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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本文将借助法哲学一些思维模式,利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些成功经验,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文章共分五个部分,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与侵权法的原则,公平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公平的法律含义,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以及公平责任的理论基础。

  80年代中末期到90年代早期,我国民法学界曾就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归责原则进行过理论争论,但是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

(1)在后来的侵权行为法或者民法的著作中,他们都坚持了自己原有的立场并作了进一步的发挥。

(2)从现有的文献上看,大多数著作都有一章的内容探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每一部著作都会专门讨论公平责任的问题,要么倡导支持它要么反对否定它。

但是,从立论和阐述上看,讨论尚流于问题的表面,远非达到深入细致研究的程度,公平责任所涉及的许多问题,比如公平归责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关系,公平的法律含义,公平、平等、正义和衡平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平责任的理论基础等,还没有做出明确和有说服力的解释。

因为这个缘故,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就本文而言,我将借助于法哲学一些思维模式,利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些成功经验,重新解释公平责任原则,以就教于侵权行为法学的学者们。

  一、“归责原则”的语义困境

  我国民法包括侵权行为法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不管这种继受来自台湾还是来自日本还是来自德国,民事法学的理论结构都包含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有基本的概念,有基本原则,有历史的发展,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奇怪的是,在侵权行为法学中,只有“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而没有“侵权行为法的原则”。

以英美法观之,这不是一个问题,因为他们的侵权行为法是以法官个案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部门,在英国的普通法的历史上,也没有一个国王试图或者能够制定一部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侵权行为法以及民法。

(3)英美侵权行为法是没有共同原则的,很少有侵权行为法的著作或者教材列单章探讨法律原则的问题,在大多数侵权法教授看来,这是一个实践理性的世界,而不是纯粹理性的世界,而法律原则之类属于纯粹理性的范畴,不是实证法律所能够解决的问题。

在两种意义上,英美侵权行为法出现法律的原则,第一,原则渗透在具体的法律操作过程中,它往往与法律的具体规则混合在一起,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还存在着冲突;第二,法理学家喜欢从宏观上抽象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而侵权法学家认为共同的法律原则根本就无法科学地存在。

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正好相反,如果一个法律部门没有一些基本原则,那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情,这源于德国的概念法学,最后源于古罗马法学家。

  回顾中国侵权行为法,我们只有“归责原则”,没有“原则”。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不是侵权法的原则?

学者们的答案是模糊的,在一般否定他们与民法基本原则同一关系的前提下,也认为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

(4)我们似乎可以感受到,学者们用心良苦,设计“归责原则”一词以区别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在他们看来侵权行为法学是民法学的一个下级学科,加上“原则”一词以区别于侵权法的具体规则,以使侵权法学更像一个体系完整的科学。

以公平责任为例,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在逻辑上不存在着矛盾。

  但是,如果深入下去问题仍然存在,这就是什么是“归责原则”?

张佩霖教授采用的是原则的字面含义,也就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principle),(5)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或者把原则归结为“规则”和“标准”,(6)或者归结为“标准和原则”,(7)张新宝教授归结为“标准”(criterionofliability)。

(8)应该说,教授们的界定过于随意,很混乱。

一个法律的原则,不可能同时等同于原则、规则和标准。

民法学者不愿意做出区分,法哲学家则有明确的区分与界定。

在德沃金那里,法律原则是“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准则的总体”,法律包括法律的原则和规则,法律原则可以与规则相一致,具有约束力,也可以与规则相互冲突,超越规则。

(9)公民或者法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这是一个原则,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的义务但是他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结果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要对原告承担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这是一条规则,也就是过失规则;雇主要对雇员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一条规则,也就是替代责任规则。

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一条规则相互一致,与第二条规则不一致。

原则是抽象的指导性的,而规则是具体的操作性的。

在哈特那里,规则是法理学的关键,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构成法律科学的中心。

第一性规则设定义务,要求你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利,承认、废除或修改旧的规则。

(10)法律的世界是规范的世界,规范意味着应当,原则和道德应该排除在法律科学之外,因为他们不能够成为科学的对象。

(11)

  原则与规则一致不会发生冲突,而当原则与规则发生冲突的时候,就会有法学流派之间的论战,原则与规则之争便是西方法学中道德哲学与实证哲学之间旷日持久的较量。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英美法系以规则说居于主导的地位,也是普通法的一贯传统,也是直到今天英美侵权行为法学不设立独立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章节的原因所在。

这种冲突我们国家实践中同样存在,丈夫将自己财产赠给情人的遗嘱是否合法?

