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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释义

行政许可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对本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行政许可含义和原则的规定,是本法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

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章节,其精神贯穿本法始终。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会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秋序,保泽和监赞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

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

因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也是人民授权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

行政机关只有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辜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

需要明确,’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其主体和所惠及的是非特定的多数人。

部门的利益、特定单位的利益往往都是以公共利益的面目出现,应予警锡,尤其要注意从制度上防止以公共利益为名、谋一己私利之实。

’杜会秩序’亦称’公共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

因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一体两面。

行政机关只有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做到既不失责、又不越权,严格依法行政,才能从根本上把二者统一起来。

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在我国行政管理中被广泛运用,对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规范,必须通过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实施有效行政管理,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统一。

从实际看,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作用。

同时,行政许可也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不清。

不少行政许可的事项是政府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或者属于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事后监督能够解决的事,妨碍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主性、积极性。

二是,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许多行政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都在设定行政许可,有的行政许可甚至没有任何依据。

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行政许可搞地方封锁、行业垄断,妨碍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

三是,行政许可没有明确的条件、标准、时限等程序性的规范,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企业、个人办事,多的要跑几十个部门,盖200多个公章。

四是,’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相当普遍,市场进人很难,而一旦进人却又无人监管。

五是,有些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利用行政许可乱收费。

不少企业、个人为了取得行政许可,还要给好处、托关系,助长了腐败现象的

蔓延,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了一个腐败源。

六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已成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性障碍。

因此,制定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并借鉴国外一些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许可法的基本思路和指导原则是:

第一,合法与合理的原则。

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从权限讲,原则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从形式讲,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件必须是公开的、规范的。

总的来说,只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依据法定条件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即使是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也要坚持合理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解决;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规范、公正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去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要首先考虑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

第二,效能与便民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之间的职能,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方便基层、方便群众。

总结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外一些通行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办理几道行政许可的,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申请行政许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不要求申请人事事都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除当场作出决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

第三,监督与责任的原则。

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在斌予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并

建立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

行使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据此,

行政许可法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通过对反映被许可人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的核查,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行政机关根据情节,可以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权的同时,也要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行政许可法规定: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给予许可,给予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含义的规定。

对行政许可的定义,一些国家有不同的界定,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

美国1946年制定、1976年修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条规定,’核发许可证’包括机关批准、延续、拒绝批准、吊销、暂停、废止、收回、限制、修改、变更许可证的活动,以及为许可证规定一定条件的活动。

这部法律还规定,’许可证’包括机关核发的执照、证书、批准书、注册证书、章程、成员资格证书、法定豁免和其他形式的许可文书的全部或一部分。

美国1970年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第一条规定:

’许可’包括所有或一部分行政机构有允许、证明、特许或为法律所规定类似的权力。

日本的许可’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解除基于法令的一般性禁止(不作为义务),使其能够合法地从事特定行为的行为’。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许可的含义,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者其他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认为行政许可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内容是国家一般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动,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

另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拥有可以从事为法律一般禁止的权利的资格的法律行为。

认为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其存在前提以’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其内容是直接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资格。

?

行政许可在经济学里一般被称为政府规制或者政府的行政规制,其经济学定义是:

规制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者特殊行为。

政府规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控制方式主要有,对企业进人某一市场或者人员进人某一职业的进人限制、对特定产业部门费率及其结构的确定、对产品和服务质

量以及产品安全性能等特征的限制、对作业场所健康和安全条件的限制、对排污和公共资源利用的限制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合同条款外部行政行为是对外部管理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管理行为。

因此,行政机关对其内部事务的审批(如对公务员出差、请假、职务任免等的审批),或者按照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有关事项的审批(如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公文等的审批)都不是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

第二,在行为的性质上,行政许可是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对行政许可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行政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申请人本来没有这项权利,只是因为行政许可机关的允诺和赋予,才获得该项一般人不能享有的特权。

?

