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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疑难问题研究

紧急避险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

紧急避险是各国刑法中规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之一。

我国97年《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作出了规定。

在对紧急避险基本理论简要介绍基础上,本人重点探讨了紧急避险法律制度中一些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紧急避险限度问题、以他人生命为代价紧急避险、特殊身份人员紧急避险问题、对自己导致危险实施紧急避险问题、对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问题以及义务冲突及紧急避险之间关系问题。

针对以上疑难问题,本文均作了详细、深入研究。

本人认为,紧急避险限度应该是紧急避险所保全法益必须大于或者等于紧急避险所损害法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避险人生命;特殊人员并非一律不能适用紧急避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紧急避险;对自己导致危险也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对动物侵袭可以实施紧急避险;此外,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有着很多共同点,但是应该严格区分两者。

关键词:

紧急避险法律问题限度义务冲突

紧急避险,或者叫做紧急避难,是各国刑法中规定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之一。

紧急避险产生有着深厚哲学基础,其基本理念是“紧急时无法律”,即当一个人面临紧急情况时候,他可以实施某种平时为刑法所禁止行为,以损害一种法益来保全另一种法益。

紧急避险具有相当合理性。

在一个国家通常情况下,每个人权益都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任何人没有“损人利己”权利。

但在紧急状态下,合法权益必然受损时,由于法律保护权益平等性,所以允许将损害降低到最少,为此而采取措施或者实施行为可以是通常情况下禁止行为。

国外刑法学界对紧急避险展开了深入研究。

德国刑法学界占主流地位学说,认为对紧急避险问题应作不同对待,这就是所谓区别对待理论,该理论将紧急避险理论区分为:

作为合法化事由紧急避险以及作为减免罪责事由紧急避险。

[]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紧急避险不仅不是完全合法行为,而是往往带有浓厚“非道德”色彩。

而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美法系因家,紧急避险则是一条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理由,至于其原因如何,则主要有必要行为说、减小损害说、两害择一说三种理论。

我国97年《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紧急避险也有很多论述,相关理论将在下文展开。

一、紧急避险成立条件法律问题探析

(一)紧急避险限度条件问题

紧急避险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因而得到了刑法鼓励。

如我国刑法就明文规定,“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

但是紧急避险也是有限度条件,如果超过了一定限度,避险人就要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现在问题是,这个所谓限度条件到底是多少呢?

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1.法益均衡说

法益均衡说,也称为相等说。

持此种学说学者认为,避险行为对第三者法益造成损害不得超过所避免危险对合法权利可能造成损害,换句话说,避险行为所损害法益必须小于或者等于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而不能大于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否则就是避险过当,这就是所谓法益均衡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为了救助价值较大法益牺牲价值较小法益,或者为了救助价值相等此种法益而牺牲彼种法益,都是允许,但是为了救助价值较小法益而牺牲价值较大法益,则是不允许。

日本刑法第37条规定紧急避难,就是以“行为所产生之损害不超越欲避免之损害之程度”为要件,即以法益均衡为原则。

“紧急避险必要限度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所保全法益大于所牺牲法益:

但在个别情况下,两种法益相等也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险。

”赞同这一观点学者还认为,“避难所造成损害不超过所避免损害,这就是所谓法益权衡原则。

为了保护价值较大法益而牺牲价值较小法益,以及为保护一方法益而牺牲另一方同等价值法益,都是被允许,人生命在法律上都是等价,因此,牺牲他人生命以保护自己生命,只要符合紧急避难其他要件,就应认为是紧急避难。

[]

2.轻于说

持此种学说学者认为,避险行为必要限度,应理解为“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利益。

”[]这种学说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

根据这种学说,法律对紧急避难状态中人提出唯一要求是:

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必须轻于所避免损害,避险人符合这种条件避险行为,不仅是无罪,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而如果紧急避难所造成损害等于或者大于所要避免损害,则他行为在客观上就是危害社会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第33条对紧急避险成立条件作了明文规定,其中之一就是要求“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紧急避险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所损害利益要小于避险所保护利益,只有这样紧急避险才有意义。

如果紧急避险所损害利益等于或者大于避险所保护利益,就不是紧急避险。

因为这种避险没有意义,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不允许为保护自己生命而牺牲别人生命避险行为。

3.必要说

必要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损害大于或等于所避免损害前提下,一定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即使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损害小于所避免损害,但如果所引起损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险所必需,则仍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根据这种学说,紧急避险必要限度是指避险行为所引起损害小于所避免损害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损害。

