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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优点与不足

内容摘要: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在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维系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婚姻法的每一次修改都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2011年8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本文将对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的优点与不足一一作出阐述。

关键词:

新婚姻法解释婚姻夫妻婚姻拜金主义个人财产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一经出台即引发了全社会的争论。

有人说,这个司法解释会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有人说,这样的解释,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当婚姻遭遇险滩时,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扫地出门”的风险。

到底该如何看待这部司法解释呢?

这部司法解释到底有什么优点不足呢?

一.出台背景

众所周知,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不可能是法学家的凭空拟造,都是基于对社会现实状况与司法需求的分析后所做出的重要决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亦不例外。

本人认为,要想正确看待该司法解释,充分的理解新的司法解释都有哪些优点与缺点,就要首先了解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1.社会观念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

但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就业压力的越来越大,人们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婚姻财产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等也悄然的发生变化,“婚姻拜金主义”的扭曲观念日益助涨,婚姻中越来越多的出现“闪婚闪离”现象与未婚生育现象,传统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面临严峻挑战,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人民群众对婚姻法修改的呼声日益强烈。

2,司法实践的需求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自2001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婚姻案件越来越复杂化与多样化,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房产的买卖,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但现实中,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越来越表现出其滞后性与更多的法律漏洞,给法官们审判案件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亟须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所以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正式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目的在于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婚姻问题,弥补婚姻法的不足,为法官正确合理审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二.本人认为新解释具有以下优点与肯定之处:

1,将诸多法律盲点明确化,特别对一方购房性质的认定、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等都提出了具体方法。

(1)明确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买房的所有权归属。

司法解释: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传统一般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从而很容易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而新结识的这一条即明确了就分出现后的解决措施,规定现有双方分协议处理,双方处理不成的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不动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给另一方补偿,从而科学合理而又公正的解决了按揭房屋的财产份额问题,为法官判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明确规定了父母出资买房的所有权归属,保护了出资者的财产权利。

司法解释: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在对待子女问题上有个传统,那就是父母不吃不喝也要让子女过得好些。

所以,父母为了孩子结婚,往往会拿出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

当然,父母的初衷是希望子女与配偶百年偕老才这样做的。

但如果一方是为了贪占另一方的财产,或者因其他原因想通过离婚达到这样的目的,势必与父母的初衷和意愿相违背,从而侵害了父母的利益和血汗。

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

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该规定既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更重要的是杜绝和打击了想靠婚姻形式捞取钱财的恶劣思想。

司法解释(三)还进一步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照出资份额共有,首次把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引入婚姻法,更加人性化和更加科学。

因为当前男女双方不一定是谁住谁家的房子,谁会净身出门都不好说。

所以划分清楚双方财产的份额,应该对男女双方都是公平的。

(3).私自卖房充分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及无过错方的权利。

司法解释: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保护了善意购买第三人的利益,在我国,即使是婚后共有的房产,也很少有人把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

更不用说是婚前,有些败家子就利用这一漏洞,偷偷把房子卖了。

如果法律不这样规定,丈夫卖了房子,妻子看到房价涨了,就去宣布卖房无效。

对于没有过错的买房人来说就太不公平了。

对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解释(三)规定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追讨,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因为如果夫妻离婚,而对无过错的一方没有补偿,势必会对无过错的一方财产权造成损失同时也显失公平,所以规定如果离婚,只能由擅自处理房产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新解释的这一条即保护了善意购房人的利益,又在离婚时保护了无过错方的财产权利,可谓做到了尽善尽美。

(4).变更登记前赠房可撤,充分保护了赠与人对自己物权的处分权利。

司法解释: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许诺结婚后要赠送洋房、别墅之类。

可是,结婚以后就不兑现了。

这种建立在财产关系基础上的婚姻,往往十分脆弱。

婚姻很快就会亮起红灯,离婚率居高不下,而且处于低龄化的趋势。

这个时候,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有人可能认为,既然承诺赠与,就不能够反悔,法律就不应该允许撤销。

这样的话,就会出现一些为了骗取财产而结婚的情况,一旦房产到手,就离婚走人。

对于赠与人,是不公平的。

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既肯定赠与在产权过户前可以撤销,又强调经过公证和具有道德意义的赠与则不能撤销。

这样的规定,就比较严谨了。

因为首先,如果赠与房产经过公证,一定是经过赠与人的深思熟虑。

后作出的决定。

其次,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这种意志是赠与人自己的,在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的发生而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

