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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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x

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ⅩⅩⅩ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贷款通则》和《ⅩⅩⅩⅩ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支行(部)(下称支行)所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的担保管理。

第三条信贷业务的担保形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本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形式。

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转移对特定财产占有的情况下,以该财产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依照有关法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

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或依法登记,作为本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依照有关法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

第四条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根据债务人信用状况和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降低风险为原则,确定适宜的担保形式。

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接受抵(质)押担保,在债务人无法提供抵(质)押担保时,方可接受保证担保。

第五条担保合同生效日期一般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生效日期。

特殊情况下(如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变更担保条件时)担保合同生效日期迟于借款合同生效日期的,应要求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六条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已经设定其他担保形式的物或权利为本行债权担保;不接受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管理

第七条贷款保证担保系指保证人同本行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责任的贷款担保方式。

客户申请办理保证类信贷业务时,应提供符合本行要求的保证人。

第八条本行贷款保证担保方式应采用连带责任保证。

第九条贷款保证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和年检手续;

二、资产负债佶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生产经营正常,具备代偿债务能力,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产总额;

三、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信誉良好,在已有贷款中,无3个月以上逾期贷款或无三次上贷款或贷款利息逾期记录。

四、保证人财产属本人所有,易变现、能保值;

五、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应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收入来源。

第十条下列单位或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下列投资或隶属等关联关系时,须从严审查保证人资格,审慎接受其保证。

一、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同一自然人担任;

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对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不能接受);

三、保证人与债务人两者董事会中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相同;

四、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重大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五、保证人在本行有大额信贷业务。

第十二条保证人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贷款证(卡)和企业年检证明;

二、信贷担保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最近三个年度及最近连续数期财务资料。

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成立以来各年度及最近连续数期财务资料;

五、自然人必须提交户口薄或身份证,个人资产权证,或所经营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及最近连续数期财务资料

六、本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保证担保的调查

一、支行客户经理负责保证担保的调查;

二、调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资格的合法性,保证人的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和代偿债务能力等;

三、调查完成后要形成担保调查报告(或在信贷调查报告中明确担保调查情况),参与调查人员均应在调查报告上签字;

五、担保调查报告要提交支行行长审查。

第十四条保证担保的核实

一、支行有关人员负责对保证担保进行实地核实;

二、担保核实的主要内容为担保条件的一致性、担保手续的合法性和担保行为的自愿性;

三、核保完成后,由保证人当面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保证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一、支行行长负责保证担保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审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合规性、有效性和充足性;

三、信贷审查委员会、信贷管理部和支行行长负责信贷业务及担保条件的审批。

担保条件获批准后,支行客户经理负责与保证人签定保证合同。

担保条件未获批准的,须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担保,并按程序重新调查、审查和审批。

第十六条保证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须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五、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第十七条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并到期的、在最高余额下的所有信贷业务均承担保证责任。

在办理最高额保证信贷业务时,信贷经营部门要严格控制贷款起止时间和最高余额。

最高额保证的额度以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为基础,最高不超过保证人资产总额的80%。

本行采用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十八条对同一《借款合同》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可就各自的保证份额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一笔信贷业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如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涵盖抵押、质押权实现后仍不能受偿的全部债权及费用;如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十九条保证合同签字后,本行或债务人对信贷业务合同的任何变更(包括展期、转期等)均应事先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重新签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保证合同签定后,如遇保证人发生重组、兼并、分立等情况时,应要求改制后的新法人承担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重新签定保证合同。

如新法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本行应立即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

否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本行权益。

第二十一条保证合同签定后,如遇保证人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符合要求的新担保,否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和企业破产清算机构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因业务需要以借新还旧方式对贷款进行转期操作时,无论转期前后保证人是否一致,在保证合同中均应明确保证人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本行应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债务人违反信贷业务合同约定挪用信贷资金,危及本行信贷资产安全的;

二、债务人未按时清偿本行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和利息的;

三、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且申请破产时未清偿本行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和利息的;

四、本行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章贷款抵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

上述财产抵押时必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法》未作规定的抵押种类不得采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接受下列财产设定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以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国家所有的市政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财产;

