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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与双重所有权

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4-04

  [内容提要]:

一物一权原则仅指一独立物之上只能而且必须设定一项所有权,“集合物”得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不能也无必要成立单独的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扭曲了所有权的概念和性质,必然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

  [关键词]:

一物一权,双重所有权

  在支撑古老的物权法理论的几个基本原则之中,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最为巩固,引起争论的只是公示效力的区别(对抗效力、成立效力抑或二者的折衷),但此原则本身的价值,却是无可置疑。

而物权法定原则,则屡遭非议,几乎成为物权法之保守性的代名词。

至于一物一权原则,虽不至于落得如前者的下场,但对其予以改革的呼声,仍甚嚣尘上,而所谓“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则是“改革”派中最极端的主张。

在我国,此种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权而发生的理论,甚至成为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时明时暗、反复纠缠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物一权原则究竟应否成为现代物权法改革的对象?

双重所有权理论究竟能不能代表物权法的进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就教于学界同行。

  一、一物一权主义及其发展

  物权所要确定的,并非任何人与任何物之间的关系,而是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

而由于物权的标的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便生出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一权”的含义及其理由

  对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EineSineSache,einRecht),学说上存有两种不同解释:

一种为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①]另一种是中国大陆一些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其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②]两种解释中,当以前者为妥。

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

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故只有完整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前述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亦即“一物仅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③]而如果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缺乏逻辑支撑:

倘“一物一权”之“权”指“物权”,则任何他物权的设定,不能排除物之所有权(即在设定有任何他物权的情形,由于所有权的必然存在,就不可能“一物一权”)。

至于两项用益物权(不能相容之他物权)于同一物之相互排斥,在所有权存在的情况下,也并未说明该物之上仅为“一权”。

近代物权概念系由所有权发展而成,所有权居于物权体系之中心,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往往是透过所有权而加以充分体现。

因此,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物之间关系的一物一权主义,极好地展示了物权之最为原始的、基本的特性,即人对物的排他的独占。

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者理由,依照通说,认为近代物权法上的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罗马法的继受:

早在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关于“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insolidumdominiumessenonpotest)的规则。

这一规则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有两条:

一是便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之外部范围明确化,以便法律对其支配予以保护。

为此,一物一权与物权法定两项原则相互呼应,前者确定支配客体的范围,后者确定支配的内容,遂“使物权在商品交换之现代社会,具备交易客体之条件”;二是因为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或者数物之上设定独立的物权,既无必要亦无实益。

“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

[④]

  对此,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商品交换需要的角度,更为着重地强调指出了交易的特点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存在所发生的决定性作用。

他认为,近代物权法之一物一权主义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也不是纯粹的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的结果,相反,它是近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

[⑤]“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

”“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

”[⑥]根据川岛武宜的观点,一物一权纯粹源于商品交换的需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即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商品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则是交换的前提。

很显然,川岛武宜的理论选择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观察角度:

罗马法以来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确认之需求,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被认为是表现于“定分止争”;而川岛武宜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动态流转亦即交易进行之需要,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则被认为是在于推动经济生活的运行。

  许多学者认为,川岛武宜的观点,对于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改造,具有极大意义。

从财产静态归属的确认的角度予以观察,一物一权主义的确表现了人所具有的一种私的本能(私的观念天然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

我的即属于我。

而何谓“我的”,须有界定;而一物一旦成为“我的”,就不能同时再成为“他的”)。

而这一原则明显具有三大好处:

一是便于物权客体即支配范围的确定,否则难以用公权保护之;二是便于物的利用及物权关系的简单化(就一辆汽车而言,假若该辆汽车从整体上既是“我的”,又是“他的”;或者车轮、车灯是“我的”,车厢、车窗是“他的”,其实在观念上未尝不可。

之所以不可“一物数权”或者“一权数物”,原因在于生活实践需要物的利用上的简便,财产的归属关系需要判定上的简便);三是便于物权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

但此种基于静态财产归属关系而加以阐述的一物一权理论,其本身确实存在某些天然的困难和不合理:

例如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问题上,在罗马人眼里,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⑦]而这一思想居然为《德国民法典》第94条所不折不扣地继承。

这种极端,对于保持物的“整体性”(土地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不可分离)是有必要的,但基于土地利用方式的多元化,土地上设置的他物权日益丰富(包括地上权的设定),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的现象日渐普遍,而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于土地的物,当然极不利于土地的利用和建筑物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

就这一问题,事实上,日尔曼人显得比罗马人聪明一些。

日尔曼法就认为,建筑物与土地非属同一(早期,鉴于建筑物的临时性,建筑物在日尔曼法上被视为独立于土地的动产。

后来,随着建筑技术的进步,建筑物日渐牢固,与土地得长期、稳定地相结合,法律上即视其为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

[⑧]《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做法。

而在解释建筑物为何得独立于土地而单独成为物权标的时,任何仅就建筑物在“客观上”与土地两相分离所展开的分析都是没有必要的。

建筑物之所以被视为独立于土地,根本原因仅仅在于“交换之需要”。

但是,主要依据物之静态支配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的传统理论,对于现代社会财产交易的发展究竟是否会产生极大不利呢?