如果对赠与人过于苛刻,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对赠与人就显得有失公允。

所以这样规定更加充分的保护了赠与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性权利。

2.对夫妻之间子女身份关系的认定问题做出科学合理规定,解决了传统司法中关于亲自身份关系认定方面的困扰,

司法解释: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亲子关系确认是诉讼中常见的纠纷问题。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由于亲子关系涉及家庭人员身份、家庭美满和谐、传宗接代、继承等等问题,所以,历来是人类社会和各国人民非常关注的大事。

所以,发生亲子关系确认问题也就成了诉讼中的重要一环。

为了准确确定诉讼中的亲子关系,目前,世界各国使用的方法和技术主要是DNA鉴定技术。

DNA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新解释把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

不仅准确高效而且便于执行,从而科学而又直观的解决了关于子女身份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不仅为法官判案做出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等权利,同时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它对当今相对混乱的非法抚养问题,及非婚即生问题的解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3.新法的出台,有效地冲击“傍大款”“房子都比男人可靠”等被扭曲的婚恋可以一定程度杜绝婚姻拜金现象的发生。

专家表示“中国男女的婚姻路早已走进了窄胡同”。

以前我们都是要勤劳致富。

如今的很多女人还是希望能够“结婚致富”,希望通过结一次婚,来搞定接下来二十年的物质财富。

剩女越来越多,功利婚姻越来越多,婚姻的矛盾也越来越多。

但像现如今流行的婚姻拜金现象,也许会因为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而偃旗息鼓。

可能会促使女性用更加理性和积极的态度去择偶。

诸如“谁付了首付款,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等财产性规定都将增加女方为了自己的未来努力奋斗的决心。

从而有利于当前扭曲的拜金主义婚姻观向传统婚姻观回归。

有利于遏制当今相对浮躁的社会风气。

4.新司法解释能够有效地遏制80后流行的“闪婚闪离”问题。

  仔细研读了婚姻法新解之后,有个明显的感觉:

新法规其实完全不适应于长婚龄的中年夫妻。

这套法规可谓是“史上最青春版的婚姻法规”。

它其实更适合用来解决和处理80后乃至日后的90后的闪婚闪离问题。

我们知道,目前的80后婚姻稳定系数很低,五对夫妇就有一对离婚,是十年前的两倍。

北京一家区法院的数据显示,30岁以下夫妇的离婚率在过去五年前每年翻一番,其中97%是独生子女。

这些被国外媒体称之为“我一代”的80后“独一代”们,自我意识超强、个性叛逆、有极强的情绪化倾向。

这些“我一代”的婚姻趋势是“闪电结婚”,最终相应地“闪电离婚”。

这套法规用来解决目前年轻夫妻的冲动性结婚离婚问题是可以的,因为这可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购房者一方的经济利益。

毕竟这一代人最大的婚姻财产是婚房,而这套婚房的出资人绝大多数是某一方的父母。

毕竟,父母可以为子女婚姻买单,但父母不该还为子女短暂的婚姻闹剧买单。

所以,该解释会对当前想闪婚或闪离的夫或妻们敲响警钟。

三,然而,不得不说新婚姻法解释仍然有很多美中不足之处,也仍然存在法律空白。

1,新婚姻法解释违背中国基本伦理亲情,“房子拨乱了婚姻的琴弦”。

  近日,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专访时说,“解释三”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关键在于它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

解释三”第8条第1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结婚的效力。

此前,2003年的“解释二”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其购买房屋,是对他或她个人的“赠与”,在其婚后购买,则是对小两口共同的“赠与”。

“解释三”的规定则意味着,产权登记的形式高于婚姻的价值,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

接下来的第8条第2款: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明显是用“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替代中国人数千年来实际奉行的家庭伦理亲情原则,是用原子式个人主义观念替代中国人传统的夫妻一体、父母子女一体的观念。

目前,无论对于广大农民还是城市中产阶层,房产都是最大的一笔家庭财产,在房产上建立个人财产制,就等于在家庭中建立个人财产制。

中国人自古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子女结婚都是家庭上下两代间传递家业的一个契机,通常的表现是父母为儿子结婚买房,为女儿置办嫁妆。

中国千千万万父母千百年来都是这么做的,子女也受之泰然,因为他们将来对自己的下一代也会这么做。

按照“解释三”,则可能出现小夫妻结婚之后“同居而不共财”的情况,这是人为制造家庭矛盾。

把房子按投资比例界定了,那紧接着装修、家电甚至锅碗瓢盆、铺盖卷儿是不是也要按比例界定清楚?

