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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

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

篇一:

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协议

篇一: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问题的总结

一、特许经营合同简述。

2

(一)特许经营概念.。

2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2

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及无效。

2

(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类型.。

2

1、法定解除.。

2

2、约定解除.。

4

3、协商解除.。

4

4、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定解除.。

4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

5

(三)特许经营企业未备案,签订的加盟合同效力问题及解除问题。

5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流程.。

6

(一)单方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流程.。

6

(二)双方协商解除流程.。

7

(三)法院裁定解除流程.。

8

一、特许经营合同简述

(一)特许经营概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

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以是否构成特许经营性质为标准认定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但应注意的是,除有相反证据外,合同内容一般应推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可作为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当事人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对方当事人也认可该履行的,则该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并应替代合同的相应约定并与合同的其他内容共同构成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主张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应当结合该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性质。

此外,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性质条款,这种约定也不应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断。

二、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及无效

(一)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类型

1、法定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当事人既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

(2)在履行届满前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a、受许人不交纳各种加盟费用;b、受许人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所欠货款。

(3)当事人一方迟

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a、受许人未交纳各种加盟费用,经催告仍未交纳;b、受许人拖欠货款,经催告仍未支付。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许人:

a、未按合同约定向受许人提供全套运营体系;

b、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加盟店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c、丧失商标或其他特许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d、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并被主要媒体曝光,品牌形象和价值及企业商誉受到严重损害;

e、强行要求受许人接受除合同约定专卖以为的商品;

f、特许人提供的设备根本不能使用,或者经多次返修后仍不能使用的;g、违反商圈保护;h、被指控为刑事犯罪的;

受许人:

a、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未符合开业条件或未开业;

b、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销售或提供非特许产品或服务;

c、经营、管理、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引起大量投诉及被主要媒体曝光批评,严重损害经营体系的商誉;

d、未经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擅自全部或部分转让加盟店面;

e、侵犯或严重泄漏经营体系商业秘密;

f、被控为刑事犯罪,造成无实际持续经营能力。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通过该规定赋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

2、《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满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什么程度的隐瞒、虚假信息提供,才能解除加盟合同?

现行法律并未有详尽的规定,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采用以隐瞒、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加盟合同,采取从严原则,还是要看是否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与否。

2、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以具体合同约定情形发生,行使解除权,但要考虑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例子:

受许人约定任务量未完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看约定的任务量是否符合市场行情浮动。

是否公平。

3、协商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的随意性比较大,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4、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定解除

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

例子:

某加盟商的加盟期内,出租方不愿把店铺出租给加盟商,加盟商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加盟合同?

法院将可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

1、特许主体资格不合格的,加盟合同无效。

2、《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3、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而无效。

a、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违反《合同法》54条规定,经撤销而无效。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b、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特许经营企业未备案,签订的加盟合同效力问题及解除问题。

1、国家要求备案,未备案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目前司法实践虽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本案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责任,非强制性的责任,并不因未备案其开展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就不能,即备案不是特许加盟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备案认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

2、特许经营企业未备案,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特许企业未备案,亦未告知加盟人,是否能以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

同样,未告知备案信息,要看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来说,特许人未办理备案手续,并不能当然其不能开展特许经营,故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流程

(一)单方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流程

1、确定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成立---2、搜集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3、拟定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4、ems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5、解除通知函到达被送达人时生效---6、被解除人有异议,可在3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篇二:

加盟方违约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认定

加盟方违约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的责任认定

——上海高院判决月星公司诉大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在不能证明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因加盟方违约而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对于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的持续性特征,以特许方的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确定。

案情

2008年11月2日,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签订《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

由月星公司成立管理公司,对大众公司拥有的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经营和管理;月星公司须在3个月内完成市场的品牌整合及入住率达90%以上;月星公司承诺合同生效一年以后招商入住率不低于95%,如达不到该指标,大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大众公司每年向月星公司支付200万元品牌使用费;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年限品牌使用费的违约金。

2009年6月30日,大众公司向月星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后双方确认合同已于当日实际

终止。

月星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违约,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等,大众公司反诉月星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返还100万元品牌使用费等。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即合同履行尚不到8个月时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经营市场3个月后,入住率未达到90%,可据此追究月星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3个月入住率未达到90%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年以后达不到95%的目的,故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

