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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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案例.doc

第三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例题】1

飞跃公司开发某杀毒软件,在安装程序中作了“本软件可能存在风险,继续安装视为同意自己承担一切风险”的声明。

黄某购买正版软件,安装时同意了该声明。

该软件误将操作系统视为病毒而删除,导致黄某电脑瘫痪并丢失其所有的文件。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因黄某同意飞跃公司的免责声明,可免除飞跃公司的赔偿责任

  B.黄某有权要求飞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黄某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双倍赔偿

  D.黄某可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

  解析:

飞跃公司在安装程序中作出的“本软件可能存在风险,继续安装视为同意自己承担一切风险”的声明属于格式条款,无效。

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本题中飞跃公司并无欺诈行为,黄某无权获得双倍赔偿,所以C是错误的。

该软件质量存在瑕疵,黄某有权提起违约之诉;该软件运行中误将操作系统视为病毒而删除,导致黄某电脑瘫痪并丢失其所有的文件,构成对黄某财产权的侵害,黄某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同时提起,所以D是错误的。

【例题】2

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

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D

  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入到合同之中,故对甲没有约束力

  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解析:

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是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而已。

本题中,“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也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例题】3(合同解释)

2003年甲向乙借款3000元,借据中有“借期一年,明年十月十五前还款”字样,落款时间为“癸未年九月二十日”。

后来二人就还款期限问题发生争执,法院查明“癸未年九月二十日”即公元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故认定还款期限为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运用了哪几种合同解释规则?

AB

A.文义解释;B.整体解释;C.目的解释;D.习惯解释。

题中“癸未年九月二十日”解释为“公元二○○三年十月十五日”,是依据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属于文义解释。

题中将“借期一年,明年十月十五前还款”与“癸未年九月二十日”一起考虑确定还款期限,属于整体解释。

【案例】1(后合同义务)

(1)刘某购买了商品房后,就从承租多年的房屋搬出,临走前,特意将新居的地址告知原来的房东吕某,嘱咐他若有人来找,烦转告对方。

一个月后,刘某失散多年的妹妹找到刘某原先住的房屋,询问刘某的下落,吕某却告诉刘某的妹妹说他不知道刘某现在的住所,致使刘某的妹妹失望而去,后一度流落街头。

经过多方查找,刘某兄妹二人才最终得以相认。

刘某得知其妹曾经找过吕某一事后,极为愤慨,认为吕某违背了“附随义务”,要求吕某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案中,作为出租人的吕某即负有将承租人刘某搬迁后的具体地址,告知来寻访承租人的第三人的义务。

(2)一位裁缝曾经为某位演艺明星制作过演出服装,后来有某娱乐小报的一个记者向他打听这位明星的三围尺寸,根据“后合同义务”,这位裁缝在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需要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随意向第三人透露定作人的秘密。

【案例】2(格式合同)

案情:

2002年1月13日晚,东方歌舞团在保利文化公司所属保利剧院举办名为“蔚蓝色的浪漫”大型异国风情歌舞晚会。

原告周某由其母陪同前往观看。

其所持入场券背面印有观众须知,其中有“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1.2米以上儿童照章购票”的内容。

在剧院入口处检票时,剧院工作人员在量完原告身高后,以其身高不足1.2米为由拒绝原告入场。

双方交涉未果,原告没能观看该场演出。

双方由此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的规定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接受综合教育的权利,并给其造成心灵伤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安排同档次的文艺演出一场,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则辩称,其在入场券背面声明的“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不是该剧院一家所为,而是行业惯例,原告既然接受此票就应当按此条款履行义务;原告所称“接受综合教育的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没有违法和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3(格式合同)

案情:

2002年9月3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原告肖青、刘华伟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

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青,印单上事先印好了“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本店赔偿同类同号胶卷一卷或相当价值的现金”的字样。

第二天,肖青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知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青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

肖青、刘华伟遂于200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彩扩部辩称:

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之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

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评析:

当原告将胶卷连同18元冲扩费一同交给被告时,意味着原告已向被告冲扩部发出了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要约。

18元冲扩费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的预付款,当被告冲扩部接受胶卷和18元预付款后,开具了冲印单,实际上就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后已经成立,被告就负有义务,按照约定完成这一加工任务,在完成加工任务期间,被告应对原告交付的胶卷负妥善保管义务,然而,本案被告由于保管不善将胶卷丢失,应负责赔偿。

因此,本案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无异议的。

但有异议的是,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标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

就本案而言,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条款已规定于原、被告所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已成为该标准合同的一个条款,而且原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表示异议,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她也无法表示异议,这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

就本案而言,尽管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条款已经订入了原、被告的合同,但该条款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合同条款和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通观本案,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规定,无疑是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的免除经营者重大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来说,这种规定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此条款为无效。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近年来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侵害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违约的情况下,有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能否纳入违约赔偿范围?

