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概论第九章:社会保险分述——生育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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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社会保险之五——生育保险

本章概要

本章从生育保险的概念出发,分析它的作用和特点,介绍生育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成,包括生育保险的范围、待遇和基金筹集,并阐述了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第一节生育保险概述

女性在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还承担着繁衍人类的天职。

生育是有风险的,妇女在生育过程中面临着身体、生活及职业等各方面的风险。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险制度,以保障本国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生育保险的概念

生育保险是指女性劳动者因怀孕、分娩而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劳动,中断经济来源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与医疗保健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的生育行为首先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类自身生产的实现,是妇女对人类作出的巨大贡献。

而妇女劳动者在生育期间,由于暂时丧失了劳动能力,中断了生产和工作,一方面需要医疗保健,另一方面需要基本生活保障。

因此,建立生育保险对于职业妇女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育保险有利于分散生育行为给妇女劳动者职业生涯带来的风险,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有利于保证女性劳动力的身体健康,为其正常工作创造条件;有利于社会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口素质的提高;有利于促进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实施。

此外,生育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对于体现党和国家对于职业妇女生育新生儿劳动价值的成人、维护和生育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妇女劳动参与率,促进社会稳定,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加快现代化建设进程和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生育保险的特点

在社会保险体系中,生育保险资金规模较小,支付期限也相对很短,但它具有的保证劳动力再生产正常进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体系中则具有唯一性的特点。

生育保险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项目并列为社会保险5大项目,相对于这些项目,它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对象的特定性

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已婚妇女劳动者及其所生育的子女和家庭,覆盖范围有限。

只有符合结婚年龄的已婚女性劳动者,才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例如,根据我国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非婚生育或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妇女劳动者,无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生育保险中,对生育妇女的子女、配偶也给予一定的待遇,如有些地区和单位规定,妇女劳动者在生育后,给与其配偶15天假期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2.生育保险是一种短期制度

生育活动造成的劳动能力暂时丧失是正常的生理改变,而疾病、伤残造成的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一般与生理活动无关;生育活动引起的收入损失,不是社会造成的,也不是非正常的生理活动造成的,而是正常的生理变化造成的;而失业、工伤带来的收入损失,则与非正常的生理变化有关。

生育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丧失的时间较短、期限有限,因而生育保险提供的是短期保障。

3.生育保险实行产前与产后都应享受的原则

女性职工怀孕后,在临产分娩前的一段时间,即临近预产期的一段时间,由于行动不便,已经不宜工作;分娩之后,也需要休息一段时间以便恢复身体和照顾婴儿,所以,生育保险的假期包括产前和产后两个阶段,孕妇可以自愿决定产假是产前产后混合使用还是全部用于产后。

而其他保险项目通常仅带有善后特点,如失业保险只有在失业后才能享受失业津贴;医疗保险只有再生病以后才发放疾病津贴,残障、工伤、老年等社会保险也都如此。

只有生育保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产妇和婴儿健康,实行产后产前都享受的原则。

4.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密切相关

妇女生育之前的检查、生育过程的住院、手术等医疗服务、生育后的恢复等都与医疗、疾病保险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许多国家都将这三者合并通称为健康保险。

我国政府为了贯彻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将生育保险单独设立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是同我国的国情、人口发展状况等密切相关的。

三、生育保险制度确立的原则

生育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妇女恢复健康、稳定生活的重要保证。

在生育保险支付实施的过程中,为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还要遵循强制性、社会性、互助性等社会保险制度的普遍原则。

1.强制性原则

生育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保险的项目和实施范围,并运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实施的。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制度,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做到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力,保证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

2.社会性原则

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金来源遵循“大数法则”,集合社会力量,在较大社会范围内筹集资金。

通过扩大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

这不仅有助于把单个企业的负担转化为社会负担,解决部分企业不愿意使用女职工的问题;而且有助于城镇各类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因生育而暂时不能劳动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互济性原则

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实现社会成员的互助互济,把单个企业的负担转化为均衡的社会负担,为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

对于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以及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女职工及其子女起到保障和支持作用。

