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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海事争议的解决

 第十二章海事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海事争议解决概述

  一、海事争议的含义

  海事争议顾名思义就是有关海事的争议。

海事争议并非一定发生在海上,它作为民事争议的一种,只要在原因、过程、结果三要素中有任何一方在海上发生,那么都可以称之为海事争议。

  海事争议的范围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两方面,即因海上运输或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合同关系的争议以及因海上侵权行为引起的争议。

此外,还有由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海事争议。

  海事争议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

  1.海事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引起的海事争议。

  2.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引起的争议。

  3.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争议。

  4.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的争议。

  5.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海事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海事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

物权之争主要体现在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在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二、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

  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是指解决和处理海事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方法。

对此,争议双方有权作出选择。

按照各国海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还是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四种:

即自行协商与和解、调解、海事仲裁机构仲裁、海事诉讼。

这四种方法的方式、特点、性质、效力是大不相同的。

  

(一)协商与和解

  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海事争议,是指在海事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进行磋商,在分清是非、消除误会、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以自愿为原则,相互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在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争议事项得到解决,这种方法经常被称为和解(Reconciliation)。

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海商法及其他海事法规的内容,否则无效。

  2.这种协商方式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而另行采用其他方法。

  3.要体现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各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主张。

协商的方法可以贯穿于海事争议解决的始终,即使在调解、仲裁或诉讼进行中,双方也可以随时再次协商。

  

(二)调解

  海事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在第三者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消除误解,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使争议得到解决,这就是调解(Mediation)。

调解是在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调节方法,主要有民间调解、行政机构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及法院调解。

  (三)仲裁

  我国于1958年开始设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又更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94年9月我国又颁布了《仲裁法》,特别是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出台,更提高了海事仲裁法的层次。

由于海事仲裁方式"一裁终局"和"专家审理"的优越性,海事仲裁正在成为解决海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四)诉讼

  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就是海事诉讼,它是解决海事纠纷最有效的一种方法。

  三、海事争议解决的机构

  我国处理海事争议的机构主要有三个,即港航行政部门、海事仲裁机构、海事法院。

  

(一)港航行政部门

  我国的港航行行政部门主要是指港务监督,它隶属于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局,负责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航政管理职能。

  港务监督机构处理海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3年9月2日颁布、198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条例》和200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港监主要有以下职责:

  1.负责监督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

  2.负责安全保障。

  3.负责管理危险货物的运输。

  4.对影响交通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港监要采取措施打捞清理,同时,对于船舶或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港监要查明原因、判明责任,进行处理。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港监要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并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负责港口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港监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具体实施船舶的登记。

  港监部门的海事处理权是其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而不是司法行为,如果出现了海难事故,就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首先向港监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

而对于港监的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

  

(二)海事仲裁委员会

  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处理海事仲裁案件的机构。

  (三)海事法院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设立海事法院,并划分了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

之后,又相继设立了武汉、海口、厦门、宁波等海事法院,负责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而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海事法院设立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第二节海事仲裁

  一、海事仲裁的概念

  海事仲裁(MaritimeArbitration)是指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书面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发生的海事争议提交某一国的海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裁决的制度。

它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主要途径之一,既不同于诉讼,也不同于其他仲裁,而有其自身的特点。

  二、海事仲裁的受案范围

  海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所解决的海事争议范围很广,类型也较多。

一般有以下几类:

以合同为基础产生的争议;由海上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特殊类型的争议。

  1995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关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

(2)关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通海水鱼、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代理、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解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上(水上)运输业务和海上(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4)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5)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涉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议;(6)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在以上范围的海事争议案件中,从主体资格上看,该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

(2)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司,而另一方当事人为中国公司;(3)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司,但案件有涉外因素;(4)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司,案件无涉外因素。

  三、海事仲裁的依据

  我国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海事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

  海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书面仲裁协议是海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最直接依据。

仲裁协议可以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表现为仲裁协议书。

  四、海事仲裁协议

  海事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海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一)海事仲裁协议的形式

  海事仲裁协议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仲裁条款;

(2)仲裁协议书;(3)其他表明当事人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文件。

  

(二)海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在以我国《仲裁法》为准据法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以下三项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特别推荐了海事仲裁协议的示范条款,即: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三)海事仲裁协议的作用

  1.仲裁协议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

  2.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对案件管辖权的基本依据。

  3.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五、海事仲裁的程序

  海事仲裁程序是海事仲裁机构和海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解决海事争议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和规则。

  

(一)申请仲裁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仲裁申请,同时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在仲裁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手续完备,即将它们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寄送被诉人。

被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提交答辩状及有关文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我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二)组成仲裁庭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上述办法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得到准许后,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

