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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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新办发[2007]22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府,各行公署,自治区人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 出   让

   第六条 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第八条勘查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并在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工作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探矿权,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依法出让。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为国家、自治区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以往进行过地质工作,经进一步勘查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可能为大型及以上的矿产地;

 (三)财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矿产地;

 (四)采矿权人需要整合资源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策和技术条件允许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第二类矿产;

  

(二)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国家、自治区出资已完成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并有进一步勘查工作价值的区域;

  (四)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探矿权;

  (五)符合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设置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一)本办法附录中第三类矿产;

  

(二)本办法附录中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及以上阶段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根据法律法规、国家策规定可以新设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采矿、选矿方法的矿产地;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同一区域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矿产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在承担国家、自治区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期间,不得以自有资金和吸收其他资金投入该项目勘查。

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后,从出让价款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奖励给承担该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五条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是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十七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与申请勘查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和区块面积相适应的资金。

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预算;在一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资金不得低于申请和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投资总和。

  申请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优势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类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第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开采矿种、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金属矿、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拟建生产规模或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矿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其他矿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开采建筑和道路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和页岩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九条申请探矿权应当根据地质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明确工程部署、实物工作量、工作周期、投资总额和年度工作计划、年度资金预算。

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认定。

  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应当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二十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计划直接在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万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4万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6万元。

  第二十一条申请采矿权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认定。

  在采矿过程中因地质矿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送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二十二条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资料。

需要修改或补充申请资料的,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修改、补充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采矿权应当按照规定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有效期,建设规模大型的为3年,建设规模中小型的为2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有效期满前,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或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四章 审   批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下列区域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并按照方案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勘查区和矿区;

  

(二)对国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三)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重要矿区;

  (四)国家、自治区出资已完成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的区域;

  (五)其他需要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新设探矿权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应当高于该区域原有地质勘查工作程度。

在国家、自治区出资开展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区域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编制完成前,暂不受理新设探矿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新设采矿权的矿山开采规模应当与矿山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匹配,并不得小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新设采矿权依据的地质报告必须达到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并且矿产资源储量已通过评审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已设石油、天然气矿产探矿权的勘查区内可设非油气矿产探矿权采矿权,但非油气矿产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损害油气矿产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石油、天然气矿产的勘查区内设立非油气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告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探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新设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按照下列期限确定:

  

(一)矿产预查为1年;

  

(二)普通建筑材料用非金属矿产勘查最长为2年;

  (三)其他矿产勘查最长为3年。

  第三十条新设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下列期限确定:

  

(一)建设规模为大型及以上矿山的最长为30年;

  

(二)建设规模为中型矿山的最长为20年;

  (三)建设规模为小型矿山的最长为10年。

  第三十一条在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毗邻区域新设探矿权,该勘查区应当与矿区范围边界之间留100米隔离带。

勘查区边界之间不留隔离带。

  第三十二条延续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

 

(二)已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勘查行为;

 (五)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延续探矿权,其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每延续一次,应当提高一个符合勘查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本办法实施前,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的工作时间累计超过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延长在该地质勘查工作阶段工作时间的,可再延续1年;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可再延续2年。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达到相应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仍申请延续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探矿权的,第一次申请须缩减前次登记勘查区面积的50%,第二次申请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延续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内有可供继续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已按照经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矿;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开采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变更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勘查区范围的,拟变更的勘查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地质资料证明确需变更。

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探矿权进行评估。

 

(二)变更勘查矿种的,拟变更的矿种应当是经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发现的矿种;申请人应提供地质资料证明确需变更。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探矿权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探矿权人应当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并与拟聘请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重新签订勘查合同。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变更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拟变更的矿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拟变更矿区范围内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拟变更的开采矿种不应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开采的矿种,并且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开采方式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通过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四)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转让探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探矿权满2年,或在勘查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且其成果报告已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审查认定或评审备案;

  

(二)已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四)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五)无违法勘查行为;

  (六)探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转让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不受该条件限制);

  

(二)采矿权价款已按照规定处置;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无违法采矿行为;

  (五)采矿权人已履行法定义务;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转让前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剩余期限不足6个月的,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可同时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

  探矿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为国家、自治区重点项目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确需调整探矿权人的,给予原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根据该勘查区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以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原探矿权人在该勘查区内实际投入的5倍。

  第四十一条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提供通过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报告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评估确认价缴纳;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价缴纳;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按照成交确认价缴纳。

   由国家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分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下列探矿权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直接审批:

  

(一)国家、自治区出资的基础性、战略性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二)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规划区;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新设、延续、变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提交勘查区或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或已设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和纠纷情况的书面调查意见。

  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出具调查意见;逾期未出具的视为无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受理采矿权申请,应当对拟设采矿权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进行核查,并于每季度首月的前10日内将出让采矿权情况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并向勘查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实施矿山建设,并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逾期未实施的,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地质勘查、矿产开采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制度。

探矿权年度检查于每年下半年、采矿权年度检查于每年上半年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九条探矿权年度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及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确定的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

 

(二)地质勘查资金投入情况;

 (三)探矿权价款、使用费缴纳情况;

 (四)探矿权人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情况。

  第五十条探矿权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项目年度成果报告和原始资料;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年度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年度探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采矿权年度检查按照自治区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实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统计报表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勘查区或矿山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探矿权采矿权年度统计报表,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探矿权采矿权年度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填报。

  第五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当事人暂停勘查、采矿施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暂不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登记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区外地质勘查单位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前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策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建立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信誉案,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在下列期限内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申请或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一)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年内;

 

(二)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

 (三)因贿赂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被发现和查处的,自被发现和查处之日起2年内。

  第五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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