近42年来首个废除死刑的联邦州。

死刑悖论:

对谁人道?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宣布废除死刑,特别是一些欧洲发达国家,他们的理由是死刑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人的生命权不可剥夺。

这与很多国家的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密切相关,但是问题并没有结束,他们在废除死刑之后,很多国家的犯罪率并没有下降,反而有上升趋势。

  特别是恶性暴力犯罪致人死亡事件的增多也让很多曾经支持废除死刑的人感到手足无措:

既然已经废除死刑,那么对杀人犯最多判处无期徒刑等监禁刑罚,这样一来,看似对犯人实施了人道主义,但似乎对死者有那么一丝不公平。

  路易斯安那州立大学的研究人员纳西·莫卡为了了解死刑究竟该不该废除,几十年来他做了一项研究,在过去二十年中,纳西研究了3054个县的犯罪情况,分析了不同时期特定地点和阶段杀人案件的犯罪数量,并利用某些公式尽量忽略当地的犯罪率、宣判率和其他一些干扰因素,得出的结论是,随着死刑执行率的增加,当地的谋杀率逐步降低。

  他的研究结果遭致强烈的批评,但是很多法律工作者拿不出像样的证据来反驳纳西,只能从道义上强调死刑废除的意义。

在西方这是一个长久争论的话题,而在亚洲很多国家,该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才刚刚起步。

  虽然按照一些国家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对废除死刑并不理解,但是他们也在对死刑犯执行的刑罚中逐步地人性化,比如实行安乐死等措施。

这也是反对废除死刑国家在尽可能的范围内重视人权,并维护本国司法独立的一种妥协和表现。

  

(二)《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过程中,围绕着刑法死刑的设置,刑法理论界有过广泛的讨论,而刑法仍坚持我国对死刑的一贯政策,即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对极少数重大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在死刑条文的数目上并没有大的变化。

  1.从适用对象上严格限制。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罪行特别严重,是指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即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客观危害性严重。

刑法分则对一些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等罪的死刑适用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从犯罪主体上严格限制。

如前所述,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人;但是,罪行极其严重的人并不一定都要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有两种人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不适用死刑。

  第一,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第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是各国刑法通例。

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理解为:

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中发现的正在怀孕的妇女。

上述两种人"不适用死刑",既指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指不得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3.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

它确立了一种特殊的死刑执行方法,而不是另增一个独立的刑种。

死缓制度的实行,实际上就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中留下一部分不杀,给以生的希望。

这就大大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对于减少和控制死刑的立即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罪该处死,即应当判处死刑。

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

如果所犯罪行尚未严重到应判死刑的程度,那就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

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2)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3)民愤不是极大的;(4)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5)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罪犯激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6)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实行强制劳动改造;在劳动改造中对其进行考察,并根据其表现,分别作出下列三种不同的处理: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重大立功表现",是指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死缓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内。

但是,缓期二年届满以后至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前被关押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4.从诉讼程序上严格限制。

为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控制死刑的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对死刑适用的程序作了特殊的限制。

(1)死刑案件管辖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才有权管辖

(2)核准程序的限制。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共和国第一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里,明确要求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遗憾的是,当时,死刑核准权还未在最高法院手中捂热,就面临被架空的境地,1980、1981、1983年的三次下放;1991、1993、1996年的三次单独授权,使死刑核准权成为地方高级法院也能行使的权力。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重申,“死刑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是,同年9月,一纸通知又将部分死刑复核权赋予地方高级法院。

理由是,“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

于是,在大量案件中,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作为最后一道司法防线的死刑复核程序,又成了一纸空文。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正式宣布将收回死刑核准权。

这一次,就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自己都承认:

“这种做法一是不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是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会议通过)

将第13条修改为: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3)辩护制度的保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4)执行程序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是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以及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三)死刑的执行方法

以前我国都是用枪决的方法进行。

从趋势上看,死刑的执行方法"已由复杂、缓慢、痛苦,变为简单、迅速、轻松。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可以用枪决或注射的方法执行,以尽量减少执行死刑的痛苦。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使我国的死刑执行更加文明,更加科学。

第三节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它的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适用。

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一、罚金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的特点:

    1.罚金是刑罚方法.与罚款不同;

    2.罚金适用于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和单位;

    3.罚金只能由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

    罚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妨害公务罪等。

    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如果适用,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作用。

 

    2.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

 

    3.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罚金的数额。

《刑法》第52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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