  (三)审理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也可以不开庭,而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请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一般在委员会所在地进行,但经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诉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四)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之内作出裁决书,同时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并由仲裁庭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署名。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五)执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六、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海事仲裁因大都具有涉外性,即常常涉及多个国家,且各国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又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决定了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较之国内仲裁更为复杂。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海事仲裁裁决和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各国都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一般要求两国间存在互惠,或者有两国间签订或共同参加的条约为依据。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缔结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互惠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一)《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内作出的裁决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已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我国只对《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裁决承担使用《纽约公约》的义务。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解释,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申请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时,应向对被申请人或财产有管辖权的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是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我国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在与我国订有双边条约的国家作出的外国裁决

  在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中,规定有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的条文,对于在这些国家作出的裁决,可按双边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及执行。

  (四)在其他国家作出的裁决

  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以及与我国定有双边条约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境内承认与执行的,应由申请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法院按互惠原则办理。

只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又存在互惠关系,就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并执行。

                     第三节海事诉讼

  一、海事诉讼的含义

  

(一)海事诉讼的概念

  海事诉讼(MaritimeLitigation)是指享有海事请求权的人为了行使其海事请求权,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人身伤亡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在海事争议当事人的参加下,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海事争议的全部活动,包括起诉、受理、送达、保全、审理、判决和执行等全部诉讼活动。

这是解决海事争议最普遍、最经常也是最有权威和最有强制力的一种方式。

简言之,海事诉讼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海事纠纷当事人参与下处理纠纷的全部活动和过程。

正像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包含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在内一样,海事诉讼也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其一为海事诉讼行为,其二为海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海事诉讼的特点

  第一,海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

  第二,海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

  第三,海事诉讼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

  第四,海事诉讼具有较强的涉外性。

  (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1999年12月2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与《民事诉讼法》是并行的关系,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文分12章,计127条。

  二、海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海事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海事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它以海事法院为主导,由民事诉讼法律规法及其有关的海事法规所调整。

  

(二)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海事法院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

  2.海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分立和统一相结合的法律关系。

  (三)海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海事诉讼法律关系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组成。

  三、海事诉讼的收案范围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决定》,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其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在海底铺设及水上的设施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损害的赔偿案件;

  5.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及其他捕鱼设施索赔案件;

  6.航道中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7.海上运输或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8.非法留置船舶或船载货物的案件等等。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这主要是由下列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旅客及行李运输合同,船舶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以船舶或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租船合同,船舶代理合同,货运代理合同,海员劳务合同,供应船舶营运及日用品合同,海上救助、打捞、拖航、保险合同,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等。

  (三)海事执行案件

  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案件;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及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互惠,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法律判决的案件。

  (四)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主要是海事请求权人依法或以合同规定,诉前申请扣船或扣押船载货物或船用燃油的案件。

  (五)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共有人经营、分配、收益纠纷案件;船舶物权案件;海运欺诈案件;海上无主财产案件;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等。

  四、海事诉讼司法管辖权

  海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海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我国海事诉讼中的管辖权,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一)我国海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海事诉讼管辖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一般的海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被告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尤其在我国的居所、主营业地或常设机构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货物运输、旅客及行李运输、船舶租用等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水上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8.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中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对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设立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进行了调整,一直适用至今。

  

(二)涉外海事诉讼管辖

  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问题,在1986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原则:

  1.地域管辖原则。

只要当事人、诉讼标的物,在其管辖的领域内,或者引起诉讼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发生在该国管辖的领域内,则该国法院就有司法管辖权。

  2.专属管辖原则。

我国海事法院能够享有独占的、排他的管辖权的案件,主要有:

在我国的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在我国设定船舶抵押权引起的诉讼;油污事故发生在我国领海或我国领海因油污事故受损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我国采取了预防措施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等,都由我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3.协议管辖原则。

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我国法院管辖的,由协议提交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规定

  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在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市场会发生冲突,国家间为了解决管辖冲突,求得统一,制定了关于管辖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

  1.《1952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对于船舶碰撞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有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地法院、扣押过失船舶或姊妹船舶的法院、碰撞发生于港口或领海时的行为地法院、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

  2.《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海事争议,被告的主要营业所、契约订立地、装货港或卸货港、当事船舶或其姊妹船舶被扣押港口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3.《1969年国际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因油污损害引起赔偿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油污损害事件发生地或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预防措施地点的法院。

  (四)解决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以上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关于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都赋予法院对海事诉讼以广泛的管辖权。

  我国法律如此规定,其他各国法律也是如此。

正因如此,当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起诉对方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连结因素,各自对同一诉讼标的在各自选择的法院起诉时,即产生了管辖权冲突。

另外,某些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分别在两国法院起诉,因而也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

  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某些国际公约已对此作了规定。

例如,《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

"请求人不得在撤销原有诉讼之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

"又如,《1977年民事管辖权公约草案》第3条规定:

"如果由于同一碰撞而产生一个以上适用本公约的请求权时,都可在最初受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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