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5436089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6.9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民事客体再认识.docx

民事客体再认识

民事客体再认识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民事客体/债/债权

  内容提要:

民事客体与民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民法学中的基本范畴,但是当前民法教科书中普遍重视民事主体,而对民事客体这一概念却语焉不详。

民事客体的概念、内容及分类等概念值得探讨。

  一、民事客体的概念

  民法学有一个基本范畴——民事主体。

任何一本民法教科书,都有专门的章节介绍民事主体的概念。

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主客体各以相对方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主体只有在与客体的关系中,才能展现自己的特性。

但民法教科书不介绍民事客体的概念,民法学也没有民事客体这一范畴。

  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

义务是一种行为强制资格。

义务人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来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必须享有人身权。

因此,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必须是民事权利的承担者。

民事主体其实就是民事权利的载体。

  然而,这样界定民事主体,并没有揭示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的关系。

主客体之间是一种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主体是支配者,客体是被支配者。

民法学中的支配,指自主作用,即可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

不能在对象上实现自己意志的作用仅是作用,不是支配。

因此,主体必须有意志。

法律上的主体必须有法律确认的意志。

欠缺行为能力人无意志,或无法律上的意志,或只有部分法律上的意志,法理上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或部分意志。

所谓主体支配客体,本质上是主体的意志支配客体。

主体的本质是实现意志者,即自由者。

客体的本质是被实现意志者。

据此,民事主体可在民事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

  在文字意义上,所谓民事主体,应该是民事关系中的主体。

民事关系当事人是民事关系中的主体,民法学称其为民事主体,可以成立,但成立的理由仅在文字意义上。

在实质意义上,民事关系当事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是由于他们可以在民事关系中支配某些对象。

民事关系当事人因此成为民事主体,这些对象因此成为民事客体。

  民法学另有一重要“范畴”——民事关系客体。

需要指出,主体只能是客体的主体,客体也只能是主体的客体。

因此,只有主体才有客体,除主体外,任何事物都没有客体;同理,只有客体才有主体,除客体外,任何事物都没有主体。

既然这样,所谓民事权利客体,民事义务客体,民事行为客体,以及民事关系客体,究竟指什么呢?

相互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

  

(一)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是相对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

行为资格不能离开行为人而存在。

享有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的行为人称权利主体。

行使权利是权利主体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权利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

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称权利客体。

因此,权利客体就是权利主体的客体,也就是民事关系中权利一方当事人的客体。

  

(二)民事义务客体

  民事义务客体是相对于民事义务主体的概念。

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

行为强制资格不能离开行为人而存在。

承担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的行为人称义务主体,义务必有主体。

履行义务是义务主体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义务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

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称义务客体。

因此,义务客体就是义务主体的客体,也就是民事关系中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客体。

义务客体是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不可能同时成为权利主体的支配对象,即权利客体。

同理,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不可能同时成为义务主体的支配对象,即义务客体。

民法学有义务主体概念,没有义务客体概念,实际上否认了义务客体,这是由于不理解主客体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

履行义务是实现他人的意志,却是义务主体的自主行为。

义务主体有自己的支配对象。

义务客体是客观存在的。

  (三)民事行为客体

  本文称发生民事效果的行为为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客体是相对于民事行为主体的概念。

民事行为离不开行为人,民事行为人称民事行为主体。

民事行为是主观见诸客观的过程,民事行为主体必有一支配对象。

民事行为主体的支配对象称民事行为客体。

因此,民事行为客体就是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客体。

  可见,所谓民事权利客体、民事义务客体、民事行为客体,其实分别是民事权利人、民事义务人、民事行为人的客体,也就是民事主体的客体,并非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行为另有客体。

  (四)民事关系客体

  通说认为,民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民事客体是民事关系三要素之一。

关于民事关系的客体,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1]第二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亦即民事权利的主体,同样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民事权利的客体”。

[2]流行的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

[3]第二种观点和法理学的流行观点是一致的。

  首先,先分析第一种观点。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

权利主体是通过支配权利客体来行使权利的。

权利主体可请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即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

那么,权利指向什么呢?

