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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语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1、行政的分类:

一般行政(私行政)公共行政

两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目的不同;

(3)手段不同;

(4)方式不同

2、行政法的特征

①行政法形式上的特征

(1)尚无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

(2)许多国家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3)行政法规范及其存在形式特别多

②行政法内容上的特征

(1)内容及其广泛

(2)易于变动

(3)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交织

3、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同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特征:

①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②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对等,又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

③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由法律规范事先规定,一般不由当事人相互约定和自由选择,当事人只能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行政合同的出现,是此特征的一个例外。

④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和统一性。

⑤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大都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关依照行政程序或行政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4、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

1.职权法定

2.法律优先(法律优位)

亦即一切行政权之作用或行使,不论其为权力的或非权力的作用,均应受现行法律的拘束,不得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否则其行为无效,并承担责任。

法律优位,又称消极之行政法治。

具体而言,法律优位原则的要求为:

(1)行政应受宪法的直接拘束

(2)行政应受法律的拘束

(3)存在有无违反法律优位的审查机制

3.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系指行政权的作用,仅在法律有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为之,换言之,如果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为。

行政欲为特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的依据。

在法律保留下,行政行为不能以消极的不抵触法律为满足,而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因此称之为积极的行政法治。

(二) 行政合理原则(行政适当原则)

具体要求

(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目的;

(2)行政行为必须有合理的动机;(3)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4)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法则

(三)行政公开原则

(四)行政效率原则

(五)比例原则

简单地讲,所谓比例原则,是指实施政府行政权的手段与行政目的间,应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这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除符合行政目的,不得逾越必要范围之外,尚须与达成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一定的比例,否则便属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比例原则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一般公认的比例原则包括:

1.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系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采取的行政措施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

2.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也就是讲,必要性原则是指,立法者或行政机关针对同一目的的达成,有多种适合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小的手段。

也即在不违反或减弱所追求之目的或效果的前提下,面对多数可能选择的处置,应尽可能选择对人民权利侵犯最低或最少不良作用的方法。

3、均衡性原则。

或称相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的利益明显失衡。

(六)诚实信用(信赖保护)

诚实信用乃是私法关系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导源于私法关系的“契约应严守”。

在罗马法中,有诚实契约和诚信诉讼。

作为私法原则的诚实信用完全可以适用于行政法,并作为行政法治之主要原则。

诚实信用在行政法治上要求:

1.明确性和可预测性2.法律不溯既往3.行政承诺的践行

4.行政处理撤销权的限制5.行政契约的履行6.行政裁量的拘束

第二章行政法主体

1、行政机关的概念

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

2、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及法律地位

条件:

(1)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法律地位:

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它行使一定行政职能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且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向外部承担法律责任。

3、授权组织与被委托组织的区别

⑴性质不同:

前者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特定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主体;而后者是以行政委托组织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主体。

⑵产生的依据不同:

前者的行政职权是由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产生;而后者只有在接受了行政委托后才依据行政委托获得了行政职权。

⑶两者的行为后果不同:

前者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对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后者却不能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当发生行政争议时则由委托机关来承担。

第三章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概念:

广义说:

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

较广义说:

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3.狭义说:

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特征:

(一)行政行为的执行性

(二)行政行为的单方性

(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

(四)行政行为的裁量性

(五)行政行为权责统一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自由裁量行为的概念

自由裁量行为是指凡是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内容或方式方法未作硬性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灵活作出的行政行为皆属自由裁量行为。

4、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合法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一)行为主体合法

只有行为主体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

第一,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合议制行政主体应以会议的形式来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

(二)行为权限合法

只有权限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

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行为内容合法

只有内容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尽:

第一,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而不能曲解立法意图或背离法律的宗旨和原则。

(四)行为程序合法

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行政行为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先取证、查明事实,后裁决、作出处理决定的顺序原则等),又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制度(如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等)。