换言之,完全以交易的需要即物的动态流转确定和解释一物一权,又是否能够具有合理的论据呢?

在此,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多以所谓“集合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予以论证。

 

(二)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的挑战?

  依照经典的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一物仅得设定一个所有权,而且一物必须设定一个所有权,亦即一个所有权不得设定于数个独立物之上。

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对于集合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被认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本性挑战。

依通常的解释,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效用时之整体。

如家庭或者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其某一部分财产。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

集合物应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

如商店的全部商品、工厂的机器设备;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指权利和物的集合,又称为财产,包括营业财产、企业财产、破产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等等。

并认为事实上的集合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⑨]

  对此,我认为:

  首先,所谓“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

如果把其所有权同属于一人但彼此之间毫无本质关联的一群财产(如处于静止状态的家庭财产、图书馆拥有的全部图书)认定为集合物,则研究其是否能够设定单独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是毫无意义的(单纯研究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究竟是存在数个所有权抑或一个整体性的所有权,毫无价值)。

因此,“集合物”的意义不在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其对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其对因为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

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

同类物的整体性集合(如一次性购买10个茶杯),即便成为交易标的,也不是集合物;

  其次,集合物的概念应当与独立物相对应。

当独立物是仅指有体物时,集合物便不能包括无体物(如权利)。

尤其在研究集合物与一物一权主义的关系时,如果离开物权法领域,将集合物等同于广义财产(不仅包括物,还包括权利乃至义务),则一物一权中的“物”的含义便被偷换。

所以,前述“事实上的集合物”(数物之整体)与“法律上的集合物”(物及权利的整体)的区分,至少在相对于“独立物”这一概念的意义上不能成立(除非将权利也认定为独立物。

而如果将权利等“无体物”也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物,认定其得为所有权的标的,则迄今进行过的全部讨论须从头开始,或者无从开始)。

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均不承认集合物可成立一个所有权。

但此种传统的一物一权似乎在近代以来遭到越来越强烈的批评。

而德国学者基尔克与前述日本学者川岛武宜从交易角度观察一物一权所得出的结论,则是使这种批评得以展开的思想武器。

根据这种理论,学者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必要性。

但我们看见了两种不同的论述:

 一种论述是直接论证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据称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德国民法按照罗马法原理实行彻底的一物一权主义,否认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有不妥。

因为日尔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尔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

[⑩]据此,有国内学者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

而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不是因为使用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交换上的原因(集合物所具有的整体上的经济效用,使其能够形成总体上的交换价值),因此,只有在作为交易的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

[11]而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两段话,则被作为上述论证的论据:

“当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成为现实性的东西时,集合物的统一性存在于法的世界就变成了现实性的东西。

”“使近代法中的集合物成立的时机,是该组成物之间的交换价值的关联,集合物的近代性格正是存在于这一点上。

”[12]而事实上,川岛武宜自己已经明确指出:

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与对集合物的所有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

因为物的支配秩序,完全由物的利用决定。

[13]与此同时,另有日本学者更为具体地指出以“一群羊、商店内的全部商品、一个图书馆”为标的的交易,说明了“社会交易上发生了于一个集合物上得成立一个所有权的情形”。

[14]为此,“学者通说”认为,集合物只要具备三个要件(集合物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具有不同的利益;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合于物权公示原则),则可将其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

[15]

  另一种论述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担保物权为由,论证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

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发展迅速的担保制度从根本上冲破了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

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亦称企业浮动担保,即以企业现有及未来取得的全部积极财产设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以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设定抵押)。

同时,对动产集合成立的“让渡担保”(包括以企业的全部机器设备或者商店内的统一规格的全部商品为标的担保)也大量出现。

既此,不仅抵押权只能设定于有体物的传统被击破(在财团抵押中,抵押物包括企业享有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而且集合物在担保物权法上的独立地位也被确立。