权利客体、义务主体,还是义务主体之特定行为?

不明确。

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

义务主体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和标的物(如有标的物)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即完成特定行为的。

那么,义务指向什么呢?

义务主体之人身、标的物、特定行为,还是债权人?

不明确。

  通说认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是义务主体的给付行为。

给付行为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所为的行为。

据此,“权利指向”之“指向”,表示相对人之行为;而“义务指向”之“指向”,表示行为人之行为。

“权利指向”之“指向”和“义务指向”之“指向”,含义不同,不应用同一范畴表示。

  其次,再分析第二种观点。

民事关系是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权利主体是民事关系主体,民事义务主体也是民事关系主体。

第二种观点主张民事关系主体就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包括民事义务主体;民事关系客体就是民事权利客体,不包括民事义务客体,根据不足。

  需要指出,民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非某主体的客体,或某些主体的客体;也非某客体的主体,或某些客体的主体。

民事关系当事人习惯上称民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因此认为,民事关系是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客体。

民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民事关系中存在主客体关系。

严格地说,民事关系中有主体,但在民事关系不是任何主体的客体的意义上,民事关系“无”主体;同理,民事关系中有客体,但在民事关系不是任何客体的主体的意义上,民事关系“无”客体。

民法学经常在主体支配对象以外的意义上使用“客体”概念,如:

称时效适用的权利为时效的客体,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客体等。

实际上,时效是对时间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均不是主体,不存在客体问题。

  需要指出,所谓民事关系的客体,只是一种引申的意义,实际上是指民事关系的根据——对此下文将作论述。

通说未分析民事关系中的主客体关系,未区别民事关系中的主客体,实际上认为,民事关系具有符合字面意义的主体和客体,不能成立。

  (五)民事关系的根据

  通俗地说,法律的宗旨是定分止争。

需要法律定分止争的事物,必然具有可支配性、可利用性和稀缺性。

其中,不可与主体分离者为人身,可与主体分离者为财产。

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即因财产的归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即因人身的归属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中的归属财产和人身,是民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原因,是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的表现物、反映物,因此是民事关系的根据。

归属关系可分为两类。

一是静态归属关系:

权利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对归属财产和人身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不特定人承担不作为义务,包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人格权关系、绝对身份权关系。

静态归属关系就是绝对权关系。

它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客体归属于主体,主体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对客体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如所有权关系、完全知识产权(通称自主性知识产权)关系、人格权关系、绝对身份权关系。

第二种是客体不归属于主体,但主体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对客体的部分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如他物权、知识产权质押权。

二是动态归属关系:

义务人须将特定行为后果移转于权利人。

义务人承担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义务。

权利人享有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完成移转行为,可任意选择行为方式。

移转行为表面上是义务人的行为,其实是义务人和权利人的行为组合,即给付行为和受领行为的组合。

给付行为是义务人的支配对象,即权利客体。

受领行为是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即义务客体。

作为动态归属关系根据之归属财产和人身,表现为特定行为后果之移转可能性。

因此,财产和人身的归属本质上是权利的归属,而权利的归属就是享有对权利客体的行为资格的选择资格,包括完全选择资格和不完全选择资格。

  前文指出,所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文字意义上含义不明,应理解为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的表现物、反映物,即归属财产和人身。

因此,它们不是民事关系的客体,而是民事关系的根据。

动态归属关系就是相对权关系,只有一种形式,即债权关系。

为认识债权的客体,必须了解相对权和债权的关系。

这是民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始终没有说清楚的问题。

  二、债的概念

  

(一)债的定义

  汉语“债”字,含义不一。

本文讨论的是作为现代民法学范畴的“债”。

通说主张,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4]《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优帝《法学阶梯》:

“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5]现对三种表述作一比较。

  首先,三者都没有指出,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法律关系。

债是一种民事关系。

民事关系是平等法律关系。

因此,通常不需要专门指出债是平等法律关系。

但作为债的定义,还是应该指出的。

所谓“行政之债”,就是因为不了解债是平等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伪“概念”。

  债的产生,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

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在表面上,如可由加害方交出加害人,或由加害方自己完成复仇行为,都可视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它们只是复仇,不是债。

