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5546053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18 大小:25.1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8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8页
亲,该文档总共1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doc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与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消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得消防工作与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得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得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得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就是全社会得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与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得灭火工作得义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与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得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与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与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得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与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与死亡人员得亲属。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专项治理工作,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指导、支持与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得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与应急逃生知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与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与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得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与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得指导;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与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得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与检查令,自觉接受社会与公民得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群众进行防火、灭火与逃生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国家与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督促本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初起火灾、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参与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五)上级公安机关规定得其她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消防学术交流与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向社会提供消防产品信息与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她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普及消防常识。

学校及其她教育机构每学期至少组织师生进行两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与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得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与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得能力,定期通过公安机关综合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得,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得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得防火、灭火与报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与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得其她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与消防登高场地得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得,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

乡、建制镇与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她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与验收;公共消防设施与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经依法审核合格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得,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得,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得,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得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得,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与有防火性能要求得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得,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得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得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得,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得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得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得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与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得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得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新建得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与消防设施得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得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得注意事项与消防设施得使用方法。

对已建成得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得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得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得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得,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得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与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得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得,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与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得费用,有约定得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得,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得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得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得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得,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得维修与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与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得,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得,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得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得场所必须采取相应得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得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物得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得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与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得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得镜面材料与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得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得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与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与科学得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与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得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得灭火与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与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与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得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得配置符合国家与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与使用农机具作业得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得场所,应当与火源与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与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第三十六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与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得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得使用方法与组织引导疏散乘客得技能。

第三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并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得程序与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与故障报警。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得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得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与灭火救援。

建筑外墙装修装饰与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用于出租得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与结构就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得,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得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与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得规

定。

第四十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与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与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得整改。

 

    对用电单位与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得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得,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得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得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与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得配件与灭火剂。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得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得,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四条  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鼓励、引导其她公众聚集场所与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得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得机构与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得资质、资格,在其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得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得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得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得,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得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得,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得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得,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得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得,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得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得消防安全责任人与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得施工与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得检测维护人员与自动消防系统得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得生产、储存、经营与操作得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得人员;

(六)消防产品得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得其她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国家与自治区批准设立得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与自治区批准设立得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人口稠密、距离县城较远、有条件得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得大型企业,储备可燃得重要物资得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得其她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有条件得县(市、区)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

特勤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救生所需得灭火与应急救援装备。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得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得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得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得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得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得业务指导;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调度与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消防工作得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消防文员。

合同制消防员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得消防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调整消防站建设发展规划,完善消防站与配套设施建设,配备执勤消防车辆与各类救援装备。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查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与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参与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得部门应当服从调度与指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统,完善消防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得消防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消防应急救援工作得通信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指挥中心及消防站得分布情况,优先保障119报警线路、调度通信专线得接入、使用、维护,确保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得消防应急救援调度通信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六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设置警戒线与警戒标志,并落实专人守护。

发生火灾得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遇有下列情形得,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得,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得,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得,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与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得,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她物品得,移送电力管理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得,移送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执勤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与处置突发事件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条件得,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得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审核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得;

(二)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得。

对已备案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得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得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得;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得;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她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得;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得;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得;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与灭火救援得障碍物得;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得。

其她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得,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得,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得;

(二)易燃易爆与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得;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得镜面材料得;

(四)建筑物得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得设置影响防火、逃生与灭火救援得;

(五)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与保温工程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逾期不改正得,

除罚款外,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得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出租人就是单位得,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就是个人得,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与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与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得消防器材得;

(二)在尚未竣工得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得;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与消防设施得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得;

(四)地下建筑内得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与辅助疏散设施得;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得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与自治区有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