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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流浪儿童救助的问题分析.doc

我国流浪儿童救助的问题分析

1、对流浪儿童的救助究竟是强制还是自愿存在争议

按照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对流浪儿童的收容和遣送可以带有行政强制色彩;而按照新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在救助流浪儿童方面完全是自愿的,他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寻求救助,也可以自由出入救助站,而有关机关将不再具有强制性权力。

按照法理上的原则,新的法律颁布实施后,旧的法律自然失去效力,所以,对全体流浪人员的救助应当贯彻新法“自愿性”原则的精神,但是,实践操作中,对流浪儿童的强行救助的做法依然存在,究其原因,正是人们对“自愿性”原则是否适用于流浪儿童这一特殊群体存在分歧意见。

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都需要得到监护人的保护。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这些立法的前提假设是未成年人还处于身心发育阶段,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需要得到家庭的照顾和保护。

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对于流浪儿童这一脱离监护之外的特殊群体的救助应该是必须的,而不是任其选择的。

所以,《未保法》第29条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但是是否因此,我们就有理由沿袭强制性做法,从善良意愿出发,强制流浪儿童接受救助呢?

这似乎又与《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相违背。

救助流浪儿童如果一味采取强制手段,除了助长成人世界的权威作风之外,也不利于流浪儿童自身主动性的调动,特别是他们的信任机制已经出现了危机,强制性做法极易引起逆反、抵触等消极心理,从而对救助工作留下障碍和阴影。

2、已有的救助机构普遍面临资金、设备、人力不足的问题

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经费、人员欠缺问题非常突出。

很多救助场所是由收遣站旧设施改建而成的,起点低,条件简陋,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很低,许多救助教育措施因条件限制无法有效开展,直接影响到救助方式改善和救助水平的提高。

流浪儿童在中心必需的衣、食、医疗、安置等均无专项经费,工作难度很大;教育培训困难重重,尚未形成合力;缺少必需的器材设备,新方法难以引入实际工作;生活经费、包干费标准低,实际花费多,挤占收容遣送经费越来越严重。

3、矫治方法的专业化问题

我国目前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识、传统的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训,但是这些教育矫治方法是否能够修复流浪儿童受到伤害的身心和情感呢?

流浪儿童曾经被自己最可敬可亲的人欺骗、抛弃或虐待,从而对衡量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标准有了偏颇的认识;流浪期间的艰难生活不仅使他们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摧残,内心世界也承受了创伤。

他们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人际间的信任,以一种敌视的目光看待大千世界。

与正常少年儿童不同是,流浪儿童的信任机制发生扭曲,他们把说谎作为家常便饭,谎言就像一个痼疾一样深深地嵌在他们的身体中,使真正想帮助他们的好心人无从下手,也为他们自己与外界的交流加上了一道壁垒。

所以,要修复他们的身心,已然不是传统的方法所能奏效的,这需要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需要专门设计的身心修复课程,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救助机构并没有配备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

4、流浪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机构不完善

总体来说,我国关于流浪儿童救助事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基本形成了司法保护制度框架。

这些法律规定对出现问题的家庭和出现问题的儿童进行干预性救助和紧急庇护,为及时补救已经出现的特殊情况,防止流浪儿童问题扩散和进一步恶化提供了依据和准则。

但是,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特别是对流浪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机构还不完善、不健全,存在一定的缺位现象。

综合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没有一个保护儿童的强有力的综合权力机构,执法主体不明确;二是没有突出政府的作用;三是现行法律道德化趋势明显,缺乏惩罚性措施;四是法律更新速度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问题的表现就是目前日益突出的流浪儿童问题、流动儿童问题、被成人操纵的儿童问题、监护人遗弃未成年被监护人问题、特殊困境下的儿童的国家监护责任问题、儿童继承权

和财产权的有效保障问题、网络对儿童的不良影响问题等等。

四是目前我国涉及流浪儿童救助的有效法律之间存在矛盾。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未保法》强调救助的必要性,而国务院制定的《救助管理办法》强调救助的自愿性,执法者何去何从?

《救助管理办法》没有就流浪儿童的特殊性指定充分的区别于成年人的救助措施。

例如,关于救助时间,《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一般不超过10天,但是,实际操作中,这一期限根本无法查清流浪儿童的家庭背景,教育和矫治更难以做到;再如,《救助管理办法》在救助场所、设施、人员等方面没有针对儿童规定任何特殊要求。

如此等等,这必然给实践工作带来困惑和阻力。

5对流浪儿童的监护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监护人法律责任制度是指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实践中看,相关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都各有其专职,各有其工作重点,客观上很难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应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废除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单位、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这种形同虚设的规定,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也可以考虑只将民政部门下属的儿童福利院的职能扩大,选定其为公职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训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规定: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50条规定: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法本法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以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只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或变更监护人。

同时规定监护人如果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按一般民事侵权起诉。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多是训诫、制止、责令当事人改正等比较轻微的处罚方式。

因此,这里存在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其一,监护人一般是与被监护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其监护不利或失职通常作为家庭问题而被掩盖,很少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出面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监护的要求,因此不容易改变状况;其二,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权益遭到来自监护人的侵害时,因为自身行为能力欠缺很难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单位反映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其三,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具体因失职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无实质内容规定。

6法律援助制度无法惠及流浪儿童存在缺位现象

流浪儿童属于双重弱势群体。

因此,对流浪儿童实施法律援助是非常必要的。

一方面,儿童可能是因为遭受家庭暴力等情形而被迫逃离家庭外出流浪,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儿童在流浪的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的无知,由于自身处于困境,很容易被犯罪分子引诱和利用,成为犯罪主体或犯罪工具,在流浪过程中,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也很容易被侵害;最后,流浪儿童因为自身心智的不成熟和社会经验的匮乏,根本无法保护自己和主张应有的权益。

国务院于2003年9月1日颁布施行了《法律援助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立法,旨在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然而,对于流浪儿童而言,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一定的缺位现象。

7对流浪儿童的安置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修改以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流浪儿童的保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第一,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该根据当地情况建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实行救助,承担临时监护的职责;第二,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予以妥善照顾,并且要及时通知流浪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流浪儿童;第三,对孤儿、不能查明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所属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尽管法律法规对流浪儿童安置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相比起需要救助的流浪儿童的数目,福利机构条件仍然相当有限,不能按规定进行安置。

另外在救助保护中心的流浪儿童学业、技能培训、就业、年满18周岁如何安置等都存在很大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做依据。

8流浪儿童的教育权难保障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救助站提供救助的内容,即食物、住处、救治、联系单位、乘车凭证。

没有涉及保护流浪儿童受教育权的内容。

目前还没有法律对保障流浪儿竜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问题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

对于流浪儿章的救助如果只停留在解决流浪儿章的食、住、行等问题,那么对其实施的救助只能是治标而难以治本。

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流浪儿童救助的法律缺位问题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生效,其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问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相关法规。

但是,《救助管理办法》因为准备不充分、出台比较仓促等原因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受救助人员的“来去自由”的规定会给当地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一定的冲击。

并且来去自由不适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救助人员;其次,《救助管理办法》可能会给一些身强力壮的懒汉以可乘之机,出现蹭救助、骗救助等情形;再有,关于救助时间与救助次数的规定,《<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将救助时间规定为一般不超过10天,而对救助次数没作限制性规定,从而出现反复救助或者因无法安置,而使得某些人重新流浪的状况;最后,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流浪儿童,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则很少提及,这是很大的局限,也使得流浪儿童救助无专门法律可依,存在缺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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