由此,“法律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

[16]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总合,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

在各种财团抵押法中,企业财团被当作一个不动产或一个物,是为其例”。

[17]对于此种论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跟进者甚众。

[18]

分析上述论证,首先可以发现,以“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形式(担保物权)的出现为根据,证明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其理由不甚充分:

  其一,一物一权意在清晰物的归属关系,限定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定一个物上得设定数个他物权,也不当然否定数个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权:

数个独立物之作为一个整体设定抵押权,固然使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数物之上,但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非为对抵押物物质形态的支配,而是对抵押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其设定于一物或者设定于数物,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可以通过抵押权设定之技术上的操作来加以解决(例如,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施以一项总括性的抵押权登记,即集合物之抵押权登记,而不是将数物分别予以抵押权登记)。

这样,虽然数个独立物之整体(集合物)被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之上并没有各自再行设定一个抵押权,并不存在双重抵押权的问题。

而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则必须解决集合物的所有权与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的所有权之重叠问题。

因此,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

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其二,无论“企业担保”或者“财团抵押”,其涉及的均系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一切财产权利、财产利益)。

此时的担保或者抵押的标的,已经远远不仅限于物。

如果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内的积极财产整体称之为“集合物”(而不仅仅是数个独立物的聚合),则以此种“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来证明一物一权存在例外或者应予修正,是毫无道理的:

即便此种“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此种抵押权显然不是典型的担保物权,或者说,是担保物权的“另类”(如同质权得以财产权利为标得)。

正如不能以质权得设定于财产权利之上来证明所有权亦得设定于财产权利之上一样,包括权利在内的所谓“集合物”上之设定抵押权,同样不能证明所有权得设定于此种“集合物”之上。

至于有关集合物上得单独设立所有权的直接论述,我认为,也有必要予以鉴别和讨论。

  就一物一权主义的来源和根据,川岛武宜站在交易的角度进行观察,认定所有权的商品性是产生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原因。

这一观点,对于克服完全建立于物之静态支配基础之上的一物一权观念的局限性,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关于小块土地的分割,关于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关于经济观念对于何物为“一物”之确定上的决定意义等,如果不从交易之需要的角度出发,是很难解释的)。

但是,物之所有权的确定是否可以完全脱离财产归属的角度亦即完全取决于物之交换的需要?

换言之,物的所有权从根本上讲究竟是一个静态概念还是一个完全取决于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的动态概念(例如,某台计算机上应当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当此台计算机连同另外9台同类计算机一并出售给同一客户时,如果说该10台计算机作为整体因而产生了一个单独的所有权的话,那么,前述某台计算机上原有的所有权是否还存在?

)?

进而言之,川岛武宜的观点如果走向极端(或者将其观点推向极端),以至于认为所有权与物的关系纯然决定于交易:

交易不仅是所有权变动的手段,而且其本身就是所有权“产生”(包括“如何产生”)的依据,则是否仍然正确?

首先,所有权的本质是确定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确定物之于人的归属关系。

而由于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独占性,故有一物一权原则,此原则之最基本的含义在于“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由此表现所有权的独占性。

而所谓所有权的商品性决定了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必须统一(独立性)、在范围上必须明确(特定性),由此将“何物为一物”的确定标准交给交易来确定。

因此,川岛武宜的理论强调了交易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产生的重要性,提出在确定“何物为一物”时须着重考虑交易的需要,这是有价值的。

但是,交易的需要得成为确定“独立物”与“非独立物”的标准(凡交易上得独立成为标的的物,即视为独立物),并不等于交易本身就是确定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或者说,一物之所有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得以体现。

一言以蔽之:

交易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使所有权发生变动,所有权先于交易而存在,而交易本身并不能创设所有权!

否则,所有权将随破逐流,聚合无常,从而丧失其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

  其次,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非属同一,不可混淆。

所有权之所以被称之为静态权利,原因在其反映和确认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归属关系。

为此,任何被视为“财产”的物在消费或者交换之前即已当然成为所有权的标的。

而交易标的则是被用作交易的对象。

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为一个物(一个所有权),亦可为数个物(数个所有权)。

数个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纯粹基于交易的方便(向同一出卖人同时购买一张桌子和四把椅子,如果价格上与分别购买毫无两样,则实际上发生了五项财产交易,可以订立五项买卖合同。

但为方便,一纸合同足矣),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或者经济效用)上的需要。

所谓“集合物”,不过就是数个不同种类的单独物基于交换价值的相互关联,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而已。

作为交易标的,构成集合物之数物不能分开(分开即无交易),因此集合物不妨被视为“一个”交易标的(一个给付行为或者一个给付行为的客体),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事实上,交易的需要确实使集合物被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财产,但此种财产之整体性的外观被用来作为论证集合物上得成立单独所有权的依据,却并无充分理由。

问题在于,将集合物视为一个交易标的是有必要的,但将之视为一个独立物并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的意义何在?

