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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操作中就非货币资产出资,其中一部分做注册资本,双方约定价值中扣除注册资本部分做资本公积是可以的。

2、另外,非货币资产出资,按照公司法是需要进行评估的,但这个评估只是工商局用于备考,防止双方确定的价值低于评估价值而类似于虚假出资,故上述评估只要不低于双方约定的9800万即可。

∆楼主的理解没有问题,不过A公司够亏的,直接把6800万*70%的资本公积奉献给了B公司,如此大的让步不禁让人有联想——除非A和B是一伙的,反正肉烂在锅里。

其实B只要出资3000万现金占C的30%就满足公司法规定了。

∆理论上是可行的,无非是A溢价认购股份。

不过貌似确实够大方的。

∆印象中法规没有限制这方方面的比例的。

【尽管股东出资可以约定持股比例而多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公司设立时同时出资股东权利和义务极度不对等的情况还是很容易引起别人疑心,这属于会里重点关注的明显违反常理常态的事情,小兵也尚未见到该类成功案例。

从实务操作角度来看,不建议如此操作,可以有很多可以变通的思路。

比方先把公司设立起来,然后A股东可以拿土地增资等等。

3、请教关于注册资本和股权转让的问题

新设一公司A注册资本500万,拟受让B公司股份,B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净资产6000万。

请问:

转让价格按B公司注册资本额转让,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是否可以?

A和B公司均为。

∆没问题啊。

并购重组和注册资本有什么关系啊!

∆A公司是新设的,账上只有500万的注册资本,转让价格是2000万。

差额怎么解决?

股东借款可以吗?

∆收购全部股权吗?

不考虑上市的话,一般公司并购可以考虑吸收合并。

以小并大。

∆注册资本和收购金额没有必然联系。

但是如果你打算上市的话,B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以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否则的话,证监会会认为通过这种整合方式刻意的避税,而且现在很多地方的工商局也会查这个。

∆向股东借款的方式收购要小心,很可能被疑心是股东故意以债权的方式替代股权的方式既到达出资注册A公司的目的(A是刚注册),又承担较小义务。

又增加A公司抵税的财务费用,当然如果反过来看也是优点。

∆这个解释很高明啊很受教。

【不了解具体情况,做不出实质性的判断,不过一些理论上的讨论还是能开拓思路的。

4、请教关联交易定价问题

在改制方案中,由于部分经营性资产暂未有盈利,因此发起人〔集团公司〕考虑将此部分经营性资产暂不注入拟设立的公司〔将来的上市主体〕,但会委托拟设立的公司进行经营,并由集团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

预计受托管理的成本基本为人员成本及其他运营成本;

现在暂时设计的受托管理费按照成本加成收取!

请教各位,加成的比例一般如何确定,因为没有同行业的利润率可以取得?

证监会是否会特别关注此问题?

例外是否有其他确认方法防止关联交易的不公允?

★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要考虑:

一,资产这样处理的完整性,二,委托上市公司代为管理的必要性,三,是不是有通过此方式人为提高资产收益率的嫌疑,四,委托管理费涉及利益转移作大拟上市公司业绩,我觉得有时侯刻意的包装,不如简单的好,刻意的行为反而引起关注。

★由于是公共配套设施,现阶段难以到达饱和利用并盈利,故只有采用此方式。

另:

是否能由合理定价的方法〔在没有行业利润率的情况下〕?

★即使暂不注入,上市前注入,到时候申报报表要按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处理,将该资产报告期内的业绩全部纳入申报报表,该安排毫无意义。

【小兵同意二楼的观点。

个人觉得该资产如果实在是对拟上市公司没有什么收益的话,干脆就剥离或者留在集团层面自己经营,当然是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下;

就算是要委托经营,那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委托经营,而没必要一定是拟上市公司。

楼主的方案怎么看都有些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意思,就算是没有,委托费也是个大问题,少了把损害拟上市公司利益,多了吧那就是做大拟上市公司规模,何必呢?

5、社保问题

在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保过程中,有些职工由于已办理农保等原因而不愿再缴纳社保,将这些人外包给劳务公司是否是种解决方法?

