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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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xx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三条xx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xx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细化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直接引用本办法和相关裁量基准。

第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后五年内又继续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条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

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七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税务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xx省国家税务局、xx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xx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xx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xx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xx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xx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xx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xx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

违章

种类

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天数处每日1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天数处每日1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或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天数处每日1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1000元。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含本数)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30万元以上的,或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拆本使用发票的。

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5.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25份以上,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相同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天数处每日1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11.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5.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未经税务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非法印制发票,定额发票金额累计1万元以下或者非定额发票份数50份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发票,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以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8.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涉案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0元的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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