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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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

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

吴英姿

发布时间:

2010-03-1204:

34:

42

 

内容简介:

实证调查表明,代表人诉讼制度不是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案件的唯一方式。

当事人人数多少及其相互关系、案件类型、审判成本、外部压力等都是影响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方式的因素。

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导致这个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被赋予高度期待的制度在实际运作中遭遇重重障碍,群体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成为多方力量博弈的产物。

该制度的缺陷提醒我们:

法治建设过程中不能抛开国外法律制度产生的特定历史背景、文化基础和制度环境,简单化理解,甚至曲解他国立法,“为我所用”式地盲目借鉴。

关键字:

社会转型时期矛盾多发,特别引人注目的是群体纠纷的增多,其中有不少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因此引发人们对《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关注。

然而,在很多人的印象中,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并不如立法之初所希望的那样卓有成效。

一些学者指责法院为了自己的利益将群体纠纷案件拆分,或者干脆不予受理。

但是法官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学者不了解实际情况。

这中间还伴随着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褒贬不一的评价。

我们注意到,上述争论多援用新闻报道的个案为引子,很少有建立在科学的实证调查的基础上的,其判断不由得令人怀疑。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究竟是否真的处于“半死亡”状态?

社会如何评价这个制度?

该制度设计是否存在问题?

这是本研究最初的问题意识。

扎实的经验研究是发现群体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改进、完善意见的前提。

   一、概念界定与调查方法

   为了突出研究主题,合理控制调查的工作量,有必要首先对本研究的核心概念“群体诉讼”进行界定。

这里所说的群体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而结成群体进行的诉讼。

所谓“人数众多”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表达的是一个“规模”的含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1]其实,群体诉讼概念所隐含的是一种根本不同于传统“一对一”诉讼结构的特殊内涵。

具体人数的多少并不构成群体诉讼的要件,因为人数本身并不表示案件的特质。

群体诉讼的特质在于“群体”。

这种群体不是数个人的简单相加,表达的是数个人聚合在一起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

它追求的是独立于个体的目标任务,具有不同于个体的行动模式,[2]是一种“1+1>2”的意义。

   还必须说明,这里所称的群体诉讼不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

因为这种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不管人数多少,都不发生本调查要研究的问题。

另外,这里所说的群体诉讼也不包括一些批量出现的、主要是被告为多数人的商业纠纷案件。

诸如电信局诉电话用户欠交电话费、银行诉客户信用卡透支、物业管理公司诉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等等。

因为这样的诉讼虽然常常批量出现,有时法院也可能一并开庭审理,但只要没有出现当事人一方成为“群体”的状态,本质上仍然属于“一对一”诉讼,不属于群体诉讼。

   本调查采用的是问卷法,抽样方法是非概率抽样,同时采取个案研究、结构性访谈、统计等方式。

调查地点选择几个群体诉讼案件高发的省份,综合考虑调查者可以利用的调查资源,确定在上海、江苏、河南、广东、陕西等地进行调查,重点调查人群是亲历过群体诉讼案件的法官、律师。

最终回收问卷333份,其中法官177份,律师156份。

收到调查统计表26份。

收集个案34个。

访谈法官、律师20余人。

   二、群体诉讼运作样式

   

(一)群体纠纷案件处理方式

   从收集到的统计表上看,被调查法院几乎每年都会受理若干群体纠纷案件。

就群体纠纷案件处理的方式而言,“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合并立案,分别审理”(形式上是共同诉讼,实际上分案处理)、“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形式上是多个单独的案件,实际上并案处理)、示范性(试探性)诉讼(个别或少数当事人进行试探性诉讼,其他人对诉讼结果持观望态度,这种观望状态对法院审理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等方式都有采取。

就各种方式使用的频率而言,调查中并没有发现明显的差异。

只是一些涉及敏感问题因而吸引人们眼球、影响大的案件,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拆分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的方式,因此给人一个错觉:

法院总是拆分案件,对代表人诉讼制度弃而不用。

实际上,就调查得来的资料看,不少案件还是采用了推选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的。

   

(二)影响群体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因素

   1.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

在本次调查收集到的34个个案中,有9件采用的是代表人诉讼方式,接近1/4。

37.9%的被调查法官和19.2%的被调查律师报告其处理的案件采用了代表人诉讼方式。

使用此方式的案件涉及劳动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种子质量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等。

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尽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案件事实相同、请求一样,或者是众多当事人共同提出一个概括的请求。

