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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荣晓红

【摘要】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研究争鸣不绝,其原因是绝大部分论者都以民事诉讼结构立论,没有从民事诉讼模式本来面目展开论证。

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我国经济社会的阶段性特征出发,揭示民事诉讼模式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各阶段、促使民事诉讼产生、发展、变化的理论概括和思想指导,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益、自由与秩序、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科学架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正确引导我国民事司法体制改革。

【期刊名称】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00)003

【总页数】6

【关键词】关键词:

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民事司法体制改革

Keywords:

partiesdominatingthecivillitigation;court'spowerassistingandtheprocuratorates'specialsupervisingasnecessarily;civillitigationmodeltheory;civiljudicialsystemsreform

在我国学界,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研究开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由于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强职权主义色彩,它强调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在一些程序的启动、证据制度、上诉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上,强调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发挥当事人的主体作用,但它终究还是没有确立辩论主义,①辩论主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在内,即不仅判决依据的事实须由当事人提出或主张,而且诉讼的发生、发展、消灭均按照当事人的意志。

参见张卫平文: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复刊第1期,第19页。

还不是充分发挥当事人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还是打着职权主义“胎记”,而过于强调法院、法官作用的职权主义又很不利于塑造民主、科学、透明的民事诉讼环境,以适应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这就引发学界开始思考我国应采取什么样的民事诉讼模式,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从那时起,我国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和论争可谓争鸣不绝、成果丰硕,学者们以不同的视角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不同的界定,对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模式进行不同的划分和评价,对不同类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沿革进行述评,围绕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方向和程度进行了激烈的论争。

通过论战,尽管在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及其发展方向上观点、意见不一致,甚至还有个别学者主张淡化模式论研究,[1]27但绝大数学者基本认同模式论的学术范畴价值和对于立法、诉讼实践的导引功能,而且,最近学界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模式转化是一个非常“尖端”而又复杂的问题,需要对社会体(笔者理解为“社会体系”、“社会系统”)有更深入的观察与分析,才能科学把握,[2]139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坚持不懈地重视民事诉讼模式论的研究,而且还要跳出就模式论模式的研究局限,把民事诉讼模式这一社会现象、社会存在放在由诸多社会现象、社会存在组成的社会体中进行观察,立足于其自身的价值功能,运用事物对立统一的价值范畴,正确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揭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事诉讼模式论的内涵,积极倡导科学的民事诉讼模式,推动我国民事司法体制健康发展。

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民事诉讼模式论论战中,学者们都不同程度地肯定了我国一九九一年民诉法中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权利的积极变化,但都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中职权因素还是过强,于是,我国学界围绕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如何转型上演了一场“问题与主义”的争鸣持久战,在争鸣中,学者们提出了“转向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论”、“转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论”、[4]43-45“淡化诉讼模式论”、[1]27“诉讼模式与法官素质协调论”、[5]82-84“诉讼模式与法律文化协调论”、[6]59-61“转向权力权利协调型诉讼模式论”、[7]102“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论”[8]83和“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论”,[9]151-152这些理论都关注诉讼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的关系、作用的互动,即使是“淡化诉讼模式论”者,也主张一方面要加强当事人的作用,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更要提高法官的素质,甚至提出了二者要“协同”、“和谐”,以促使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和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

学界同仁们立足于从静态位相或动态诉讼过程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关系、作用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各自修正两者之间关系、合理配置当事人与法院、法官的作用分担、提高法官素质、改善诉讼内外部环境的理论、学说或者称之为“主义”,尽管他们分析问题的路径是正确的,因为民事诉讼模式的共性特征要通过静态的民事诉讼这一社会现象、社会存在“体”(即指事物,是“社会体”这个大系统中的某个子系统)横截面和动态的诉讼过程展现和检验,但是,无论从静态的或动态的视角看,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对立统一关系和作用都只是民事诉讼结构论的内涵。