★好问题,值得探讨。

现在制造业存在的这个问题相当普遍。

★劳务派遣应当是一种解决方法。

【三全食品案例中曾经披露劳务派遣公司职工社保由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的,但是为了解决社保问题而倒推该问题小兵并不觉得可取。

6、给予职工双倍工资赔偿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内容:

企业与职工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法院判决给予职工双倍工资的赔偿,对于其中一倍的赔偿金应按何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支付两倍的工资,仍属于工资所得,不属赔偿性质的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问题来自弦外之音法外之意的博客。

7、自然人向一个过户房产是否缴契税

建德市水生硅业系一人,现股东吴水生将其名下的一幢厂房,拟过户到建德市水生硅业名下,请问是否征收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假设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人〔建德市水生硅业〕的股东吴水生,将自己名下一幢厂房,过户到其设立的建德市水生硅业名下,如果是无偿划转,承受方建德市水生硅业按规定不需要缴纳契税。

8、商标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

我公司打算和另外一家公司合作,但是不想出资金,只想出商标的使用权〔非产权,产权可以出资这个我懂〕。

我公司的商标是国家著名商标,打算以授予目标公司商标使用权的方式投资目标公司,并取得目标公司的50%的股权,目标公司目前是自然人A持有100%股份。

我查了查相关资料,有些地方现在允许商标使用权出资,但是在北京貌似还没有先例,不知道有没有人做过这方面的案例,最好是北京的案例。

★还是昨天网上说的那些的道理,我个人感觉不对。

不过,除了上海浦东地区之外,还有个例子:

新华网与新华社。

早年于香港〔记得2000年〕新华社下属分支将名字作价入股新华网。

新华网好似日本上市?

记不清了。

★个人意见不可以!

楼主所谓的使用权其实是一种通过合同许可使用的使用权,是一种合同权益。

理论上无法依法转让给公司,极易造成出资是否到位?

是否抽逃出资的困惑,导致公司资本不确定;

实务中没有可以作为办理依据的工商标准,工商局不可能办理。

★商标使用权出资是不行的;

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是需要评估,并且资产的相关权属已转让;

商标使用权出资资产的权属并未发生改变,所以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商标权是使用权出资还是所有权出资,确实存在争议。

每个地方的规定都不一样,还是直接去咨询工商局吧。

但有几个方面需要关注:

1.商标权的主体:

国家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的,则该单位和个人即不能作为商标出资的主体。

如公务员、军人等。

2.拟出资商标是否接近了保护期终点。

我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3.商标出资的评估。

★如果是合伙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是不是允许以商标或专利使用权出资呢?

★1、商标使用权一般的理解是一种特许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特许权与特许经营权关系紧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方法》:

本方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

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版〕》〔2005-12-18国务院〕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我的结论是:

商标使用权作为特许权的一种,不能作价出资。

★从楼上的各位观点看,结论已有分晓,我补充一个理由: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因此,总结出合法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点:

1、可以用货币估价。

商标使用权是合同的权利,很难对其进行进行货币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重点是确定的转让为公司持有。

商标使用权是合同权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条款效力只在签合同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出资人〕之间有效,对公司无效,所以不能转让为公司持有。

如果有人反驳说“许可人同意的话可以在许可人和公司之间生效”,那么许可人这个同意等于许可人和公司重签了一个新的许可合同,许可费用还是公司出,完全和出资人没关系,那么出资人没有出资行为,即便是所谓的“出资人”出了费用,也是个“出资人”〔新合同的第三人〕经许可人同意代为履行,不能理解为“出资人”以商标使用权出资。

3、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因此,商标使用权三个必备条件都违反了,不能用作出资。

★如果享有产权可以出资,如果不享有产权就不能作为出资,否则就会造成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不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税法的规定不是特许使用权的定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可以出资的,上海市工商局与浦东新区政府14日联合推出最新改革举措,打破过去只有商标所有权可以出资入股的陈规,允许商标所有者将商标使用权作为股份,投入新的公司。

根据这项新举措,今后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商标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

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应当经过评估作价,以商标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可以到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目前上海市工商局已经制定4家中介评估机构,受理商标使用权的作价评估工作。

上海市工商局副局长周厚文说,在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等非货币资金都可以出资入股,应该说商标使用权作为股份的法律障碍已经扫除。

但出台如此明晰且具有操作性的政策,浦东还是首创。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个人觉得在此问题上应持开放态度,只要除该条明确列出不得作为出资之外,其他可估价可转让的资产或权利应是都可以作为出资的。