六、租用的财产;

七、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九、国家机关的财产;

十、违法违章建筑;

十一、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六条对抵押物的其他规定

一、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须同时抵押;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该土地上建筑物等抵押的,该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抵押物评估价值中不得包含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三、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等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抵押物评估价值中不得包含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四、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多层建筑必须主体结构封顶,高层建筑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必须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向本行明确表示愿以该抵押物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贷款证(卡)和企业年检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经过审计的抵押人近期财务资料;

四、抵押物权属证明;

五、以共有财产抵押的,须提供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六.抵押人有权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依照企业章程抵押行为不需批准的除外);

七、抵押物清单、保险凭证、租赁情况等证明文件。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上述一、二、三、六款材料可免于提供。

第二十九条抵押物价值评估

一、抵押物必须经本行认可的有权部门或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信贷经营部门要组织客户经理对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修正意见;

三、信贷经营部门要根据评估报告和修正意见同抵押人协商确定抵押物价值;

四、最终确定的抵押物价值不得高于有权部门或机构的评估价值。

第三十条抵押担保的调查

一、信贷经营部门负责抵押担保的调查;

二、调查内容包括现场调查抵押物状况、核实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复测抵押物价值、核实抵押物财产保证等情况;

三、调查完成后要形成抵押调查报告(或在信贷调查报告中明确抵押调查情况),参与调查人员均应在调查报告上签字;

四、抵押调查报告要提交信贷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抵押保证的审查和审批

一、信贷审查部门负责抵押担保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审查内容主要为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合规性、有效性、充足性和抵押财产的易变现性;

三、信贷审批部门负责信贷业务及抵押担保的审批。

抵押担保获批准后,信贷经营部门负责与抵押人签定抵押合同。

在抵押合同生效前,不得办理信贷发放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率的确定

一、抵押率是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

二、支行要根据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业务情况、业务期限、风险程度、抵押物性质、抵押物变现能力及价格变动趋势等因素同债务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抵押率;

三、以房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四、以交通运输工具、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通用机器设备和工具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0%;

五、以专用机器设备和工具、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30%。

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减去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折扣率计算。

第三十三条抵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评估价值、抵押率、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等;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五、抵押物权属文件的保管方式;

六、抵押物遇险后的处理程序及获赔后结清债务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并到期的、在最高余额下的所有信贷业务均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

办理最高额抵押业务时,信贷经营部门要严格控制抵押起止时间和最高余额。

第三十五条抵押物登记

一、抵押合同签定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二、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三、以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林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六、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三十六条抵押物管理

一、抵押合同签定后,抵押人须将抵押物物权凭证等重要法律文书交本行保管;

二、信贷经营部门负责收妥抵押物物权凭证,经清点、鉴别、核实后,登记“ⅩⅩⅩⅩ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登记簿”,然后将物权凭证交出纳部门保管;

三、出纳部门收妥抵押物物权凭证并经核实无误后,填制“ⅩⅩⅩⅩ商业银行抵(质)押品代保管收据”,分别交信贷经营部门和抵押人。

信贷经营部门须将该收据入信贷档案保管;

四、主合同履行期间,信贷经营部门要定期对抵押物状况进行核查和价值评估,并填写“抵押物状况核查表”。

对抵押物核查每月至少一次,价值评估每年至少一次。

根据抵押物性质不同,价值评估可以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也可以由经办支行自己承担;

五、主合同履行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处置抵押物。

如同意抵押人处置抵押物,处置所得须用于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向本行指定账户提存。

处置所得不足抵偿本行债权时,债务人须继续承担偿还责任;

六、主合同履行期间,抵押物灭失所得赔偿或补偿须用于提前清偿我行债权,或向我行指定账户提存。

所得赔偿或补偿不足清偿我行债权时,应不就足部分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

七、根据抵押物性质不同,一般应要求抵押人为抵押物办理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抵押合同期限,办理保险的费用由抵押人或债务人承担;

八、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抵押人须在“ⅩⅩⅩⅩ商业银行抵(质)押品代保管收据”背面加盖公章,到信贷经营部门要求收回物权凭证。