如果我们深入思考,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模式论居于民事诉讼体制论之上,民事诉讼体制论居于民事诉讼结构论之上,民事诉讼结构论居于民事诉讼制度论之上,虽然上位理论离不开下位理论的支撑,它的基本原理要通过下位理论展现和检验,但不能把下位理论的内涵当作上位理论内涵的全部,不能把下位理论的研究方法、研究对象混同于上位理论的研究方法、研究对象,因此,着力于如何修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关系、作用的研究,只能丰富民事诉讼结构论的研究,这一研究位阶怎么也蹦不到民事诉讼模式论研究的层面,这就是学界“淡化诉讼模式论”者为什么主张淡化对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转而关注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研究的原因,这也是这近二十年来学界为什么老是在民事诉讼结构论这一研究范围内兜圈子,提出所谓的各自民事诉讼模式理论、学说、“主义”,好象谁说得都有道理,实际上谁也说服不了谁,争鸣之声不绝于耳,理论大篇层出不穷的原因,可见,局限于民事诉讼结构论来研究民事诉讼模式,是认识不到民事诉讼模式的真面目的,更感受不到民事诉讼模式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正确引导、宏观驾驭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境界。

一、如何构筑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如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模式,如何把握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事诉讼模式论的科学架构,以正确引导我国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是我们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论研究存在的问题中得出的必然思考。

模式概念内涵丰富,一般是指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

[10]961在自然科学中,某一事物的模式,简单地说,就是指该事物的外观、形状;在社会科学中,某一事物的模式,是指该事物与其他社会现象、社会存在相区别的观念上的本质属性和制度上的方式、方法,它要回答的问题是该事物是什么和该事物在具体的社会条件下存在、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它要解决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指导和保证该事物健康发展,可见,社会科学中某一事物的模式,是指与具体的社会条件相适应,贯穿该事物发展全过程的促使该事物产生、发展、变化的理论概括和思想指导,它体现在为实现某种社会目的的某种体制样态、某些结构特征和运行方式方法(即制度体系)中。

模式论包括体制论、结构论和制度论这些不同层级、不同位阶的理论体系,每个层级、每个位阶的理论体系都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体制论、结构论和制度论共同接受模式论的思想导引和宏观驾驭,反过来,它们又不同程度地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展现和丰富模式论的内涵。

正确认识和把握人类社会中某种社会现象、社会存在,首先要关注矛盾的特殊性,找准某一社会现象、社会存在在复杂社会体中与其他社会现象、社会存在的本质区别;其次,还要依托具体的社会条件,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联系的观点、发展的观点,把它放到一定的社会条件中进行关联思考和深入研究,找出贯穿该事物发展各阶段的促使该事物产生、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和内在必然性。

民事诉讼是由于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引起权益纠纷,需要救济才产生的一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它是维护或实现合法的民事实体权益的外在形式和法定程序。

由民法调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权益被侵害或发生争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纯属当事人个人之间的事。

解决这类权益纠纷大部分需要通过法院审判途径(即诉讼机制)进行“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模式所要实现的主要和直接的目的是要维护当事人个人的合法民事实体权益。

是否提起诉讼,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当庭举证、如何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何进行攻击防御,是否提起上诉,是否提起再审,在执行阶段,是否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对法院驳回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提出申诉,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自立、自治自强地行使诉权,不受外界干扰,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自己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平等、自愿、意思自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和私益性法律领域的价值准则。

法院虽然代表国家公权力依法介入,但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应该充分体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这种特点和私法的价值准则,法院、法官应当保证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的主导、支配地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主导作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与此同时,法院通过诉讼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个人合法民事实体权益本身,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法院除了要依法保护当事人个人的合法利益外,还要按照处理社会主义利益关系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好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在我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民事诉讼模式具有利益保障的价值功能,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权利行为、诉讼行为与法院、法官行使职权的权力行为、审判行为,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系社会的民事法律秩序,为了保障一定的社会条件决定的利益关系不受侵犯,因此,在诉讼中,法院、法官应当发挥必要的组织指挥诉讼的调节作用和以释明权、职权探知为内容的促进诉讼顺利进行的辅助作用,而且,为了督促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和履行促进诉讼义务,保障法官及时、正确行使释明权、进行必要的职权探知和客观、公正裁判,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需要引进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即以法院、法官和检察机关“职权主义”为辅。

