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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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摘要:

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关系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信义层级”理论。

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其不能的救济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诸如:

知情权的范围、享有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期间、保全与执行、如何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

因此股东惟有对公司状况有较全面、客观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诸多权利,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董事会、控股股东①及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并予以积极的方式进行救济。

自新《公司法》②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

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空白。

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

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属性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

[1]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体。

与权利集合体相对应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集合体。

1.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权的属性

第一,股东知情权是共益权。

通常依照权利行使的目的我们可把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其中自益权即专为股东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指股东从股份直接获得利益的权利。

共益权即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指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

[2]有学者以知情权的行使手段与自益权相一致为由认为知情权是一种自益权。

[3]但笔者不这样认为,我们知道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参与主动或被动接受、获取公司相关信息。

从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角度考虑。

股东知情权则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有机结合。

因此将股东知情权理解为一种共益权更符合实际情况。

另外,股东了解相关的信息,也可以为公司的发展献计献策,从而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促进公司的发展。

2.股东知情权具有固有权的属性

第二,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在《公司法》中依据权利是否为法定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其中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由《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反对对固有权加以限制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股东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就股东知情权而言主要由《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如: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十八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任何对股东知情权加以法律以外的限制的做法都构成违法。

笔者认为知情权类似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随意的加以剥夺。

而现实中对股东知情权随意剥夺是严重存在的,因此,强调股东知情权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知情权属性的现实意义

第一,从共益权的属性来看。

我们知道现代公司制度实质上是一个包含多个利益主体、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驱动机制。

其中较为突出的利益冲突表现为:

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

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候其主观目的具有多样性,其可能出于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公司的利益。

将股东知情权定格于共益权的范畴有助于我们从法理上理解为什么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予以必要的限制。

其立法理念在于股东作为经济人,被法律假定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具有强烈的自利性。

因此股东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他完全可以放弃股权甚至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利用股东知情权为公司竞争者提供信息,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等。

因此必须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才能保护股东利益和促进公司的发展。

第二,从固有权的属性来看。

在现实中,有些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使做出了种种规定。

公司章程在公司中被誉为“公司小宪章”。

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予以细致地补充,使其具体化、规范化、明确化,以符合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

因此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出具体规定本身而言是无可厚非的。

然而基于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因此要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做出的具体规定作一个法律上的评价。

笔者认为凡是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它形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定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时,这些超过限制的规定无效。

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也印证了笔者的看法。

④以上,笔者分析了股东知情权的特征及其现实意义,这只是表象特征,同时还必须从股东和公司的信义关系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来深入地了解和理解这一问题。

二、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的构造

(一)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这一述语源于英国衡平法,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义务。

[5]一般意义上理解信托关系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之受益人。

受托人一般的权利是受托标的物的出售、出租、投资等营利性的经营;其一般的义务是向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别人的财产,并本着“诚实”和“信用”将委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

公司作为股东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法定的法人财产权。

其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的所有权具相对独立性。

因此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信托关系。

(二)信托关系下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义务

1.公司对股东的信义义务

由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一旦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取回及相关权利,股东只能主张股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

一方面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把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

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失。

另一方面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利益,同时加上公司经营者的利益,难免会偏离对所受托的财产本着“诚实”和“信用”妥善经营公司,为股东谋取利益。

因此公司必须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要求程度较高。

2.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有权利就有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对公司也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

特别是在我国新《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最大的信义义务就是按时、按要求完成出资。

在履行股东的各项权利时也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

(三)股东知情权双向信义义务的思考

就股东知情权而言其双向信义义务尤其表现得十分突出。

1.就公司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双方在知情权提供、获取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性。

股东对知情权的客体没有直接参与制定,而与此相反公司在置备相关文件时,其具有完全的优势地位。

公司可以基于本身的利益或经营者的利益随意编制不真实的财务报告或其它文件。

从而损害股东利益。

第二,信息不对称。

股东虽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

但是对大多数股东而言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可能陷入极大的风险中。

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后,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

