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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保安全生产。

第一章总则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一章总则6,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一章总则8,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1、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一章总则9,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1、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10,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执行:

1、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一章总则13,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6,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7,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8,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投入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19,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0,安全管理人员知识能力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1,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2,技术更新的教育和培训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3,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28,安全警示标志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0,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1,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3,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4,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6,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7,劳动防护用品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8,安全生产检查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40,生产经营单位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41,生产经营单位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42,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二章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43,工伤社会保险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4,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5-48,从业人员的权利:

1、了解、建议权2、批评、检举、控告权3、紧急情况避险权4、获得赔偿权,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49-51,从业人员的义务:

1、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

2、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3、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52,工会监督:

1、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2、工会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3、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组织撤离,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4、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3-,政府职责: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2、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4,政府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权:

1、不合法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2、对未获批准擅自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3、对已获批准,但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5,政府监管的限制: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2、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6,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1、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

2、对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4、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7,监督检查的配合: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8,监督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61,监督检查的记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59,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部门的权利: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64,公民的举报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68,政府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69,企业应急救援组织和设备要求: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2、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0,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义务: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1,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2,政府的事故抢救责任:

1、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3,事故调查和处理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4,事故责任的追究: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76,事故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80,资金投入违法:

1、生产经营单位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81,单位负责人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82,两万元的处罚种类:

1、未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未进行安全教育或告知危险事项的;

3、无证上岗从事特殊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83,5万元的处罚种类:

1、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法律责任85,十万元的处罚种类:

1、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制度、未采取措施或者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90,从业人员不服管理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95,企业的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THEEND,安全生产、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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