另外,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构成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群体”(有的是同村村民,有的是同厂职工),成员相互比较熟悉了解,容易沟通,在解决纠纷方面任务取向一致,因此在推选代表上没有多少障碍。

此外,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的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一般不涉及各个当事人的具体请求的判定问题:

有的案件是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是经法院调解、协调达成协议,原告撤诉。

   2.采取分别立案,合并处理方式。

此类案件一般涉及证券欺诈侵权纠纷案、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种子质量纠纷……等等。

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人数多达数百个,地域分布广泛,涉及许多省市,相互之间不认识,对纠纷处理没有沟通。

在这类群体纠纷案件中,法院为了审理过程的有序与沟通上的便利,一般采取分别立案的方式受理案件。

同时因为这类案件在争议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基本相同,对每个案件逐个开庭审理必然要“重复劳动”,因此采取合并处理的“偷工减料”的做法。

所谓合并处理并非把这些案件合并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处理,而仅仅是“合并开庭”。

尤其数个当事人共同聘请一个律师的情况下,法官和律师很容易达成这样的默契。

在一方当事人人数特别多的时候,法院还发明了“分组合并审理”的方法,即10-20个案件为一组开一次庭。

这些案件被法院称为“系列案件”,在案件数量统计上被称为“一起数件”。

[3]在6989名股民诉ST东方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纠纷案中,众多原告遍及全国许多省市,多数原告委托当地的一位律师向法院起诉。

法院采取分别立案、分组合并审理形式,或分批分期审理。

比如薛洪增律师向青岛市中院递交198名投资者的共同诉讼请求时,该院要求投资者单独起诉,开庭时将投资者分成10人一组进行审理。

类似的还有大庆联谊案。

受诉法院要求律师将381人按20人一组分组,并按组重新递交“小诉状”。

开庭时合并审理,合议庭也只合议一次即作出判决。

   3.采取分别立案,分别处理方式。

这种方式与前一种方式涉及的案件类型非常相似,属于基于相同的事件引发众多当事人参与其中的纠纷,当事人的特点也是完全相同的,只是在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没有把这些案件当做共同诉讼来处理,而且刻意避免当事人结成集团,因此至始至终采取对每个当事人的请求单独立案、单独处理的方式。

徐州市金山桥教育集团因资不抵债,被政府责令终止办学,约三千在校学生无学可上,数千学生家长要求退还学费、教育储备金等,并要求解决学生上学问题,引发纠纷。

市委市政府要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凡涉及教育合同的案件均由中院受理(不考虑级别管辖问题)。

起初一些当事人要求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也准备按共同诉讼处理,但很快发现并不现实:

(1)由于被告收费方式有十余种,计算方法也不一样,致使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

(2)本案涉及三千学生、六千家长,加起来近万人,当事人分处各地,互不认识,难以沟通,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推选代表人难度很大。

法院还担心如果有人从中煽动,很容易失控。

于是,法院决定改为分别立案,分开审理,挑选擅长调解的法官主审。

由于法院在起诉前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明确的说明,当事人基本上没有委托律师代理。

到笔者调查时止,已经有六百余人陆续起诉,法院立案457件,已审结的近400件,所有案件均是以调解结案告终。

   4.采取示范性诉讼方式。

此种方式出现在公司股权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中。

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的标的额比较大,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朗,原告胜诉把握不大。

而一旦判决结果确定,对其他“潜在的原告”将产生示范效应—原告胜诉可能引发众多针对同一被告的诉讼案件,相反,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其他人更可能选择放弃诉讼。

忻某起诉上海新兴锁厂职工股退股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职工股的数量与价值的计算方式问题,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同厂其他职工的利益。

一审开庭时有很多职工到庭旁听,处于观望状态。

法院在作裁判时不能不考虑案件所可能发生的示范效应。

   5.各种方式决定性因素分析。

我们从上述现象可以得出的结论有两点:

一是法院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群体纠纷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这方面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很弱。

二是法官选择采取何种诉讼方式并非随心所欲,影响法官采用何种诉讼方式的因素主要有:

案件类型、审判成本、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和纠纷解决、外部压力、诉讼效率(诉讼周期)、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法院内部绩效考核要求等。

其中,“当事人矛盾是否激化”、“是否涉及稳定等政治问题”以及“当事人人数”是影响法院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的三个最为重要的因素。

