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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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和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

依法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信息共享〕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服务平台,建立综合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服务资源共享。

第八条〔信息公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诚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对人信用档案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觉守法意识,营造理性积极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社区参与〕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活动,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执法权限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十四条〔执法范围〕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项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相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和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执法频率高;

(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第十五条〔范围调整〕在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的综合执法范围和具体事项之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巡查制度〕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巡查制度,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执法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络,在县(市、区)、街道、社区划定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协管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

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执法人员,并应当随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减少。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经培训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二条〔执法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执法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配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执法资格〕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执法记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对执法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并形成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执法证据〕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保存完整。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七条〔执法文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

第二十八条〔文书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罚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比例原则〕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权利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三十二条〔派驻执法〕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和街道派驻执法机构;市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驻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专项行动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联合执法〕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执法工作,建立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快速移交处置机制,探索联合执法的有效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公证机构可以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设置办公机构。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处理〕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三十六条〔执法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需要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案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特殊管辖〕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信息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有关管理部门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时,应当同步通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多发领域,或者发现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将罚款作为考核指标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法制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复议诉讼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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