因此,公司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编制、提供相关文件,供股东查询。

2.就股东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思考:

第一,股东投资目的唯利性。

使得他们在行使知情权时过多关心公司行为所能带给他们的利润。

只要有利润的驱使,股东会不计公司的长远利益,甚至以牺牲公司的利益为代价。

其二,股东为了确保既得利益的实现或为了决定未来的投资策略,在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时,会采取各种不惜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甚至违法的方法。

这必定损害公司或董事(会)的利益。

其三,更为严重的是,一旦股东心怀恶意,或为了出卖商业机密牟取利润,或为了利用商业秘密服务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这样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很可能成为损害公司业务、扰乱公司经营、泄露公司秘密的一系列行为。

[6]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

这也是法律对股东知情权做出必要限制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四)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的分析

1.股东知情权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通过《公司法》给公司附加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

“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

该类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这是一种非依请求而由公司单方完成的法定(约定)义务。

依照上面的论述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须负有信义义务即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

与此相对应股东也应当本着信义义务的要求向公司及时提供联系地址。

自行承担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层面,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与此相对应股东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如: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须出于正当的目的,且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第三层面,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行使不能的救济权。

当股东无法以前面两个层级实现其知情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信义层级体系下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三个层面是由信义层级体系决定的。

对于股东知情权而言,股东和公司都负有信义义务。

在理想状态下,公司和股东都按照信义义务的要求,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优良、公司透明度较好的公司中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公司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与此同时股东也能从公司的良好的业绩中获得利益。

在这种理想状态下,股东与公司的信义达到最大化,公司得到持续发展,股东能够获得利益或虽然暂时没有可分利益,股东也能够对公司完全信任。

在这个层次上谈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及其保护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

然而现实和理想状态存在一定差距,公司本身作为一个多元利益的集合体而存在。

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

不断地发生交锋,在交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有可能发生扭曲和变形,以至于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完全背离。

股东不得不依据公权的介入才能实现自己的知情权。

下面就结合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三个层面,来谈其中的信义层级。

第一,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信赖层级

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第一个层级中。

公司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积极作为义务。

而且在完成这些作为义务的过程中尽了最大的诚信义务。

与此同时股东也积极履行其协助义务。

在这个层面上将股东与公司相互之间的信义度较高。

股东的知情权能够通过此层面获得充分的保障。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怀疑层级

当公司不履行第一层面的信息呈递义务,或者说公司履行呈递义务不适当即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其信义义务,股东对有关呈递信息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便出现了扭曲和变形。

一方面公司有可能在信息呈递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律之外的不当限制,或者没有合法理由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

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股东的知情权。

当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屡次遭到公司拒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义逐渐走向对抗和对立。

第三,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对抗层级

当股东不能借助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的行使时或者公司为了最终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时,双方的信义关系严重对抗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股东或者公司就不得不借助公权的介入来解决知情权纠纷。

进行司法诉讼,基于股东的不同诉讼请求,可将知情权诉讼分为:

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之诉(当然这里的文件也包含公司依法呈递或公开义务的文件)、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等诉求。

至于公司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在前面两种诉讼中由法院予以裁决。

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诉讼表现出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对抗和分离。

其诉讼性质是一种侵权之诉。

当然上述三个层级的分析,由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并不是一层不变的,有时也可以相互之间转化。

因此有必要结合信义层级来分析当前处理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第一个层级是一种理想状态,双方充分的履行了义务,也充分的享有了权利。

实务中主要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层级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完全或不履行义务,造成股东知情权的不能履行,或曰阻却。

进而造成股东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知情权;同时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可能存在出于非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

这就要求法律进行规制或进行司法救济。

(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目前《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表现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可见现行的规定虽然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

