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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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规范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铁路工程以及与铁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交易平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应按国家规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监管分工】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负责监督辖区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含授权自行决定并报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

第五条【电子招标】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和交易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鼓励铁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电子招标投标。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化监管。

第六条【限制排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招标条件】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展的工程施工、勘察设计和货物招标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招标人要求】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招标人授权项目管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或由项目代建人承担招标工作的,招标人或代建项目的委托人应出具包括委托授权招标范围、招标工作权限等内容的委托授权书。

多个招标人就相同或类似的招标项目进行联合招标的,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委托其中一个招标人牵头组织招标工作。

第九条【标准文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铁路行业补充文本。

第十条【公告要求】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且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的基本条件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地点等事项。

(五)对具有行贿犯罪记录、失信被执行人等失信情形潜在投标人的限制要求。

第十一条【邀请招标】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复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市场公平】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不接受符合铁路建设市场开放政策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参加有关招标项目的投标。

(二)设定的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招标项目实际内容无关。

(三)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中设定的企业资质要求高于招标公告载明的企业资质要求。

(四)对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的业绩指标要求,超出或高于招标项目对应的工程实际。

第十三条【招标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前个工作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鼓励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资审报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结束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

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四)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

(五)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具体理由、依据(应指明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具体条款序号)。

(六)评分情况(如果有)。

(七)澄清、说明事项。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

对审查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资格审查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资格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资审通知】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注明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具体理由。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资审异议】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日内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日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应当列明事实和依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分包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项目是否允许分包以及允许分包(或不得分包)的范围。

第十九条【否决条件】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集中载明评标办法、评审标准和否决情形。

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不得以未集中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否决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否决投标。

招标文件中的否决情形应以醒目方式标注,包括视为重大偏差的情形、法定不得通过评审或应予否决的情形。

第二十条【暂估价招标】招标人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暂估价部分招标的实施主体应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该部分招标时适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终止招标】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非招标人主观原因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资格】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及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予以响应。

第二十四条【投标保证】鼓励投标人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不得拒绝投标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评标委员会也不得以此理由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五条【分包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分包的有关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中标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信用信息】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信息,应当与其在铁路工程建设行政监督平台上填报、发布的一致。

第二十七条【投标禁止】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投标。

(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开标要求】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个的标段(包件),招标人不得开标,应当将相应标段(包件)的投标文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个,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记录】招标人应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开标时间和地点。

(二)投标文件密封检查情况。

(三)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主要内容。

(四)投标人提出的异议及当场答复情况。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铁路专业评标专家应从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除招标人代表外,招标人及其上级单位的其他人员不得以技术、经济专家身份参加评审。

非因法定的事由,招标人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更换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库专家,必须按规定从原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信息提供】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材料,但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倾向于或排斥特定投标人。

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材料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相关文件、投标人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并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起开展评标工作,其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低价澄清】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工程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澄清、说明是否低于成本价投标,必要时应要求其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否决投标】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列明否决投标人的原因及依据;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不足家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纪律】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恪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评标报告】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及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若设有)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具体理由及招标文件中的相应否决条款);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设立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的,评标委委员会负责人应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

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内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履职记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如实记录并按规定对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予以评价。

第三十八条【中标候选人及公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日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日。

各标段(或包件)中标候选人公示的信息应包括:

招标项目名称、标段(或包件)编号、中标候选人排序、投标报价、工期承诺、评分情况、项目负责人姓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的证书及注册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工程业绩,异议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日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应当列明事实、依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经核查发现异议成立并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若异议事项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评标委员会无法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审查确认的,以及招标人发现评标结果有明显错误的,招标人应向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反映或投诉。

第四十条【确认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四十一条【中标结果】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书面通知递交投标文件的所有投标人,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四十二条【书面报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推荐采用电子方式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员评标纪律遵守和履职情况,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意见。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提交的问题说明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合同签订】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履约保证】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履约保证金应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交。

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招标人不得再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合同履约】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合同履约的考核制度。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中标人应按规定向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提交合同履约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管事项】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铁路局组建、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开展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工作,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开展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规定通报或报告辖区内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管信息,分析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情况,联系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并给予行业指导。

第四十七条【监管方式】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抽查、投诉处理、办理备案、接收书面报告、行政处罚、记录公告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投诉时效】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日内向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投诉书】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说明。

对按规定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证明文件的投诉,不予受理。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五十条【投诉不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或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投诉处理】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信用监管】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积极推进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从业企业。

招标人可对信用良好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

招标采用相关信用优惠措施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不良记录】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按规定予以公告,并将其作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于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行贿犯罪档案、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的市场主体,按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其予以限制。

第五十四条【监管权限】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在监督抽查、投诉调查处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相关当事人整改,必要时可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活动交易服务机构及市场主体,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五条【保密要求】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货物二次招标】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中标人对已包含在中标工程内的货物再次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对再次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对施工中标人再次招标选定的货物进场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违规处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满足规定条件进行招标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四)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提交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

(五)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所需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或不按规定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备案或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八)否决所有投标未按本办法规定告知的。

(九)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或终止招标未按规定告知有关(潜在)投标人的。

(十)非因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事由,擅自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的。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违规处罚】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在投标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评委违规处罚】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六个月或一年内禁止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评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再接受其评标专家入库申请。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明示或者暗示其他成员提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八)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九)评审活动中其他不客观、不公正的行为。

第六十条【救济措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电子招标】采用电子方式进行招标投标的,应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衔接】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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