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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案例

汇款案例

1.未明确汇款到达期限导致钱货两空

案例一

案情:

某年某月,我国某地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商社首次达成一宗交易,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付款。

成交后港商将货物转售给了加拿大一客商,故贸易合同规定由中方直接将货物装运至加拿大。

但由于进口商借故拖延,经我方几番催促,最终于约定装运期前4天才收到港方开来的信用证,且信用证条款多处与合同不符。

若不修改信用证,则我方不能安全收汇,但是由于去往加拿大收货地的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赶不上此次船期,出运货物的时间和收汇时间都将耽误。

在中方坚持不修改信用证不能装船的情况下,港商提出使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过来。

中方同意在收到对方汇款传真后再发货。

我方第二天就收到了对方发来的汇款凭证传真件,经银行审核签证无误。

同时由于我方港口及运输部门多次催促装箱装船,外贸公司有关人员认为货款既已汇出,就不必等款到再发货了,于是及时发运了货物并向港商发了装船电文。

发货后一个月仍未见款项汇到,经财务人员查询才知,港商不过是在银行买了一张有银行签字的汇票传真给我方以作为汇款的凭证,但收到发货电文之后,便把本应寄给我外贸公司的汇票退回给了银行,撤销了这笔汇款。

港商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损失惨重。

分析:

本案中,尽管出口商接受汇款结算是出于迫不得已,但种种行为迹象表明进口商存在着欺诈的意图,出口商对此应当高度警惕。

预付货款本来是对卖方有利的结算方式。

但卖方必须注意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选取何种汇付方式并明确汇款到达的时限,注意须与交货期衔接。

如使用票汇,应待收妥票据款项后方可发货,至少是要收到有效的银行即期汇票之后才发货。

防止由于伪造票据或其他原因而蒙受汇款不到的损失。

启示: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用基于商业信用,且货物与款项交接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

如果决定使用汇款结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钱货两空。

2.因汇款地址不详造成汇款无法解付

案例一

案情:

某年某月某日,上海A银行某支行有一笔美元汇出汇款通过其分行汇款部办理汇款,分行经办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汇款申请书中收款银行一栏只填写了“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Ltd.,(汇丰银行)”,而没有具体的城市名和国家名,由于汇丰在世界各地有众多的分支机构,汇出行的海外账户行收到这个汇款指令时肯定无法执行。

为此,经办人员即以电话查询该支行的经办人员,后者答称当然是香港汇丰银行,城市名称应该是香港。

本行经办人员即以汇丰银行香港分行作为收款人向海外账户行发出了付款指令。

事隔多日,上海汇款人到支行查询称收款人告知迄今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请查阅于何日汇出。

分行汇款部当即再一次电海外账户行告知收款人称尚未收到汇款,请复电告知划付日期。

账户行回电称,该笔汇款已由收款银行退回,理由是无法解付。

这时,汇出行再仔细查询了汇款申请书,看到收款人的地址是新加坡,那么收款银行理应是新加坡的汇丰银行而不是香港的汇丰银行,在征得汇款人的同意后,重新通知其海外账户行将该笔汇款的收款银行更改为“Hon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rp.Ltd.,Singapore”,才最终完成了这笔汇款业务。

分析:

本案例中该笔汇出款项最初之所以没有顺利解付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准确向汇入行提供收款银行地址和名称。

本案例提示我们汇款人正确填写汇款申请书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收款人或收款银行的详细地址包括城市名称和国家名称更是不能填错或漏填。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应该认真审查汇款申请书,当发现汇款人填写不全时务必请其详细填写,以防汇错地址,导致收款人收不到款或被人误领。

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能确切知道收款行或收款人的详细地址时,应向知情的当事人询问清楚,不能主观推测。

这样有利于合理保护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权益。

3.提单日后N天付款的风险

案例一

案情: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与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签订了一份95HTI4E025售货合同,约定:

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IF布达佩斯,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按合同约定在最迟装运期前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

担货物到港后,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因此拒绝付款,上海外贸遭受很大损失。

分析:

电汇是所有结算方式中(包括汇付中的信汇与票汇,以及托收与信用证等)收款最快的一种结算方式。

一般可以当天到帐,汇出行无法占用汇款过程中的资金。

汇款的银行费用虽然相对于信汇、票汇是略高一点(但是,目前信汇与票汇已经不采用了,没有可比性),而相对于托收与信用证而言却是低的多。

此外,考虑银行占押资金的损失,特别是在电汇金额较大时,电汇的银行费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出口商先行将货物出运,在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

此案例中对进口商有利,对出口商不利。

70天后付款其实是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的单方融资渠道,并且出口商还要承担进口商拒付的风险。

