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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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是对财政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局属处室必须统一以北京市财政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局内承担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处室要按照本工作规程明确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配合。

    

(一)对北京市市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

    

(二)对北京市除政府采购以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财政监督处(以下简称监督处)负责。

    (三)局投诉受理中心承担局内有关受理投诉、信访等事务性工作,研究分析有关情况和信息,协调、督促投诉、信访事项的处理等工作。

    (四)各处室以及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督处、采购办对财政违法行为组织调查。

    第四条 法制处负责行政处罚过程中组织听证和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核,协调法律顾问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并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检查、审核相分离的原则。

负责违法行为检查、调查的人员,应当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分开。

    第六条 北京市财政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政府规章以及财政部规章。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包括通知、决定等)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具体执法依据以北京市财政局公布的执法依据目录为准。

    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变化的,以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二章    案件来源与处理

 

    第七条 监督处、采购办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立案。

    除监督处、采购办以外的执法处室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监督处或者采购办立案。

    各处室移交案件时,应填写“案件移交表”(附表一),并报处长批准。

案件移交时,要做到违法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

已掌握的证据必须随案一并移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检举单位或个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根据局内部职责,由局投诉受理中心协调各业务处室办理。

各处室办理完毕后,认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监督处或采购办立案。

    第九条 对于信访中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在信访答复做出后,按照本规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监督处或采购办立案。

    第十条 对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应当由财政机关处罚的案件,由法制处确认后,交监督处或采购办立案。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且属于北京市财政局管辖的案件,监督处、采购办执法人员应在确认存在违法行为且有可靠的事实根据后,7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附表二)经处长批准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立案后,监督处、采购办应指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

在对案情进行调查时,首先应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案件调查人员应在调查过程中填制的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全面的收集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对容易灭失、毁损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按《行政处罚法》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第32号令)的规定予以登记保存。

    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鉴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后,送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同时应告知被询问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附表三),对不同的被询问人,应当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同一调查人员不得同时询问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被询问人。

    询问笔录应采用统一格式制作。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答辩。

询问结束后,被询问人应当对询问笔录进行复核,没有异议的,应当在询问笔录每一页最后一行顶格签署“以上记录均属实”(末页应在记录末尾下一行顶格签字),同时签署姓名和日期。

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中签署姓名和日期。

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而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场在询问笔录中说明情况,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询问笔录确需修改的,应当对修改处做技术处理(可采取被询问人签小字的方式)。

笔录完成后,应将空白处划去。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相关书证,被调查人应予配合。

被调查人提供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被调查人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 被调查人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应注明复印件提供人、提供的时间、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监督处、采购办应另行指定两名以上审理人员,调查人员应当将案件及相关检查文书移送给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人员应在审理过程中填制的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和调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行为的依据是否准确,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合理恰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案件审理人员对以上审查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调查人员补充核实有关资料。

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无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资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认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理人员做出以上处理建议后,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附件四),报处长审核,处长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定签字后执行。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属于由其他处室移送的,监督处或者采购办应将材料退移交处室存档。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召集有关专家论证会,论证后须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较重的行政处罚”具体指: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格证书,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

做出以上行政处罚前,应根据《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第23号令)告知被处罚人其享有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监督处、采购办对拟做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附表五),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监督处、采购办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督处、采购办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本规程第十七条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附表六),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法制处负责组织。

具体程序参照《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及《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第23号令)执行。

    第二十条 告知、听证程序中发现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新证据、新情况,需要重新调查的,由案件调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后移送审理人员审理;不需要重新调查的,案件审理人员应按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审理,做出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一条 经过告知或听证程序,没有发现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可以推翻原处罚建议的,审理人员应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七),提交处长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主体基本情况;

    公民的基本情况包括:

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

    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

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理由、种类、数额及依据;

    法律依据必须写全称,法律条款应当引用完整,不能截取其中一部分,条款中有但书的,应当引用。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一般情形的复议、诉讼时限:

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财政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殊情形的复议、诉讼时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北京市财政局名称、印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文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局长签批前应送法制处审核。

送审时,应向法制处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执法程序文件;

    (四)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法制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法制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处复核后,由监督处、采购办交其主管局领导审批。

主管局领导审批后由局办公室登记专用文号,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应送达被处罚人。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附表八),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应首先考虑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于被处罚人。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字,将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法制处备案。

    对注册会计师做出的行政处罚,还应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对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还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第15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结案与案卷制作、整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对行政处罚事实和程序真实的记录与再现。

案卷制作、整理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局案卷制作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承办人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整理后的案卷报送单位负责人,填写结案报告(附表九),申请结案。

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不属于北京市财政局职权范围或者已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单”(附表十),移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并报北京市财政局法制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处罚操作规程》(京财法[2002]1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处罚格式文本

 

附表一:

案件移交表

案件移交处室:

移交人签名:

移交日期:

案件接收处室(监督处、采购办):

接收人签名:

接收日期:

案件来源(检查、举报、信访、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其他):

移交时所附的证据材料清单:

(由移交处室填写)

案由:

(由案件移交处室填写,要点:

行为人、行为发生地、行为结果发生地,行为发生时间、行为性质,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案件移交处室承办人签字并注明日期(两人以上):

案件移交处室处长意见并注明日期:

案件接收处室处长意见并注明日期:

案件接收处室承办人意见(两人以上)并注明日期:

 

当事人

性别

年龄

职业

身份证号

住(地)址

案件来源

案由

违法事实摘要:

承办人意见(两名以上):

 

承办人:

              年     月     日

主管处长意见:

 

主管处长:

              年     月     日

处长意见:

 

处长:

年月日

主管局长意见:

 

主管局长:

年月日

立案审批表

 

附表三:

询问笔录

共页第页

被询问人:

姓名性别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单位或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询问时间:

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询问地点:

询问人:

证件号:

记录人:

证件号:

问:

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末尾签署意见,签名或盖章

附表四:

案件处理呈批表

违法行为人:

案由:

违法事实:

审理人员意见(两人以上):

主管处长审核意见:

处长审核意见:

局长审核意见:

附:

案卷及检查报告

 

附表五:

行政处罚告知书

京财监督(采购)罚告字号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违法行为。

根据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特此告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本机关地址:

 

北京市财政局

年月日

附表六:

听证告知书

          :

                    的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现本行政机关依法拟对你(单位)给予                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听证的权利。

注意事项:

1、如果要求举行听证,请在送达回证中签署意见,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向本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2、听证费用由本行政机关承担。

本行政机关地址:

                       。

 

(行政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七: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

京财监督罚字(京财采购罚字)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

     (案由)       。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本机关依法做出以下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             。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行政处罚)

京财监督罚字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

     (案由)       。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本机关依法做出以下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             。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八:

送达回证

(行政机关印章)

受送达人(单位)

送达地点

送达人签字

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

送达方式

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

收到日期

备注:

注: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中注明收件人与本人关系;

(2)受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代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栏内签名或盖章,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与收件人关系;

(4)拒收的,注明情况,两名执法人签字,并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5)邮寄送达的,应将挂号回执粘于备注栏中。

 

附表九:

结案报告

报告人(两人以上):

报告内容:

主管处长意见:

处长意见:

主管局长意见:

附:

案卷材料

 

附表十:

案件移送审批表

案由:

案件性质:

违法人基本情况:

 

受移送单位:

主要案情移送理由:

承办人签字:

主管处长意见和签字:

处长意见和签字:

主管局长意见和签字:

 

案件移送单

违法人基本情况:

案件来源及立案日期:

移送日期:

案情及移送理由:

移送材料:

页;票据:

移送款物数额(特征):

移送单位(公章)接收单位:

(公章)

经办人(签字)经办人: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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