生育保险制度通过其互济互助的作用,不仅起到维护妇女平等就业的合法权益、缓解妇女就业困难的问题,而且解除了企业用工制度上的后顾之忧。

第二节生育保险制度的基本构成

生育保险制度主要由生育保险的范围、享受生育保险的资格条件、生育保险的待遇等方面构成。

一、生育保险的保障范围

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一般是指女性工资劳动者,有的国家还包括劳动者的妻子。

在大多数发达西方国家,第三产业发达、妇女受教育程度高,为较多妇女就业提供了可能性。

加上这些国家人口老龄化问题严重,为解决出生人口的负值、设法借助社会保障政策促进妇女生育率的提高,实施生育保险的都把所有妇女包括在覆盖范围之内。

在我国,根据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我国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但是,并不是该范围的每一个女职工都可以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他们必须符合若干限制条件,才有资格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享受生育保险的资格条件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

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的模式不同,其生育社会保险的资格条件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种类型。

1.要求享受生育社会保险的待遇者,必须事先定期、如数缴纳生育保险费,且必须缴足法定时间。

一般规定,女职工至少应在分娩前的6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在怀孕的10个月中有6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记录,或者在生育前2年中有10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的缴纳记录。

生育保险费有短期特点,所以,生育保险的投保人也是短期投保。

2.以投保年限或工作期限为条件,即被保险人必须在产前达到投保所规定的时间,或者从事工作若干年限,方有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资格。

如法国规定,产后可以得到10个月的保障,且在这年之前12个月的头3个月内受雇200小时,或者缴纳6个月的保险费,才有资格享受生育保险。

3.只对居住年限有一定的要求。

例如,卢森堡规定,受益人必须在该国居住12个月,夫妻二人必须在该国居住3年,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就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规定,只要符合国家公民资格和财产调查手续的妇女,均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5.不要求个人投保,只对单位职工实行生育保险。

在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的国家中,一些国家不要求女职工在生育前投保,但仅对部分单位的职工提供生育保险,不要求女职工在生育之前履行投保义务。

例如前苏联、中国。

1994年12月4日,我国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1%的生育保险费用,国家则采取税前列支的办法来间接资助。

可见,生育保险费用仍然由企业来负担。

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则有国家财政单独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或单位,由本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

我国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进程中,将要把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其所有劳动者。

三、生育保险的待遇

生育保险属于短期性补助。

在具备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下,受保护者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是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中断工资收入时按国家规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一种保险待遇。

国际上又称生育现金补助。

生育津贴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以及妇女就业人数的增加而被广泛实施。

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生育保护公约》第一次对生育津贴作出了通用性的规范。

该公约对各国生育津贴标准的制定明确了一条原则:

“属于与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制度,津贴不应低于原收入的2/3。

支付的津贴应当和维持产假期间的生活相适应”。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保护生育建议书》提议,生育津贴应等于妇女生育之前的收入。

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有效,大部分国家接受了这项提议。

我国的生育津贴原称为产假工资。

1994年原劳动部为了与国际通用术语相衔接,在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将产假工资改名为生育津贴。

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计发标准各地不统一。

在实行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地区,原则上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发,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支付期一般为90天。

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

还有的地区对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男职工的配偶给与一次性补助。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主要采取两种方式:

一是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医疗费采取实报实销;二是生育津贴和医疗费合并,按照顺产、难产、流产等档次,规定绝对额拨付。

从部分地区出台的法律、法规来看,正常产支付的费用一般在400-1000元之间;难产为800-3000元;流产为100-800元。

享受条件是生育女职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2.生育医疗服务。

生于医疗服务是对妇女提供的医疗帮助。

它是由医疗单位对怀孕、分娩和产后妇女提供的咨询、体检、接生和必须的治疗等。

各国的生育保险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同,一般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力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的。

大多数国家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部分发达国家还为新生婴儿提供特殊护理、用品及食品。

我国生育医疗服务包括的项目有:

怀孕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和生育引起的疾病的治疗。

其所需费用,在开展社会保险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尚未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其中,药费的报销范围是国家规定的药品。