民事诉讼模式对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都要予以保障和关照,民事诉讼模式论是民事诉讼目的论的手段论范畴,它体现为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实现一定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诉讼体制、诉讼结构和诉讼制度。

在三大诉讼形态中,民事诉讼与经济生活关系最为密切。

新中国建立后,经过社会主义改造,虽然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但由于随后发生的接连不断的政治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我国的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民生活贫苦不堪。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带领人民拨乱反正、锐意改革,经过三十多年的艰苦奋斗,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事业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根据我国当时的国情,邓小平同志以马克思主义政治家的政治胆略,及时提出并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描绘了蓝图,中国人民不但明确了自己的奋斗目标、发展道路,而且更加清晰地认识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我们要长期坚持,毫不动摇,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我国现行的经济制度是我们党带领人民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不断改革不断探索才形成的,这就是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职工生产积极性,提高企业生产效益,通过兼并、重组、改组、改造,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强国有资产的控制力,鼓励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学界有人针对我国一九八二年民诉法(试行)强职权主义特点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弊端,提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要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对接,民事诉讼模式首先要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以与市场经济体制相整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笔者前段时间结合对民事诉权理论的学习和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研究,也撰文提出要以民事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单向制约为理论主线,坚持充分发挥当事人主导、支配诉讼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全面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

最近,笔者通过对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专门研究、深入思考,发现这种主张是不科学的。

因为今天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对于改革开放之初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言,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

改革开放之初,市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作用的范围很有限,因此,为了适应当时的情况,需要通过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大力培育生产要素,激发人们生产积极性,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与经济社会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就要充分反映经济生活中这种实际需要,大力张扬商品生产者自由、民主、权利的秉性,通过实行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来促进生产要素的培育和自由流转,充分保护商品生产者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积极性,推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

今天,通过不断总结、不断改革和创新,我国已经基本形成适合中国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市场经济体制,今天的中国市场经济是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市场已经在更大的范围、更深的领域发挥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生产要素已经完全按照市场的要求和价值规律合理流转,相关的社会保障体制、机制基本形成并逐步完善,国家宏观调控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整个市场经济完全是一种成熟的市场经济、法制的市场经济。

与这种成熟的市场经济相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就应当在坚持自由、民主、权利的关照,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法制秩序、加强职权干预、发挥权力导引和必要的监督保障,突出公正和效益,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实现民事诉讼模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如今,我国国民生产总值虽居世界前列,但人均生产总值仍处于落后地位,地区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发展的任务还很艰巨,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学发展、永续发展,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任务,国家宏观调控要不断增强针对性、灵活性和实效性,因此,为了保证和不断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都应当坚持“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

民事诉讼模式所保障的利益既是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既有当事人利益,也有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既有实体利益,也有程序利益,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中又都包括当事人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当然也要体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益司法价值,不仅要做到和实现实体公正,而且也要恪守和不断促进程序公正,不仅要实现当事人利益、体现公正,而且还要注重司法能动、实现司法效益。

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的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发生争议、诉诸法院,作为利益保障手段的民事诉讼模式,也应理所当然地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关照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意思自治,从诉讼体制、诉讼结构和诉讼制度上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让当事人平等、自由地行使诉权,真正确立当事人辩论主义(此处从狭义),实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同时,又要注意发挥法院、法官诉讼中的组织指挥作用,协调各方当事人诉讼关系,通过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进行必要的职权探知,引导各方当事人促进诉讼良性运行,在一审普通程序中,还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作用,保证和促进诉讼规范、高效进行,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民事法律秩序,在保障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同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

因此,民事诉讼模式不仅具有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属性,而且还具有自由与秩序、权利与权力的价值属性,它是这三相对立的价值范畴的结合体。

民事诉讼模式论需要正确认识和运用民事诉讼模式这些既对立又统一的价值范畴。

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的阶段性特征,认识到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要认识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现象要反映这一社会阶段经济制度的内容、特点和内在要求,要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法律特别是涉及解决当事人个人权益纠纷的民事法律,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局部利益、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尊重和保护私人合法的利益诉求,引导公民依法行使诉权。