妻子认为不合法,因为该遗嘱有悖于民法中善良风俗原则;情人认为合法,因为该遗嘱是丈夫真实意思的表示他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

妻子强调的是原则,而情人强调的是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讲,把原则与规则混同起来,或者说,把归责责任归结为原则和/或者规则,在理论上值得进一步地思考。

  标准则与原则和规则相去更远,标准是一种尺度,而不是一种指导思想,也不是一种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波斯纳把标准描述为法律推理三段论逻辑中的小前提。

(12)我邻居家房屋装修,电钻发出的声音为80分贝,电锤发出的声音为120分贝,使用电钻是侵权行为吗?

如果我们把噪音的音量定在100分贝,那么使用电钻就不是侵权行为,使用电锤是侵权行为;如果我们把噪音定在80分贝,那么使用电钻电锤都是侵权行为。

这里,分贝数就构成噪音污染的一个标准。

这就意味着,标准与原则规则也是不可以混同的。

不过,张新宝教授还是可以原谅的,他在使用“标准”的时候,加注了原文,也就是criterion。

这是个标准,但更是一种准则。

他没有告诉我们,他所使用“标准”不同于侵权行为法中经常出现在的“标准”(standard),这样就会导致读者的误解。

  虽然我们可以继续使用约定俗成的“归责原则”的概念,但是为了精确起见,我们至少要清楚,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侵权行为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行为法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我们更少提及的而在侵权行为法中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

这里,我们可以同时得到三个肯定性的命题:

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二,公平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三,公平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正如同,我是一个人,在中国是个人,在地球上是个人,在宇宙中也是个人一样。

  二、公平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公平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一般而言,有三种说法带有普遍性,(13)这里分别予以评析。

一是张佩霖教授断然否定说。

(14)他认为侵权法的原则只有一个,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其立论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任何原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和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15)他认为,只有那种适用范围达到80%-95%的东西才可以称为原则。

这种用数字统计方式确立法律原则的做法很有意思,可惜他没有设计数学模型。

而且,当我们改变参照标准的时候,我们所使用的数据比例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以民法通则为例,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张教授过错责任的依据,但是,接着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认为是第二款的例外。

同样一个条款,第二款可以构成原则,第三款就不能够构成原则?

这说不通。

在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张教授所指的过错原则的例外条款至少包括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分担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等等。

以一条之一款对抗该条之另一款外加七条例外,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条款数中占有多少份额?

肯定不到80%-95%。

而且,把侵权行为法的原则仅仅限定成一个而排除其他,比如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最终会将侵权行为法送进坟墓,因为当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国家保障发展并成气候之后,考察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已经没有了实际的意义,到那个时候,侵权行为法学的教授恐怕就要收起讲稿,到大马路上推销保险单去了。

  二是张新宝教授的有节制的否定说。

(16)称有节制的否定,是指在明确否定公平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也承认公平原则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起着作用。

(17)张教授否定公平责任的理由有二,一为无法律上的依据,二为认识论上的困境。

对于第一点,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应该从那里寻找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或者法律解释或者法律实践?

法律理论或者法律活动?

不同的角度答案会不一样。

而且,在肯定说者眼中的公平责任法律依据,在张教授看来却不是公平责任的依据,那么问题是,同样的法律规定为什么在一个学者看来是,而在另外一个学者看来却不是呢?

这只有两种可能性,首先,“是”与“不是”实际上是学者们自己对法律的一种学术解释,由于各自的期望值不同,因此都找到了自己所需要的东西,得出的结论正好相反。

其次,如果一个法律条文同时被认为是“是”和“不是”的话,那么就意味着这个条文实际上什么也没有说,是学者在那里望文生义。

对于第二点,张教授看来,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对,正好完整地构成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内容,他称为“二元归责体系”。

(18)过错推定不能够与上述两个原则并列,因为过错推定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平责任认识上的缺陷在于,在诉讼活动中,原告被告和法官都不能够先入为主的认定公平责任的优先存在,不能够无视过错和无过错责任而直接应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果真如此,那么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以公平责任来“和稀泥”。

(19)我认为,张教授在此提出的问题很重要,至少他的看法代表了我国法学界,不仅仅是民法学界,的一个共同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依赖形式逻辑的方法?