3.产假。

产假是为妇女怀孕、生育和产后照顾婴儿而设立的休假。

无论是从保护妇女的健康出发,还是从保护婴儿的安全并能得到母亲精心照顾出发,都应该对生育妇女给予足够长的产假。

按照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的规定,产假至少为12周即84天,并建议在产前产后分开享受。

该组织通过地《保护生育建议书》提议,产假应延长至14周,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这一建议。

我国的产假包括正常产产假、难产产假、多胞胎生育产假。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产假规定为56天。

1988年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对原规定作了很大修改。

现法定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产后75天。

难产的,增加15天。

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假期。

部分地区还采取了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职工给予奖励产假的政策,假期可以延长到24周。

4.生育补助。

生育补助是为了补助生育者而带来的额外开支,通常又称为子女补助。

从一定意义上说,生育补助带有社会福利性质,但是,由于它同生育保险给付密切交织在一起,从而被视为生育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

5.特殊生育补助。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男工作者没有工作的妻子,即家庭妇女生育,其配偶的单位为帮助其克服困难,可以给与一定的补助;女性就业者不足月份生育,可以给予较短的带薪假期等。

四、生育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为维护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妇女怀孕、哺乳的劳动保护措施,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由于生理变化而造成的特殊困难,以达到保护女职工和新生婴儿的目的。

例如,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中,有这样几条规定:

1.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例如,从事纺织行业的挡车女工,长期站立行走工作,容易发生流产和其他意外,应该调整到劳动强度较轻的工作岗位。

2.不得安排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或者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劳动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和平均能量代谢率确定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越小。

例如,根据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分级》(GB3869-83)的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I级;大于15小于20为II级;大于20小于25为III级;大于25为IV级。

3.不得安排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

正在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怀孕妇女,应该调离原来的工作环境。

这主要是考虑不良的工作环境对产妇及胎儿的影响。

4.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以保证女职工充足的休息时间。

5.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孕期女职工,应当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6.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该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以防止孕妇早产,保障孕妇按期分娩。

7.允许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检查时间按出勤对待,并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其产前检查时间。

8.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降低女职工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雇主在妇女产假缺勤期间,提出解雇妇女的,都属于非法。

199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都应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9.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三节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发展和改革

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建立的。

1951年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条例》,将生育保险作为一项内容进行规范。

这是的生育保险内容包括:

生育保险的产假、产假工资和生育补助费三部分。

产假分为正产、小产两类。

正产产假为56天;小产产假以三个月为界,怀孕三个月以内的流产产假为15天,三个月以上的七个月以下的为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生育补助费为5尺红布。

1953年劳动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从三方面详细规定了有关生育保险的给付内容。

一是增设了孕产期医疗保健费项目,规定孕产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由企业支付。

二是将小产产假放宽到不论是否满三个月均为30天以内,并增加难产或双生产假,假期为在正产假56天的基础上再增加14天。

三是将生育补助费改为现金支付,生产一婴为4元;双生产或多生产则每婴增加到8元。

与此同时,为了确保生育保险待遇得以争取及时地支付给女职工,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补充法规。

1955年原政务院颁发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规定的通知》,是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所作的补充说明。

新中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减低了婴儿和产孕妇死亡率。

婴儿死亡率是某地某年内未满一岁的死亡人数与同年活产婴儿数的比例。

资料表明,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婴儿死亡率高达千分之二百,1975年这一比率下降到千分之四十七,1981年下降为千分之三十四点七。

婴儿死亡率的减低不仅反映了婴儿健康水平的提高,而且也反映了母亲产前产后的健康状况。

孕产妇死亡率是某地某年内每出生1000名活产婴儿孕产妇死亡人数。

孕产妇死亡一般是指妇女在妊娠期、分娩期以分娩后42天内的死亡。

据有关资料统计,新中国成立前,我国产妇死亡率为千分之十五,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重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积极推广科学,采用新法接生,孕产妇死亡率迅速下降为千分之零点六一九。

孕产妇死亡率的下降,反映了怀孕妇女将康状况的提高,反映了怀孕期、分娩期各种合并症的治疗和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改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生育保险工作也相应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1982年,为配合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规定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只要是按计划生育的,都可以在产假期间改发产假工资;不按照计划生育的,产假期间只能领取疾病救济费,不能享受产假工资。