各国作法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对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专门规定,从其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来看,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能请求赔偿的;日本民法对此也无明文规定。

但实践中一般主张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瑞士债务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允许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冲扩的胶卷是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胶卷是具有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其结婚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不可再现性、时间性、真实性。

这些场景是以后无法弥补的,对原告来讲,该胶卷的纪念意义即精神上的价值是首要的,被告因重大过失丢失胶卷,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原告的精神上的痛苦不予补偿,这将无法抚平原告受伤的心灵,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予以补偿是完全应当的。

【案例】4(目的解释)

南方某省的甲公司欲开拓北方市场,决定在北方某市火车站入口处设置广告牌。

甲公司与乙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

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一副规格为3m×5m的广告牌,于12月30日前置于火车站入口处。

悬置广告占用火车站的租金,由乙公司自行支付。

甲公司一次性付给乙公司80万。

12月初,乙公司按甲公司要求制作了广告牌,随后与火车站联系租用场地时得知,该广告牌如置于火车站入口处中央大厅的墙壁上,应支付75万元租金;如置于候车室通往站台的高架天桥的墙壁上,只需支付50万元租金。

乙公司就与火车站签订协议,将广告牌悬挂于高架天桥的墙上。

12月30日,甲公司代表应邀来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了上述问题,当即提出乙公司应将广告牌改放在中央大厅之内。

乙公司称合同中只说了“入口处”,并未指明是入口处的中央大厅,而旅客上车是必须经过前述高架天桥的,因此高架天桥也是“入口处”。

双方产生纠纷。

分析:

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广告牌的放置地点“入口处”。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入口处”是指中央大厅还是高架天桥,而从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来看,是难以明确其确切含义的,但可以采用目的解释规则阐述其真正含义。

甲公司设置此广告牌的目的很明显,就是希望在该市尽可能地扩大其知名度。

但广告牌放置于高架天桥与放置于候车大厅其效果是不同的。

作为专业制作广告的乙公司明知其理,但为了节省成本以获得更大利润,却将广告悬挂于高架天桥上。

乙公司的这种做法不符合甲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

【案例】5(习惯解释)

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同在某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

为了促进双方资金周转方便,两人口头约定,一方资金周转困难时,另一方主动提供借款,且不支付利息。

2000年6月,乙因大批进货,货款短缺,向甲借款5万元。

同年8月,乙归还了部分借款,甲为乙出具了一张凭据“还欠款一万元”。

2001年3月,甲见乙迟迟不归还余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还余款4万元。

乙答辩称,我已经归还了4万元,现在只欠1万元未还,有甲出具的条子可以证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相反的意见。

一种认为甲为乙出具的是一张收条,其真实意思是,实际受到了乙归还的欠款1万元,乙仍然欠款4万元,这里的“还”应读为“huan”;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出具的条子是一张证明,它证明了甲与乙之间现存的欠款标的额,此处的“还”应读为“hai”,意思为“乙还有1万元未归还”。

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为该案的解决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交易习惯来解决该案。

在交易过程中,当一个人向别人借款时,借款人往往要向出借人写一张借条,当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时,该出借人手中握有借款人向其出具的借条,当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根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归还款项。

当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时,出借人应当将借条归还给借款人或者将借条销毁。

在实践生活中,可能也会发生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部分款项的现象,此时,由于借款人的借款尚未归还完毕,出借人原则上当然不会将借条归还给借款人或者将借条销毁,此时,为了表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款项,出借人一般会向借款人出具一个收条,表示自己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多少数额的款项。

因此,此际,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凭据在性质上一般是“收条”,表示甲自己收到已偿还的多少数额的款项,因此,甲在给乙出具的凭据中写明“还欠款一万元”,这里的“还”应读作“huan”。

【案例】6(根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

原告乙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9年9月与被告甲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购买甲黄沙30车,每吨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后,由甲送货,货到付款。

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上涨。

1个月后,市场价已经从300元/吨上涨到350元/吨,甲的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给乙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减少供货的数量,遭到原告拒绝。

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型货车装了两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货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即60吨。

乙提出甲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尽管合同约定交货质量为30车,但应以甲经常送货的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该车每车装载4吨,共计120吨。

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诸法院。

【案例】7(整体解释、诚信解释)

案情:

1999年12月12日,辽宁省某市发生一起特大杀人案。

为尽快破案,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次日通过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内容主要有:

“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10万元;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

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用于奖励线索举报人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市公安局。

鲁某看到该通告后,想起案发当晚其租住处的房东曾带两人到杂物间藏匿,形迹十分可疑。

12月19日,鲁某向在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该线索。

21日,其亲属向局长作了汇报。

市公安局根据鲁某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1999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某10万元人民币。

鲁某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注明该款为预付款)。

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于1999年12月26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事后,鲁某向公安局索要五十万元的悬赏报酬,但公安局认为侦破“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的线索及证据,并不完全是鲁某提供的。

鲁某对于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和公安局的破案奖励,两者只能得其一。

由于公安局已按通告的第二条奖励原告10万元人民币,鲁某就不应再要求获得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鲁某认为其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12·12”特大杀人案,该线索是公安局获得的唯一、直接线索,符合悬赏通告第一项规定,因而理应获得被害人家属提供的50万元奖金。