从必要说这种观点来看,它所规定条件也相当苛刻,比较严格。

必要说对于避险行为所引起损害不但要求小于所避免损害,而且要求所引起损害是排除所面临较大损害之必须。

4.对以上观点评述及本文作者观点

综合以上观点来看,轻于说和必要说共同性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损害必须小于避险人所面临损害。

法益均衡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保全法益必须大于所损害法益,其中有一派学者认为在适当限度内,两者可以相等。

从法益均衡说来看,由于它采用法益大小作为评价参照,即以一种正面视角来评判紧急避险中利益权衡问题,和轻于说和必要说采用“损害大小”评价标准有着方法上区别。

本人认为,用正面评价法益比计算损失要合理一些。

此外,法益均衡说并不严格要求所保全法益必须小于所损害法益,而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可以相等。

而轻于说和必要说要求过于严格,在实践中其实是不可取。

理由是,在一定紧急状态中,行为人思维和行动可能无法准确计算什么样损害是小,什么样损害是必要。

在一定紧急状态中,机遇稍纵即逝,采取避险行为必须当机立断。

如果此时对避险人苛以较高义务,则很有可能要么使避险人失去避险良机,要么使避险人根本不敢避险,结果发生了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后果。

所以从上述观点来看,笔者比较倾向于法益均衡说。

即原则上避险行为所保全法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法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可以相等。

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严格规定紧急避险限度条件,所以通过以上对相关学说分析是必要。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应当小于所要避免损害,否则法律规定紧急避险价值取向就会发生偏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及其所要避免损害可以相等,尤其是在牺牲他人生命以保全自己生命场合,生命是等价,所以这种情形应当认为是正当、合法,可以成立紧急避险。

总来说,考察紧急避险限度条件时,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危险限度、强度、紧迫度、侵害法益性质、可能造成损害程度,避险人自身状况及认识水平、避险能力、保护合法权益能力等,以及避险行为状况及其程度、强度、所损害法益性质、造成损害大小等各方面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评判。

概括而言,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可以小于或者等于所避免损害,但同时所造成损害必须是避险所必需。

(二)以他人生命为代价紧急避险

前面谈到,在危险状态下,原则上避险行为所保全法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法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可以相等。

在实践中出现这样情况,即避险人是否可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呢?

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中具体情况作出如此细致规定,因而有必要对此展开分析研究。

对于能否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身而采取紧急避险,国内外学者看法并不相同。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否定说、肯定说及条件说。

否定说认为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是不正当,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一个人紧急避险权利享有,仅仅是在自己生命及他人所有权发生冲突之时,而不是在及他人生命发生冲突之时。

持肯定说学者则认为这样一种为了自我保存而发生暴力侵犯行为,不能认为完全不该受谴责,它只是免于惩罚而己。

而条件说则认为通常情况下法律不允许一个人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但在特定条件下,不排除将之视为紧急避险例外情况。

该说根据条件限定宽严程度,又可细分为不存在主观选择说、程序正义说和放任说。

不存在主观选择说认为在不存在主观上任意选择性情况下,如果不牺牲一人则必然造成多人同时丧生,紧急避险才能作为合法辩护理由。

程序正义说认为在二者择一情况下,只要采用了合理、公平程序来决定谁死亡,杀人就可以减少损害作为合法辩护理由。

放任说则认为在两生命发生冲突之际,势难两全,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属一般常情,其行为虽为法律所不保护,亦为法律所不得禁止,既非合法行为,亦非适法行为,实为放任行为。

从以上列举观点来看,否定说隐含了人在危急时刻,只能牺牲自己生命,而不能为了保全自己而牺牲无辜者思想。

从道德角度来说,这样做法是高尚,是值得赞扬。

但是笔者认为这也是不现实。

人作为一种生物,其求生欲和其他动物并无区别。

人在遭受侵袭或者遇到其他危险时,保全自身是一项无可非议选择。

肯定说认为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可以免受惩罚。

但是肯定说并没有提出可靠理由,显得非常突兀。

本人比较赞同有条件肯定说,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

在法律上,人生命是等价,无所谓孰轻孰重,但是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具有不可惩罚性,而且符合自然法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避险人这么说是不符合道德。