豪克公司拒付后上海外贸收款没有任何保证,对豪克公司资信不了解使其蒙受巨大的损失,这也是汇付结算方式资金负担严重不均衡的风险。

案例二

案情:

我国艺林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与新加坡某石油海事有限公司订立了96RLIS-3045合同,具体条款包括:

艺林公司售出950公吨零号柴油(允许溢短装10%)给石油公司,总价为259000美元,FOB香港,付款方式规定买方必须于某日前将订金100000美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买方在提单日起计15天内用电汇方式将全部货款汇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在收到石油公司按期电汇的订金100000美元后,艺林公司立即按合同发货,实际交货949.94吨,总计246034.46美元,按照合同条款,石油公司还应向艺林公司偿付余款146034.46美元,但石油公司迟迟未付,几次催款之后,石油公司传真了一份已电汇货款的银行底单给艺林公司,但经查实,石油公司根本没有电汇这部分货款,所谓已电汇货款的银行底单只是石油公司编造的一个骗局。

在接下来的五个月里,艺林公司先后发出传真信函,或派专人前往新加坡,向石油公司追款,但都毫无结果,石油公司始终未偿付欠艺林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艺林公司不得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虽然仲裁结果对艺林公司有利,但艺林公司已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经济损失是否能够弥补还要看仲裁的执行结果。

分析:

本案例中,以电汇方式结算虽然速度较快,但双方成交的金额较大,买方只预付了不到一半的订金,有无其他保障措施,卖方不得不承担余款迟付、不付的风险。

可见,买卖双方如果缺乏足够的了解,采用付款方式结算的风险很大,因此在订立合同之前,卖方必须对买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采用汇款方式结算。

如决定采用汇款方式结算,还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由买方提供银行付款保函,由银行担保买方如期付款,如买方不能如期履约,卖方将可以获得银行的赔付。

4.承兑汇票无法解付的风险

案例一

案情: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

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

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

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

理由何在?

分析: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

(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

(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

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本案例中虽然甲向乙签了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但仍然有拒付的可能性,所以实际上这笔交易仍是货到付款的性质,这就存在了拒付的可能性,乙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

5.预付货款的风险

案例一

案情:

2000年10月8日,A公司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困难,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与外地的B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价款为200万元的优质钢材,交货期限为4个月,B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为6个月。

合同签订后,B公司商请C公司作保证人,向其开户行甲银行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了承兑协议。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为2001年4月12日。

A公司收到汇票后,马上向其开户行乙银行申请贴现。

乙银行在审查凭证时发现无供货发票,便发电报向甲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是否真实,收到的复电是”承兑有效”。

据此,乙银行向A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并将160万元转入A公司帐户。

临近付款期,B公司派人去催货,才发现A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方知上当受骗,于是告知甲银行。

2001年4月13日,乙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拒付,理由有二:

1、该汇票所依据的交易合同是虚构的;2、乙银行明知A公司无供货发票,仍然为其办理了贴现,具有重大过失。

于是,乙银行以甲银行、B公司、A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方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分析:

本案例中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4个月后才交货,而B公司先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即属于预付货款,这种情况下B公司就要承担A公司拒绝交货的风险,可能出现钱货两空。

A公司恰恰只是为了周转资金,实则无货,所以最终为A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贴现的乙银行货款交了,而B公司却没有拿到货。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用汇款结算时,一定要注意预付货款给买方带来的风险。

6.伪造汇票诈骗

案例一

案情:

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

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FIDELITY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CREDITANDINVESTCORP.,金额分别为32761.00美元和61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

从票面上看,两张汇票显然不符合银行汇票的特点,疑点很大,其中可能有诈。

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

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FIDELITY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

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1.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

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2.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

即期汇票(SIGHTORDEMANDDRAFT)下,收款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AGAINSTTHISDEMANDDRAFTUPON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

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PAYINACERTAINPERIODAFTERSIGHTORPAYINACERTAINPERIODAFTER

ISSUE)。

而该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OF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OFMATURITY”而无“AT⋯⋯DAYSAFTERSIGHTPAYTO⋯⋯”或“AT⋯⋯DAYSAFTERDATEOFTHISFIRSTEXCHANGEPAY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3.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

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

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

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分析:

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在伪造汇票进行诈骗中,最初发生的案件容易侦破,因为作案手段比较低劣,易于发现。

而随着诈骗活动从我国沿海地区向内陆地区的发展,涉案人员也使用了高科技的手段,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他们大多根据一些银行的票据制作方式,使用虚构的银行名称,在外观上,此类汇票足可以假乱真。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公司和企业有了进出口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必须要谨慎防范信用风险。

而利用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结算进行欺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风险之一。

要判断是否是伪造汇票,应当从其内容着手,查看其具体记载是否与汇票要式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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