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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知识点

民法知识点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禁止权利滥用(5)公平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

二.代表与代理的区别

1.主体方面。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二元对立关系;而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为整体与部分的一元关系。

2.意思方面。

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的意思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存在两个意思;而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中,只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3.行为方面。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后果依代理规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法人。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事实和非行为事实。

行为事实又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

非表意行为包括合法事实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其他违法民事义务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只有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

其他主体所为的行为,虽然有时也能发生法律后果,但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但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要求的目的性,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仅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而不包括动机。

这一特征使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等非表意行为区别开来。

3.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将该意思表示出来。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

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

四、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民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其联系在于: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在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效力,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却无效或尚未生效。

其区别在于:

1.着眼点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2.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包括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则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3.发生时间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件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4.效力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之后为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过错责任。

5、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实质要件

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形式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需具备形式要件才发生效力。

6.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的。

(3)内容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3.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4.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强行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七、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行为

七、代理与相关概念

(一)代理与传达

传达是传达人传送表意人已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不为自己的意思表示。

代理与传达的区别意义在于:

1.传达人不必有行为能力,而代理人必有行为能力;

2.传达人传达不实,本人可以撤销,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

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代理人照成损失的,通常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与代表

代理与代表的区别意义在于:

1.代表人与法人间是民事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和代表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代表人为法人实施行为即法人的行为,不发生另外的效力归属问题;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表人为法人所为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代理人为代理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

(三)代理与行经

行经是指行经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

区分代理与行经的意义在于:

1.行经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2.行经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行经人,然后由行经人转移与委托人;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行经必为有偿行为;代理不以有偿为要件。

4.代理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行经是一种具体的合同关系,属于债的组成部分。

(四)代理与居间

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

居间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居间是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理则发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

委托代理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进行代理。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指定的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直接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

3.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

代友请客不属于代理。

4.代理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自己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9、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立法精神不同

诉讼时效维护的是新秩序,除斥期间维护的是原秩序,在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原秩序就继续存在。

2.适用的范围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3.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

4.期间的可变性不同

法律对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5.法律效力与法律援用不同。

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期满后,权利当然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后,其利益不得抛弃。

诉讼时效的援引有不同的立法例:

或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援用,或者法院依职权援用。

对于除斥期间,各国法律都规定法院依职权援用。

10、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即具有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是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

物权的客体是物。

首先,原则上指有体物,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如权利质权。

其次,物权的客体需为特定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该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

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

(1)物的归属

(2)物的利用(3)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十一、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

1.支配关系的内容

支配关系的内容,即物权法规定了人对物的支配范围。

(1)人对物的全面的支配关系。

既包括对物的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这在物权法上形成所有权制度。

(2)人对物的利用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大量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关系,这在物权法上形成用益物权制度。

(3)人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

物的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为他人设定担保,由担保权人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使得债务人获得信用,这是又一种物的利用方式。

物权法调整非所有人基于债的担保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关系,这在物权法上形成担保物权制度。

(4)人对物的占有关系。

物权法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调整人对物纯于事实上的占领、控制关系,这在物权法上形成占有制度。

2.支配关系的变动

(1)支配关系的产生。

这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支配关系,例如所有权的取得,物权的转移。

(2)支配关系的变更。

即支配关系的客体、内容的变化。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利用期限和土地用途的变化。

(3)支配关系的消灭。

即支配关系因一定的事实发生而不存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3.支配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系

由于支配关系的排他性、绝对性特征,其对物的静态支配和动态的变动,都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的利益。

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已经参与交易的人或者潜在的交易主体的利益,实际上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因此,物权法也调整支配关系的主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在物权法上形成对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制度。

12、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

(1)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

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

一般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同一供役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存,两个通行权可以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

一般可以并存,但可约定排除,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也不能并存。

限制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

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2.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

如在一物二卖时,已经取得物权的债权人,优先于未取得物权的债权人。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人的债权。

如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非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权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

(二)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是物的效用

物上请求权以恢复物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是物权的效用。

如排除妨害请求权。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债权相同,即其发生、转移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包括请求妨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

(1)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只要能够返还原物的,就必须返还原物,不能用其他的方法如金钱赔偿来替代。

物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其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

(善意第三人)

物权人对于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不能请求返还原物。

(租赁期间)

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因此要求返还的原物,应当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由于财产所有人请求返还的是原物而不是代替物,因此原物必须存在。

这是适用这种保护方法的前提。

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2)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排除妨碍。

物权人不但对已经发生的妨碍可以请求排除,而且对于尚未发生但确有发生危险的妨碍也可以请求有关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加以防止。

(加固房屋)

物权人请求排除妨碍所有权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的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

(相邻权时的容忍义务)

物权人只有对于与履行物权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无关的妨碍才可以请求排除。

(修缮房屋)

13、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是在罗马时代就已经确立的原则,在罗马法上,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和质权等。

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有法律做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

以后民法法系各国物权法均采用了这一原则。

其主要原因是:

(1)物尽其用的考虑

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

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将切合现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体系,有助于发挥物的效用。

(2)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

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仅易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使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提供相应的公示方法。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种类。

如只认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形式。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如不得创设不转移占有的质权。

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其行为一般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法律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承认其一部分的物权效力。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

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14、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

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物的权利。

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

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引申出各种物权。

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

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3.担保物权

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物权,只要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4.占有

对物的控制、占领。

15、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产生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分,前者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生产、先占;后者则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内容或者客体的变更。

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整体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质权期限的延长。

物权客体的变更则是指物权标的物所发生的变化,如因附和而增加。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

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如标的物灭失。

相对的消灭则是指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

如出卖、赠与等行为。

16、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基于这样的性质,要求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如果不通过公示方式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

在民法上,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对于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例如判决、继承等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适于抵押权制度。

虽然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交付,即转移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物权变动。

2.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2)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考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权利,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

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在物权变动中贯彻公信原则,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占有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而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

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削弱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最先是适用于动产。

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予以公信力,是从抵押权开始的,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信赖物权的公示而从物权处分人处取得物权,实际上是赋予了登记、交付的公信力。

综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应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应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公信力,对于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

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发生变动,但形式上没有采用公示方法,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并未变动,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

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于理不合,但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17、物权变动的原因

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即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如买卖。

赠与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等他物权。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主要有:

因取得实效取得物权;

因征收或者征用取得物权;

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

因附和、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因继承取得物权;

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因合法生产、建造取得物权;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只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们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才能成为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

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法律行为

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弃耕抛荒而导致撤销权行使。

(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

标的物灭失,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有权享有所有权。

另外,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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