   表1影响法院处理方式的主要因素

影响处理方式主要因素

法官选中人数账

占被调查法官比例

纠纷是否涉及稳定等政治问题

111

 162.7%

当事人矛盾是否激化

81

145.8%

当事人人数是否众多

50

028.2%

    当案件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一个概括诉讼请求,当事人属于比较稳定的群体,相互可以沟通、容易达成共识,特别是群体中本来就有领导型角色的人物时,法院倾向于采用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方式,也鼓励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代理诉讼。

所谓“抓住核心人物”,在这样的案件中,不仅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没有多大困难,而且因为有诉讼代表人而使得诉讼过程更为有序,法官与当事人沟通更加便捷,在诉讼费用和审判成本两个方面降低诉讼成本,而且调解成功率也高。

同时对当事人而言,则可以减轻多数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此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与支持。

因此,这种方式多半出现在针对一个社区(村庄)的环境污染纠纷、种子质量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

尤其在涉及被法院认为是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纠纷时,法院更可能采用推选诉讼代表人方式。

   当案件本身涉及人数特别众多,而且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机团结因素时,众多当事人聚集在一起形成社会学意义上的“集群”。

[4]这样的人群为处理同类纠纷而聚集在一起,一方面因彼此缺乏了解而难以推选大家都信任的代表,另一方面由于彼此不认识而形成的“匿名化”状态,使得成员的行为具有比一般(实名)状态下情绪化更多而理性更少的倾向;因集群成员之间缺乏沟通而容易产生内部分歧与分裂,信息与情绪的传播却呈现不规则放大效果,一个很小的导火索就容易引发群情激动的集体无理性。

[5]这种情况下,把当事人集合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不仅不利于沟通,诉讼代表人迟迟推选不出来会拖延审判周期,而且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

于是法院多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

另一个因素是,这类案件往往与公共政策变化导致的社会结构性矛盾有关,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地域分散、影响面广,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地方党政领导往往会关心过问,当事人也会寻求信访、消协、妇联等各种部门或社会团体的支持。

来自这些人物和机构的态度、意见也给法院、法官处理案件施加压力。

为了分解压力,“各个击破”式的个案处理不失为最佳策略。

再有,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涉及的具体诉讼请求存在差异,需要逐个核对每个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数额的时候,法官发现,合并审理反而导致案件复杂化—证据庞杂、事实混乱、不能排除有的当事人浑水摸鱼的可能等等,而分案审理更简便、减少差错率。

这也是法官采取分案处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此外,这样的处理方式还能给法官带来一点“额外的收益”,那就是在法院内部绩效考核上,对群体纠纷案件实行单独立案、分别处理显然对于提高受理案件数量、结案数量和结案率等都有明显的成效。

在既安全又高效,而且数字上又好看的情况下,法官当然选择分案处理。

但是有一点是应当认识到的,即对绩效考核利益的追求并非法官首先考虑的因素。

   如果群体纠纷案件(包括潜在的群体纠纷案件)涉及的是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多半会采用示范性诉讼,尝试性的先审理一、两个案件,一方面为今后的类似案件积累经验、确定“先例”,另一方面也给潜在的诉讼当事人以范例,为他们预测纠纷解决结果提供参照系。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何通过裁判(包括调解)抑制潜在的纠纷和诉讼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

这种方式在股权利益纠纷案件、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教育合同纠纷案等个案中均有使用。

   (三)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评价

   法官并不排斥代表人诉讼方式,多数被调查法官(133人,占被调查法官的75.1%)旗帜鲜明地认为代表人诉讼方式总的来说“利大于弊”,具有“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便于人数众多的一方达成一致意见”等等好处。

律师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评价在总体上与法官的相似。

(见表2)

   表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的好处

评价

法官(选中人数)

比例(占被调查法官总数)

律师(选中人数)

比例(占被调查律师总数

利大于弊  

133 

75.1%  

80 

51.3%   

利大于弊  

107

60.5%  

100 

64.1% 

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115 

65.0%  

110 

70.5%  

提高诉讼效率 

149 

84.2% 

118  

75.6% 

      但是,许多被调查者也支持代表人诉讼具有一些缺点,比如“人数多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周到”、“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给当事人滥用权利提供可能”、“代表人不容易推选,影响诉讼效率”等在法官和律师中都有一定的支持率。

(见表3)还有法官指出:

“代表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需要承办法官协调,还要确保代表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其他纠纷或者后遗症”等。