大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合同仅履行约8个月,而合同期限为8年,以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为违约金,明显偏高。

故应综合考虑月星公司可能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使3个月市场入住率达到90%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大众公司支付月星公司违约金133万元,月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损失60万元。

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反映了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事实时,另一方可否据此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大众公司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当合同生效一年后,市场入住率如达不到95%,大众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但因一年的期间尚未届满,该条件未实际成就。

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合同生效3个月后,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

但该条在合同中只是作为违约条款出现,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大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另一方面,大众公司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大众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本案中,对于合同履行3个月内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的问题,合同对此的约定应看作月星公司的一项义务。

但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致使一年以后入住率达到95%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大众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

总之,在合同已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对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应作严格限定。

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首要考虑的救济措施应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二,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大众公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但大众公司指出,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在裁判时,从实际案情出发,综合考虑诸种因素,最终酌情确定了133万元的违约金数额。

具体而言,违约金应与月星公司的损失相符。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特许方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合同终止后,应收而未收的品牌使用费。

本案中,按约定,月星公司将其品牌许可大众公司在温州地区独占使用,在大众公司表明提前解除合同后,客观上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月星公司可另行授权他人使用。

月星公司与下家协商谈判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费可看作月星公司的损失。

这种情况类似房屋租赁合同。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如租期未届满,承租人欲提前解除合同,一般需支付出租人一段时间(如3个月至4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因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涉及内容较复杂,缔约过程也相应较长,故可在此基础上确定一段合理期限内的品牌使用费作为特许方因加盟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约金。

本案中,考虑到合同仅履行了8个月,且月星公司在履约中也有未尽义务之处,最终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约相当于8个月的品牌使用费。

本案案号:

(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4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秀挺高增军篇三: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特许费用的处置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特许费用的处置

◇蔡涛

2013-1-419:

44:

04来源:

人民法院报2012-12-20

【案情回放】

被告是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的连锁企业,在住所地成都市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旗下有多家加盟店。

因慕其名,原告李某于2009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餐饮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

原告加盟被告的火锅连锁,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及培训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特许费用5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加盟期限为3年;若原告将重要资产转让给他人或者擅自转让特许经营企业,改变经营地址和范围,不遵守《管理经营手册》或特许经营规范时,被告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费用和保证金,被告亦提供了相关经营资源和培训服务,原告开始经营。

2010年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当地一些餐饮企业使用不合格香油的事件,其中有被告。

原告认为此事件的曝光严重损害了被告火锅连锁的商誉,导致其加盟店无人光顾,难以为继,原告遂终止了经营,将店铺转让给他人。

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预付的剩余两年特许费用和保证金,并且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事件对特许经营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合同期间的特许费用333333元和保证金5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未得到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上诉,2012年5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不同观点】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围绕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营业模式,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来规范管理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但是行政法规与民事关系存在非对应性,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似乎有法可依,但又难以适用。

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被特许人因各种原因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特许人返还预付的特许费用的主张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很大的争议。

特许人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除非出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特许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所以若被特许人自行决定终止经营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特许人无义务退还其预付的特许费用。

被特许人认为:

其是基于对特许经营盈利宣传的信赖而加盟的,然而实际经营中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经营效果存在不可预料的变数。

当经营效果不佳时,若强迫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合同,勉强经营不公平,而且特许人并未付出实体性财产,无理由占有被特许人预付的特许费用。

传统观点认为: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

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还是应当依据合同法,所以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要么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能单方面任意解除。

新观点认为:

合同法的普适性条款难以有效规制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条例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作为特别规则,用于弥补合同法的不足。

因此,针对合同解除和特许费用的处置,不能拘泥于合同条款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被特许人适当的体恤,体

篇二:

终止加盟协议书

加盟合同终止申请

致事业部:

本人【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

址:

】是店号【】店名:

的加盟者,因个人原因,现申请终止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自愿放弃加盟权,并不再使用

品牌及与相同或相似的品牌。

本人已了解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与流程,并保证完成以下具体事项:

1、与公司结清一切货款、商品借款、设备借款等全部款项;

2、与直配商品供应商结清全部货款,例如:

香烟、报纸等;

3、退还借用公司、供应商以及增值服务项目的所有设备;

4、付清房东的租金、水电费和工商税务等费用;

5、拆除招牌、灯箱等全部标识物;

6、以上未提及的其它与公司相关的事项。

敬请尽快回复并办理费用结算!