都界定清楚了,这日子还过不过了?

夫妻间甚至两代人之间很容易为这些琐事矛盾四起。

我国《婚姻法》的指导思想始终未能摆脱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的影响,认为家庭和私有制一样,终究是要消亡的,我们现在的婚姻家庭生活是过渡性的,不具有终极意义。

这和中国人的文化理想是格格不入的。

在我们中国人的理想中,家是永续存在的伦理实体,不是可以随便分割的经济单位,家庭内部不明晰产权、不评比贡献,刚生下来的婴儿,和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都是这个家庭的主人,都可以心安理得地坐下来吃饭。

一家人不分你我、其乐融融地在一起吃饭,是绝大多数中国人最能体会的日常幸福所在。

而本地法解释却打破了中国几千年传承下来的婚姻伦理问题,,似乎在鼓励夫妻建立家庭财产的AA制原则,与中国冲痛的婚姻习俗格格不入,让不少人感到心寒,或许像以前那样男耕女织式幸福甜蜜的夫妻生活再也没有了,因为,如果按照家庭财产AA制原则女方将不能吃男放耕种得来的粮食,同时男方也不得穿女方织布得来的衣服,这样,女方岂不饿死,男方岂不没衣服穿?

他们的婚姻怎么维持呢?

所以我国婚姻法应该尽快从婚姻消亡、家庭消亡的迷梦中,回归到中国绝大多数百姓的日常实际生活,回到中国人最根本的伦理文化立场。

财产问题上,应回到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所确认的“家庭财产制”,在法律上重建“同居共财”的原则,为三代同堂的家庭模式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2.婚姻法新解释未注重农村现实。

新解释着眼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物权登记效力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在离析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

但是,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却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而忽略了我国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

现实农村当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嫁出去的女儿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时对夫家的财产权也难以主张。

在这种背景下,司法解释按照物权登记效力来确定不动产归属,,就让很多农村已婚妇女丧失了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将离婚农村妇女推至更加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

在农村,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男方置房产,女方陪嫁妆,嫁妆大多是消费品,会在婚姻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

此时除了丈夫的房屋,她几乎剩不下什么真正的财产。

早在解释(三)征求意见当初,就有人呼吁“听听农村妇女的声音,应该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房产权益保护”。

遗憾的是,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更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或许在司法者视野中,进入离婚诉讼的大部分是城市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带有导向性的司法立法,没有详加考察现实的婚姻家,你们的疏忽或许会导致很多农村妇女离婚时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

3.新婚姻法解释规定的男女生育权并不平等

“根据解释(三),妇女享有自由生育的权力,如果丈夫因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提出赔偿,法院将不予支持;离婚时提起的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无过错方。

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都不予支持。

虽然由于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可能使女方基于丈夫的要求被迫生孩子。

而且女方在生育与抚养子女上往往会比男方付出更多。

但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也是男女双方共同的权利,法律不能剥夺任何一方的生育决定权,所以,本人认为:

生育权应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经两人共同意愿得以实现。

而解释三给予女方不受制约的堕胎权,否定了男性生育权。

这种无限制的权利会使本已肆无忌惮的堕胎现象更为泛滥,也给报复性堕胎、勒索性堕胎、谋杀性堕胎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不合理。

4,新司法解释还有一些细化的规定没有涉及到,比如婚外情的取证、家庭暴力的取证,还有家庭暴力发生以后的人身保护令等。

这些问题在现实婚姻家庭中已经比较普遍的存在,在司法上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新的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并未涉及,不得不说是一种疏漏。

谁又能知道,下次的新婚姻法解释将在那年出台,在这期间,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如何得到法律的保障呢?

四、总结:

新的司法解释着重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对亲子关系认定,夫妻生育权等方面的立法空白作出规定,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为实践中法官依法判案提供了法律准绳,指引夫妻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利。

但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在新的解释三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违背了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姻道德伦理,同时,现实中新出现的一些婚姻纠纷问题在新的司法解释三中并未涉及,仍然存在法律的漏洞。

希望法学家们也会认识到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优点与不足,在下次立法中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解释。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20日人民日报

2011年10月11日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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