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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渭南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渭南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交通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出租汽车公共交通科学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日常行政管理职责。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住建、规划、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车行业进行协同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力总量调控机制。

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九条市、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以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车要实行公司化经营,即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经营风险的主体是公司,安全责任的主体也是公司,并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保障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需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车辆牌照、经营许可证件和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

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对其逐步实行公司化改造。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其车辆由经营者处置。

  出租汽车经营权收回办法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质量和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

和安全检测。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具备的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初审,报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违规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经营者在办理工商年检时,须先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经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入股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

  (三)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定;

  (四)依法缴纳税费及有关规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者驾驶;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配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管理。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受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设施完好、整洁卫生;

  (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清晰可辨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转借、撕毁、混用,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

  (六)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不得隐匿、丢弃;

  (七)不得拒绝载客,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

  (八)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九)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要求驶往偏远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卫星定位监控等服务设施的齐备、完好。

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补办。

  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出租汽车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件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

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件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体系,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申办或者补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等相关证件,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热情服务、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从业诚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票据的管理,做好统一发放和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车辆牌号、乘车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有效证据。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的,应当自接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等信息: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经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单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或者倒卖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违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对第

(一)、

(二)、(三)项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一)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初审、复审或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者驾驶的;

(三)拒绝载客或者无故中断服务的;

(四)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七)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八)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或安全技术服务设备的。

  第五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或者票据丢失不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上报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四)未携带出租汽车客运车辆营运相关证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车辆门窗上粘贴、悬挂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挡物的;

  

(二)未安装安全防范装置以及卫星定位安全系统的;

第六十条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或者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等有关证件的;

  

(二)执行公务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受理乘客投诉后,不按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者不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的。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场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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