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精品课程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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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精品课程第四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章   人身保险合同

本章预习

    人身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学研究的重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多种特点,拥有多种不同种类。

另外,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诸多方面区别于其它合同。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与形式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解释与争议处理

 

4.1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4.1.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一个经济生活中的概念,也可以称为契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定义,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本着真实、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

它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

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所体现的经济补偿关系必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才能得以实现。

    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1.2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某种合同以特定的名称,并以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的合同。

法律尚未为其确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是无名合同。

一般情况下,只有那些社会经济关系重大、影响深远的合同才会被法律确定其名称和特定的规范。

  人身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

同时,又有《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特别的调整。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采用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种书面形式既可以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同时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起到证明作用。

尽管随着承保技术的进步,国外允许电话投保和E-MAIL投保,但最终还要以出具保单作为保险关系成立和有效的证明。

    3.人身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附和性合同又称为格式合同,是指合同的条款事先由当事人的一方拟订,另一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该条款的选择,但不能就该条款进行修改或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就属于附和性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事先由保险人拟定,经监管部门审批。

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

投保人购买保险,要么附和保险人的合同,即同意合同条款并购买该合同;要么拒绝购买该保险,一般没有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力。

即使需要变更某项内容,也只能采纳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

因此,在附和性合同中,保险人较之被保险人处于明显优势。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这种附和性,当合同双方对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某些词意理解有分歧时,法院通常会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不过,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化,保险客户亦部分地获得了与保险人平等协商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力,因此,固定格式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某种条件下亦存在着修改的可能;个别保险业务甚至可以临时协商、订立无既定格式的人身保险合同。

    4.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的合同。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有偿的法律行为。

一方要享有合同的权利,就必须对另一方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相互报偿的关系,称为对价。

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

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某种危险,但这种对价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对投保人付出对等的代价,即一定要给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

只是当承保的危险发生时,才对投保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补偿的义务。

这也正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所在。

    5.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承担约定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或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的同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人身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

    6.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每个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对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4.1.3 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进行多种划分。

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

    1.按保险标的性质划分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

按保险标的性质划分,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生存和(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年金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形式。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生育所致医疗费用支出和工作能力丧失、收入减少及因疾病、生育、致残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

通常,将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都归为健康保险合同。

    2.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

    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可分为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

    补偿性合同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一般而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保险合同属于此类合同。

    给付性合同又称为定额给付合同,是事先由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的许多险种均属定额保险,特别是寿险。

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只能由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来确定给付金额。

    3.按投保人数的不同分类

    按投保人数的不同分类,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个人保险合同、联合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

    个人保险是以一个人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单个人身保险合同居多。

    联合保险是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2个或2个以上的人视为联合被保险人,例如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或合作者等多人,作为联合被保险人同时投保的人身保险。

联合保险中的一个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将给付其他生存的人。

如果保险期限内无一死亡,保险金给付给所有联合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

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

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等四类。

    在一般的保险合同分类当中,还有一种按照保险标的的数量和性质进行分类的方法,将保险合同分为个人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和综合保险合同。

结合人身保险,可以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集合人身保险合同和综合人身保险合同。

    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单个人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

大多数的投保人都针对单个的被保险人进行投保。

    集合保险合同是将多个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集合在一起,而对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在人寿保险中,以同一雇主或团体的全部或部分受雇人或会员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签发一张总保险单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都是集合保险合同。

集合类人身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单个的被保险人的赔偿按个人人身保险的赔付方式赔付,即在个人的保险金额限定下,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全额或比例赔付。

    综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是性质不一定类似的众多的保险标的,但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无特定的保险标的,而是仅以一定标准限定标的的范围,并按此范围内的所有标的来规定一个总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承担保险责任。

在人身保险中,此类合同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人常常面临同一危险因素的情况,可以用在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

    4.按合同的法律的效力划分

    按合同的法律的效力划分,可分为有效人身保险合同、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

    有效人身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实施的人身保险合同。

    可撤消人身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述不真实,合同的一方具有因合同另一方违背合同而取消合同的权力的人身保险合同。

可撤销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变更、撤销以前是有效的,是否变更或者撤销由权利人决定。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因此可撤销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称为相对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

    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种:

①合同主体不合格。

如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②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如合同内容超越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③意思表示不真实。

如投保人是受欺诈而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④无效代理。

如该代理人的代理权已经终止,不再具有代理权限。

⑤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订立合同的手续不完备。

法律认为以上这些人身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5.按照保险期限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分为长期保险合同、1年起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

    长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大多数都属于长期保险业务。

    1年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为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

1年期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也可以是1年期保险。

    短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意外伤害险中的许多险种为短期保险,如航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仅仅为一个航程。