一直到赎罪出现,加害方可用财物抵销其所加之伤害,血的关系为财产关系所替代,复仇才转变为债。

赎罪规定有两种:

一种是自由赔偿,受害方可选择赔偿或复仇;一种是强制赔偿,受害方只能选择赔偿,不能选择复仇。

强制赔偿由自由赔偿演变而来。

复仇规定不是债,自由赔偿规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强制赔偿规定才是债。

赎罪和复仇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受害人不得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后者受害人可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

因此,前者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为特定行为,后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以加害人的人身为客体,为特定行为。

  债的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形成债的关系的权利,这表明:

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设立、变更或终止债的关系。

可见,债的双方在债的关系中地位平等,即财产资格平等和人身资格平等。

  在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一方在依附领域可把意志强加于相对方,直接支配相对方人身。

这种关系是强制关系,不是债的关系。

当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自然人之间也可形成债的关系,如借贷关系、损害赔偿关系,此类关系不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根据。

债的双方地位平等,这是债的根本属性。

这一属性仅限于债的关系中。

在债的关系外,双方法律地位可能平等,也可能不平等。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曾及于债务人人身。

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役身折酬”的规定。

债权一旦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便丧失了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

  在法理上,债的关系已不存在。

当然,债可有人身属性,如劳务合同;债权可作为人身权之表现,如扶养请求权;债务可为纯粹的人身行为,如赔礼道歉等。

但人身义务是无法强制履行的,债权人不能通过直接支配债务人人身,强制债务人履行人身性债务。

  现代意义的法律确认自然人法律地位平等,不承认任何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权利不及于他人人身,债权不及于债务人人身。

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仍必须保证其享有现代社会的基本生活水平,否则将影响其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实际上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

  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之债”的概念,认为:

“无论公法还是私法皆存在债的现象。

……债的观念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展而来,因此,通常意义所言之债实为经过民事法熏陶或包装后之债,真正作为债而存活的最原汁原味的生命内核则需要费心去获取。

剔除民事法基于民事主体而特意定’做形’成的特有规则,可以从民法上债的观念中衍生出债的固有本质。

因为主体间地位是否平等并非债的实质或关键,仅仅会引起双方在债的规则构造上的一些不同而已。

以探求债的本质为目标,债之所以为债,须同时具备三要素:

一是主体间系请求与履行的关系。

请求方为权利主体,称为债权人,履行方为义务主体,称为债务人;二是内容上具有财产性。

债的关系是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或者表现为财产性质,或最终与财产有关;三是手段上为当事人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6]

  所谓“最终与财产有关”,含义不明,“最终”至何时为止?

引文“费心获取”的是:

只要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财产内容之给付行为,就是债的关系,并非必须是平等关系。

其实,一方得请求另一方为财产内容之给付行为,是债的一般形式,属于债的现象,无须“费心获取”。

如果一方得请求另一方赔礼道歉,也是债的关系,但没有财产内容,不能视为“最终与财产有关”。

这是人身内容之债务,是债的特殊形式,也是债的现象,无须“费心获取”。

须“费心获取”者,存在于债的现象后面,即债的本质:

某种平等关系。

离开了平等关系,双方之间就无须请求,而是命令、指挥、控制、管理、支配。

如果此类关系仍是债,那么,所有关于债的规定和理论,全需改写了。

  其次,按《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限制。

但按第2款,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因此仍然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84条主张,债是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与通说一致。

按通说,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类:

一类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一类不得请求为特定行为;前者是债,后者不是债。

然而,对于后者,通说没有更多的说明,诸如如何归类,如何分类,有哪些实例,等等。

  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是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人,权利人可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如义务人为不特定人,请求权只存在于理论上,实际上无法行使。

