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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管理办法

吉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试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有林主及非林业系统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下同)所有森林、林木的采伐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章森林采伐管理体制

    第三条森林采伐管理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局)三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管理;森林采伐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森林采伐消耗量的审核、统计、汇总;森林采伐调查设计单位的培训、考核与管理;森林采伐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等。

    上级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采伐管理工作具有监督、检查等职责.

    第三章森林采伐限额

    第五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简称“编限单位”,下同)年度采伐消耗森林资源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所消耗的森林资源,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

    第六条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

编限单位年度采伐消耗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采伐限额总量,也不得超过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量。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私有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县(市、区)、局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非林业系统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行业(公路、铁路、部队、城建等)、市(州)、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四章木材生产计划

    第七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林业厅下达.

    国有、集体、私有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之间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能串用.

    抚育采伐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其他采伐方式计划指标;人工林采伐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计划指标;楞场、集材道及征占用林地采伐林木,可以占用林分相应采伐方式的计划指标(用材林中的近熟林、防护林中的近熟林和成熟林原则上分别占用成熟林和过熟林采伐指标)。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调整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八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依法分配集体和私有木材生产计划指标。

各县(市、区)在分配集体和私有木材生产计划指标时,要根据森林资源状况、采伐迹地更新及造林实绩、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等,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分配,并要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公之于众。

    造林大户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只能用于自己造林、自己经营、且形成一定规模的造林者所造林木的采伐,禁止挪用.

    第十条森林、林木依法流转后,要及时变更林权并调整森林资源档案。

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采伐,按照变更后的权属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自用材采伐量计划指标占用非商品材限额,该指标主要用于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及农村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所需木材的采伐.

    第十二条烧材按照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

    采伐有立木蓄积的薪炭林和经济林,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消耗的森林资源纳入当地的非商品材限额进行管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除外).

    第五章森林采伐调查设计

    第十三条采伐林木要进行调查设计(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调查设计要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完成,并严格执行《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试行)、《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及有关规定。

    森林采伐调查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林业厅认证,并核发《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

调查设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后,由省林业厅核发《岗位资格证》和调查设计人员名章,实行持证、持章上岗。

    第十四条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是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资料,必须使用《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系统》完成。

伐区调查设计资料要经过资源、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会审,并由局长或主管局长、资源科(处)长、生产科(处)长、调查设计队(处)长、监督办主任、调查设计负责人、设计人员以及调查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

    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有效期限为两年(24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五条楞场、集材道单独进行设计,其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地及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林木的采伐,按照技术规程中的皆伐或更新皆伐进行设计。

    农村和城镇居民墓地内的林木及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木材的采伐(出材量5立方米以下),调查设计可以不受技术规程的限制.

    第六章林木采伐审批

    第十六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七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

    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林业系统单位采伐林木,由省林业厅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市(州)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含森林经营局)和非林业系统单位采伐林木,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县(市、区)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中,属于非公路部门所有的林木的更新采伐,要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铁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部门所属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城镇属于城建部门所有及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城建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部队自营林木的采伐,委托沈阳军区林果管理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申请采伐林木的林权证明或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由具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使用《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系统》做出的伐区调查设计资料;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等.采伐病虫害林木要出具相应级别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报告;采伐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必须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对征占用林地项目的审核同意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土地使用证》等)。

    采伐林木不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没有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或人员完成的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不合格以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文件资料不全、权属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依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超限额、超计划以及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期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越权发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

   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期限一般为60天,最多不得超过90天.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采伐的,要申请办理延期采伐审批手续。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必须使用《吉林省林木采伐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人员要持有省林业厅颁发的《岗位资格证》和专用名章。

发证人员变动,要收回发证人员专用名章,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要健全和完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台帐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林木采伐许可证保存期限为叁年,三年后连同伐区调查设计等相关资料由发证机关集中销毁。

    第七章森林采伐伐区拨交

    第二十一条伐区在采伐作业前,要严格执行伐区拨交制度.

    伐区拨交要逐级进行,并实行现地拨交.拨交伐区时,资源、生产、监督等部门的管理人员和采伐者共同到现地进行伐区现场的定位、复界、复道、复号,确认采伐边界和采伐木,向采伐者交代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转交林木采伐许可证、拨交证、作业证、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等。

同时,拨交人员要作好拨交记录,相关部门签署拨交意见,建立林木采伐管理台帐。

    伐区拨交要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者要持证采伐,禁止先采伐后拨交或无证采伐。

    第二十二条伐区拨交实行“拨一号、采一号、清一号、验一号"制度。

前一个伐区(小班)验收不合格以及出现的采伐作业质量问题没有得到纠正或处理时,不得拨交新的伐区。

    禁止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拨交伐区.