4.1.4 人身保险合同的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保险批单和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依据和前提。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根据险种需要设计内容格式,投保人投保时依投保单所列的内容逐一填写,保险人再据此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投保单一般都会载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开始认领年金年龄、领取方式、领取标准、红利派发形式;保险费和付款方式;告知事项;投保人签名已申请时间等。

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构成文件之一,如果投保单上有记载,而保险单上有遗漏,其效力与记载在保险单上相同。

投保单一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合同成立。

    2.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出立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出具的临时性的保险证明。

暂保单通常只记载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约定。

经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签章后,交付投保人。

暂保单在保险单未签发前,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但其有效期较短,通常以30天为期限,并在正式保险单签订时自动失效。

正式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可以终止暂保,但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暂保单的签发通常发生如下情形:

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在未获准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合同时,就合同的主要事项已达成协议,但还有一些条件尚待商洽的,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揽到业务后,暂时还没有办妥全部手续时,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为出口结汇需要,在正式保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前,以暂保单为保险证明进行结汇。

    3.保险单

    保险单,又称保单,即是指通常所说的书面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文件。

它包括前述人身保险合同内容中的所有内容。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最为重要的书面形式。

签发保险单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只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若是在签发保险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要分别不同的情况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是一种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它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但在条款的列举上较为简单。

只在少数业务中使用此类形式。

通常用于方便携带保险证明的场合:

如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常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由被保险人随身携带。

还有如下情况也使用保险凭证:

保险人为简化单证手续,在订立海洋运输人身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与外贸公司合作,直接在发票上印就保险凭证,并事先加印签章,当保险公司缮制发票时,保险凭证也随即办妥。

    5.保险批单

    批单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

通常用于对已经印制好的保险单的内容作部分修改,或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单的某些项目进行变更。

批单一经签发,就自动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保险单,当批单内容与保险单不相一致时,以批单内容为准。

 

4.2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由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合同的内容三部分组成。

4.2.1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按照民法规定,主体是指拥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当事人是订立合同、规定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是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的人;关系人是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人;辅助人是协助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合同、履行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

    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参与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具有以下条件:

    1)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般说来,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投保人。

    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投保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民事主体,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民事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因年龄和精神状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满16周岁,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公民,则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嗜酒成性者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经其监护人同意的,可作为投保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如此规定,是为了保证合同双方都能对他们所共同签署的协议有充分的理解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终于消灭。

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完全一致。

凡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可以法人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成为投保人。

    2)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不能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已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为了保证投保人的投保行为的合法性,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合同获取非法利益,防止保险活动中的道德危险的发生和限制赔偿额度,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道德和保险人合法权益,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成为投保人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投保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投保,亦可为他人的利益投保。

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投保时,在未经委托的情况下,应征得他人同意或将其订约目的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查明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决定是否承保。

    3)作为投保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该条件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投保人须是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只有当其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投保人;二是投保人须依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受益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

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有义务缴纳保险费;在为他人利益投保时,也要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

投保人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补足。

因此,保险人履行合同以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为前提,投保人只有在支付保险费后,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投保人。

    

(2)保险人

    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拥有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有履行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1)作为保险人,要具备法定资格。

保险人常以各种经营组织形态出现。

因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从业的法律资格作出专门规定。

大多数国家规定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批准的法人方可经营保险,成为保险人,并在执照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保险。

如果保险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但也有少数特例,如英国劳合社的承保社员,是经国家批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一定的资产、信誉要求的自然人来作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

    我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2)保险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人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直接参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人。

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等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体对象。

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等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形:

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

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投保时,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自己。

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须遵守如下规定:

第一,被保险人须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第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第三,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法》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同一人,被保险人的成立都应具备两个条件:

    1)保险人必须是人身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等,保险事故发生,将会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人身保险合同就是通过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保障,来实现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因此,被保险人须是生命、身体或者健康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具体来说,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生命、身体机能保障的人,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年龄、期限时,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享有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行使的,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受人身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等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

    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不同。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若被保险人在该事故中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

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若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

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资格无其他限制,但一般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有约定条件。

一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可以是法人,而只能是满足合同约定的年龄、健康、职业等条件的自然人。

    

(2)受益人。

    受益人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赔偿与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专门的受益人规定。

这是因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就是受益人。

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才约定由第三者享有优先受领保险赔偿的权利,而第三者一般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

在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虽没有指定受益人,但保险赔偿却并非为被保险人领取。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时,受益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否则,受益人是合同关系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当具备下述两个条件:

    1)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人身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

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方才有效。

法律对受益人资格并无限制,因此,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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