★9楼的解释清晰完整。

浦东工商局即使允许辖区内企业用商标使用权出资,也有违法嫌疑,不值得借鉴推广。

★有楼上的朋友认为“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是需要评估,并且资产的相关权属已转让”,在此,资产相关权属并未明确一定是所有权,使用权亦在相关权属范围之内且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实现转让。

其实个人认为,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用以出资未偿不可,关键在于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管,比方划定范围如全国著名商标使用权、发明专利使用权等,同时严格管理相关评估机构。

【楼上的讨论已经详尽而透彻,小兵认为商标使用权出资问题暂时不宜放开。

9、拟上市公司有优先股

拟上市公司有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资形成优先股,可我国《公司法》没有优先股概念;

这种情况,优先股对上市可有障碍?

如何标准?

★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已经为优先股的存在奠定了想象空间和实践空间,而实施和改造适用优先股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为不同目的的经济和法律行为寻找法律途径,寻找法律服务时机,比方满足不同要求下的投资关系,比方满足变相的借款保障,比方满足参与度不高的投资者。

1、对于《公司法》。

35条、43条、44条关于分红、认缴增资、表决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的规定,都赋权给了公司章程,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设计,优先权的核心内容通过以上几个方面可以实现,而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在公司法187条受到了限制〔也仅仅是比例而无顺位限制〕,即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但仍然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加以变通实现,因为分配剩余财产毕竟是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实现剩余财产分配的全方位优先。

唯一的风险在于普通股股东的债权人可能会行使撤销权,需要考虑屏蔽方法。

2、对于股份。

赞成股份可以实施优先股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反对者的法律依据则是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而强制性地赋予任何股份都有相同的“一个表决权”,不能有没有表决权的股份。

优先股制度的表决权问题失去了法律基础,但还可以通过托管、委托、征集、一致行动等加以变通。

即便如此,本文认为,还是可以有限改造适用优先股,因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股份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这也就允许了股东在分配比例上的变通。

★1、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曾发布过《股份标准意见》,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

”但是,在实践中鲜有应用。

2、1993年《公司法》“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实际否认了优先股。

3、国务院于2005年9月7日批准了国务院下属十个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优先股和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从而为风险投资领域中应用优先股提供了标准依据。

4、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引发了优先股的模糊猜想。

★优先股要区别对待,不是所有的优先股都能在中国被接受,但也不是所有的不能被接受,要看优先权的具体内容。

★甲乙双方投资参股经营协议,协议约定:

参股后的股息分配方式,自2008年甲方参股资金到账之日起,每年乙方对甲方投资参股经营股息实行现金分红,并按当年1月1日同期存、贷款利率的平均值确定股利率,支付甲方优先股股利。

甲方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

乙方承诺甲方投入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金的退出时间及方式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湘鄂情。

★这个优先权的约定恐怕存在问题。

实际上,甲方是向乙方提供一笔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乙方的经营风险,而是按照特定的利率收取回报,这样,很可能被认定为保底条款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认可这种方式。

你可以研读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管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会里要求上市后同股同权,老股东可以承担更多的义务,原则不允许享受优先的权利。

【优先股的问题确实还不能一刀切,其内涵还是很丰富的。

比方,要求保底收益的就应该界定为借贷关系按时计息,要求在表决权上超越股权比例的违反同股同权原则肯定要清理,要求优先分配收益的就不一定要清理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当然,至少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就算是有些股东的权益有某些特殊之处,在做好解释的同时也不要出现优先股的字眼,实在敏感。

10、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时,控股股东与非公开发行认购者签订回购协议的问题

如果一上市公司拟非公开发行股份,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非公开发行的认购者签订回购协议,大家如何看待此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是否涉及利益输送?

如协议存在控股股东与认购者关于利益分成、保底的约定?

上述保底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协议无效,因为毕竟投资者风险自担。

实践中有无前例?

是否应予以披露?