1988年,在总结了30多年的时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家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根据社会经济实力的增长情况和职工生活、保健水平的提高程度,扩大了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并再次提高了保险待遇,把产假从56天调整为90天。

并规定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同年,劳动部为贯彻这一规定,下发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对流产产假及产假工资做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差价期间照发工资。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使生育保险法制建设上了一个新台阶。

该法规定:

劳动者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企业不能以女职工怀孕或生育而解除劳动合同。

广大女职工的生育合法权益从此有了法律保障。

同年,劳动部还颁布了《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一举劳动法有关规定,要求各地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开展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在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后,为了做好制度转变过程中的政策衔接,1999年9月,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对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建立生育保险的地区,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对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仍由原渠道解决。

二、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

1988年以来,中国开始进行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以均衡企业负担,分担生育风险,为企业平等竞争提供条件,并保证妇女的就业和生育保险权益。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也遵循强制性、社会性、互助性等社会保险普遍性原则。

1.扩大实施范围,提高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启动,以1988年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标志根为前后两个阶段。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在内的我国境内一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

重新调整了生育保险待遇,保险待遇由产假、产假工资、医疗保健三部分组成。

这第一阶段的改革,使生育保险制度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程大大加快。

但由于生育保险还是企业保险,资金来源就是本企业自筹自支,保险费不能在企业间调剂使用,因而存在筹资渠道单一、抗风险能力差等先天不足。

企业负担生育保险费与企业效益呈负相关关系,企业拒收女工的现象愈演愈烈,女性就业难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好的解决。

2.夫妻双方负担费用,完善费用补偿。

一些地方在生育保险改革中试行了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共同负担。

但女职工生育时,由其配偶所在单位承担生育费用的50%,补偿给女方所在单位,生育女职工仍按国家规定在本单位领取生育期间的各项费用和工资。

这种费用补偿方式改变长期以来生育费用完全由女职工所在企业独立承担的状况,减轻了女职工多的企业生育费用负担。

这种方式操作简单,在改革初期易于接受,不需要管理费。

较之过去由女职工所在单位单独承担有了较大进步。

然而它所体现的知识“共同负担”的原则,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它仍属于企业行为,其互济均衡负担的范围比较狭窄,调剂功能和承担风险能力弱,而且不利于和其他保险项目在方法上衔接。

因此,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发展方向看,应该实行生育保险基金方式,它所体现的是社会负担的原则。

在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中肯定了生育保险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过去实行“分担制”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过渡到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3.建立基金制度,均衡企业负担。

1994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实现生育保险社会化做出了规定。

主要内容有:

(1)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

(2)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3)女职工生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生育津贴和医疗服务。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支付。

女职工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4)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名,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等。

三、对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实践证明,改革的效果是好的,受到企业和广大职工的普遍欢迎。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缓解了企业之间生育费用负担不均衡的矛盾,为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条件。

过去由于女职工生育期间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致使一些女职工多的企业在人工成本上高于其他企业。

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使女职工多的企业能和其他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竞争。

2.体现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促进了妇女的就业。

妇女的生育不是一家一户的小事,而是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大事,生育劳动应该得到社会的承认、尊重和合理的补偿,这已成为人们的思想共识。

与此同时,生育制度的改革提高了妇女竞争上岗的能力,增强了女职工自我保障和自强自立的意识,为调动广大妇女的生产积极性,发挥女职工的聪明才智创造了宽松的社会环境。

3.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

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从根本上保障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

特别是在一些困难企业,生育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和有关费用得到保证。

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是社会对妇女的尊重和爱护,对于提高妇女的政治和经济地位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4.有利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工作的开展。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相配套,强化了计划生育意识,促进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

因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受益范围只包括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这一利益导向机制,促进了职工自觉主动地实行计划生育。

因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的建立,无疑对计划生育工作起到推动作用。

5.推动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落实。

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缓解了企业资金困难,地方劳动部门又酌情给女职工多的企业增加一定数量的预备工指标,从而促进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落实。

四、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自1995年《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受到了企业和女职工的普遍欢迎,但是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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