从道德角度来说,牺牲无辜者来保全自己是一种损人利己行为,确实是不符合道德。

但是,刑法不能把道德上不良行为归罪,否则刑法就成了道德戒律。

需要指出是,笔者认为避险人只能牺牲他人生命而保全自己生命,但是不得牺牲他人生命以保全避险人以外他人生命。

(三)特殊身份人员紧急避险问题

我国97年《刑法》第21条对紧急避险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人。

”其中第三款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人”即是刑法理论上说“特殊身份人员”。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37条第2项规定:

“对于业务上负有特别义务人,不适用前项规定。

”所谓“业务上负有特别义务人”,主要指自卫队员、警察、消防员、防洪队员、船长、海员、医生、护士等,这些人在其业务性质上,有应当经受一定危险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对紧急避险主体条件做出了限制,即必须是职务上、义务上不负有特定责任人。

“紧急避难行为之得为阻却违法事山者,基于遭受危难之人并无冒此危难之义务。

易言之,避难行为须在公务上或业务上无特别义务者,始得为之。

苟公务上或业务上负有应冒危难之特别义务,即不得藉口紧急避难而免于刑责。

所谓公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例如警察、消防员、有守土责任之公务员等,既以负担危难为其职责,自无许其为自己之安全而放弃职责之理。

所谓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如船长、船员等,于海难中不得弃乘客于不顾而先自逃离,医师、护士等不得因避免传染而弃病人于不顾是。

[]

特殊人员不适用紧急避险根据是:

社会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危险,这些危险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一定损害,社会在对抗这些危险过程中,通过某些机制来要求一部分社会成员(如警察、消防队、医生等等)必须面对和承担这些风险。

也就是说,面对和承担一些风险是特殊人员法定责任,如果不面对和承担这些风险,特殊人员反而可能会遭受法律制裁。

社会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乃是为了社会利益最大化。

问题是,这些特殊人员一律不能紧急避险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

法律设置上述禁止性规定,并不意味着负有特定责任人员一概不能避险。

相反,在排险过程中,为了避免本人危险,也可以采取一定避险措施。

例如,消防人员在灭火过程中,为了避免倒塌房梁砸伤自己,破坏了邻居门窗进屋躲避,这就属于紧急避险,应该允许。

又例如,为了不让绑匪杀害人质,不得已释放了己抓住重罪嫌疑人,如果否定这是紧急避险,未必妥当。

[]

二、紧急避险认定法律问题探析

认定紧急避险,远远不是对照法律条文就能解决问题。

人类生活纷繁复杂,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详细分析。

本部分笔者选取在紧急避险认定过程中一些疑难问题作一些详细分析。

主要是讨论对自己导致危险实施紧急避险问题以及对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问题。

(一)对自己导致危险实施紧急避险问题

1.概述

所谓自己导致危险就是指行为人自己某种先前行为到了了危险发生,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针对自己导致危险损害他人利益,来保全其他法益。

对于能否实施这样紧急避险,各国刑法有着不同规定,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关于紧急避险规定中就指出,“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德国刑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危险因自己引起”时不适用紧急避险规定;意大利刑法则要求“危难并非行为人故意引起”;瑞士刑法要求“危险并非因自己之过失引起”;奥地利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无法律上认许之理由,而犹自陷于危险者,不予免责”。

2.相关观点评述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属于法律空白。

但是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深入论述。

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紧急避险要件,就可以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根据“对避免危险本能行动理应宽容立法本旨”来看,对自己导致危险紧急避险一般应当肯定,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定为必须不是自己招致危险,而且对于避险这种本能行为应当宽容。

至于危难若因自己之行为所招致,亦认其有危难性,例如因自己不小心失火,引起火灾,为避免火灾,破门逃入邻居家,不成立毁损及无故侵入住宅罪。

甚至有学者认为,“对自招危险(即使是故意犯罪行为所引起危险),也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这种观点对自己导致危险实施紧急避险作了全面肯定。

及之相对是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对自己导致危险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理由是对危险概念应理解为偶然事实,不能包括由自己故意、过失导致道德危险,即由自己有责行为招致危险状态不是这里所说危险。

如果对自己导致危险实施紧急避险,伤害无辜,则刑法惩恶扬善功能得不到发挥了。

3.个人观点

本人认为,对于自己导致危险可以实施紧急避险,理由有二:

第一、自己导致危险和针对危险来实施紧急避险,是相互独立两个事实,前者不能否定后者合法性。

如果仅仅因为危险来源是自己制造,就得出不能针对自己导致危险实施紧急避险,则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正义。