应该说,张教授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表现出了非常强烈的形式逻辑主义的倾向,王卫国教授称之为“实证方法和逻辑方法”。

(20)“过错”与“无过错”是同层次且加起来可以构成全体的两个概念,有了这两个概念就可以支撑起归责原则的大厦。

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不属于同一个层次的概念,为了保持理论的完整和谐性,张教授牺牲了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以形式逻辑的角度看,张教授的说法很严密,也很有道理,但是,我们探讨的不是逻辑,而是法律。

法律是不是逻辑?

这又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在大陆法系,由于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法学过于注重逻辑,而且是形式逻辑,民法学界的爱称为“潘德克顿学派”,而法理界的谑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者“机械论法学”或者“概念法学”。

民法学界的古典主义倾向不可小视。

在英美法系,自从霍姆斯提出“法律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之后,法学朝着另外的方向无限发展,严格形式逻辑的思维模式很少再有坚定的传承者。

逻辑只是我们认识事物的第一步,而且还不是重要的一步,逻辑的抽象化和简单化排除了法律生活许多活生生的内容,因此逻辑的方法只能够得出初步的也许是局部的认识,远非科学的知识。

这也许是奥斯丁被引用越来越少,霍姆斯被引用越来越多的原因。

至于张教授对公平责任会导致“和稀泥”的忧虑,我深表赞同,这也是我国法律实践中一个有悖于法治精神的现象。

但是,我以为,问题的出现不在于我们提倡一个公平的责任,而在于我们还没有真正地认清公平责任原则,我们还没有找到支撑起公平责任的法律规则,由于没有这种具体的规则,公平责任就会被感情所取代,就会被滥用。

  三是王利明教授的忐忑不安的肯定说。

(21)我基本上赞同这种说法,思维模式为什么只能够是一元论或者二元论呢?

我们为什么不能够多元地思考问题呢?

归责原则为什么不能够是4个呢?

或者是5个呢?

法律原则之间为什么不能够互相冲突呢?

有明确的故意和过失,我们遵循过错责任,无明确过错的特殊一类案件,我们遵循过错推定,不需要过错要件类型的案件,我们遵循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上面所有方法都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我们还可以遵循公平责任甚至其他我们尚未认识的原则。

只要一个法律的原则有其自身的内容,有它特定的适用范围,我们就可以视它为一个法律的原则。

当然,所有这些原则的运用都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具体的有参照标准的应用,或者说“理性”的应用,或者说是依据规则的应用。

我们现在所探讨的只是法律的原则,把原则运用到实际的案件,不是法学家的主观想像也不是法官在主观擅断,而是一种通过规则标准公共政策的综合应用,不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加上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判断,而是一种我们急需研究和发展的法律实践理性。

这一点,大陆法系有着明显的不足,这也是为什么如今的法国侵权法和德国侵权法乃至日本侵权法大量发掘判例的原因,而在英美法,许多东西值得我们借鉴,这是他们的所长,他们的这个优势大到他们可以不要法律的原则,而只要法律的规则。

说王教授忐忑不安,是因为他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同时列为归责原则的同时,他还是念念不忘声辩“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最重要的原则,拿他的话说是“基本归责原则”,“最终要件”。

(22)是所谓近代“民法三大原则”在王教授的脑子里作祟?

还是王教授对反对者的一种妥协?

归责诸原则有必要排名次吗?

名次怎么样来排?

这都是问题。

  因此,我们可以说,过错原则是侵权法中的世贵,而公平原则是侵权法中的新贵。

侵权行为法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而不是自我封闭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存在着多个归责原则,或者说是侵权行为法的原则,这些原则之间,谁也不能够说谁比谁重要,他们应该竞争性的和平共处,各有各的特点和适用的范围。

  三、公平责任原则中“公平”的法律含义

  我设想这样的一个法哲学小问题:

五个学生凑足相等的钱,买了一块大蛋糕,想共同食之以解馋。

面对着香喷喷的蛋糕,五个人都各自心怀鬼胎,“我怎么能够多分吃一点呢?