申请人:

门店盖章:

日期:

篇二:

终止加盟合约协议书5.25终止特许加盟合约协议书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特

许加盟合约协议书》。

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甲方”品牌名、商标、店面等与甲方相关

的视觉形象识别系统、行为识别系统,并不得再以甲方特许加盟连锁店的名义进行经营。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以甲方为名义办理的证照进行注销、

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加盖工商局印章)交由甲方审核。

三、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

日加盟费共计:

拾万元(人民币大写拾万)。

四、本协议终止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约协议书》,对双方而言互

不违约,双方均无需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五、本协议签定之日并在乙方交给甲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加盟费拾万

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后,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

六、乙方对以甲方为名义办理的证照进行注销、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加盖工商局印章)交由甲方审核后,同时全部交付给甲方加盟费拾万元后,甲方退回乙方

押金伍万元。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

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经办人:

经办人:

日期:

日期:

篇三:

加盟店如何终止合同与处理赔偿加盟店如何终止合同与处理赔偿如因任何情况总店丧失了货品之制造、经营及分销权,则合约自动终止,而加盟店已支

付的加盟费则按合约剩余日数的比例由总店返还加盟店。

如总店违反合约任何条款,受许人

亦有权实施单方面终止合约并向总店要求赔偿,但不限于双倍赔偿保证金。

如加盟店或特许人宣布破产或清盘,合约将自动终止。

1.赔偿

如下列情况下,总店有权在通知加盟店后实施单方面终止合约而毋须负担任何法律责任

及毋须作出任何赔偿:

1)加盟店违反合约任何条件;

2)加盟店未经总店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关闭其店铺,或未经总店书面同意而在另一

场地经营与货品相同的产品(无论任何品牌);

3)加盟店的任何股东或职员企图阻止任何总店授权人士进入加盟店的营业范围、货仓范

围、办公范围;

4)加盟店未得到总店事先书面同意利用总店拥有的任何商标在中国制造、经营、分销货

品;

5)加盟店破坏商标的商誉及形象;

6)加盟店有损害总店商业信誉的行为;

7)加盟店在其范围内从事任何零售货品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行动;

8)加盟店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末缴纳合约规定的费用或其它应付款项;

9)加盟店未经总店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批发业务或将零售价定于超过总店准许的价格;

10)加盟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处理

加盟店在合约期满或因任何原因合约被终止之后约定期限内,总店有权免费收回按合约

由总店免费提供给加盟店的所有物品。

如加盟店不遵守合约的任何条文或违反合约的任何条款而导致总店单方面取消合约及终

止提供产品予加盟店,总店将保留向加盟店追究赔偿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合约期满不获续期或由于任何原因终止后,加盟店必须做到:

1)支付应付的款项予总店;

2)停止经营,并不可对任何人士或公司声称属于总店的一部分;

3)停止使用总店的商标或与之相类似的商标或记号;

4)将有关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与总店及加盟店有关的宣传材料、营运守则、经营手册、

文具、发票、表格、设计图样及记录退回总店;

5)将所有关于总店及加盟店名称的宣传招牌拆毁;

6)将仍持有但未付款予总店的产品退还总店;

7)继续遵守合约的条款,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责任;

8)其它条款(基本上是总店对加盟店的限制)。

3.禁止

加盟店的经营者在合约期间及合约到期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可直接或间接地:

1)经营、参与或涉及任何与加盟店销售货品的业务相类似或会产生竞争的行业;

2)雇用或企图雇用任何在合约终止之前的一年之内被总店雇用的员工,或诱使该员工离

开他们原来的单位;

3)招揽总店或其它加盟店的顾客。

来源:

中国加盟服务网篇四:

合同终止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于年月日就店铺特许加盟授权事宜签订了《特许

经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

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提前解除加盟合同依法达成如下协议,

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1、甲、乙双方同意于年月日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双方

权利、义务(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保密及后续解约环节的约

定)自此终止,无其他纠葛;

2、合同解除后,双方未结清款项的结算应在年月日前办理完毕,自此双方财务结算清楚,

无纠葛;

3、乙方保证在年月日前归还与特许授权有关的授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物品;并保证在

年月日前售卖乙方在加盟期间订购的但未销售完的库存货品,自此之后不再进行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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