对股东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法律空白。

(二)司法救济中存在问题。

1.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客体对象的确认

第一,原告资格的确认。

一般认为原告只能是股东,但笔者认为根据股东知情权之诉为侵权之诉的性质,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里谈论原告的资格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对于股东一般具有原告的资格,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没有争论。

在这里主要集中讨论股东资格丧失后或股东资格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基于上文股东与公司的信义关系,只要在股东与公司间曾经存在信义关系,在诉讼时存在或发现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对信义义务有违反的情况。

即使在诉讼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权。

其诉权的享有范围与信义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文件查询、复制权相一致。

比如:

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违反信义义务。

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

再如在公司违反第一层次的义务时,即对股权已经转移的股东所呈递的文件存在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或没有呈递但里面的文件存在虚假。

此时公司均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均构成侵权,该股东也有权查阅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文件。

但是,当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提起的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时。

由于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

其只能提起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之诉。

或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瑕疵股东原告资格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若具有股东资格则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虽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具有上述的情况即该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曾经或已经构成信义关系同时公司违反了该信义关系,则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或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具备原告资格。

总之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

凡是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股东资格。

对于要求公司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则不一定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

关键要看在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其次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该信义义务。

第二,被告资格的确认。

公司具有当然的被告资格。

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其本身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

当他们在利用其控制权对公司的相关文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

这种行为本身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

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当然被告。

如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第三、诉讼的客体或者说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1)我国《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依据不同的公司性质作了区别对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为:

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

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本着股东对公司所承担信义义务的思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法律在设计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时采用了以下区别和防范措施,对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所应负的信义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对公司财务有重大意义的文件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只享有查询权没有复制权。

其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一方面,要求股东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以书面行使向公司递交;另一方面,在查阅公司账簿时要求股东具有合法的目的,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

公司对其说明的目的有审查权。

认为目的不正当的公司可以拒绝查询。

为防止公司借此变相限制股东的知情权法律则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诉权。

其三,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法律仅赋予股东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

其立法理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股东众多,如果法律强行赋予股东的复制权有可能增加公司的运作成本。

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法律才做出了上述规定。

当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没有禁止其向股东提供复制。

因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复制权的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2)司法时务难点——查阅账簿是否包含原始凭证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将原始凭证明确列为可以查询的范围。

同时因为我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依据此规定会计帐簿不包括原始凭证。

但细心的人会发现《公司法》用的是“账簿”而《会计法》三十五条用的是“帐簿”。

根据立法的严谨性,这是不是《公司法》立法者有意避开《会计法》的规定呢?

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

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深入分析。

我们知道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原始账簿、凭证进行统计分析出来的,它能反映出公司整体的经营情况,而对于具体的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

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股东知情权关键在于保护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不查阅原始凭证有时中心股东就不能确实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

既然《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

在立法技术上为公司自治留有余地。

因此只要股东提出查询的要求具有正当目的。

公司认为其目的正当的可以让股东查阅相关原始凭证。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行使期间

由于《公司法》强调效率。

如果不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不作限制的话。

有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其期间进行分析。

基于上述的分析,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就股东要求公司履行呈递义务的期间起算为公司违反呈递或公开义务之日起,具体而言:

有限公司为章程规定的呈递期限届满之日起;股份公司为股东年会召开前第20日起;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为法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告截止日起起算。

就股东要求公司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的请求之起起算。

如果股东未曾请求查阅,公司也谈不上拒绝其查阅,但股东发现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其利益的某些情形,则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件,此时诉讼时效从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7]如:

前面提及的股东转让股份之后的诉讼起算也应当为该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3.股东知情权纠纷举证责任分担

在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说明正当目的。

因此对于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向公司要求查询而遭到拒绝或对公司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或对其利益及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初步证据。

原告就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然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第一,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

第三,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对于股东查阅账簿主观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于公司。

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公司往往滥用这种主观上的审查权。

从《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原意上理解,也应当由公司对其举证。

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保全与执行。

第一,关于保全的问题。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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