   表3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的弊端是

评价

法官(选中人数)

比例(占被调查法官总数)

律师(选中人数)

比例(占被调查律师总数)

人数多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25 

14.1% 

38

24.4%

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周到

56  

31.6%

84 

53.8%

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给当事人滥用权实,给当事人滥用权

56  

31.6%

52

33.3%  

代表人不容易推选,影响诉讼效率 

52 

29.4%

48 

30.8%    

有趣的是,不少法官关于是否支持代表人诉讼方式方面的态度前后矛盾。

比如代表人诉讼究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还是降低诉讼效率方面,有的法官两者皆予以支持。

类似的还有代表人诉讼之于诉讼成本方面的影响,有的法官一方面承认“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当事人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同时又指出“群体诉讼一般矛盾较为突出,涉及到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稳定,需做大量的协调工作,就个案来说投人司法资源相对较多”,等等。

多少表达出法官对该制度“爱也不是,恨也不是”的微妙情感。

其中比较能够达成共识的一点是:

法官都支持“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诉讼方式”这样的做法。

   三、群体诉讼的过程

   1.诉讼途径与非诉讼途径并举

   群体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都倾向于采取多元途径去解决,包括请求有关职能部门或社会团体处理、信访上访、新闻媒体曝光、诉讼等,而且诉讼往往是最后的选择。

这样,在诉诸司法途径之前,信访、媒体曝光等手段已经使纠纷“问题化”,甚至被领导人视为政治问题、社会稳定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还同时使用信访、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试图通过外部压力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2.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交错

   非正式制度,也称非正式结构(in-fonnalstruc-ture),指在理性规范和制度安排外自发形成的组织中的人的自由交往关系形式。

非正式制度经常伴随正式制度而存在,并与正式制度分别在不同的层面发生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

群体诉讼过程中,意识形态与正式的诉讼制度共同发挥作用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政治意识形态在社会政治和日常生活中的直接控制力大为减弱,意识形态多元化的趋势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方向,对社会整合起作用的因素越来越趋向于各种文化所共有的一些价值成分,如自由、公正、人权等。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因为融合了其他思想体系的文明价值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在当前的社会整合结构中仍然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6]特别是最近一段时期,面对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压力,为了遏制两极分化可能带来的社会不稳定,中央提出“和谐社会”价值观来指导和促进社会发展,确保社会变革沿着既定目标有序推进。

意识形态对司法的影响,一方面体现在“和谐社会”的价值观成为指导法院工作的基调,而避免当事人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当事人上访(特别是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往往成为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直接目标;另一方面体现在“和谐社会”的价值观通过协调进入到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中,改变着群体诉讼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

   3.多种力量汇集影响诉讼结果

   群体诉讼程序的结果往往是各种力量交汇博弈的产物。

法院、当事人、党委、人大、地方政府、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等都有可能对案件处理施加影响。

他们的意见所代表的规则都有象征性的合法性地位。

当这些意见发生冲突时,就只能通过力量竞争解决问题。

因而在对这些解决方式的有效性进行评价时,多数被调查的法官(62.7%)和律师(53.8%)表示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往往大于司法程序的作用,有的人认为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有不少法官建议这类纠纷最好是政府、党委出面解决。

   不过,如果跟审判方式改革之前的诉讼过程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群体诉讼程序运作的一个微妙但又是戏剧性的变化:

行政权力不再是影响程序运作的唯一因素,或者说程序的运作机制不单纯是权力的自上而下的渗透过程,而交织着审判权和诉权的交往互动。

即便行政权力在程序运作中出现,程序主体的选择依然可能发挥作用—程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群体诉讼因人数众多而容易引发集群行动,往往伴随集体无意识和强烈的情绪带入,给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权利义务带来障碍,而且为集群行为中的“搭便车”现象和“浑水摸鱼”行为提供方便。

加上当事人对信访制度的利用甚至滥用,群体诉讼容易转变为政治问题,权力的介入在这类诉讼中几乎成为必然。

实践中,的确有部分群体诉讼案件的裁判是政治博弈的产物,其中不乏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为代价的。

但在调查中我们也看到不少案件,法院坚持分案处理,强调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用调解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商谈和纠纷的平静解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可能要动用各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手段,包括主动调查发现事实,与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沟通、协作,劝说当事人等等,在各种力量的竞相推拉挤压之中,尽量用法律技术将争议格式化。