(五)行为形式合法

只有形式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这就要求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总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二)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确定力是一种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法律效力。

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称为实质确定力。

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称为形式确定力或不可争力。

它要求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否则其请求将不被视为有效请求,而不予受理。

确定力是一种不可改变力,是相对的。

(三)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

(四)行政行为的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执行力与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行政行为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执行力而采取的、表现于行政行为外部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

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

是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效力。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有权实施行政立法的行政机关包括: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的权限所进行的立法。

授权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宪法、组织法之外的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或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授权所进行的立法。

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行政许可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

即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特征:

①它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②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不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③它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④它是行政主体赋予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征:

①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

②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③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④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

(1)两种行为的权力归属不同。

(2)实施惩罚的主体不同。

(3)实施处罚的对象不同。

(4)作出惩罚决定的程序不同。

(5)惩罚的种类不同。

4、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

3)较小数额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即对公民处于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

5、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中当场收缴罚款

下列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边远、海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银行缴纳有困难,要求行政机关收缴的。

6、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局部履行行政罚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7、代执行与执行罚的概念

代执行,又称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的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

8、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⑴前提不同。

前者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但后者的前提是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事人并不一定具有某些法定义务。

⑵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后者的目的是防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

⑶起因不同。

引起前者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后者的原因,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⑷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第六章行政程序

1、行政程序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行政程序,“AdminstrativeProcedure”,在法学界,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程序包括行政活动程序、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和监督行政的程序,狭义的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活动程序,它与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相对称,即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特征:

⑴行政程序具有法定性。

⑵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

⑶统一性与分散性的结合。

⑷与行政实体的密不可分性

2、告知制度的概念

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时,应当在什么时候,向什么机关,以什么方式表示异议或不服,使当事人明了通过什么途径可以获得补救的法律制度。

3、说明理由制度

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出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第七章行政赔偿

1、行政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特征:

⑴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⑵行政赔偿的范围是特定的;

⑶行政赔偿的途径是多渠道的。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区别

(1)原因不同

(2)范围不同

(3)程度不同

(4)程序不同

(5)性质不同

(6)依据不同

3、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

ⅰ.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来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3)委托的行政机关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ⅱ.行为: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职务行为包括两类:

一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另一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附带实施的其它行为。

前一类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什么问题;而后一类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与行政职权或者公务密不可分或者联系密切的,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与行政职权或者公务没有密切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

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目的等等。

ⅲ.违法

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的行为。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

什么是“违法”?

ⅳ.损害

损害的客观存在是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的特点是:

(1)是对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

(2)是对合法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侵害。

(3)是对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

(4)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

 

第二节行政赔偿范围(理解)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含义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1)违法拘留;  

(2)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

1.对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侵犯财产权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

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

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理解)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的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者

(六)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八章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第一,解决争议的机关不同。

在行政复议中,行政争议由特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裁决,而行政诉讼则由人民法院主持。

这一区别决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各自的性格和特征。

第二,受案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与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第三,审理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主要是合法性审查,而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较宽,既包括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合理性审查。

 

第三节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与管辖(理解)

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一)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9、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10、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申请附带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三)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1、行政法规和规章;

2、内部行政行为;

3、居间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二、行政复议管辖

——是指行政争议应由哪一类行政机关或哪一层级的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划分。

1、一般管辖

(1) 不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管辖

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作出最终裁决。

(2)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

(3)不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公署的复议机关地位。

2、特殊管辖

(1)不服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我国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这些派出机关代表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不服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如果出现没有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存在的情况,应当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复议申请管辖机关。

 

第九章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的涵义

在我国,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第二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解)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即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何种行政案件有权受理,何种不能受理。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

第一,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受理行政争议上的合理分工原则。

第三,从我国国情出发,吸取他国有益经验的原则。

第四,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原则。

各国立法体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不外三种,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混合式。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

1、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认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6)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节行政诉讼管辖(理解)

行政诉讼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两类。

法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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