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要保证公民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机制,保证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发动和进行都由当事人决定,同时,法院、法官在诉讼中又要依法调解,依法组织指挥好一审、二审、再审审前准备活动和庭审活动,通过行使释明权,进行必要的职权探知,引导各方当事人促进诉讼顺利进行,杜绝诉讼迟延,维护司法秩序,提高司法效益。

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还要进行及时、有效的专门监督。

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事诉讼模式论不仅要如实反映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发展、变化过程中诉讼模式自由与秩序、权利与权力、公正与效益这些对立统一的价值属性,而且还要认识到由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我国经济社会阶段性特征的决定作用,在这些对立统一的价值属性中,自由、权利、公正的基础性地位和秩序、权力、效益的必不可少性,统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两个方面的价值需求,明确认识由这些对立统一的价值范畴之间辨证关系所揭示的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以充分发挥当事人作用的“当事人主义”为主,以法院、法官和检察院的职权作用为必要内容的“职权主义”为辅,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事诉讼模式论的内涵。

构筑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就是要贯彻“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指导思想;改革我国民事司法体制,就是要以这一指导思想为统领,协调推进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民事诉讼结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使之系统化、科学化。

二、如何推动我国民事司法体制改革

民事司法体制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宏观制度框架,它包括民事诉讼体制和非诉讼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机制,其中,民事诉讼体制是民事司法体制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非诉讼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机制包括非诉讼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

民事司法体制改革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体制改革。

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必须实行当事人诉权制约法院的职权、法院的职权导引当事人的诉权、在一审普通程序和其他程序中发挥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作用这种制度框架,通过修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突出当事人主导诉讼,保证法院、法官及时、有效调节和辅助,检察院进行必要的监督,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以及检察院与当事人、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确保诉讼公正、高效进行,全面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这是我们从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论中演绎出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结构、制度的必然结论,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论贯通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结构、制度之中并指导、驾驭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结构、制度的具体表现,民事诉讼模式论这种宏观指导作用最终要落实在具体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中。

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淡化了法院职权主义的干预,经过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某些具体审判程序(如审前准备、庭审活动)和诉讼制度(如当事人举证制度、撤诉制度)虽然强调了当事人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是,这些与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还相差甚远,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我们要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事诉讼模式论为指导,按照民事诉讼规律和民事审判程序的内部关联性,将各种诉讼制度和程序性要求浓缩为几个大的制度模块,然后分别对它们进行系统化修改完善,并使它们相互协调、相互促进,提高民事诉讼结构的科学化水平。

(一)管辖制度

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的侵权案件,以避免实践中侵权案件由被告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而可能带来的裁判不公,并且与指定管辖制度中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衔接起来。

(二)当事人制度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权和民事实体权利可以分离的诉权理论,规定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业协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赋予他们以程序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由这些程序当事人决定和运作,检察机关进行专门监督,并对相关程序进行科学设置。

为了保证程序当事人能及时、有效地起诉、应诉和反诉,更好地维护实体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程序利益,完善我国律师代理制度,规定民事诉讼中公益诉讼指定代理制度和强制代理制度。

(三)证据制度

认真总结我国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实、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制度、当事人审前举证和审理中举证制度、当事人陈述制度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确立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相适应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突出当事人在证据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和法院的组织、协调、辅助功能,并与审判制度中审前程序、庭审活动的功能耦合,使得它们相互渗透、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规定检察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活动和非法证据排除活动进行必要的程序监督,以保证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活动公正、高效运行。

(四)审判制度

认真总结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和学术界积极研究成果,全面、系统地筹划、设计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程序保障原则,[17](35-38)对诉讼活动中法院、法官滥用职权和消极不作为的情形及其制约、制裁作出规定,既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又要保证法院、法官通过科学组织指挥诉讼、及时、有效地行使释明权、进行必要的职权探知,正确导引诉讼,促进诉讼良性互动、顺利进行,还要系统设计一审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进行程序监督的具体规定,通过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在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发挥专门监督作用的程序空间,思考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和法院自己发现错误决定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提出检察机关在一审普通程序和其他程序中进行专门监督的具体程序,充分体现检察监督保障诉讼公正、高效运行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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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印书馆,2005.

(责任编辑:

李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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