第二、多数国家刑法并没有对紧急避险中危险来源作出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危险,就可以针对此危险实施紧急避险,其来源则在所不问。

如我国刑法就属于这一种类型。

我国刑法没有对危险来源作出界定,因而应当认为可以对自己造成危险实施紧急避险。

(二)对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问题

1.动物侵袭概述

动物侵袭人身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分析。

在现实中,有一种情况是动物在人唆使下攻击他人。

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唆使人犯罪工具,被攻击人打击动物,属于正当防卫。

但是在无人唆使动物情况下,动物侵袭他人,被攻击人对动物实施打击应该属于紧急避险。

如在日本刑法上,对动物侵袭反击行为性质讨论重点是“对物防卫”问题,“所谓对物防卫,系指对人所饲养或管理动物及他物之侵害,所为之反击。

此种情形,倘将物之侵害亦视为‘不法侵害’,则对此种侵害之反击,可解释为正当防卫,惟倘不将物之侵害认为系不法侵害,只视其为‘危难’,则对此种侵害之反击,充其量仅是紧急避难而己。

”[]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对动物反击情况,但是学理上讨论是存在。

2.对动物侵袭实施紧急避险具体研究

首先,动物侵袭到底属于什么性质?

笔者认为,如果动物非属于犯罪分子唆使而攻击人身,则动物侵袭应该认定为一种自然力侵害。

动物属于物,而非法律上主体。

动物由于其本身自然属性,可能对人类具有很强攻击性。

如狼狗会咬人,老虎会吃人等等。

这些动物对人类攻击行为在本质上自然力。

因而动物攻击造成危险在本质上也及紧急避险中危险没有根本区别。

其次,如果攻击来自国家级保护动物,能否实施紧急避险?

在国家保护动物中,有不少是攻击性极强动物,如东北虎等。

而刑法同时规定,捕杀珍惜动物和其他国家保护性动物之行为本身即触犯刑法,可能会承担一定刑事责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攻击人能否实施反击,杀死国家保护动物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

原因在于:

人是法律上主体,人价值本身是刑法所保护对象。

从法益角度来看,人生命要高于珍惜动物生命,因而人对于珍惜动物实施反击行为是合法,不受谴责,亦不受追究。

相反,如果是园林管理人员疏忽而造成动物逃逸,并对人实施攻击,相关部门和人员倒是可能会承担民事和刑事上责任。

再次,如果是自己行为引起动物发怒,动物对人进行攻击情况下,能否对动物实施紧急避险,来击伤或者杀死动物呢?

笔者认为这是可以。

理由是,在避险人挑逗动物情形下,其危险来源和上文说自己导致危险是一样。

根据上文论述,针对自己导致危险是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因而对于这种情况下动物侵袭,当然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相关规定。

三、紧急避险及义务冲突法律问题探析

义务冲突是指行为人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互冲突义务,而不能两顾。

义务冲突是刑法学理上免责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

但是在学理上,相关探讨是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

由于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有着很多共同属性,因而有必要对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关系展开深入研究。

(一)义务冲突概述

1.义务冲突概念

法律上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法律上义务,为了履行其中某种义务而不得己放弃履行其他义务情况。

在德国、日本刑法学中,刑法上义务冲突又称为“义务抵触”、“义务紧急状态”,通常是指行为人若履行一方义务就会违反他方义务。

换言之,行为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冲突中一方,就必须被处罚。

义务冲突是现实生活中一种两难状态,由于义务冲突中义务性质不同,因违背其中一方义务所要遭受谴责程度就有差异。

例如,父亲带儿子和女儿去游泳,但是不料在游泳过程中遇到风浪,三人被风浪拆散,儿子和女儿都面临生命危险。

在这样情况下,父亲面临两难境地,要么先救儿子,要么先救女儿。

拯救儿子义务和拯救女儿义务相冲突。

但是如果父亲结果拯救了儿子,只是不得已为能救出女儿,则父亲可以免受惩罚。

2.义务冲突成立条件

义务冲突作为一项刑法上免责事由,其成立条件主要有如下几点:

(1)行为人承担相互冲突数项义务。

这是义务冲突前提条件。

如果只存在单个义务,则不存在冲突现象。

此外,此处义务是指积极义务,即需要义务人去实施相关行为来履行义务。

如果两个以上义务均是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则也不存在冲突现象。

(2)义务之间冲突不能归咎于当事人。

两个以上义务原本可能并不冲突,或者两个以上义务由于某种事由,在产生之时就已发生冲突,但是冲突造成不是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