★个人认为,没有问题。

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新认购者,都是上市公司的股东。

所谓的回购,其实是因为基于认购者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如3年〕目标公司的财务指标〔如净利润〕的完成情况而在控股股东与新认购者〔原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

我倒是觉得用“回购”这个词不是很准确,其实就是两个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控股股东和新认购者同样都是上市公司股东,二者之间转让股份是很正常的,不存在限制,只是说将来根据对赌结果真的要转让股份时,其定价是个问题,不能太低或太高,毕竟这涉及到所得税问题。

所说的利益分成也好,保底条款也好,由于并不涉及上市公司,而仅仅上市公司两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存在障碍。

实践中的案例大多是PE或VC的对赌,性质一样,不受限制。

★我的考虑主要从如下角度,细分析之供大家批判。

1、为何言及利益输送?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上证公字〔2010〕46号〕第条规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种控股股东与认购者约定利润分成,也就是控股股东分享了其他认购者的经营利润,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嫌疑?

控股股东可以选择当初非公开发行时较低的发行价。

当然,目前法律尚未规制的如此细致。

2、此等协议貌似与对赌协议尚不一样。

对赌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新旧股东依据目标公司业绩调整股权比例以及其他可调整的元素。

但此等协议涉及保底条款,也就是说事先约定了未来股权转让的价格,从而保证你本次入股一定会得到多少的分红,如果认购者自行转让没有获得上述比例分红,控股股东将会予以补足。

我正是从此方面考虑协议的有效性。

当然,如果仅仅从股东约定未来一个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格角度,似乎也看不出明显违规之处。

★比较了版主和Hou总的讨论,两位讨论的非常细腻到位,个人总体还是倾向于Hou总的意见。

1、关于利益输送的讨论,个人认为理论上讲,选择非公开发行时点是上市公司自己做出的,只要股东大会在董事会选定时点之后通过了该项决议,也就意味着全体股东对此承担责任。

如果低价引入其他股东出现损害现有股东利益的事情,其责任应不由控股股东承担,毕竟被摊薄了的还有控股股东。

2、新增认购者和控股股东约定利益分成,应和控股股东以后定价回购该等股权或对该等股权收益作出保底承诺联系起来,其合同是股东之间的事情,而且该合同也充分表达了收益风险的一致性,看不出明显的不合理不公允的地方。

综上,个人浅见,应是不存在问题的。

★感觉HOU的说法很对。

这里说的问题和一般理解的“回购”不大一样。

控东或者新股东承诺在未来一定条件处罚下,一某一方向买卖其持有的股权,用的都是自己的钱,没花上市公司的钱〔即不是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不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和利益输送的问题呀。

至于回购价的问题,只要两个股东之间愿意高低定价、私相授受,只要不存在欺诈、不触犯法律,就没问题吧。

★据说某券商2008年曾报过类似的操作,但未被证监会批准。

在这里大家的意见似乎都认同侯兄观点,呵呵,希望听到更多的意见。

★可能是不违法,但是估计很难过会。

★过会问题请无须担忧,因为当事人可能不会披露。

★我似乎还没明白,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上市后就和其他股份一样,一般只能在二级证券市场交易了,新认购者和控股股东的“回购”条款这种协议转让可行吗?

★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非公开发行的认购者签订回购协议。

以上都看了,虽然是股东间玩耍,没有依据的看:

但总觉得有违背予:

忠实,勤勉。

有点挪用公款的味道。

即:

控股股东可以低价转让出股份〔从而伤害其他股东权益〕,然后分享该股份的利益。

绝对一些的例子,这就好似:

公司经营多年有巨额未分配利润情况下,控股股东以注册资本价位拉朋友来入股,然后操作云云。

★回购条款通常对不能上市的情形下进约定回购,如果能够被批准上市,则回购条款自然不生效。

★可以约定在锁定期内转让。

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通常是在收购、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及转让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时才进行,该种约定(或者说任何两个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转让约定在实践中能操作过户么?

★所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应该是指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将上市公司的利益输送至少数大股东手中,从而侵害小股东利益。

本案中的控股股东与认购者的交易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层面的交易,他们的利益往来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没有联系。

应该不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

★变相资助认购者,违反保荐业务管理方法。

★领先科技的预案里有类似的回购约定,而且回购方还是上市公司。

【小兵觉得存在以下问题:

①非公开发行如果发行对象凑不齐是不是可以以回购协议而找人凑数;

②控股股东可以在非公开发行定价时定价较低,回购之后相当于大股东以较低价格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显然损害了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③从法理上讲或许股东之间二级市场的股权交易跟上市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利益输送更不会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其实风险很大。

④在中国,只要通过私下协议约定的事项,都会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小兵对此十分不看好。

另外,感谢楼上诸位精彩的点评,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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