如义务人为特定人,只要没有法定或约定之抗辩事由,权利人可实际行使请求权,即使履行期限未届至(包括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附期限法律行为期限未届至),权利人也可请求义务人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意味着,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对义务人必然享有请求权。

不存在特定人之间不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法学阶梯》称债是“法锁”,十分精辟。

“法锁”只能“锁住”特定人和特定人,不能“锁住”特定人和不特定人。

  据此,债可定义为:

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

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第一,债是相对权。

从相对人是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的角度,民事关系可分为两类:

相对人是不特定人,为绝对权关系;相对人是特定人,为相对权关系。

不存在第三类民事关系。

两类民事关系性质不同、规定不同。

现代民法债的概念,其实就是为了表示相对权关系,以区别绝对权关系。

因此,债权仅相对于债务人存在,同理,债务仅相对于债权人存在。

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债务人只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这一关系没有例外。

一旦突破,就不是债了。

  按通说,债权是相对权。

但通说又认为,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债的相对性被突破了。

何为侵害债权?

唯不履行债务谓侵害债权。

第三人无债务,不存在履行不履行债务的问题。

通说在主张债的相对性被突破的时候,并没有修改债的定义,也没有修改债权是相对权的论点。

这就自相矛盾了。

  梁慧星先生认为: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应当维持。

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关键不在于债权之是否具有对世性或属于绝对权,而在于民事权利之不可侵性。

”[7]所谓“维持”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就是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坚持相对权对第三人无效,第三人不是债务人。

这样,第三人又怎么可能侵害债权呢?

绝对权可能受不特定人的侵害;相对权只可能受特定人的侵害,不存在受第三人侵害的问题。

所谓民事权利之不可侵性,应表述为:

绝对权不受不特定人侵害,相对权不受特定人侵害,从中推论不出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承认债的相对性和承认第三人可能侵害债权的矛盾并未解决。

  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能因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实现债权。

在法理上,这种情况属第三人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

因债权无公示效力,如第三人为故意,可视为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

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故意第三人损害赔偿,但理由不应为侵害债权,而应为妨碍债权人行使债权,属侵害债权人人身自由权。

第三人不是债权人债权的债务人,但是债权人人身权的义务人。

  第二,相对权就是债权。

通说认为,债权是相对权,但并不认为,相对权就是债权。

这就是说,除债权外,相对权还包括其它权利。

还有哪些权利呢?

没有明确的说法。

财产权中,物权和知识产权肯定不是相对权。

通说称人身权为绝对权,其实并不尽然。

人格权是绝对权。

身份权可分为绝对身份权和相对身份权,前者如荣誉权、署名权;后者如亲属法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相对身份权的义务人是特定人。

相对身份关系是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债的关系。

通说认为配偶权为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不能成立。

  配偶权从夫权演变而来,是对夫权的否定。

夫权反映婚姻双方的不平等法律关系,配偶权反映婚姻双方的平等法律关系。

只有配偶一方才可能直接损害这一关系,才是相对人配偶权的义务人。

相对身份权其实是身份性债权。

身份性债权的一般形式是扶养请求权,特殊形式因权而异,如配偶权表现为协商请求权,亲权表现为监护权。

  通说认为:

“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之地位。

因为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之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之行使。

”[8]需要指出,相对权本来就包含请求权能,相对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救济。

这里不存在“借助”关系。

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救济权利,不再是绝对权。

如为财产赔偿请求权,自然是债权;如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属纯粹的人格性补偿,为人格性债权;如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请求权,称物上请求权。

通说否定其为债权,“理由”很多,不一一列举,[9]但无法否定其为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际上,一切请求权均反映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债权权能。

  通常将债权归入财产权,是财产权的下位概念。

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的概念。

严格地说,债权就是相对权,与财产权是交叉关系,可分为财产性债权和非财产性债权,后者包括人格性债权和无财产内容之身份性债权。

债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债的一般形式,人身关系是债的特殊形式。

  

(二)债权的定义

  通说认为,“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10]通说又认为:

“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11]据此,债权就是请求权。

可通说又认为:

“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债权与请求权为两个概念,不可混淆。

  债权是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是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

”[12]即除债权外,请求权还包括其他权利。

通说的逻辑自相矛盾。

请求权还包括哪些权利呢?