   另外,当事人是影响群体诉讼程序运作的时隐时现的力量。

在多数案件中,当事人对程序运作几乎没有话语权,或者即使提出异议和主张,但声音微弱,是否发生实质作用取决于法官的意志。

不过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当事人的力量可能借助非常时期或者诉讼外制度而变得强大,足以促使法院调整其程序运作方式。

比如“两会”期间、国庆节和春节期间、上级领导开会或者视察期间等等,当事人运用信访、上访等方式,迫使权力层关注个案处理,这就足以影响和改变具体案件的程序运作。

还是以立案受理程序为例,法院对某些案件本不予受理,但因为当事人的行为使纠纷“问题化”并吸引权力介入而变为政治问题,可能迫使法院在案件受理和裁判上改变态度。

典型的比如最高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从不受理到附条件受理的转变过程。

[7]

   四、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设计的初衷在于解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便于出庭,也不便于法院审理的问题。

学者们还从诉讼费用的节省、诉讼程序的简化与高效率等方面“描绘”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美好图景。

但代表人诉讼制度运作的现实却与学者的幻想相距甚远:

一个是法院屡屡拒绝使用该制度,或者明里使用该制度,暗里将案件拆分审理;另一个是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推选出代表,或者推选出代表后又表示出不信任,致使案件审理一拖再拖,甚至导致矛盾激化。

久而久之,不少人对该制度失去了信心。

法官将原因归咎于立法的“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学者则指责法院“有法不依”,为了自身的绩效利益和诉讼费用等经济利益,放着先进的制度不用,对于当事人权益保护而言是一种“倒退”。

这些指责似乎都没有触及该制度的根本问题。

对群体诉讼程序运作样式与过程分析,有助于进一步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深层原因。

   

(一)“笼中鸟”:

传统司法结构框架内的制度设计与现代型诉讼的冲突

   群体诉讼制度是现代社会集约化生产模式下,企业实施的大规模侵权行为引发的受害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现代型纠纷”的产物。

就世界范围看,群体诉讼制度应用的主要领域是:

小额消费侵权、环境问题、产品责任、证券交易、反不正当竞争、格式合同、民权乃至劳资纠纷等方面。

群体诉讼原告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全体被害人而进行诉讼活动,能起到制止违法行为,并对侵权者施以制裁的作用,因此,这些人(或集团律师)又被称之为“私人检察官”。

群体诉讼通过群体的势能将问题的重要性、对违法制裁的必要性和公共政策的倾向性提交到司法机关、社会舆论和立法者面前,并构成了足以与集团侵害的制造者相抗衡的力量对比乃至优势,推动问题的解决进程。

[8]

   群体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是从司法节制主义向司法能动主义的转变。

这一点以美国集团诉讼为代表。

美国的司法制度适应其多元异质社会特征和审议式民主的要求,恪守“三权分立”,始终强调司法权的有限性或司法节制,即所谓司法最低限度主义。

主张法院应该对那些与解决纠纷案件无关紧要的观点不做判断,拒绝对那些时机未成熟到可以下判决地步的案件进行听审,法官们经常出于民主、策略性的或者实用的理由而保持沉默,实践一种“消极的美德”。

并认为这是根源于自由和多元的理念,其作用在于减轻法院裁判负担和减少错误成本。

[9]只是在1950年代以后,伴随民权运动的刺激,美国的法院功能才越来越多地从纠纷解决向发现规则、乃至影响和形成社会决策方向发展。

施瓦茨指出,司法机关作用的扩张是20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法律最突出的一个特征。

法院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发挥着积极的政治作用。

[10]此外,美国集团诉讼立法的动因是保护民权,防止政府的不当行为,促进社会改革,补充现代社会公共执法的不足。

[11]德国和意大利则是吸取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希望通过司法审查避免行政权以及其他社会权力的滥用和违宪的危险。

   群体诉讼最初的动因是改变原告弱小的地位,应用于小额多数侵害救济的一种集约化处理方式。

但群体诉讼产生后发挥的“意外的功能”远远超过了最初的目标:

群体诉讼扩大了司法的社会功能,使得司法得以参与社会资源再分配和公共决策。

首先,群体诉讼通过把无数单个的微弱的权利主张集合为一个声音巨大的正义诉求,使得众多受害者,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有效改变其权利生态,增强其主张权利的力量,拓宽权利救济渠道,在客观上起着动员社会力量制裁违法者的作用。

不仅如此,群体诉讼当事人有时直接将维护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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