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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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第六稿】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优先保护暨尊重未成年人意志原则)

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未成年人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有依法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身心发展状况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以及成年公民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政府及其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接受投诉,协助、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查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推动建立、使用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工作的事项。

第五条(政府领导与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领导、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六条(家庭的保护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七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八条(禁止单独居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九条(户内设施与户外活动的安全保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应当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避免未成年人参加安全措施保障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驾驶位置上,不得将其单独留在车内。

第十条(正确使用网络资源)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受教育权的保护)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不得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每天布置的作业量,确保学生的课业量与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课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各类名义占用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以及其他理由为目的,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教职员工资质及禁止行为)

学校应当选配持有教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考核。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学生;不得任意中断学生上课。

第十四条(消除处分记录)

学校应当综合考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公开对学生的处分决定。

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悔改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档案中消除。

第十五条(文体活动保障)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

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对女学生的保护)

学校应当加强女生宿舍规范化管理,确保安全。

学校在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女学生,女卫生间实际使用面积及设施至少为男卫生间的1.5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不得组织女学生在经期内从事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校园安全保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检测和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对食品、药品、用品进行质量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十九条(校车管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校车随车管理人员,保障学生安全。

第二十条(校园车辆管制)

未经学校许可,任何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行为及心理异常的预防)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二十二条(预防校园暴力)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校外人员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安全教育与自救演习)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防灾避险及应对各种流行性、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相应安全设施并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自救互救演习。

第二十四条(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

学校应当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并制定校园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校园突发公共事件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救助、处理。

学校应当主动联系、安抚突发公共事件的受害学生,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及时将校园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构。

必要时,可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到校协助。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活动场所、设施安全保护)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标准。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指导使用,定期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产品安全保护)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制品形状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限制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内吸烟、酗酒。

自动售货机、游戏机不得供应烟酒,但有技术保证未成年人不能由此获得烟酒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校园周边环境)

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隐私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报刊、书籍、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条(对特殊才能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有特殊才能、有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保护责任)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以及刑释解教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和帮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一)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和特殊教育机构;

(二)设立未成年人救助基金;

(三)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机会;

(四)其他未成年人福利事业。

第五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三条(教育评价)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四条(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构)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有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专家和学校教职人员等参加的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有效预防、处理校园暴力、集体安全等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明确学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流程;

(三)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对受影响学生进行心理辅导。

第三十五条(学校周边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把校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学校周边设置治安岗亭或者电子监控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交通安全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学校门口、两侧各五十米内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建立儿童福利院)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县级市)应当建立一所内设儿童部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对患重大疾病未成年人的保护)

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及精神类疾病、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及精神类疾病、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九条(对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培训、治疗和康复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和程序。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通过诉前保全、先予执行、和解等措施,对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

第四十三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工作方式)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专业人员参与未成年人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观护员、社会调查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师等。

第六章自我保护

第四十五条(自律行为)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未经监护人同意,擅自约见网友;沉迷网络与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监护人或者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危险性较强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七条(维权途径与处理方式)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其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遭受家庭侵害的救济途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在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有条件提供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学校明确申诉途径)

学生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学生申诉。

第五十条(对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济)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寻求帮助。

未成年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重大违法事件,或者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行政部门直接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二条(未保委的督促责任)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的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学校教职员工的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由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在禁烟场所吸烟的责任)

任何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检查核实的,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校园周边环境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文化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设立放置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批准设立放置的,由主管的行政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五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救助机构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牟利的责任)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已满十八周岁未满二十三周岁的特殊青少年参照本条例适用。

本条例所指特殊青少年包括:

(一)学校、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在押服刑青少年、流浪青少年、智障残疾青少年、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携带者、戒毒青少年等无独立生活能力、生活贫困、权益易受侵害的青少年群体。

第六十三条(效力)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违法

  信息时报讯(记者朱小勇实习生周秋敏通讯员饶玲林旭俊)记者27日从共青团广东省委获悉,新修订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特别突出家庭保护和人性化关怀,如规定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学校设施配置应当照顾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等。

  据《条例》起草组组长杨建广介绍,《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是对1989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一次全面修订,涉及了网瘾、吸烟、酗酒、流浪、校园安全等目前影响广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主要问题。

  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父母将违法

  《条例》特别强调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安全防护,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此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也被写入《条例》。

  此外,《条例》专门强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学校厕所厕位女厕应多过男厕

  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过重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条例》规定,学校应当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此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条例》中,一些人性化的保护措施也得以体现。

如针对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条例》规定,学校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

  毕业前处分记录从档案中消除

  此外,《条例》规定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并规定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条例》还细化了禁止未成年人使用烟酒的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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