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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城务工和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益,不得制定和组织实施任何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其他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工生产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加快审理、及时裁决,涉及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应当优先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保险权益保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

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工资支付重点监控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在建设领域和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

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本单位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农民工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参加保险后又中断缴纳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以自愿一次性领取定期保险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农民工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采集、登记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人员和来历不明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履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情况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

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

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加大人力资源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发现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当制定有利于农民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农民工。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了解农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状况等方面信息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

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农民工权益,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监察、价格、教育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三)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自主依法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或者使用农民工的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五)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由强迫农民工返乡的。

 

 

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涉及到1.5亿农民工和其身后的几亿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正确对待农民工、善待农民工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2008年2月2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通过了《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

这是我省第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规章。

《办法》从江苏实际出发,遵循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合理引导、分类指导、着眼长远的指导方针,着力解决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为更好地保护农民工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

  江苏既是我国较早出现农民工的省份,也是农民工人数较多的省份。

据初步统计,截止2007年底,在江苏就业的农民工总量达900多万人,已成为我省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能不能保护好、实现好农民工的权益,是直接关系到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大问题。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明确了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为基层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始终坚持把解决农民工问题作为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内容,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任务,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构,扎实推进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工作。

全省农民工社会保障力度逐步加大,面向农民工的公共服务不断优化,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机制渐趋完善。

  但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过程中,还存在诸如农民工工资水平普遍偏低,拖欠工资较为突出,农民工用工管理不够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会保险参保率偏低等问题。

有的地区、部门对农民工工作缺乏通盘考虑,工作主动性不够,协调配合积极性不高等。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农民工权益保护过程中的一些成功做法和制度规范没有法律做后盾。

因此,运用立法手段,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就业服务、工资和保险权益保护、其他权益保护、监督与保障、法律责任等。

内容比较丰富,亮点和特色也不少。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政府的服务责任

《办法》将明确政府责任作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予以规范,在第三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医疗等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

”   

在第四条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和权益维护工作。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前款所列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同时,《办法》专门单设“就业服务”一章,明确政府应当开展农民工劳动技能、安全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工就业,保障农民工安全;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免费为农民工提供就业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指导;规定卫生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

这些政府责任的设定,体现了省政府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态度和决心,对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对农民工服务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规范和约束用人单位行为

  《办法》除在工资和保险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外,在“其他权益保护”一章中专门对用人单位的责任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规范使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个人证件。

第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健康监护,落实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

第三,规定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

(三)以保障工资支付为根本

 《办法》对农民工工资保障做了着重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工资支付期限和支付要求。

首先,明确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

在第十二条规定:

“除实行小时、日、周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农民工支付当月工资。

”其次,明确“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同时提供工资清单。

第二,授权制定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更好地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保障农民工权益,《办法》在规定应当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基础上,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推行劳动计酬手册制度。

劳动计酬手册记录由工种班组长每天在考勤栏中填写,农民工签字确认,现场负责人每月汇总核定工资。

同时,劳动计酬手册由农民工本人管,与劳动合同配套使用,记录数据由现场施工员和农民工共同签字确认,并由施工企业项目部盖章,劳动计酬手册记录的数据信息具有法律效力。

(四)强力推动农民工社会保障

  为了规范和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明确了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和缴纳标准。

《办法》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工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所在地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责任。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及转移接续手续,不得以各种名义拒接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

对确实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非本省户籍农民工,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明确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承担原则。

《办法》在第十七条作了指导性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分别缴纳;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

(五)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教育

 《办法》将以前采取并取得成效的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固定:

对于跟随父母到打工地的子女,规定由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入地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对于留守在家的农民工子女,规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应当加强监护帮教,保障留守儿童健康成长。

  (六)以培训促就业

  《办法》对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设定了相应的农民工培训责任:

  第一,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

在第六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安全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并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扶持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训工作,制定和落实以培训促就业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

  第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农民工岗位培训和安全培训。

在第二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农民工岗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专款专用。

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及行业组织的必需的岗位培训。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单位以培训为名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

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办法》最具制约性的规定,在于用人单位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不得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有效促进用人单位岗位培训的落实。

  (七)切实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和民主政治权利

  《办法》规定:

  第一,关于农民工农村土地承包权保护。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强行流转农民工承包的集体土地。

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关于农民工民主政治权利保护。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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