不明确。

通说没有说清楚债权和请求权的关系,对债权的表述也值得商榷。

  前文指出,债是财产和人身的动态归属关系,义务人承担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义务;权利人享有移转特定行为后果的权利。

所谓债权,就是特定行为后果的移转资格(或称移转选择资格)。

所谓债务,就是特定行为后果的移转强制资格。

债权可定义为特定行为后果移转权。

债权人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移转特定行为后果,任意选择行为方式,包括受领、请求、选择、抵销、代位等。

可见,债权包含多项权能,其中,受领是基本权能,其他权能都是受领权能的救济权能或派生权能,以实现受领为宗旨,请求即为其一。

以债权的某一权能——包括受领权能——来定义债权,并不确切。

  如民事主体可以受领特定行为后果,但不能为移转该行为后果而选择其他行为方式,该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法锁”,即债的关系。

该民事主体不享有债权。

因此,在本质上,自然债不是债,自然债权不是债权。

自然债权人可“请求”相对人“履行”自然债务,但自然债权人之“请求”不反映“法锁”关系,不是作为债权权能之请求。

自然债权人之“请求权”仅是形式上的“请求权”。

自然债务人自愿“履行”自然债务后,不得撤销行为。

通说因此认为,自然债权有受领权能,这是误解。

自然债权人可为受领行为,可保持受领效果,但均非行使债权权能,而是法律基于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严格地说,自然债权既无请求权能,也无受领权能。

  三、哪些事物可以成为民事客体

  从前文可知,民事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支配对象,可分为民事权利人的支配对象和民事义务人的支配对象。

前者为民事权利客体,后者为民事义务客体。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分类

  通说认为:

“权利必有其主体,亦必有其客体。

权利的主体为人(法人与自然人),客体则依权利种类的不同而异。

人格权的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

身份权的客体为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他人的利益。

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给付。

无体财产权(如著作权)为权利人的精神创造。

权利本身亦得为其他权利的客体,如权利租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63条之一)、权利抵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2条)。

”[13]

  通说仅仅指出各类权利的客体,没说明理由。

因此,通说没提供各类权利客体的法理根据,无法抽象出各类权利客体的共性。

通说所谓的权利客体,只是一个名词,不是一个概念。

法学中的人身由要素组成,包括一般要素和特殊要素。

一般要素分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

有形要素包括生命、健康、身体、行动等,无形要素包括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

特殊要素指主体的身份。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

权利主体为任何行为,都是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确切地说,支配自己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人身要素——完成的。

人身实际上是任何权利的客体。

主体的部分不等于主体。

主体支配自己的人身是支配自身的某一部分,不是把自己变成客体。

主体可以支配自己的某一部分,但不能支配自己。

主体不能成为客体,一旦成为客体,就不是主体了。

  有些权利,权利主体行使时,除支配自己的人身外,还支配某一“身外之物”,如物、智力成果。

此类权利,可以其特有客体与其他权利相区别,学理上也以其特有客体命名,如物权、知识产权。

通常仅以其特有客体为其客体,不以权利主体之人身为其客体。

  传统民法学中的物指有体财产,有体性为传统民法之物的本质属性。

这是由于当时还无法占有无体财产。

现在已可以占有某些无体财产,如电、热、光、磁、射线等,有体性不再是物的本质属性。

  通说认为,民法中的物是特定物,特定物的空间位置是明确的。

笔者曾指出:

共有不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而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

[14]共有物的份额是特定的,但其空间位置并不明确。

空间位置明确不是物的本质属性。

物的定义应该是可占有的财产。

有些权利,如人身权、债权,权利主体行使时,都只支配自己的人身,不支配“身外之物”。

  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身要素。

具体人格权即因支配不同的一般人身要素而不同,并以其所支配的一般人身要素而命名。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客体以外的一般人身要素,未必为人们所发现和认识。

身份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