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应受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没有这种限制以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的行为,因为法令规定的结果,其自由受到限制,所以许可是自由的恢复,即不作为义务的解除,并非权利的设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许可是一种特许权的授予,如果政府给予个人某种东西,而在之前他对此物并无’权利’,他只得到了一种特权,特许权可以任意收回,它不受正当程序保护。

许可的中文本义是准许、容许。

行政许可作为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其基本特点是容许某人做某事。

问题在于,这种准许、容许在性质上算不算是对被许可人的一种斌权,对此,需要对权利加以分析:

理论界通常把权利分成三种形态:

应有权利(历史地形成的非法定权利,如习惯权利、道德权利等)、法定权利(法律确认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实在权利(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得以行使或者实现的权利)。

权利运行有四个环节,权利形成(社会自在)-权利赋予(国家法定)-权利行使(权利实现)-权利救济(行政与司法事后补救)。

权利形成属于道德、习惯范畴,权利法定属于立法范畴,权利的转让或者行使属于权利人依法实现权利和有关机关依法办事范畴。

研究、认识行政许可的性质,应当从下列环节着眼:

-关于权利的取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既可以通过法律授予(如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权利推定(如公民不受环境污染的权利)取得,也可以通过权利转移(如通过购买取得某种商品的所有权)取得。

国家作为某种财产权或者资源的权利主体,可以依

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某些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得到国家的许可,也可以在国家某种权利的转移中依法取得某项权利。

-关于权利的行使。

权利在享有而未行使阶段,不涉及他人利益,也不涉及国家、社会的利益,不具有侵犯性。

而权利在行使或者实现过程中则有可能发生权利扩张,对他人的权利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法律在赋予某种权利的同时,往往都要对权利的行使规定条件。

这里,需要强调:

(1)有些法定权利,由于不涉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其行使是不另加法定条件的,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2)有些法定权利,在行使中可能发生权利扩张、对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其行使是有条件的,但是由于这种损害往往可以通过事后的赔偿加以扼制、补救,这种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定原则,不需要第三方事先予以认可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权利等就属于这类权利。

(3)有些法定权利,虽然其行使是有条件的,并且需要事先对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予以认

可核实,但由于该权利行使可能产生的问题不需要最终通过国家强制力去解决,而是可以通过自律行为去解决。

因此,行使该权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由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去核实认可,如一般产品的生产权等。

(4)有些法定权利,由于其行使直接涉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不仅需要有法定条件,而且还需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或者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事先予以认可核实,如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开办私营企业的权利等。

-关于权利、资格的确认。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权利(如设立企业)、资格(如律师资格),未经登记、认可,就不能取得合法地位,或者不能从事某项活动,或者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除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实施的许可外,行政许可本质主要表现为对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的审查核实,符合法定资格或者条件的,就准予从事某种特定活动。

这种’准予’,不是对相对人的赋权,更不是高兴就给,不高兴就不给的一种施舍。

这样认识和把握行政许可的性质,表明行政许可对行政机关来说不是一种可以随意处置的权利,而是一种责任。

行政机关有责任为许可申请人实现其权利提供相关服务。

比如,相对人提出许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必须受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对已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即应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对被许可人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责任;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这些职责的,就是失职。

第三,在行为的功能上,行政许可是对特定活动的事前控制。

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和管理方式,对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加强经济宏观管理,保护并合理分配有限资源等,都有重要作用。

但是,行政许可不是万能的,而且成本很高。

要有效发挥行政许可的作用,必须正确认识、把握行政许可的功能。

综合经济学、行政管理学、法学等学科对行政许可功能的认识,借鉴国外通行做法,总结我国实践经验,我们考虑,行政许可的主要功能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控制危险;二是配置资源;三是证明或者提供某种信誉、信息。

关于控制风险。

这是行政许可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

行政监督管理方式通常分为事前监督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属于事前监督管理方式。

事前监督管理方式,由于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条件的确定一般都是推定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事前监督管理对经济、社会的有效性,往往受到人们的认识水平(比如,对问题及问题发展趋势的判断是否准确)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一套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比如,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措