”情况可能是:

出钱多的人想,我应该多吃,因为我出的钱多,如果出钱多的人反而得的份额少,那就是不公平的;出钱少的人想,我应该多吃,因为我穷,富人吃蛋糕的机会多,穷人吃一次不容易,如果富人永远比穷人机会多,那就是不公平的。

这是对公平问题的一个直观的描述。

  公平一词,我们经常用,与公平相近的词,一个是“公正”,一个是“正义”,一个是“平等”,一个是“衡平”。

就中文而言,平等与公平用得最多,公正用得较少,而正义和衡平则少之又少。

而且,从中国思想史或者中国法律思想史角度说,我们几乎没有对他们有过科学的认识。

因此,我想把他们转化成英文,毕竟这些词在法律和法学中的出现源于我们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吸收。

但是,这是一个危险的工作,因为我们有勇气把英文翻译成相对的中文,但没有把握把他们重新回复到英文。

这里,我只能够大胆但不敢确信地这样对号入座:

公正为impartial,正义为justice,平等为equality,衡平为equity,而公平,我倾向于fairness。

在中文的日常语言中,公平、公正、正义和平等可以混用,但是在英文中,这四个词有联系,但其法律含义可以相去甚远,尤其是正义和平等,他们实际上是法律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原则。

那么,侵权行为法中的公平究竟指的是什么呢?

  先看平等。

平等的原则,民法学界谈得不少,特别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化为市场经济民法由此而产生的时候,平等的问题曾经是我国学界的热点话题。

(23)但从内容上看,基本上还是停留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平等地表达意思、商品交换或者分配的平等水平上。

西方社会的许多涉及到平等或者说平等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问题,我们或者没有重视或者法律实践尚未出现,比如种族歧视问题、性别歧视问题、正当法律程序问题、对少数民族和社会弱者保护的问题,以及由于对弱者保护导致的反向歧视问题。

罗尔斯和德沃金专门但不太详细地从法哲学角度谈到过这种平等,但是离侵权行为法也较远,(24)而贝勒斯认为平等原则贯穿到了所有的法律部门,在侵权法领域,他归结为两条,一个是取消豁免原则,也就是侵权法中没有人享受豁免权,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二是责任分担,损失在各侵害人之间分配,反对共同过失。

(25)从内容上看,贝勒斯还是着眼于侵权行为人平等的法律身份,与国内学者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比如民法通则132条,紧急避险,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等相去甚远。

(26)因此,在我看来,公平之“平”,不是平等原则所强调的过程平等,而是达到平等之结果,也就是平等的结果。

  再看正义。

我国民法学界的人不喜欢用正义这个词,在涉及到西方正义观的地方,大家似乎都用“公平”取代,因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正义的原则,而只有公平的原则。

其实,自古罗马开始,法律包括私法在内就一直与正义联系在一起,两者亲如兄弟,“法律是公正善良之术”,“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知识”都是古罗马著名的法律格言。

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来看,法律、正义和理性成为自然法学的主题,几乎惯穿于西方法律史。

而民法教授不谈正义,在论述民法公平原则的时候,早期的成果是将它视为按照公平观念处理财产关系,以确立权利、义务和责任,(27)公平的观念的实质内容则没有明确和严谨的界定。

晚些时候,有民法学者找到了正义论,比较典型的是王卫国教授再版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从内容上看,他应用了外国法律理论的文献,把公平归结到正义。

不足的是,其思想的火花多于理论的论证。

他在侵权行为法价值渊源中,将公平列为一项,括弧注明为“分配正义”,在解释分配正义的时候他以马克思劳动异化论,并认为马克思的这个理论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相吻合;(28)他区分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公平责任体现了一种交换公平,它要求的是平等,而公平责任体现了一种分配公平,它要求的是损失分配;(29)在定义公平责任的时候又称公平责任“的本意就是赋予法官公平分配损失的自由裁量权”。

(30)王教授把公平归结为正义是有思想史作为根据的,这是他的贡献,因为公平之“公”不可避免地与“公正”与“正义”联系在一起。

但有些说法值得商榷,比如用马克思的劳动异化论视为一种分配正义,这是前人从来没有做过的事情,再比如,他把交换正义与分配正义区分开来并配置给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多少带有一些主观的想象,这个问题我将在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部分进行必要的解释。

从总体上讲,我们可以同意王教授思考的模式,他告诉我们要从正义的角度来认识公平的原则。

  将公平诉之于正义,或者说,通过正义制度的理想设计来达到公平,伦理学家罗尔斯和法学家德沃金给我们更多形而上的启示,这是我们在探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不得不认真体会的东西。

我觉得,罗尔斯著名的“公平的正义”(justiceasfairness)比较理想揭示出了公平与正义的关系,并为我们理解公平提供了比较有说服力的理论。

他以为,公平不仅仅是一种伦理,它需要制度的支撑。

一个社会要称得上是公平的,就需要有合乎正义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来分配有限的资源,正如同上面那五个想吃蛋糕学生的情形那样,如何分配蛋糕才能够达到正义呢?

