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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熟悉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法律(宪法及环境保护法律,包括综合法、单行法、相关法。

单行法包括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

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2)了解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掌握环境的含义;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这里的环境也就是环境保护的对象有三个特点:

一是其主体是人类;二是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工环境;三是其是自然因素的总体而非社会因素。

(2)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凡在此区域内所涉及对所称环境产生影响的一切活动,均适用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所及的所有领域,包括领陆(领土)、领水和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领海之外,按照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主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一是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污染防治措施;三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过审批,需要通过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两个环节;四是批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必要条件之一。

(4)熟悉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5)掌握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6)掌握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7)掌握新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8)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9)熟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加强防范的有关规定;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0)熟悉违反建设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划

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1)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

2003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定义是: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3)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四条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客观、公开、公正;二是要综合考虑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三是在考虑环境影响时要兼顾各种环境因素和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四是要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不仅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也是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之一。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1)熟悉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一款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只规定“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规定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要求编写“该规划编制的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从上述规定可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两种类别,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

范围为国家环保总局2004年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

(2)掌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内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3)掌握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4)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5)熟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除外。

(6)了解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草案报送的有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二条规定: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7)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的程序和方式。

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8)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应当包括的内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9)熟悉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10)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的有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还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贪污需要保密的除外。

(11)掌握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相关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五条规定: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12)了解规划编制机关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13)了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

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的联动机制。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14)熟悉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切实加强区域、流域、海域规划环评,把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长期性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的关键点。

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把保障资源开发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

认真做好交通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环评,把协调好规划布局与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关系作为着力点。

严格规范各类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把园区布局、产业结构和重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环境合理性作为评价工作的重中之重。

当前,要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将区域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避免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引发新的区域性环境问题。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2)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类别确定的原则规定;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报批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报告书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部分

(2)掌握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填写。

填报内容包括:

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各简况、环境质量状况、评价适用标准、建设项目工程分析、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环境影响分析、建设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效果,评价结论与建议。

注意环境影响报告表如不能说明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应进行专项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表同时应有必要的附件和附图。

(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示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4)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有关规定及审批时限;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目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审核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

(1)了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部5号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补充:

由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由由环境保护部审批。

(2)了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建议的原则。

环境保护部5号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除环境保护部审批环评文件以外的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

(一)有色钨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

(1)掌握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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