如果说此举有助于交易的成立,此说并不可信,因为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能否成立,纯然取决于双方的合意(集合物的具体构成本身即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合意),而非取决于集合物是否为独立所有权的标的,故集合物上是否成立一个所有权,与交易之成立毫无关涉;如果说此举有助于交易的实行,此说也不可信,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的物有所不同:

例如,以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为一个价格出售时,无论当事人如何合意,该集合物之“所有权”根本不可能由此而发生“转移”,或者说,构成该集合物的各项独立物的所有权通常根本不可能同时发生转移:

涉及集合物中的不动产(包括汽车等注册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必须依登记发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有所赦免,甚至就物权变动登记事项之办理,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亦须各别进行,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捆绑”在一起(作为一个集合物组成部分的两项房产须办理两项物权变动登记而非一项登记;当集合物中包括房屋和汽车时,房屋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与汽车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也不因此而合二为一);涉及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发生。

至于集合物中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权利变动方式自应依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同类权利有任何区别。

基于此,为什么非得要将包括权利在内的所谓“集合物”看成是一个“物”呢?

为什么非得要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呢?

  上述问题,学者似乎有权不予回答。

但学者们却不能不回答一个问题:

如果承认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所有权,那么,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

对此,可以发现两种不太相同的解释:

一种是借鉴日耳曼法直接承认存在所谓“双重所有权”;[19]另一种是认为集合物在进入交易领域之前并不存在单独的所有权,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为分别的所有权的客体。

但集合物一旦进入交易领域,则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

言下之意,在此时,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的所有权即不复存在。

[20]

  如果说,某些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物权(抵押权)意在推进担保物权的发展的话(如前所述,这种分析丝毫不能动摇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那么,另一些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其意则在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

至少在我国,双重所有权论者所关注的根本不是什么“集合物上能否设定单独所有权”这样的问题(如前所述,此种命题不仅缺乏论据,而且缺乏命题本身的价值),而是试图以此论证国有企业财产之上得设定双重所有权。

对此,不能不加以重视。

  二、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之批评

  

(一)概说

  众所周知,本世纪八十年代以后,为解决国有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国家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十数年间,我国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界就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进行了经久不衰的论争。

为此,无数学者呕心沥血,搅尽脑汁,提出了无数良方妙药,但最终结果是不了了之。

从表面看,这场论争无疾而终是因为论题本身的不可能论证性(在首先确定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不可动摇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去徒劳无益地论证国有企业支配其财产的独立性),但很少有人发现,横耽在这场论争进路上的顽石,一块让所有的争者理屈词穷、碰得头破血流的巨大顽石,实际上正是“一物一权”!

当时,并非没有人试图改造甚至于否定一物一权(如有人借鉴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提出所谓“信托所有权”理论,认为国有企业占有的财产是国家信托给企业的财产,企业作为受托人享有“信托所有权”,而国家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所有权”;有人则不惜借鉴欧洲中世纪土地权利在封建制度下所有权与利用权的肢解,提出所谓“商品所有权”理论,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国有享有“国家法上的所有权”即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企业经济活动的经济权能,而国有企业则享有“商品所有权”,只能在民事流通领域适用,等等),但是,任何形式和种类的双重所有权的论调与人们无须理论教诲而自然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一物一权”、“一物无二主”的观念是如此相抵触,以至于这些时新理论来也匆匆,去也匆匆,毫无搏击能力。

最后的结果,是严格遵守“一物一权”主义的所谓“两权分离”(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权)理论为官方所采。

但实践证明,这种理论,根本不能解决国有企业对财产的独立支配问题。

而最后结果之后的结果,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制度的引入,人们发现,依照公司的“人格”观念,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属于企业。

由此,早前已为学者所提出的“法人所有权”(后来改造为“法人财产权”)理论终于在事实上似乎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21]

但是,仍然有不少学者继续坚持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理论,只不过对于这一“旧”的理论采用了某些似乎是“全新”的论据。

有学者在论述法人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相互关系时指出:

“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概括成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可以称为‘法人所有权’。

……但法人所有并不否认股东所有,因为股东在其出资之后,并不丧失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

”[22]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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