施是否跟得上)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成本很高,还易滋生腐败。

可以说,事前监督管理方式是一种风险很高的管理手段,要慎用。

从管理的有效性和成本看,一般来说对可能发生系统性问题(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消除影响或者需要付出更大代价的)的事项往往需要采取事前监督管理,而对可能发生随机性、偶然性问题的事项则采取事后监督管理即可。

因此,事前监督管理方式,主要是对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问题提前设防,以从源头上控制某种危险的发生。

关于配置资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基础作用。

但是,在有限资源领域,完全靠市场自发调节来配置资源,不仅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严重不公,而且还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形成垄断)。

因此,由政府通过许可的方式配置有限资源,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当然,行政许可配置有限资源,也要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法,以达到配置资源的高效率,防止权力寻租。

关于证明或者提供某种信誉、信息。

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为了提供某种预期,需要政府以许可(通常是登记)的方式,确立相对人的特定主体资格或者特定身份,使相对人获得合法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的某种能力,以此向社会提供证明或者信誉、信息,以公信于众,指导于民。

需要强调,从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看,对行政机关而言,某一事项需要行政许可,意味着对该事项的监督关口前移,从而行政机关的责任也相应前移。

对相对人而言,某一事项需要行政许可,则意味着该相对人在这一事项上比其他相对人要多承担一份义务(在一些条件下也比其他相对人多一份权利)。

因此,行政许可的功能又是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和相对人的义务相联系的,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责任,以确保相对人履行义务,那么行政许可的功能就要大打折扣。

实践中存在对行政许可功能缺乏正确认识的两种倾向:

一是,往往是出了问题,就要强调管理,一强调管理,就要审批、发证;二是,用许可取代日常监管,以’(批’代’管’,一’批’了之现象突出。

按照上述对行政许可的理解,有的同志会问,婚姻登记算不算行政许可,对这个问题,在起草行政许可法过程中作了认真研究。

总的看法是,我国的婚姻登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确认民事权利的产权登记、船舶登记不完全一样,与行政许可也不一样(因为在道理上不好讲男女结婚也要政府许可)。

因此,婚姻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对其规范,适用婚姻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适用范围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构成行政许可运作的全过程。

行政许可在实践中的问题,既有设定上的问题,也有实施上的问题。

因此,本法对行政许可的规范,既要有对设定的要求,也要有对实施的要求。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对行政许可的创设。

它所涉及的问题是:

谁有权创设行政许可,对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按什么程序并以何种文件形式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适用本法,就是要求设定行政许可的这些环节都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将行政许可付诸实行。

它所涉及的问题是:

谁有权实施行政许可,按什么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对实施行政许可如何进行监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

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法,就是要求实施行政许可的这些环节都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为了更科学地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不适用本法的情形。

主要内容是: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其他机关、人民团体等),或者对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如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学校、文化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文艺团体、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医疗单位等)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之所以把这些审批明确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主要考虑是:

这些审批事项同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上,尤其是在实践中难以区分,如不明确排除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外,在执行中就会产生歧义。

至于那些本来就不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如产权登记、身份登记、行政机关对其内部事务的审批、行政机关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的审批等,当然不适用本法,在本法适用范围中可

以不作规定。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合法原则的规定。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基本含义是:

(1)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设定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的决定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违反这些规定,超越权限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无效。

(2)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设立行政许可。

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不是对任何事项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范围限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是: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侧、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对属于这六个方面的事项,如果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通过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及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也不要设定行政许可。

(3)应当按照行?

?

许可法确定的条件设定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少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都是附条件的。

比如,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

规章不得设定有关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等。

(4)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有: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程序,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也应当遵循。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基本含义是:

(1)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及权限应当合法。

行政许可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释义l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规定。

公开的本意是不加隐蔽。

行政法律制度上的公开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某种活动或者行为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保护。

设定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是,设定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是开放的,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到行政许可可能产生效果的评估,都要广泛听取意见,允许并鼓励公众评论,真正做到广集民意。

二是,凡是行政许可的规定都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

一是行政许可实施的主体要公开,谁有权实施哪些行政许可,应当让公众周知。

二是行政许可实施的条件应该是规范的、明确的、公开的,不允许在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上搞’模糊战术’。

三是,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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