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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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多点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目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定期公布。

第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七条民航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由民航局定期公布。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机构:

由民航局指定的负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评审与测试组织工作的机构。

(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委员会:

由民航局成立的负责合格审定工作监督和决策的机构。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要申请使用许可证以在中国民用航空领域推广使用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先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以对设备安全性、可靠性进行验证。

第十条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相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法人资格,同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技术支持能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十一条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书;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由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十二条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三条民航局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需要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评审和测试的,由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备评审和测试的组织工作由民航局指定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机构(以下简称合格审定机构)进行,该机构在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技术评定意见;设备评审和测试的时间、周期、方法及地点等信息由该机构通知申请人。

参与设备评审和测试等的专家从设于合格审定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设备需要进行评审和测试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内。

评审和测试周期根据设备不同类别而定,只进行评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在取得使用许可证之前,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提供一套具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安装、调试、试运行或者运行。

设备试运行开始后,可以进入可靠性验证周期,不同设备的可靠性验证周期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可靠性验证期间,设备生产厂家不得提供同型号的其他设备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超过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或者在获得临时使用许可证后2年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未能提供一套与临时使用许可证载明型号一致的设备并完成可靠性验证的,可以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

第十八条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

(二)至(四)项规定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或未变更的声明书;

(三)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设备安装、调试、可靠性验证的情况说明或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及可靠性验证的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的批准程序以及必要的设备评审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

经审查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民航局做出予以延期决定;不符合条件的,由民航局不予延期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民航局受理延期申请后,因评审导致未能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期决定的,在做出决定前,临时使用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延期的,自延期决定做出之日起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两年,期满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三章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按要求完成设备可靠性验证评审,并经审查合格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申请取得使用许可证,以在中国民用航空领域推广使用。

第二十三条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设备,在可靠性验证期满后,经设备生产厂家提出并经评审合格的,可以按要求申请设备使用许可证。

设备可靠性验证的评审工作由合格审定机构负责,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备使用许可证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在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

(二)至(四)项规定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或未变更的声明书;

(三)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同一型号设备的可靠性验证评审意见;

(五)用户关于可靠性验证期间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局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

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使用许可证。

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许可证的换发

第二十九条设备使用许可证5年有效期届满时,设备生产厂家可申请换发使用许可证。

申请换发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民航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条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名称、设备产地以及使用许可证上载明的其它信息发生变化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于上述信息变化后2个月内申请换发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换发许可证的,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

(二)至(四)项规定内容变更的证明材料或未变更的声明书。

(三)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

(四)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换发的,还应提供用户关于近6个月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换发许可证的批准程序、期限和评审测试等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

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

换证申请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换发,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注销原证书。

第三十三条对于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换证情形,新许可证颁发前,设备生产厂家不得向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提供该许可证载明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第五章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民航局有关办法对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备是否具有设备使用许可证或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设备型号、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是否与使用许可证或临时使用许可证载明信息相符;

第三十五条设备生产厂家在参与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采购活动时,应当出具该设备有效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采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时,采购方应当根据民航局公布的信息对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设备生产厂家遗失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可以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三十八条设备生产厂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民航局予以撤销。

设备生产厂家在三年内不得申请任何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设备生产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撤销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技术支持能力或售后服务质量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变更设备配置、参数、指标等导致设备性能下降,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其设备在试运行或运行过程中暴露出重大功能缺陷,影响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注销相应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含延期有效期)届满未按期申请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未按期申请换发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情形的。

(三)设备生产厂家依法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及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对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未取得有效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设备生产厂家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航局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设备生产厂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民航局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设备生产厂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民航局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按照2002年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其延期、换证及其它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未取得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的、或者未持有有效许可证的,已经开放运行的设备,经民航局批准,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一、设备生产厂家信息

厂家名称

通信地址

注册国家

设备产地

责任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二、代理机构信息(适用时)

代理机构名称

通信地址

责任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三、设备信息及申请类型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申请类型

□临时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初始申请□延期□换证

设备包含要素

 

四、声明

兹声明:

本单位已充分了解并愿意遵守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政策、要求和程序,并保证本申请表及其附件内容真实、准确,如有不实后果由本单位负责。

法人代表(签字):

(加盖公章)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在填写本申请表前应认真阅读本填表说明。

2.本申请表应打印或用碳素笔填写,字迹清晰、工整,如无某项目内容时应划斜线表示,若因故无法填写时,应注明原因。

3.设备名称和设备包含要素信息应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第一部分:

许可类别目录)规范填写。

4.请随申请表一并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请在□中画√):

□设备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或等效证明材料;

□设备生产厂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机构申请时适用);

□设备生产厂家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包含该类设备);

□申请型号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发射设备适用);

□设备生产厂家最近三年财务报告/报表(临时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设备功能性能和技术指标与中国民航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的符合性说明及技术能力比对文档(临时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技术手册、维护/维修手册、用户/操作手册、设备型号测试报告等,临时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设备生产厂家在中国民用航空领域售后服务与技术支持能力说明材料(临时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设备生产厂家生产经营状况、技术支持能力、产品设计结构及设备重要功能性能变更的证明材料或未变更的声明书(临时使用许可证申请以外的其他申请类型适用);

□设备安装、调试、可靠性验证的情况说明或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可靠性验证的情况说明(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时适用);

□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主动换发或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同一型号设备的可靠性验证评审意见(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用户关于可靠性验证期间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使用许可证申请时适用);

□同一型号设备的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届满换发或主动换发时适用);

□许可证换发原因说明(临时使用许可证或使用许可证主动换发时适用);

□用户关于近6个月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使用许可证届满换发时适用)。

5.本申请表须设备生产厂家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6.申请机构须提交1份本申请表(含附件内容)书面文本和1份电子版本,电子媒介可以是光盘、U盘等载体。

附件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临时使用许可证

证书编号:

设备生产厂家:

设备名称、型号、产地:

设备适用范围:

根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CCAR-87)及有关规定要求,经审查,该设备符合取得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条件。

特发此证,以兹证明。

证书有效期:

两年

颁发日期:

年月日

有效期至:

年月日

发证机关:

附件三: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证

证书编号:

设备生产厂家:

设备名称、型号、产地:

设备适用范围:

根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CCAR-87)及有关规定要求,经审查,该设备符合取得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条件。

特发此证,以兹证明。

证书有效期:

五年

颁发日期:

年月日

有效期至:

年月日

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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