信贷经营部门核实后,在“ⅩⅩⅩⅩ商业银行抵(质)押品登记簿”上作核销登录,并同抵押人一起到出纳部门领取抵押物物权凭证。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本行未受清偿,或主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

协议不成的,如合同中约定仲裁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否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实现抵押权:

1、擅自处置抵押物或故意低价转让抵押物;

2、故意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

3、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未优先清偿本行债权;

4、故意阻碍本行依法行使抵押权;

5、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提出破产申请;

6、违反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抵押物处置方式有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等。

办理以物抵债的按本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三、如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所有抵押担保同时管理处置。

四、处置抵押物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置抵押物垫付的费用;

2、清偿债务人所欠利息、罚息;

3、清偿债权本金;

4、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五、处置抵押物所得不足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有关费用时,应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章贷款质押担保管理

第三十八条质押种类包括:

一、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移交本行占有,并作为债务人向本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

二、权利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或依法登记,并作为债务人向本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出质人必须依法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或权利,并向本行书面承诺以其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质物作为债务人向本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担保。

第四十条下列财产可以质押:

一、法律规定可以质押的动产;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四、依法可以质押且符合本行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十一条我行不接受下列财产质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四、珠宝、首饰、字画、文物等难以确定价值的财产;

五、租用的财产;

六、国家机关的财产;

七、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

八、担保物权;

九、不动产用益权,如土地使用权;

十、准不动产用益权,如采矿权、捕鱼权;

十一、无商业上票据意义的权利,如欠条、借条;

十二、人寿保险单;

十三、养老金;

十四、依法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二条对质物的其他规定

一、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财产权,非财产权的权利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二、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权或权利,在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权利,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或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三、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不违背权利性质的财产权,在不动产上不得设定质权;

四、权利质押的设定必须公示。

按照权利质押的标的性质,可以转移权利凭证占有的,应当以转移占有进行公示;不能转移占有的,应当以出质登记进行公示;

五、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权质押,应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为登记部门;

六、以汇票、支票、本票、企业债券出质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

七、以存单出质的,信贷经营部门必须取得存单签发银行的核押证明,证明存单真实有效并予以冻结;

八、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必须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必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十三条出质人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贷款证(卡)和企业年检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质物权属证明;

四、以共有财产质押的,须提供财产共有人同意出质的证明文件;

五、出质人有权机构同意质押的证明文件(依照企业章程质押行为不需批准的除外);

六、质物清单。

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上述一、二、五款材料可免于提供。

第四十四条质物价值评估

一、以本币计价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质押的,可根据证券面值确定质物价值;

二、以上述以外的其他财产或权利质押的,须经本行认可的有权部门或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信贷经营部门要组织客户经理对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结论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修正意见;

四、信贷经营部门要根据评估报告和修正意见同出质人协商确定质物价值;

五、最终确定的质物价值不得高于有权部门或机构的评估价值。

第四十五条信贷经营部门必须对质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调查,并报经信贷审查部门审查。

调查和审查的程序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质押率的确定

一、质押率是质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与质物价值的比率;

二、以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车库券等有价证券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90%(如为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等表外信贷业务设定担保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100%);

三、以动产、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业承兑汇票、仓单、提单等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四、以其他财产或权利质押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四十七条质押担保必须签定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五、质物移交、保管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十八条质物的管理

一、质物在质押期间非本行责任发生损毁或价值明显减少等情况时,须要求债务人(或出质人)提供补充担保;

二、本行有权收取质物在质押期间所生孳息,用于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向本行指定账户提存,用作到期偿还我行债权的保证;

三、质物权利凭证在质押合同到期前先到期时,须用质物变现款提前清偿本行债权,或向本行指定账户提存,用作到期偿还本行债权的保证;

四、以动产质押的,信贷经营部门负责动产实物保管,出纳部门负责物权凭证保管。

对本行不具备实物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行外机构代为保管,但不得委托出质人保管。

对委托行外机构保管的,要签定委托保管协议;

五、质物管理的其他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质权的实现。

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凡原担保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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