如上述父亲带儿子、女儿去游泳例子中,父亲照顾儿子义务和照顾女儿义务本身并不冲突,但是由于风浪发生,致使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义务:

即在特定情形下要同时拯救儿子和女儿。

(3)行为人履行冲突义务中一个或者几个,而放弃履行其他义务,且履行义务高于或者等于放弃义务。

有学者认为,在义务冲突中,行为人必须履行较高义务,放弃履行较低义务才能免受惩罚。

笔者认为,两义务可以等同。

如上述所举例子中,儿子和女儿生命是等价,但是迫于无奈,父亲只能救起其中之一,则也可成立义务冲突。

(二)紧急避险及义务冲突之间关系探析

1.紧急避险及义务冲突共同之处

义务冲突及紧急避险都是“紧急时无法律”一种表现,两者相同之处在于:

首先,在义务冲突情况下,放弃其中任何义务都会使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因此该种行为本身是法律所不支持,不鼓励。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处于义务冲突尴尬境地,无法同时履行互相冲突义务,于是不得不放弃其中较低义务或者价值等同一个义务,法律对这种行为不予处罚,乃是因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就此而言,义务冲突行为及紧急避难行为有共同之处,即都是不得己情况下实施行为。

其次,义务冲突和紧急避险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行为,即履行一方义务,他方义务就必定不能履行,两者没有回避时间或选择余地。

除此之外,两者都是在不得己情况下实施,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较大合法利益而不得不牺牲另一合法权益,义务冲突也是一样,在不能同时履行数个义务情况下,不得已选择履行较高义务而放弃对另一较低义务履行。

如果有其他不给他人造成损害避险方法,就不得实施避险行为;义务冲突也只能在没有其他方法使他方义务得到履行,即给他人造成损害是出于不得己时,才能成立。

再次,从法律效果上说,两者都是免受惩罚事由,或者按照大陆法系说法叫做违法性阻却事由。

只要严格符合义务冲突或者紧急避险要件,这两种行为都是不受谴责,相反甚至是刑法所鼓励。

2.紧急避险及义务冲突区别研究

虽然义务冲突及紧急避险存在着上述相同点,他们之间存在这许多不同之处。

首先,紧急避险系以积极作为方式对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义务冲突则是以不作为方式给法律所保护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紧急避险是两种法益冲突,义务冲突行为则是两种义务冲突,具体而言,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个人“权利”而实施,而义务冲突是为了履行更重要义务或相同义务,不得不放弃履行另一方义务,虽然义务及“利益”、“权利”密切相关,不履行义务就会损害他人“利益”或“权利”,但却并非是“利益”、“权利”本身。

再次,在义务冲突情况下,承担义务主体往往是有特殊身份主体,如医生、警察等,而紧急避险则是一般主体(特殊主体适用紧急避险条款受到严格限制);另外,在紧急避险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以忍受危险发生,在义务冲突情况下行为人却始终处于进退失据两难境地,无论如何选择,都会违反被放弃义务要求。

换句话说,在紧急避险场合,面临危险者不转嫁危险给他人,而是自己忍受危险损害,这不仅不违反法律,而且是一种高尚行为,应该受到人们称赞。

但是,义务冲突时,至少有一方义务得不到履行,使一方利益受损是不可避免。

最后,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若避险过当或者以小利益换取大利益时,行为人有可能要负刑事责任,但在义务冲突时,义务衡量失误,履行义务不当,除了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情况,行为人一般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在对刑法上紧急避险基本理论研究基础上,分析了紧急避险法律制度中一系列理论难题。

如紧急避险限度条件问题、牺牲他人生命实施紧急避险问题、特殊身份人员紧急避险问题、以及紧急避险认定法律问题和紧急避险及义务冲突相关法律问题。

这些问题是紧急避险法律制度中疑难问题,亟待研究,以形成正确认识,指导刑法正确适用。

本文在分析比较中外各种学说基础上,认为紧急避险限度条件应该受到严格规定,以实现紧急避险价值目标,紧急避险所保全法益原则上必须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法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可以相等。

在特定情形下,避险人可以通过牺牲他人生命方式来保全自己生命,但是应该受到严格控制。

特殊身份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进行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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