    第八章森林采伐作业

    第二十三条采伐作业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伐区调查设计及有关规定进行。

   采伐作业要实行山场检尺制度,对采伐作业小班实行采伐株数、采伐量、出材量的计数、检尺和统计汇总。

当采伐面积、采伐株数、采伐量、出材量等有一项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时,要终止采伐作业。

   第二十四条采伐过程中出现的架挂木、砸伤木、迎门树要予以伐除,但要保留相同数量的应伐木,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采伐作业要实行现场跟踪监督检查制度.采伐作业时,资源、生产、监督部门和管护承包人必须深入采伐作业现场进行跟踪检查监督。

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森林资源管理和监督部门要责令采伐者停止采伐作业,由发证机关收回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整改或处理,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作业结束后,对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和实际采伐量,由采伐者、资源、生产、监督部门和管护承包人共同签字验收。

    第九章森林采伐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森林采伐检查验收分为采伐前的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检查和采伐后的伐区作业质量验收.检查验收标准按照《吉林省森林采伐检查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质量的检查按照“谁发证、谁检查,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除由调查设计单位进行自检外,资源、生产、监督等部门要联合进行检查。

对调查设计不合格的伐区,要重新进行设计。

    检查的比例:

县(市、区)、国有林业局和森林经营局对所属国有林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设计小班数量的5%,对集体(含个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10%,对非林业系统单位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50%。

市(州)对所属县(市、区)国有林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设计小班数量的2%,对集体(含个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1%,对国有林业局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1%,对森林经营局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3%,对市(州)属非林业系统单位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30%,对县(市、区)属非林业系统单位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20%。

    省林业厅派驻各地(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对国有林业局、地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检查的比例不得少于设计小班数量的1%。

   检查结果要由被检查单位和检查单位签字盖章,形成检查报告,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

达不到检查比例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伐区作业质量的验收按照“谁发证、谁验收,谁采伐、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伐区验收实行逐级验收制度.采伐作业结束时,采伐单位或个人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书(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资源、生产等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的比例:

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验收率要达到100%。

县(市、区)、国有林业局和森林经营局对所属国有林场验收的比例不得少于采伐作业小班数量的5%,对集体(含个人)验收的比例不得少于10%,对非林业系统单位验收的比例不得少于50%。

市(州)对国有林业局验收的比例不得少于采伐作业小班数量的1%,对森林经营局及直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验收的比例不得少于3%,对非林业系统单位验收的比例不得少于30%.

    对验收合格的伐区,核发《伐区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伐区,要限期进行整改,并停止审批或拨交新伐区;对不按规定进行伐区验收以及违反作业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采伐作业,甚至出现滥伐等重大问题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外,要停止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市(州)及省林业厅派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对所属县(市、区)和国有林业局的伐区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比例自行确定.

    第十章森林采伐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森林采伐的监督检查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除日常的监督检查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资源和生产等部门对采伐单位(含个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伐区调查设计和作业质量以及采伐迹地更新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检查的标准按《吉林省森林采伐检查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代表派出单位对驻在单位森林采伐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驻在单位在森林采伐上存在的一般性问题要及时提出监督建议,限期整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一章森林采伐作业记录与统计

   第三十一条森林采伐要建立《林木采伐管理台帐》,对审批、拨交、采伐、验收等情况进行记录,为日常管理、森林采伐消耗量统计和调整森林资源档案等提供依据。

    《林木采伐管理台帐》的建立要及时、准确,禁止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森林采伐消耗要进行年度统计.森林采伐消耗年度统计分别权属进行,经逐级审核、汇总,并经各级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签属审核意见后,于每年的3月末前报省林业厅。

    年森林采伐消耗量统计数据必须真实、准确,禁止瞒报、漏报。

    第十二章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未经省林业厅批准,擅自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2、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以及违反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3、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4、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按采伐量计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总采伐量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量5%;

    5、采伐有立木蓄积的经济林和薪炭林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不按技术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或伐区调查设计弄虚作假;

    7、超证采伐(扣除允许误差5%)、超强度采伐、串树种(径级)采伐、越界采伐以及改变采伐方式;

    8、《林木采伐管理台帐》的记录以及森林采伐消耗量统计弄虚作假。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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