公安局依据通告第二项预付的10万元是公安机关给予提供线索人的奖励,并不在被害人家属提供的50万元之内,而且悬赏通告并未声明二者不能兼得,因此其理应兼得。

于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人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

原告鲁某确实向市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此案。

鲁某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某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

被告在抓捕前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十万元人民币,即已经履行了悬赏通告上约定的义务,原告再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另兑现5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能成立。

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局通过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

通告虽然是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

鲁某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

据此,鲁某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

但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的,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因此原告不能获得重复奖励。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四十万元。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悬赏广告中一、二两条款的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诸项条款从内容上是相互排斥的,即他们规定了线索的不同给予方式以及不同的作用相对应的奖励方式。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没有约定,对重复奖励是不能支持的。

本案应从悬赏广告的条款本身进行文义解释和从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两个方面进行解释,以解决对悬赏广告的第一、第二项奖励能否兼得的问题。

被告公安局发布该悬赏广告的目的就是让社会上的知情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案件线索,使案件及时得以破获,而被害人家属之所以提供50万元的高额巨奖委托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其目的也十分明确,就是要将这50万元奖励给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直接破案的任何人,并且将此项规定在通告的第一项,该第一项的内容也很明确,即明示“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而公安局也在通告的第二、第三等项明确表示要重奖提供重要线索的人,其内容也很明确,即明示“公安机关给予重奖”。

因此,从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及悬赏通告中的条款的具体规定来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悬赏人,以各自的意思发布了不同的悬赏广告内容,即被害人家属作为悬赏人授权公安机关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内容,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发布悬赏通告第一条以外的其他悬赏广告内容,两者之间并不排斥。

从一般情理和一个社会正常理智的人出发,如无相反声明,行为人应可取不同悬赏人给付的悬赏报酬。

在本案中,鲁某向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唯一、直接、真实、可靠的线索,且后者通过该线索经侦查破获了该案,既符合了悬赏广告中被害人家属给予奖励的条件,又符合了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的条件,确切讲是悬赏广告中的第2条。

根据悬赏广告的约定,鲁某应被被害人家属给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接受东港市公安局的十万元给付,即获得双重奖励。

由于被害人家属将该事项委托给了公安机关,且五十万元人民币在公安机关的管理之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安机关应将这五十万元交予鲁某。

【案例】8(第62条适用问题)

原告与被告曾于2004年5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0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栏内写明“中国××总公司西安公司某仓库,西安车站”。

被告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

由于被告至7月20日交货,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

一般来说,交货时间是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

交货时间是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地点是于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地点。

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

从本案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栏内写的是“西安……”;交货时间栏内写的是“200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如果确定7月5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时间),那么交货地点就是天津;如果确定西安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就不会是7月5日。

天津与西安到底哪个是交货地点呢?

我认为,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应为西安而不是天津,主要根据在于:

其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交货地点是西安而不是天津;其二,合同规定“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显然该条是指货物到港以后需要经过报关、商检等手续以后再运到目的地交货,而不是到达天津港以后就交货。

由此可以确定,交货地点不是天津,而是西安。

既然交货地点在西安,那么交货时间不是到天津港的时间而应是到西安交货的时间,所以7月5日不是最后的交货时间。

那么,“7月5日前”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呢?

我认为,当事人约定该期限并且对违反该期限的行为设定违约责任,主要意义在于督促供方尽快将货运到,或者说需方试图督促供方采取一些合理方法尽快将货运至天津,但这一规定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交货时间。

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应根据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期限并不是交货期限,因此,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

  认定本案中的供方是否构成履行迟延,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的交货期限。

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

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如何确定本案中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呢?

我认为,要考虑以下两点:

首先,货到天津港以后,供方办理报关、商检等手续在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其次,由于要将货物从天津港运到交货地点西安,因此,必要的准备时间还应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货物等候运输期间和运输在途时间。

在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出合理期限以后,若供方未能在该期限内交货,则构成迟延交货,并应负迟延交货的责任。

在此期限内,如供方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一切方法,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努力缩短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输时间,最后在该合理期限内交付了货物,则虽然供方未能将货物在7月5日前运至天津港,也应认为供方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

【案例】9(根据诚信原则填补漏洞)

在一小镇上仅有一家摩托车维修店,甲店主将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及店铺转让给乙。

乙开业不久后,发现甲又在小镇上以更好的设备开了另一家摩托车维修店。

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禁止甲营业。

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镇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约定,因此属于合同漏洞,应依合同目的及诚信原则并参酌交易惯例加以填补。

甲、乙二人转让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店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上还含有将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转让与乙的目的。

该目的还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区域经营同一业务,否则对乙是不公平的。

甲利用转让资金重新开另一家设备更好的摩托车维修店,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乙利益的行为。

乙无权禁止第三人经营同一业务,但是,乙基于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权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

因此,法官在本案中应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推定转让合同中有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的约定,从而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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