每个人吃多少才会感觉到是公平呢?

罗尔斯简单地用一句西方的俗语回答了这个问题,那就是“让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拿”。

(31)这个“一个人先分一个人先拿”的制度设计就是一种正义的制度,通过这个正义的制度,就可以达到每个人都可以接受的公平。

具体而言,他认为公平原则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说明所涉及的制度或实践必须是正义的,第二部分指出作为必要的自愿行为的特征”,(32)或者说,第一,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第二,每个人承担这种制度下的职责。

而正义如何实现,则是罗尔斯理论的核心,由此他设计了两条正义的基本原则,一是平等和广泛的自由,二是通过一种差别的原则合理安排经济和财富的不平等。

德沃金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平等的关心和尊重的权利观点,提倡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尊重及对于社会弱者的保护。

(33)尽管他们的理论比较抽象且与侵权法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他们给我们提供了思考的方向,这就是:

公平依赖于正义的制度,正义的制度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与公平责任最容易混淆的,是所谓“衡平”。

侵权法的学者们或明或暗地都将衡平视为公平,明确提出并如此解释的是杨立新教授与王卫国教授。

杨教授说,“在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上,公平责任原则和衡平原则很难区分,基本上是共同发展起来的”,(34)由此将公平责任追溯到古罗马。

王教授则把视线转到了英国法的历史,也就是英国衡平法的形成和地位。

(35)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则直接将衡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之一种,(36)不过,这个王教授只有台湾法实证的描述,而没有理论的说明。

张新宝教授在翻译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则直接将liabilityinequity等同于“公平责任”,(37)在这部大部头的著作里,巴尔教授详细列举了儿童和少年人损害赔偿的公平责任在欧洲各国的表现,特别是他们如何被写进各国民法典的过程。

大家的观点都如此一致,以致于不同意都会感到底气不足,但从法律史学的角度看来,怎么看怎么不顺眼。

因此,还得进一步地分析。

衡平与衡平法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罗马法和英国法中都有其表现的形式。

英国法史学家梅因的解释是,法律原则代替旧有法律就是衡平。

罗马法的衡平法在结构上是比较简单的,它是罗马法学家用以称呼法律变化的方法之一。

法学阶梯说,一个国家的人民受到两种法律的支配,一是国家的特定法律,一是全人类的共有法律。

后者基于人类的自然理性,它是衡平的渊源,也是裁判官带入到罗马法律学中的原素。

它有时称为万民法,有时称为自然法。

英国的衡平是与衡平法联系在一起的,它的结构比较复杂。

英国的衡平和罗马的衡平也有一些共同之处,第一、当新的道德原则进入到法律领域后,这些道德原则变得与法律一样生硬、没有伸缩性,最后同样落后于道德的进步。

第二、衡平优于原有法律规定的主张,是一种虚构。

人们厌恶法律的变化,同时人类不得不追求道德的进步。

(38)从古罗马法延续下来的衡平,实际上是一种方法,也就是当原有法律不足,或者现有法律不再合乎时代的发展,或者现有法律与道德观念相互冲突的时候,大法官以合理性替代不合法性,以此增进法律的发展。

从法律上看,这种以公平判案的大法官法到罗马帝国哈德里安皇帝的时候,大法官法寿终正寝,(39)但是,作为一种方法一直延续下来,或明或暗地表现出来,甚至渗透到民事立法之中。

(40)从英国法的情况看,衡平法它弥补着普通法的不足,强调按照公平正义的观念合理处理合理与合法之间的冲突。

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成为与普通法并列的一种法律并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和法院体系。

19世纪70年代英国的司法改革,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已经没有了意义,衡平不再为人们明确地使用,而其中合理性和发展法律的思路则更多地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曲折地表现出来。

因此,我认为,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衡平不再是一个现代的概念,但是作为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法律适用的方法,它可以一直都存在,这就是:

通过诉诸公平正义来解决法律规定与道德概念的冲突,换言之,通过衡平的方式达到公平。

如果要避免歧义,我宁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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